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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公約

發布時間: 2020-12-19 15:56:33

『壹』 對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都有哪些

(1)《伯爾尼公約》。這是世界上第一個保護版權的國際公約,於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簽訂,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締約國組成伯爾尼聯盟。到2003年7月,已有151個國家參加了該公約。我國於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2)《世界版權公約》。該公約於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內瓦締結,1955年9月16日開始生效。我國於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3)《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製品公約》。該公約於1971年10月29日在日內瓦簽訂,1973年7月生效。我國於1993年4月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這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的21個最後文件之一,於1994年4月15日由成員代表簽字,並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時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自2001年12月11日我國正式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我國生效。TRIPS協議是綜合性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在著作權和鄰接權保護方面,將包括《伯爾尼公約》在內的幾個國際公約納人其中,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給予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准,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成員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最低水平。

『貳』 什麼是世界版權公約世界版權公約具體有什麼作用

什麼是世界版權公約?世界版權公約具體有什麼作用呢?今天小編就為大家詳細的解答一下:世界版權公約具體有什麼作用什麼是世界版權公約?《世界版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1947年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准備,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1955年生效。1971年在巴黎修訂過一次。公約所定的保護水平,反映在它對成員國國內法的最低要求上。公約由7條實體條文與14條行政條文組成。它的實體條文不像伯爾尼公約規定得那麼具體,而是比較籠統。但是,公約不允許參加它的國家作任何保留。該公約保護的作品版權主要包括文學、藝術和學術三個方面。並且根據修正文本第一條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研究有關版權的國際保護與合作。是繼《伯爾尼公約》後又一個國際性的著作權公約。1952年9月締約國在日內瓦簽訂,1971年7月在巴黎修訂。全文共21條及兩個附件。世界版權公約具體有什麼作用?如果任何成員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那麼對於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並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該國國民的一切作品,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復制本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的符號,並註明版權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而且其標注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注意到版權的要求,就應認為符合該國法履行手續的要求,根據本公約給予保護。世界版權公約有哪些經濟權利?1、復制權2、公演權3、廣播權4、翻譯權注意:1、為了與美國等一些國家不保護精神權利的國內法規定相適應,世界版權公約也沒有要求成員國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

『叄』 第一個世界性的著作權國際公約是

您好,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年9月9日制定於瑞士伯爾尼。截至2017年8月3日,隨著庫克群島的即將要加入,成為該公約新締約國,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74個國家,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其基本原則包括:

