國有土地使用權續期6
❶ 國有土地使用權約定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後不交還國家 是否有效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這主要看你是什麼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住宅的自動續期,其他的話未辦理相關手續,可能由國家無償收回。有法律問題搜律超人,專業律師解答不收費
❷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到期怎麼辦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到期了可以向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手續辦理。
續期的手續:
(1)續期申請的提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這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1款前段對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定的前提條件。
(2)續期申請的審批
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合理期限內,盡快作出答復,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均應予以批准。
(3)續期的性質
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土地使用權的續期申請,出讓人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應予以批准,但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申請,出讓人並無此等義務。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主要是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規定年限中出讓給土地的使用者,一般有三種出讓方法。拍賣出讓、招標出讓、雙方協議出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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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作權轉讓的權利義務規定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期限規定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登記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❸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到期怎麼辦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到期了可以向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手續辦理。
續期的手續:
(1)續期申請的提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這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1款前段對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定的前提條件。
(2)續期申請的審批
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合理期限內,盡快作出答復,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均應予以批准。
(3)續期的性質
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土地使用權的續期申請,出讓人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應予以批准,但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申請,出讓人並無此等義務。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主要是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規定年限中出讓給土地的使用者,一般有三種出讓方法。拍賣出讓、招標出讓、雙方協議出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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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並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❹ 國有建設用地到期後怎麼辦
一、研究背景
上世紀80年代末,深圳和上海開啟了中國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先河。年的憲法修正案明確,在堅持城市土地國家所有的前提下允許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隨著《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中國基本確立和逐步完善了國有土地有償出讓制度。
作為國有土地出讓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出讓期限以及到期處置一直備受關注。盡管相應法律法規明確了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並對土地使用權到期處理的原則做出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大多比較模糊,迴避了續期是否需要繳費,繳費的標准和方式等核心問題。而這些核心問題的模糊,造成了當前和未來一段時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管理面臨無法可依的局面,進而影響到土地使用者未來預期和土地利用行為。
因此,開展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處置問題研究,一方面是滿足當前國有土地管理的迫切需要。時至今日,一些在土地出讓最高年限規定出台前出讓的土地已經到期或者瀕臨到期。由於沒有統一的規則,地方政府在與使用者協商談判時,引發了較強的社會反響甚至發生了矛盾;與此同時90年代出讓的綜合用地、工業用地也將在10-20年內到期,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的處理辦法已經到了必須明晰的時候。
另一方面,研究國有建設用地到期處理問題對於完善制度、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也有重要意義。就當前的形勢看,繼續依賴新增建設用地的出讓收益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的動力是不可持續的。研究國有建設用地的到期處置,不僅有利於實現可持續的土地出讓收益制度,更具有三個方面的深遠意義。第一,是進一步推進和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需要。目前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賦予地方政府以土地出讓金的形式獲得土地收益,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主要實現形式,國有土地到期後續期費用的明確是對現行有償出讓制度的補充和完善;第二,是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實現保值增值的需要。中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是國家所有的最重要的資產,國有土地出讓制度的建立大大提升了土地資產的價值,到期續期或按規定收回將有效保證土地作為國有資產的性質並使其保值增值;第三,是持續推進新型城鎮化發展的需要。土地出讓收益為城鎮化過程中各類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配套提供了必要保障。新型城鎮化是中國未來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動力,所以形成合理的到期收回制度和對續期收費制度是新型城鎮化發展的重要支撐。
二、現行政策法規梳理
中國涉及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處置的法律法規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
第一,規定了各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其中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和其他用地50年。
第二,確定了國家在使用權屆滿時優先無償收回土地的權利。第四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提出了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的權利,明確提出應重新支付出讓金。第四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二)200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
堅持了國家在使用權人不申請續期以及出讓人不批准其續期申請時,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第五十八條規定中的第(三)項,即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未被納入國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范圍。
(三)200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7)
第一,對使用權人到期續期的權利和程序、續期申請得到批準的權利、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駁回續期申請的權利、國家駁回續期申請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等規定與2000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保持一致。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二,堅持有償出讓原則,用詞又從2000年示範合同文本中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改回1990年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未明確國家在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是否需要對地上不動產予以補償以及如何進行補償。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
第一,提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自動續期的規定,但沒有明確續期的程序、是否需要繳納費用以及如何繳納費用。
第二,對於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2008)
第一,明確了使用權人提前一年申請續期的程序。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本合同項下宗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向出讓人提交續期申請書」。
