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先用權與商標在先使用權
『壹』 商標先用權的名詞解釋
商標法領域的在先用權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已經在相同或者類回似商品上使用與答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當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被核准注冊後,該先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其商標的權利,但該使用人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也不能轉讓或許可該未注冊商標。先用權是針對在先注冊的商標的,故該制度主要存在於實行注冊原則的國家和地區。
因為如果離開該項制度的保障,他人完全可以將在先使用一定年限且具有相當市場聲譽的未注冊商標搶先注冊,然後反過來禁止在先使用人使用自己的商標;這樣,在先使用人多年培植的商標信譽可能會因為這種搶注行為而喪失殆盡,搶注者則可以輕而易舉地利用他人已經建立起來的商品信譽和市場聲譽佔領市場,這種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先用權制度的立法價值就在於,保護雖沒有注冊但已經在市場上有一定聲譽的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從而穩固已有的社會經濟關系,實現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和先用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貳』 什麼叫先用權和在先使用權
先用權是指專利申請前,已經有人做好製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備,則在批准申請人的專利權之後,上述人員仍可在原范圍內繼續製造或者使用的權利。國際上一般都把「先用權」當作不能視為侵犯的專利情況之一。
在先使用權:依據中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實行自願原則,因此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產生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現行商標法只從管理的角度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調整,對於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商標法》第31條有關制止搶注行為,但對一旦搶注成功後,搶注人能否要求商標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損害賠償未置可否。
(2)商標先用權與商標在先使用權擴展閱讀:
《商標法》第25條規定,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6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商標在先使用權界定
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的意義集中體現在彌補申請在先原則和注冊原則的不足。具體而言包括:
1、保護公平競爭,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給在先使用人帶業不公平的後果。
2、就制止搶注而言,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賦予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商標的權利,搶注人「注冊商標的限制。同時,為商標在先使用人啟動撤銷注冊不當程序贏得時間。
3、由於商標在先使用權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其商標,而不構成對商標注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先用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商標在先使用權
『叄』 什麼是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權
商標法領域的在先用權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已經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當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被核准注冊後,該先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其商標的權利,但該使用人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也不能轉讓或許可該未注冊商標。先用權是針對在先注冊的商標的,故該制度主要存在於實行注冊原則的國家和地區。
先用權制度的立法價值就在於,保護雖沒有注冊但已經在市場上有一定聲譽的商標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從而穩固已有的社會經濟關系,實現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和先用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肆』 按照我國法律,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規定有哪些
法律理解
(一)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概念
新《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根據相關條文,商標在先使用權是指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此種情況下,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有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未注冊商標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可見,「商標在先使用權」是商標注冊原則的一種例外,其設立的目的是保護因已經實際在先使用而產生識別作用的商標,平衡在後商標注冊人和在先商標使用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保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二)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
從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標在先使用權不同於商標權,它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是一種用於對抗注冊在後的商標權,從而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要行使該權利,筆者認為,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
1.在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之前,未注冊商標使用人已經在先使用。
「商標在先使用權」,顧名思義首先應當在先使用。根據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對於使用時間,首先應當以該在先商標首次商業使用的時間為准,並且該時間應當早於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如果晚於在後注冊商標申請日,在先使用權就沒有存在的基礎。
2.未注冊商標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應當先於商標注冊人。
根據新法的條文理解,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不應僅早於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在先使用,還應早於商標注冊人的首次商業使用時間。也就是說,如果在後注冊商標的申請日為2015年1月1日,商標注冊人的最早使用時間為2014年1月1日,那麼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對抗在後商標權,就需要證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經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標與在後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毫無疑問,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應當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基本條件。因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在後注冊的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則未注冊商標使用人與在後商標注冊人並無權利沖突,雙方應當可以和平相處。
4.在先使用的商標必須具有的一定影響。
所謂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國已經使用某商標並為一定地域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證明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以及在商標注冊人最早使用該商標之前確實曾有使用,但無法證明該商標已經具有一定影響的,該在先使用人並不能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也不能繼續使用該商標。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響,在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產生的基礎為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後產生了商標的識別作用,如果不保護這種在先使用,對於在先使用人明顯不公平,其存在是作為商標注冊制度的補充。如果僅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響就可以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話,在後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障,從而動搖我國已經確立的商標注冊制度。
5.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