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雖然公約中並沒有設定「本公約的規定為最低保護」的規定。但是最低保護限度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條款中體現出來。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准,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含,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哈】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
締約各國:
有志於在各國之間在尊重主權和平等基礎上,為謀求共同利益,增進了解與合作而貢獻力量;
有志於為鼓勵創造性活動而加強世界知識產權保護;
有志於在充分尊重各聯盟獨立性的條件下,使為保護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作品而建立的各聯盟的管理趨於現代化並提高效率;
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成立組織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第二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Ⅰ)「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
(Ⅱ)「國際局」是指知識產權國際局;
(Ⅲ)「巴黎公約」是指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Ⅳ)「伯爾尼公約」是指1886年9月9日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Ⅴ)「巴黎聯盟」是指根據巴黎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Ⅵ)「伯爾尼聯盟」是指根據伯爾尼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Ⅶ)「各聯盟」是指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關的各專門聯盟與協定、伯爾尼聯盟以及根據第四條第(Ⅲ)款由本組織擔任其行政事務的任何其他旨在促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
(Ⅷ)「知識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
--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
--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
--科學發現,
--外型設計
--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
--制止不正當競爭,
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本組織的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是:
(Ⅰ)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並在適當情況下與其他國際組織配合促進在全世界保護知識產權;
(Ⅱ)保證各聯盟之間的行政合作。
第四條職責
為了實現第三條所述宗旨,本組織通過其適當機構,並根據各聯盟的許可權:
(Ⅰ)促進發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協調各國在這方面的立法措施;
(Ⅱ)執行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聯系的各專門聯盟以及伯爾尼聯盟的行政任務;
(Ⅲ)可以同意擔任或參加任何其他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的行政事務。
(Ⅳ)鼓勵締結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
(Ⅴ)對於在知識產權方面請求法律--技術援助的國家給予合作;
(Ⅵ)收集並傳播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情報,從事並促進這方面的研究,並公布這些研究的成果;
(Ⅶ)維持有助於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服務,在適當情況下,提供服務工作單位名冊,並發表這種名冊的材料;
(Ⅷ)採取一切其他的適當行動。
第五條成員資格
(1)凡屬第二條第(Ⅶ)款所規定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都可以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2)不屬於任一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具備以下條件者,同樣也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Ⅰ)聯合國成員國、與聯合國有關系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或
(Ⅱ)應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
第六條大會
(1)(a)本組織應設大會,由作為任一聯盟成員國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大會應:
(Ⅰ)根據協調委員會提名,任命總幹事;
(Ⅱ)審議並批准總幹事關於本組織的報告,並給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審議並批准協調委員會的報告與活動,並給以指示;
(Ⅳ)通過各聯盟共同的三年開支預算;
(Ⅴ)批准總幹事提出的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的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過本組織的財務條例;
(Ⅶ)參照聯合國的慣例,決定秘書處的工作語言。
(Ⅷ)邀請第五條第(2)款第(Ⅱ)項所指的國家參加本公約;
(Ⅸ)決定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Ⅹ)行使其它合於本公約的適當職權。
(3)(a)一個國家,無論是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成員國,在大會上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c)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一屆會議上,出席國的數目不足一半時,但相當於或超過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關於其本身程序的決議除外,所有這些決議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並請它們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什麼票或者棄權。如果在這一期限屆滿時,已經這樣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本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同時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應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規定的條件下,大會應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
(e)批准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f)批准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三條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需十分之九多數票通過。
(g)任命總幹事(第2款第Ⅰ項)、批准總幹事所提出的關於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項)以及遷移總部(第十條),不僅須經本組織大會,而且需經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以所要求的多數票通過。
(h)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大會例會每第三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開。
(b)大會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協調委員會或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5)已參加本公約,但並非任一聯盟成員的國家應允許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
(6)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七條成員國會議
(1)(a)本組織應設成員國會議,由本公約成員國組成,不論它們是否任一聯盟的成員國。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成員國會議應:
(Ⅰ)討論知識產權方面普遍關心的事項,並且得在尊重各聯盟許可權和自主的條件下就這些事項通過建議;
(Ⅱ)通過本會議的三年預算:
(Ⅲ)在本會議預算的限度內,制定三年法律--技術援助計劃;
(Ⅳ)按照第十七條規定,通過對本公約的修訂案:
(Ⅴ)決定應允許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Ⅵ)行使其它適合於本公約的職權。
(3)(a)每一個成員國在本會議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b)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構成法定人數;
(c)在遵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下,本會議應以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議;
(d)對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會費數額應由僅只這類國家代表有投票權的表決決定。
(e)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本會議的例會,應由總幹事召集,會期及會議地點與大會同。
