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否繼承
❶ 土地使用權能否繼承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例如,在一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並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於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於穩定承包關系。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後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後在本村單獨立戶,由於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嚴格用於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獲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於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業生產經營周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❷ 土地使用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
要查明是以什麼形式怎麼過戶到其中一個兒子頭上的,如果該過戶行為無效,專則視為你爺屬爺的遺產其他人都有權繼承。如果是通過合法的形式過戶的,就另當別論了。細節你沒有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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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嗎
不能。
承包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是不能作為個人財產繼承的。
土地是集體分給本村農戶承包的。承包人去世,土地尚在承包期內,與承包人在同一戶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員的,由其家庭成員續包;沒有其他家庭成員的,由發包方收回再分配。
《土地管理法》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❹ 如果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繼承,實務中怎麼做
從您提出的問題來看,該宗土地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土地使用權類版型是:出讓。而按照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0年第55號)的相關規定,是完全符合土地使用權繼承審批辦理的。如果該宗土地屬於城鎮住宅用途,並且土地使用權人為個人,則完全可以按照土地所屬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准備申報材料並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手續(繼承方式)。
建議您先行辦理該宗土地的《房屋所有權證》變更手續,同時辦理相關不動產變更公證手續,在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權證》後,再前往土地所屬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手續。
❺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繼承
不存在所有權的繼承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這一規定充分說明,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可能取得所有權,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權的繼承問題。
(5)租賃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否繼承擴展閱讀:
依據憲法,土地的所有權是不能轉讓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❻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可否繼承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❼ 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嗎
2、從立法本意來說,國家在劃撥土地轉讓過程中收取土地出讓金 ,是專對劃撥土地轉屬讓過程中發生的與土地有關的收益的一種分配,劃撥土地是由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無償取得的,將其在轉讓房地產過程中獲得的與土地有關的收益上繳或以繳納土地出讓金等方式上繳國家無可厚非。但是當自然人死亡,發生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繼承時,既無土地交易也無土地收益,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不能將繼承混同於轉讓而收取土地出讓金。
❽ 什麼是土地使用權繼承
土地使用權繼承 民事權利主體依法承受公民死亡後所遺留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繼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徵:①它是一種財產權,繼承權的實現是土地使用權的轉移;②與特定的人身關系相聯系,只有與被繼承人有血親或姻親關系或通過遺囑指定的人才可能成為繼承人;③土地使用權的繼承權的權利主體僅僅是境內外公民,國家或法人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權繼承權。即使繼承人實際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只是接受遺贈;④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繼承。
❾ 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繼承
1.土地使用權證不可以改成去世的人的名字。
根據(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文頒布的《確回定土地答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6條關於「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而死人不會「直接使用」,所以土地局換證時疏於查實登記人是否是「直接使用土地的個人」。
2.如果死者生前使用某片國有土地,其死後的土地使用權是可以繼承的。國務院1990年5.19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8條:依照本條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