為了明確善意是否為必須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先看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都以成文法形式明確了「善意」作為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條件,而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應當對作為在先使用人的主觀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雖然從新法的條文中,並沒有看到關於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的文字表述,但筆者認為,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產生基於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應當屬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內在要求之一,希望關於「善意」的有關要求能夠在與新法配套的《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
(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行使
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如果具備上述構成要件,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具體來講,行使商標在先使用權應當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
「原使用范圍」應該如何理解,筆者認為涉及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地域范圍。由於在後注冊商標已經取得注冊,為了兼顧雙方利益,在先商標使用人的繼續使用應當僅僅局限於其商標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的地域。對於使用地域的理解,應當堅持以「一定影響」作為標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響」的地域,在先商標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當然,由於目前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對於像淘寶網、阿里巴巴這樣以網路銷售為主的銷售模式,如何確定其地域范圍,仍然有待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第二個方面是商標范圍。在先商標使用人應當僅對在先使用的商標享有在先使用權,禁止其擅自改變商標。如果在先商標使用人改變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是為了更好地與在後注冊商標相區別,對於這樣的情況應當允許。第三個方面是商品或服務的范圍。在先商標使用人使用商標的范圍應僅僅局限於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得擅自擴大至其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
2.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標使用人加上適當的區別標識。
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如果認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可以要求在先商標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冊商標時,加上適當的區別標識。從法律上理解,這是賦予在後的商標注冊人一種平衡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請求權,在先商標使用人應當在商標注冊人請求後附加適當標識,以方便相關公眾識別、辨認兩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標使用人不能加上適當區別標識,則不享有商標在先使用權,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
那麼,如果商標注冊人沒有行使此請求權,在先使用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防止混淆的義務呢?筆者認為,公平原則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存在也應當以不構成對在後的注冊商標權的侵害為前提,該使用權的行使方式必須受到限制,只有這樣才可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合法利益。因此,為了保護在後的商標注冊人和普通消費者的利益,即使商標注冊人沒有行使此請求權,也應當賦予在先商標使用人主動防止混淆的義務。
結語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已經被多個國家和地區廣泛適用,並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為一項基本的商標制度,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充分地考慮和平衡了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人、在後的注冊商標權利人以及廣大普通消費者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通過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明確調整了商標領域中非常重要的關系即使用和注冊的關系,更加強調商標使用的重要性,並加大了對已經使用但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力度,這對於廣大商標使用人今後更加重視實際使用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伍』 商標在先使用權需要申請嗎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版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注冊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志。
『陸』 什麼商標的先用權抗辯
商標先用權制度。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品,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該條款亦被稱之為「注冊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共用制度」。[2]對於在本次商標法修改過程中增加該條文的用意,有觀點認為,對於在先使用的商標,如果因為他人注冊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而阻斷其使用,勢必給在先使用者造成損失,在先使用者又沒有過錯,這樣顯失公平,因此允許其繼續使用;但是,為了避免造成混淆,有必要附加適當區別標識。[3]筆者認為,在探求某種法律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時,不能忽視體系化的解釋方法。從修改後《商標法》的立法框架來看,《商標法》第59條第3款包含在「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一章之中,第57條「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列舉之後。從第59條本身的立法邏輯來看,第1款和第2款是關於商標構成要素正當使用問題的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將先用權問題設置在侵權行為認定條款之後、正當使用抗辯條款之中的目的,顯然是將其作為不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之一,而並非授予先用者援引該條款獲得排他性保護的權利。相對於「商標共用制度」,「商標先用權抗辯制度」似更符合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立法目的。
商標先用權抗辯適用的條件
根據《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發生在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使用的對象是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先使用人在注冊日之後的使用行為以原有范圍為限等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先使用人可主張商標先用權抗辯。以下,筆者結合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對商標法關於先用權抗辯制度的適用,作出簡要的分析。
(一)在先使用的事實
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具有時間上的在先性,是主張先用權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基礎。我國商標法仍以注冊作為商標保護的基本原則和途徑,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需滿足法律明確規定的保護條件。先用權抗辯制度是商標法對未注冊商標提供的保護途徑之一,使用行為的在先性,正是未注冊商標在特定情況下得以對抗注冊商標權的正當性基礎。我國台灣地區「商標法」亦明確,先使用權不受商標專用權所拘束的條件之一是,須在他人申請注冊商標前,即已有使用之事實。對於判斷在先使用的時間節點,《商標法》第59條第3款中似有兩處表述與此相關,第一處為「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商標前」,第二處為「先於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從上述兩處表述來看,對行為在先性的判斷似乎可有兩種理解,一種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而另一種為「商標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標之前」。筆者認為,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原則上應當早於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但是,如果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實際使用行為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還應早於商標注冊人的實際使用時間。考慮到先用權抗辯制度的設定是為了彌補注冊原則的缺陷,平衡商標注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如果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日之前也具有實際使用行為,並在事實上使注冊商標在申請日之前即發揮了識別功能的,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一方當事人即使仍僅在原有范圍內使用,亦無法避免市場混淆的後果,從而喪失了主張不侵權抗辯和繼續使用的正當性基礎。
此外,在先使用時間節點的確定,對於判斷主張先用權抗辯一方當事人的主觀狀態,亦具有重要作用。先用權人的實際使用早於商標注冊人的實際使用時間,是確定先用權是建立在善意的在先使用行為之上的合法權益的重要事實。正如「啟航考研」商標侵權案判決中所指出的:「在《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適用中,雖然從字面含義上,在先使用行為應早於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但是因該要求的實質是要通過這個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惡意的情形,故在把握這個要件時應把在先使用是否出於善意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應拘泥於條款本身關於時間點先後的字面用語。」