(b)本會議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多數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5)本會議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協調委員會
(1)(a)本組織應設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兼任兩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執行委員會的委員數目超過了選舉它的大會成員國總數的四分之一,則該執行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指定參加協調委員會的國家,數目不得超過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計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數目時,本組織總部所在國不應包括在內。
(b)作為協調委員會委員的每一個國家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當協調委員會審議直接涉及成員國會議的計劃、預算及其議程、或審議關於修訂本公約的建議時,如該修訂建議將影響已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或義務,則應有這類國家的四分之一參加協調委員會的會議並享有該委員會委員同等的權利。這些國家應由成員國會議在每屆例會上指定。
(d)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如果本組織所經管的其它聯盟希望參加協調委員會,其代表必須從協調委員會成員國中指派。
(3)協調委員會應:
(Ⅰ)就兩個或兩個以上聯盟共同有關的,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一切有關行政、財務和其他事項,特別是各聯盟共同開支的預算,向各聯盟的機構、本組織成員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幹事提出意見;
(Ⅱ)擬訂本組織大會的議程草案。
(Ⅲ)擬訂本組織成員國會議的議程草案以及計劃和預算草案;
(Ⅳ)以聯盟三年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三年預算以及法律--技術援助三年計劃為基礎,制定相應的年度預算和計劃;
(Ⅴ)在總幹事任期即將屆滿,或總幹事職位出缺時,提名一個候選人由大會任命;如大會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協調委員會應另提一名候選人;這一程序應反復進行直到最後提名的人被大會任命為止;
(Ⅵ)如果總幹事的職位在兩屆大會之間出缺,任命一個代理總幹事,在新任總幹事就任前代職;
(Ⅶ)行使本公約所賦予的其他職權。
(4)(a)協調委員會每年舉行例會一次,由總幹事召開。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b)協調委員會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召集,或根據其本人倡議,或應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請求,或根據協調委員會四分之一委員國的請求而召開。
(5)(a)每個國家,不論它是第(1)款(a)項提到的一個還是兩個執行委員會的委員,在協調委員會中都只有一票表決權。
(b)協調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6)(a)協調委員會應按投票簡單多數發表意見和作出決議,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b)盡管取得了簡單多數,協調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得在表決後立即要求按下列辦法對票數作一次特別重新計算:將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和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分別列成兩個名單,將每個國家的投票記入所屬名單中自己名稱的旁邊。如果這樣的特別重新計算表明不是在每個名單中都取得了簡單多數,則該項提案應視為未通過。
(7)本組織任何成員國,不屬協調委員會成員國者,得派觀察員參加本委員會的會議,有權參加辯論,但無表決權。
(8)協調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九條國際局
(1)國際局應為本組織的秘書處。
(2)國際局應由總幹事領導並輔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副總幹事。
(3)總幹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於六年,他應有資格按任期連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連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條件,均應由大會規定。
(4)(a)總幹事應為本組織的行政主管。
(b)他就代表本組織。
(c)他應就本組織的內外事務,向大會匯報,並遵從大會的指示。
(5)總幹事應擬定計劃草案和預算草案並起草工作活動定期報告。他應將這些草案和報告送交有關國家的政府和各聯盟和本組織的主管機構。
(6)總幹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員可參加大會、成員國會議、協調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員就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總幹事應任命為有效執行國際局任務所必需的工作人員。他應在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任命副總幹事。任用的條件應在由總幹事提出並由協調委員會批準的工作人員條例中規定。任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首要考慮的應是:必須保證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適當注意盡可能廣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總幹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的性質應是純粹國際性的。在執行職務時,他們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當局指示。他們應不做任何可能有損於其國際官員身份的行為。每一個成員國都應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職責的純粹國際性質,並在他執行任務時不設法施加影響。
第十條總部
(1)本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
(2)其遷移可按第六條第(3)款(d)項和(g)項的規定來決定。
第十一條財務
(1)本組織應有兩種單獨的預算: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預算。
(2)(a)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應包括對幾個聯盟有關系的開支的規定。
(b)這種預算資金的來源如下:
(Ⅰ)各聯盟的分攤,而每個聯盟分攤的數額應由該聯盟大會依據其在共同開支中所享受的利益來確定;
(Ⅱ)國際局所進行的與各聯盟無直接關系的服務收費或者不屬於國際局提供的法律--技術援助方面的服務收費;
(Ⅲ)與各聯盟無直接關系的國際局出版物的售款與版稅;
(Ⅳ)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或津貼,但第(3)款(b)段(Ⅳ)節所指的款項除外;
(Ⅴ)本組織的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3)(a)成員國會議的預算應包括該會議開會的開支和法律--技術援助計劃的支出。
(b)這項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Ⅰ)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會費;
(Ⅱ)各聯盟為這一預算提供的款項,而各聯盟提供款項數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各聯盟也可不為該預算提供款項;
(Ⅲ)國際局由於提供法律--技術援助而得到的款項;
(Ⅳ)為了(a)款所述的目的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和津貼。
(4)(a)為了規定每個成員國對成員國會議預算應繳的會費,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應屬於一個等級,並應按照下面所確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變會費:
A級……10個單位
B級……3個單位
C級……1個單位
(b)上述各國在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的同時,應指出自己希望屬於那一等級。任一這類國家均可改變其等級,如要改為較低的級別,該國必須在一次例會上向成員國會議宣布。這種改動應於該屆會議後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一個這類國家每年應繳會費的數額在所有這類國家對成員國會議預算交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相當於它的單位數在所有這類國家總單位數中所佔的比例。
(d)會費應在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e)在新的財政周期開始之前,如果預算尚未被通過,則根據財務條例,應按上年度預算的標准執行。
(5)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拖欠本條所規定的會費,以及參加本公約的任何聯盟成員國拖欠該聯盟會費時,如其所欠金額相當於或超過前兩個整年的會費金額,則不應在它作為成員國的本組織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是,只要查明該國拖延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這些機構可允許它繼續在該機構內行使表決權。
(6)國際局在法律--技術方面提供服務項目的收費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應由他向協調委員會報告。
(7)經協調委員會批准,本組織可接受直接來自政府、公私機構、協會或私人的贈款、遺贈款和津貼。
(8)(a)本組織應有一項工作基金,由各聯盟和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當該項基金不足時,應予增加。