第二,保障了使用權人續期申請得到批準的權利,但仍然賦予國家因公共利益收回土地的權利。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土地使用權人的續期申請,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項下土地的,出讓人應當予以批准」。
第三,堅持了續期有償使用的原則,但用詞從土地出讓金改為土地有償使用費。第二十五條規定,「出讓人同意續期的受讓人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與出讓人重新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四,賦予國家在使用權人不申請續期以及出讓人不批准其續期申請時,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國家收回時應當對地上不動產的殘值予以補償。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未申請續期的本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出讓人代表國家無償收回,受讓人應當保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失去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受讓人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恢復場地平整」。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提出續期申請而出讓人根據本合同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沒有批准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出讓人代表國家無償收回,但對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出讓人應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六)小結
現有多個法律法規都涉及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處理的問題,其相關規定在逐步改變和完善,一些明顯的特點和問題包括:
第一,對土地使用權人續期使用土地的權利保障逐步深入。1990年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把國家無償收回到期使用權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只是表明使用權人有申請續期的權利,但沒有規范國家對其續期申請是否予以批準的原則;2000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和2007年修正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則要求國家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到期土地外,應當批准使用權人的續期申請;2007年的《物權法》更是直接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後自動續期,也即政府不能無償收回到期的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從規律法規的變更來看,國家越來越重視對公民合法財產權利的保護,逐步限制政府權力。
第二,堅持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原則,但對於未來如何繳納續期使用費用沒有明確的態度。續期繳納費用的用語經歷了「出讓金——土地有償使用費——出讓金」的變動,這個變動實質上反映了規則的不明確。土地出讓金是一次性繳納一定年限的費用以使用國有土地,應該說它屬於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一種。然而,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了可以像土地出讓金那樣一次性繳納,還可以實行按年分期繳納,這個用詞的變動實質上反映了制度設計上的非明確性。
第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收回到期的住宅建設用地外的其他國有經營性土地,但需要對其上不動產按照其殘值予以補償。自2000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以後,明確了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對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應當根據收回時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
三、國內外實踐借鑒
(一)上海
上海提出了到期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規定。2010年上海市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預申請公告(滬預申請告字(2010)第02號)中提出「出讓人收回並補償相應殘余價值」或「出讓人無償收回」等內容,其中包括面積3.56萬平方米的商住地塊,這些規定在歷來的土地出讓交易中均屬首次。
這一申請須知引發了廣泛的討論,爭議的內容主要在於:商住用地是否屬於住宅建設用地,是否受《物權法》保護。如果屬於或者部分屬於住宅建設用地,那麼就應該全部或住宅部分受到《物權法》保護而自動續期;如果不屬於住宅建設用地,則意味著上海市政府在並沒有明確某塊土地是否是公共利益需要就已經做出了收回的規定。
(二)青島
青島主要是考慮了歷史遺留問題,從迴避個案問題的角度,通過補交出讓金等延長出讓年限的做法,將已經到期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納入當前國家法律規定的最長出讓年限。
青島市黃島區的阿里山小區的土地大都是在上世紀80年代末出讓的,其出讓時由於缺乏統一規定,出讓年限較為隨意,分別為20年、30年、35年不等。目前阿里山小區一共有5071戶業主,其中310戶業主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將於2009年6月30日到期。這類住宅土地使用權屆滿時可以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自動續期,但續期年限如何確定,續期費用如何繳納則成為爭議最大的問題。
青島阿里山小區採取了個案處理的方式,根據當時業主取得房屋所有權所付出的對
❺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初年限為多久呢,該如何續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後,有兩種處理方式:
一是土地使用者申請續版期
在一般情況下,權政府應批准續期使用。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政府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外,對申請續期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予以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二是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得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0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這就是說,國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也無償收回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
❻ 如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續期手續
應當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情況,經地級市政府批准准予續期的,將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需要提交什麼材料?
提交用地申請,身份證復印件,土地證原件及復印件,如果是企業還需提供組織機構代碼副本復印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法人代表證明等,有房產證的提供房產證復印件。以上復印件均需核對原件。
保持現狀建築物不變辦理續期手續的,按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宗地分割轉讓後的土地按照分割轉讓前相關指標辦理,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指標的,按照現時基準地價的標准容積率(工業0.6,住宅1.2,商業1.2)評估備案,不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申辦規劃許可證。
用地項目需新建、改建、擴建的,要依據城鄉規劃法規定,按照新一輪城市規劃重新辦理規劃手續。應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二、可以申請續期多少年?
商服用地續期最長40年,原則上不低於10年。
三、需要交納多少土地出讓金?
土地出讓金按照評估地價的100%交納。
四、具體的辦理流程是怎樣的?
提交申請後由我們工作人員查檔、實地踏勘、測量出圖,並進行評估;材料齊全後提交會審會研究;會審通過後提交政府常務會研究;常務會研究通過後通知您來交納土地出讓金;費用交齊依法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交齊契稅後申請土地登記手續。
五、如果因資金問題暫不申請續期,明年期滿後再申請可以嗎?需要額外交費嗎?
可以申請,不需要處罰及繳納罰金,但續期時間是從土地使用年限屆滿那日算起,即您如果2014年12月申請續期40年,繳納40年的土地出讓金,出讓年限只能續到2053年12月。
❼ 土地使用權到期後,地上房屋及建築物應如何處理
土地使用權到期後,地上房屋及建築物由國家無償取得。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因此,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其上的房屋所有權根據現行規定由國家無償取得。
(7)國有土地使用權續期6擴展閱讀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依該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即終止。由於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有期限的他物權,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結果並不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因而,使用期屆限滿,土地使用者理應將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土地所有者,這是土地國家所有權的最終體現,也是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原則的具體反映。
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❽ 國有土地使用權未到期,政府收回怎麼劃價
第一:土地礦山等資源國家佔有。個人只有使用權,當然要交租金。換句換回說國家隨時可答以收回。 第二:國家可以依據法律對國有工廠,鐵路公路航空運輸,公共事業場地佔用個人的,適當補償。 第三:現在地方政府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對開發區土地,學校徵用土地備案審批後補償使用。 綜合上述:我認為,如果你那裡政府收回土地,你根本無法阻止,就是藉助輿論,法律。估計也會得不償失。因為你還要在這里生活。因為你有使用權,你可以依此為限,多要求點經濟補償。當然要想點關系,動點錢財,收獲會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