(二)在先使用的對象是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
根據《商標法》第56條的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范圍,以核准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在此基礎上,以避免混淆為原則,注冊商標專用權可予禁止的是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使用行為。因此,使用人在注冊商標禁用權范圍內的使用才可能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商標法也才有必要為先使用人設定有條件的侵權豁免制度。非類似商品上使用或使用的為不近似標識,與注冊商標權人的權利范圍無涉,更無需對此行使抗辯權。
(三)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以商標注冊為基本原則,未注冊商標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夠受到法律保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有一定的影響」即是商標法對未注冊商標提供法律保護的重要條件之一。
《商標法》第32條亦明確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柒』 商標在先使用權跟在先使用商標權一樣嗎
商標使用在先,是指人家在先使用了這個TM標的,只是沒注冊而已,但在當地有一定的影響。
『捌』 滿足哪些條件可以判定商標在先使用權
1、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使用的事實。
這是對使用人的使用時間的要求,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就沒有「在先使用」,也無法產生在先使用權,並以此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
2、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上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則使用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甚至申請注冊該商標。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中國《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一般規定,則未注冊商標不得繼續使用,否則會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
3、在先使用人必須在其商品上連續使用該商標所謂連續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連續不中斷地使用該商標。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實,但無正當理由而中斷使用的,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玖』 急!!請問商標先用權、專用權、優先權有那些區別,明確點!
在先使用權
1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使用的事實
2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3在先使用人必須在其商品上連續使用該商標所謂連續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連續不中斷地使用該商標。
4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
商標專用權指國家運用法律手段,根據商標立法的宗旨,按法定程序,賦予商標注冊申請人以商標專用權,並對其予以保護的立法准則。商標專用權包括商標使用權和商標禁止權兩個方面。( 1 )商標使用權,是指商標所有人在商標局核準的商品上或服務項目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 2 )商標禁止權,是指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其它單位或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在與核准商品或服務項目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商標的權利。
商標專用權的特徵:
1.商標權是由國家確認的一種權利;一個國家只有一個機構有權受理、審查、批准商標權。
2.商標權具有專有性。又稱獨占性或壟斷性。
3.商標權具有地域性。一國核準的商標,只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對其他國家不發生效力。
4.商標權具有時效性。在我國注冊商標有效期為 10 年,有效期滿後,商標權人如果希望繼續使用並得到保護,須在到期前半年內辦理有關續展手續並繳費。商標續展的次數不限。
在我國要求優先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是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是使用的商標。
2、享有優先權的法定期限是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即法律對享有優先權的期限作了規定,超過法定期限,便失去機會。
3、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就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享有優先權的聲明,並且在三個月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當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機構認證;展出其商品的國際展覽會是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除外。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拾』 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含義
1、世界諸國或地區相關立法例之比較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為限。依該款規定,商標在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實;(2)使用人的使用須基於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圖樣與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日本商標法》第32條規定:在他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就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依該條款規定,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前,在日本國內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2)使用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3)當他人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時,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作為與先使用人業務有關的商品的標志已在消費者中馳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續使用該商標。
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強調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出於「善意」或者「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兩者的不同之外在於日本商標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標「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本文認為,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要求有利於維護商標權取得注冊原則的權威,但不利於保護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那麼該他人的申請就可能具有不正當因素。因此,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規定過於嚴格,不宜採納。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在他人注冊或者使用商標之前,在特定地域內商業過程中連續使用未注冊商標或者其他標志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害。此處的未注冊商標和其他標志作為「在先權利」受到保護。但該法對「在特定地域內」未作規定,留由法庭作更為明確的界定。
《美國商標法》第2條規定,在商業中並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權使用的商標可以准予並存注冊。產生並存注冊的必要條件是,在後申請人對其商標的商業使用必須先於在先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之日,否則不存在並存注冊。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終審決定一個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可由專利商標局長准予並存注冊,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
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以美國立法例給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濟最為有力,它不但承認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條件地繼續使用,而且可以有條件地予以並存注冊。
兩大法系的商標先使用權制度的共同特點在於: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先於在先的商標注冊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的權利限於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務。這對於中國構建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具有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