(b)各聯盟一次繳納的金額和可能增繳的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
(c)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的金額以及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按照基金成立或決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計算。繳納的比例和條件應由成員國會議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9)(a)在本組織總部和總部所在國簽立的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應由該國墊款的金額和給予墊款的條件,應由該國與本組織根據每次情況另立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協調委員會中有當然的席位。
(b)上述(a)項所述國家和本組織都有權通過書面通知終止墊款的義務。這項通知應自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10)帳目的審查應根據財務條例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審計員應由本組織大會在徵得他們本人同意後指派。
第十二條權利能力;特權和豁免
(1)本組織在各成員國領土上,在符合各該國家的法律條件下,應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權利能力。
(2)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以及與總部今後可能設在的其它國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3)本組織可與其他成員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使本組織、其官員以及一切成員國的代表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4)總幹事可以談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協定;並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代表本組織締結和簽訂這種協定。
第十三條與其它組織的關系
(1)本組織應於適當時候與其他政府間組織建立工作關系並進行合作。與這類組織訂立的具有這種效果的一般協定,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締結。
(2)本組織可就其許可權內的事項,適當安排與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磋商與合作,而且,經有關政府同意,也可與該國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國性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有關這方面的安排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進行。
第十四條參加本公約的條件
(1)第五條所指的國家通過以下手續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和本組織成員國:
(Ⅰ)申請者簽署並對批准與否不附加保留意見,或
(Ⅱ)申請者簽署並表示同意須在遞交批准書後方能獲得批准,或
(Ⅲ)遞交加入書。
(2)不管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巴黎公約當事國、伯爾尼公約當事國,或同為兩個公約的當事國,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經批准或加入下述國際文件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或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條第(1)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或伯爾尼公約斯德哥摩議定書的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八條(Ⅰ)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總幹事保存。
第十五條本公約的生效
(1)本公約應在十個巴黎聯盟成員國和七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採取行動三個月後生效。如果一個國家同時兼為兩個聯盟的成員國,應理解為在兩組內都計數。在生效之日,本公約對於那些不是任一聯盟成員但在此日期三個月以前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已採取行動的國家也應生效。
(2)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類國家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十六條保留
本公約不許可附加保留權利。
第十七條修訂
(1)有關修訂本公約的建議可由任何成員、協調委員會或總幹事提出。此種建議應在成員國會議進行審議至少六個月以前由總幹事通知各成員國。
(2)修正案應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當修正案影響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時,這些國家也應參加表決。對於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應由參加本公約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表決。成員國會議如僅對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已分別根據適用於各該大會關於通過各該公約行政條款修正案的規則所通過的修正案進行表決,修正案應由參加投票的國家的簡單多數票表決通過。
(3)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在成員國會議通過該修正案時,根據上述第(2)款有表決權的本組織四分之三成員國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書一個月後生效。這樣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對在當時和後來加入的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員國財政義務的修正案應只對已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退約
(1)任何成員國得通過向總幹事送交通知書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書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通知
總幹事應向一切成員國政府通知:
(Ⅰ)本公約生效日期;
(Ⅱ)簽署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
(Ⅲ)對本公約一項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Ⅳ)退出本公約。
第二十條最後條款
(1)(a)本公約應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單一文本上簽署,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約在斯德哥爾摩繼續開放簽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經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以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員國會議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總幹事應將經正式核簽的本公約副本和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的每項修正案的副本各兩份分送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約國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這些文件的國家政府。分送給各國政府的經簽署的本公約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簽。
(4)總幹事應將本公約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二十一條過渡條款
(1)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公約中凡提到國際局或總幹事之外,應視為系分別指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亦稱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其總幹事。
(2)(a)凡屬任一聯盟的成員而尚未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如果它們願意,在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可行使如同它們參加了本公約一樣的權利。凡希望行使這樣權利的國家就應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書應於收到之日生效。這類國家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應視為大會和成員國會議的成員。
(b)當這五年期限屆滿時,這類國家在大會、成員國和會議協調委員會中不應再有表決權。
(c)這類國家在成為本公約參加國後,應再度得到表決權。
3(a)在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尚未全部參加本公約以前,國際局和總幹事應分別兼管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及其總幹事的職責。
(b)該聯合國際局任用的工作人員,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過渡期間,應被認為也是由國際局任用的。
(4)(a)一旦巴黎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b)一旦伯爾尼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伍』 什麼叫著作權公約和多邊公約

