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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鎮土地使用權

發布時間: 2020-12-21 00:50:18

『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是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文共八章五十四條。
目前該條約依然有效。

『貳』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暫行條例是什麼

1、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2、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4、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5、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7、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叄』 租來的土地,由承租方交城鎮土地使用稅還是出租房交城鎮土地使用權呢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專圍內使用屬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首先,應該看土地的權屬屬於誰,誰就是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很顯然土地權屬屬於出租人,出租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如果承租方無租應稅使用土地的,承租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

『肆』 土地性質有哪些

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1、按所有權性質,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

2、按獲得途徑,有出讓土地和劃撥土地。

3、按利用現狀三大類分類,有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4、按利用現狀八大類分類,有耕地、園地、林地、草地、其他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5、按城市規劃用途分類,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綠地等。

根據土地的性狀、地域和用途等方面存在的差異性,按照一定的規律,將土地歸並成若干個不同的類別。

中國的土地目前大致有三種分類:

1.按土地的自然屬性分類,如按地貌、植被、土壤等進行分類;

2. 按土地的經濟屬性分類,如按土地的生產水平、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等進行分類;

3.按土地的自然和經濟屬性以 及其他因素進行的綜合分類,如土地利用現狀分類

為了更有效地管理土地,在上述三種分類的基礎上,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2007年發布《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根據土地的用途、利用方式和覆蓋特徵等因素,將中國土地分為了12個一級類、57個二級類。

12個一級類土地是:耕地、園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其他土地。

(4)建制鎮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土地價格實際上是土地經濟價值的反映,是為購買獲取土地預期收益的權利而支付的代價,即地租的資本化。

按土地產權性質劃分可分為土地所有權價格、土地使用權價格、租賃權價格、抵押權價格和其他權利價格;

按形成方式可分為交易價格、理論價格和評估價格;

按管理手段可分為申報價格和公告價格;

按存在形態可分為生地價格、熟地價格、毛地價格和凈地價格;

按交易方式可分為拍賣價格、招標價格、協議價格和掛牌價格;

按使用目的可分為買賣價格、租賃價格、抵押價格、課稅價格和征地價格。

『伍』 與政府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是否有使用權是否有明文規定謝謝

你與國土部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在出讓年限內是有使用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號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中止

第三十九 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先行試點。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陸』 是不是有土地使用權就都要交"土地使用稅"

1、根據土地使用稅條例規定,凡是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范圍內使回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答工商企業、交通服務企業、金融保險企業等,均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
2、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繳納。土地使用權共有的,有共有各方分別繳納。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在土地所在的的,則有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得,由實際使用人納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不交納該稅,而繳納土地使用費。
特此回答!

『柒』 土地使用權歸誰所有

現在的土地使用權歸原承包戶,理由如下: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

本條第1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這一規定對穩定土地承包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根據這一規定,除法律對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別規定外,在承包期內,無論承包方發生什麼樣的變化,只要作為承包方的家庭還存在,發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死亡的;子女升學、參軍或者在城市就業的;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農村從事各種非農產業的;承包方進城務工的等,只要作為承包方的農戶家庭沒有消亡,發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繼承人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允許發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隨著我國城鄉經濟結構的調整和城鎮化的發展,農村剩餘勞動力向城鎮的轉移會不斷增加,對於承包方全家離開農村,遷入小城鎮或者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問題,本條第2款和第3款區別不同的情況分別做了規定,以避免發包方隨意收回承包地。
本法所稱的「小城鎮」,包括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關於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問題,中央有關文件曾指出,要積極探索適合小城鎮特點的社會保障制度。對進鎮落戶的農民,可根據本人意願,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也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對補充提問的回答:
我在上面已經回答了,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承包期內,你們全家遷入縣級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如果你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你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另外,按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承包期內,你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你家在承包地上有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你有權要求發包方給相應的補償。

『捌』 建制鎮土地所有權問題如何把握

對於城鎮集體企業所用土地,因為建制鎮的土地既不屬於《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所版說的城市范圍權,也不屬於《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說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范圍。可根據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中指出的:「草案第十條中原來是把鎮的土地和農村、城市郊區一律看待的。全民討論中有人指出,全國各地情況不同,有些地方鎮的建制較大,今後還要發展,實際上是小城市。因此刪去了有關鎮的規定。鎮的土地所用權問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處理。」

『玖』 國家對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流轉有何政策規定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也進一步明確:嚴格控制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范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發生破產、兼並等情形時,所涉及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方可依法轉移。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是符合規劃、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並不得用於商品住宅開發。

『拾』 土地增值稅是對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 單位和個人,按其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和規定

是錯的。這個描述是針對「土地使用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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