一、制定國際著作權公約之原由

為什麼要制定國際著作權公約?這恐怕是我們必須首先弄清楚的問題之一,眾所周知,著作權是知識產權之一種,具有地域性。具體來說,就是指著作權的法律效力只能及於授予作品以著作權之法律本身的空間效力范圍,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取得的著作權,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時在其他任何國家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權的這種地域性,是由各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權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這一性質決定的,這樣一來,假如沒有國際著作權公約將其權利進行延伸,那麼,各個國家國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國受保護。當然,各國可以通過與其他的一國或幾國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將作品之著作權進行延伸,但做起來非常麻煩。另一方面,作為著作權客體的作品,是一種無形智力成果,具有滲透性。這種性質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過大眾傳播媒介被傳播到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為其國民所了解。第三,作為人類知識結晶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個國家、一個民族或一個地區的人民所創作的作品被滲透到其他的國家或者地區去了以後,就能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沒有一個有效的措施將作品之保護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國家,那麼,就會產生這樣一種不公平的結果:將他國人民付出了相當代價和勞動而創作出來的作品無償地拿來使用,而付出了勞動和代價的作者卻得不到任何補償。這種結果顯然是不能接受的。於是,就產生了國際著作權公約,將作者因創作而產生的作品應當享有的權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國家,在這些國家也同其本國一樣受到保護。因此,本人認為,制定國際著作權公約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產生的著作權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滲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個原因之外,還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使用作品的傳播手段越來越先進,越來越快;另一個原因是各國交往越來越頻繁等。這就是國際著作權公約為什麼產生於19世紀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二、國民待遇原則之意義

在理論上說,可適用於國際著作權公約的國際私法原則大體上有兩個: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行為地法或稱起源地法原則的適用就產生了作品起源國原則。這個原則的含義是對待作品象對待人一樣,必須具有國籍。作品的國籍是:對未發表作品而言,為作品創作完成時,其作者的國籍;如果作者具有一個以上的國籍,那麼,依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4款第1項的規定可知,如果作者所具有的每一個國籍都是伯爾尼公約成員國,而各國的保護期限又不相同,則以依法提供最短的保護期的哪個國家為其作品的國籍;對已發表的作品而言,為作品發表時,其作者的國籍或者該作品的首次出版國。

對著作權適用法院地法的原則,就會產生(不一定,但在實踐中是這樣)國民待遇原則,有時稱為同化原則(the principle of assimilation)。本原則是指受公約保護的作者能夠在全部締約國要求該國法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保護。屬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被「同化為國民」。

應該注意,適用第一個原則即行為地法原則的優點是同一件作品將在所有的締約國受到同樣的待遇。缺點是律師和法院要不斷地適用大量的外國法,有時是在同一筆交易或同一個案例中適用幾個國家的法律。

第二個原則即法院地法原則的優點是法院總是適用自己的法。缺點是同一作品根據被要求保護國家之國內法在各公約成員國所獲得的保護非常不同。

實踐中,第二個原則即國民待遇原則被證實是唯一可行的原則。這主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心理上的原因,另一個是政治上的原因。所謂心理上的原因,是指法院願意適用它們熟悉的自己的國家的法律,而不願意適用它們不熟悉的外國法,而且判決的質因也更好一些,因此,依國民待遇原則,其法律更確定。這里所說的政治原因,是指低保護水平國家的權利人將認識到他們在高保護水平的國家所獲得的待遇高於他們在國內獲得的保護,從而對政府產生壓力,要求政府提高國內保護水平。因此,因為高保護水平國家起了帶頭作用,所以各個國家應當逐漸提高其保護水平。

國民待遇原則也是國際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體現,因此,不管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公約都將他們同化為國民,以致他們在其選擇的國家享有同樣的權利。國民待遇原則還是指由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律來回答作者是否享有權利和權利之保護范圍是什麼的問題。

國民待遇原則的優點是:對財產實行沒收制度之國家的法律而實施的沒收在其他國家無效。這些國家必須把權利人當作自己國家的國民一樣來對待,而不管該權利人之本國如何對待他。例如,在二戰以後,德國被分成東、西德,在東德,出版者權利被剝奪,但西德法院認為東德之出版者在西德的復制權和發行權不受影響。

基於這些原因,1886年在瑞士伯爾尼締結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便首先將「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採納,而且也被伯爾尼公約以後的國際版權公約和鄰接權公約所採納(如UCC、羅馬公約)。

在國際著作權公約中全面適用國民待遇原則,意味著在國際私法其他領域產生的主要問題--「在處理涉外糾紛時法院適用什麼法律」的問題幾乎還沒有在著作權法中出現,法律的選擇主要由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國際公約決定,結果是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首次在公約成員國出版其作品的任何權利人在每一個其他成員國享有與該國國民同樣的保護。因此,侵權行為發生地所在國幾乎是適用自己的國內法。

三、國民待遇原則之含義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可知,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就享有伯爾尼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對於一個成員國中最初產生的作品,其作品或者是該國國民或者是該國有長期住所的人或者是該國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在每一個其他成員國享有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在此,我們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這個規定的含義:

第一、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主體為著作權國際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是在該國有長期住所的人。這主要是指對未出版作品來說,在該作品創作完成時,其作者為國際著作權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國有長期住所的人;對於已出版作品來說,在該作品首次出版或者同時首次出版時,其作者為國際著作權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國有長期住所;如果不屬於這樣的兩種情況,當作品在國際著作權公約成員國首先出版或者同時首先出版時,這樣的作者也是合格主體。具體來說,適用國民待遇的有以下幾種人: (一)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的規定可知,凡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其作品不論是否出版,均應在成員國享有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保護;這是公約規定的作者國籍標准。

(二)對於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其作品只要首先在任何本個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出版或者同時在某一個伯爾尼公約成員國首先出版(這里所說的「同時在某一個公約成員國首先出版」是指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將某作品首先在一個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出版後的三十天內又在某一個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出版的情況。這是伯爾尼公約第3條第(4)項規定的內容),那麼,該國民也應在一切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享有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這是公約規定的作品國籍標准。

(三)在某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有慣常居所的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也符合作者國籍標准。這里所說的「慣常居所」,既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一個真實的一般居住所。

(四)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4)款第(3)項第1目的規定可知,電影作品的製片人即使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但只要其總部或慣常居所在伯爾尼聯盟某成員國,則該製片人也具有合格條件,能夠在成員國享有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保護。

(五)建築物作品或者該建築物作品中的藝術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的前三個條件,但只要其建築物位於伯爾尼聯盟其成員國內或者該建築物中的藝術作品位於成員國內,則該作者視為具備合格條件,能夠在任何一個伯爾尼成員國享有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保護。

第二,每一個合格主體不僅在其本國享有著作權,而且在任何一個其他成員國也享有著作權。但是,合格主體在其他成員國享有的著作權,不是依據其本國法取得的著作權,而是依據被主張著作權的成員國的法律所取得的著作權,並且每個合格主體在其他任何一個成員國所享有的著作權與該成員國的著作權法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是一致的,此外,還能享有伯爾尼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也就是說,合格主體在公約的成員國享有兩個方面的權利:一是享有公約各成員國依本國法已經給予本國國民提供的版權保護和今後可能給予本國國民的版權保護;二是享有伯爾尼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這後面的權利,實質上是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標准。

因此,某一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成員國享有的權利可能比在本國享有的權利多,也可能比在本國所享有的權利少。這就可能產生一種不平衡。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際著作權公約要求各個成員國的著作權立法必須達到公約要求的最低標准。所謂國際著作權公約的最低權利,這也就是國民待遇原則在著作權公約中的擴展。嚴格地說,因為這些最低權利不涉及另一個法律制度,所以它們不是關於法律沖突的原則;同時,它也不是要求強迫公約成員國將這些公約權利作為最低權利授予其本國國民,因為公約僅僅處理國際間的事務,所以,如果公約中沒有另外的專門規定,那麼,它只是強迫公約各成員國將這些最低權利授給成員國本國國民之外的公約成員國國民。如果沒有最低權利標準的國民待遇原則,按照公約可能產生一些成員國不能接受的嚴重不平衡現象。如:A、B兩國是公約成員國,假如公約僅僅規定有國民待遇原則,而沒有規定最低權利標准,那麼,當A國授予著作權人表演權、廣播權和復制權,而B國只授予復制權時,結果是B國國民在A國享有表演權和廣播權,而A國國民在B國就不享有這些權利,因為B國國民自己也不享有這些權利,這就產生了A國不能接受的嚴重不平衡。

在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對實用藝術作品給予保護,也就是說,我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權,不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1992年9月25日國務院105號令發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這就說明,凡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能夠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其保護期限為自創作完成起的二十五年。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享受的這一待遇,就是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標准。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在本聯盟成員國受到保護。該國可自行立法決定其保護期。但該保護期至少維持到作品完成之後二十五年」。但公約並沒有要求公約成員國必須將此權利同時給予其本國國民。當然,按照這一標准,我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盡管在本國不能享有著作權,但是,在其他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也能享有著作權獲得保護。

在第一個鄰接權公約即《羅馬公約》中,在規定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便規定了對三種受益人都享有的最低權利標准:表演者享有未經授權錄制的權利;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享有復制權;唱片製作者和表演者對唱片享有表演權。如果對此予以保留,互惠原則可適用於國家所作的保留。因此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權利相結合使互惠原則協調的共同水準得到保障,從而避免因保護水平的較大差距導致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最低權利也使公約的增長成為可能。最初,公約規定的最低權利是少數幾項,以後,在修訂會議上又增加了其他的權利。因此,開創了達到保護水平統一並且提高到較高標準的道路。例如,伯爾尼公約開始只有翻譯權,後來又增了表演權、廣播權、精神權利、電影權。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僅規定了翻譯權,在1971年修改時,增加了復制權、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

四、國民待遇原則的限制 對國民待遇原則的第一種限制是受到互惠原則的限制,有時是嚴格的限制。互惠存在的理由是「Manus lavat manum」(利益均衡對等)。A國希望自己的國民在B國受到保護。因此就給B國國民提供保護。國際法中的互惠,既是「實質」的互惠,也是「形式」的互惠。「實質的互惠」是指A國給B國國民的保護與B國對A國國民的保護相同,雖然有例外,但一般來說,版權公約與實質的互惠是相對的。這在1971年的巴黎修訂公約報告中的《反對實質的互惠宣言》中已經說明白了。在著作權公約中避免實質的互惠的優點之一是成員國的法院不必解釋其他成員國的法律是否對特定的權利給予保護。國民待遇原則使他們能夠對外國人適用自己的法律。它的缺點是在保護的有效的水平之間有時允許很大的懸殊,以致高保護水平國家的國民在有些成員國獲得的權利比國內少,而低保護水平國家的國民在有些公約成員國獲得的保護比在國內多。然而,不同意識形態和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國家之間促進版權關系廣泛發展的優勢使它們得以平衡。

著作權公約中的「形式的互惠」或部分互惠,是指每個成員國除這種互惠外,不考慮保護的屬性和以某種方式保護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品。這一般由國民待遇原則決定。以伯爾尼公約中的「對比期限」為例,公約規定了最低保護期限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後50年」,但每個國家可以規定更長的保護期。「對比期限意味著給予其國民授予的保護期長於50年的國家只須給外國人授予這個較長的保護期,如果其起源國也給予這個保護期。例如,德國規定的著作權保護期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後70年」,但是,德國只須給中國的著作權所有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後50年」的保護期限,因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限就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後的50年」。因為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8)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保護期的確定均適用提供保護的國家的法律;但除該國另有規定外,保護期均不比起源國規定的期限更長。」這表明在保護期限方面,不適用國民待遇原則。

對國民待遇原則的第二種限制是「保留」。這使許多國家有加入公約的機會,而部分地或全部地保留某些權利。有些公約,如《唱片公約》則不允許保留;其他一些公約,如《羅馬公約》允許保留幾項,可以對權利的范圍或連結點進行保留,如對羅馬公約的附件可以保留;或者對某一項權利全部保留,如對唱片公演權保留。在決定保留時,通常要適用互惠原則,以致使得已作保留的A國國民在其他公約成員國不能行使這項權利,因為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在A國不享有這項權利。

五、對國民待遇原則的挑戰

國民待遇原則的延伸或限制,已經被證明它是近一個世紀以來的著作權公約和鄰接權公約的基本原則,然而,這項原則正面臨著被削弱的危險,因為政府試圖適應技術和通訊的迅速發展。當給版權所有人授予一項新的權利時,政府可以在修改版權法的過程中將它作為一項版權授予版權所有人,也可以版權之外的單行法作為一項新權利授予權利所有人。如果政府決定將它作為一項新的版權授給版權所有人,那麼,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國際著作權公約可以要求還沒有授予這種權利的公約成員國必須給其國民授予這項新的權利,並有權依此獲得報酬。另一方面,如果政府決定創設一項版權法之外的新權利,那麼,就不能適用公約,外國人也就無權享受國民待遇,因此,也就無權運用這項新權利獲得報酬。下面兩個實際例子說明了這個問題。

第一,公共借閱權(public lending right)。在幾個國家規定了這項權利。依據這項權利,當文學作品被公眾從圖書館借閱時,其作者有權獲得版稅。在德國,由版權法授予這項權利,因此,由於德國既是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又是世界版權公約成員國,所以,這兩個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如果他們的作品被借閱,便有權獲得報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納維亞的國家和英國也給予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如果他們的作品被借閱,便有權獲得報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納維亞的國家和英國也給予公共借閱權,但它們是通過版權法之外的單行法規定的,因此,這項權利不能授給外國人。雖然它們和德國一樣也是這兩個公約的成員國,但在這些國家,由公共借閱權所支付的報酬只限於國內作者的作品。

第二,復印權(Right of Reprography)。它是運用復印機製作印刷物品之復製件的行為。處理為商業目的製作這種復製件的方式之一是授予製作這種復製件的強制許可而獲得復制權,與德國一樣,相應地給予作者獲得報酬的權利。另一方面,在1976年,法國在《財政法》中引入了製作這種復印件之復印機的銷售稅和進口稅。這種稅中的一部分付給被復印之材料的版權所有人,但它僅付給法國的版權所有人。雖然法國是兩個國際著作權公約的成員國,因為這種補償費不是由版權產生的,所以不適用國民待遇原則。因此,不能給外國人這種補償費。

這兩個例子之間的區別是:在所有的國際著作權公約中,一般都承認了復制權,而且這項權利是兩個國際著作權公約的基礎權利,只有作為例外情況(如個人使用)才允許未經授權進行復制;而公共借閱權(遠未得到廣泛地承認)只在少數幾個國家被認可,而且還沒有成為國際公約認可的權利。因此,根據公平原則,以及將國民待遇原則適用於公認的權利,公約成員國國民強烈要求復印其作品的補償。到目前為止,還只有少數幾個國家授予公共借閱權,所以,公共借閱權還是一項很弱的權利。另一個差別是:就復印權而言,在美國,由用戶支付版稅,它具有版權的全部特徵;而補償費(Compensation)(沒有使用版稅Royalty這個概念),就公共借閱權而言,與斯堪第納維亞和英國,用公共資金支付,這意味著公共借閱權的補償費來自納稅人的稅款,與版權用戶的錢不同。因此,將它單純地稱為補償權而不稱為版權,並且以單行法加以規定,就能夠避免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特別是在用政府經費支付補償費的情況下,將它限於本國國民是合理的。如果在處理因新的技術或新的通訊方式而產生的對版權材料的新的使用的問題時都由政府採取措施,那麼,國民待遇原則以及依國民待遇原則產生的國際著作權公約,在不久的將來就會受到嚴重損害。

多邊公約就是一個國家同多個國家簽訂的必須要尊守的約定.

『陸』 世界版權公約的主要內容

該公約的主要內容:
1、提出對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各締約國自行決定保護范圍;對作品的保護期限定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25年或作品首次發表之後25年;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權標記。該公約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管理,成員國不必繳納會費。但是,該公約未明示保護作者的身份權,不具有追溯力,且不允許締約國對某些條款予以保留。
2、公約並不對作者的精神權利(或稱「人身權」)提供一般保護,只是在其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條款」內,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權收回已進入市場的作品等相當於保護精神權利的規定。
3、中國於1992年7月30日遞交了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對中國生效,1955年加入該公約的政府間委員會。作品保護受要有一定手續,必須注冊登記並在作品的版權頁上刊載版權標記。

『柒』 《世界版權公約》對作者的權利規定與伯爾尼公約有什麼不同

1.
《世界版權抄公約》規定的保護期限比《伯爾尼公約短》。前者對一般作品保護25年,後者50年。
2.
.《伯爾尼公約》規定締約國法律向其他成員國作品提供的保護具有追溯力。《世界版權公約》無溯及力規定。
3.
.《伯爾尼公約》確立了對版權的自動保護原則,而《世界版權公約》則實行附條件的自動保護原則。

『捌』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考慮的最基本的權利是

有權公約第四條,什爾第一團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該考慮的是最基本的權利

『玖』 《世界版權公約》對作者的權利規定與伯爾尼公約有什麼不同

您好!抄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
(襲1)《世界版權公約》規定的保護期限比《伯爾尼公約短》。前者對一般作品保護25年,後者50年。
(2)《伯爾尼公約》規定締約國法律向其他成員國作品提供的保護具有追溯力。《世界版權公約》無溯及力規定。
(3)《伯爾尼公約》確立了對版權的自動保護原則,而《世界版權公約》則實行附條件的自動保護原則。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拾』 世界第一個著作權的國際公約是什麼

您好,是《保護抄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襲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年9月9日制定於瑞士伯爾尼。截至2017年8月3日,隨著庫克群島的即將要加入,成為該公約新締約國,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74個國家,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其基本原則包括:

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雖然公約中並沒有設定「本公約的規定為最低保護」的規定。但是最低保護限度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條款中體現出來。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准,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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