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永久使用權
1. 一個關於版權和肖像權的問題
著作權法:
1、版權是歸拍攝者所有。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這個明星不是用於下列用途,可構成侵權。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3、著作權的一切權利歸著作權人享有,其他人不享有權利,著作權人授權除外,所以明星沒有使用權.
4、 明星享有肖像權,著作權人要進行商業活動要取得肖像權人同意。
<民法通則>。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5、非營利性使用,如果故意扭曲、醜化、污辱肖像權人的人格尊嚴,同樣構成侵權。
2. 肖像權授權合同
肖像權使用合同2006-10-19 11:43肖像授權方(以下簡稱為甲方):
姓名:_________ 性別:_____ 年齡:____ 職業::________________
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方式(電話):_________
肖像使用方姓名:_________ 性別:_____ 年齡:____ 職業::________________
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方式(電話):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為明確肖像使用方和授權方的義務、權利關系,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如下(即肖像使用授權合同):
一、甲方為肖像權人,自願將自己的肖像權(於何時何地拍攝的何種作品,幾種或幾幅)授予乙方有限使用。(使用肖像的形式、數量)。
二、使用形式僅限於(雜志封面、網上傳播、圖書報刊出版、展覽、戶外或圖書報刊廣告等等);發行范圍僅限於國內(或本省、市、縣、或國際、某國等;使用肖像的媒體及其發行范圍)。
三、肖像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即從正式出現於上述媒體上始,以最後一期或一張上述媒體止)
四、甲乙雙方商定,乙方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項的形式、范圍、時間之內使用甲方肖像,乙方於拍攝完之日一次性付給甲方現金人民幣(大寫:)元(含稅)。
五、肖像授權的變更:
肖像在使用期間,肖像使用方需要將像用於其他媒體(本合同約定的以外)上時,須事先取得肖像授權方的同意;肖像在使用期間,肖像授權方需作另外授權於他方時,必須事先徵得肖像使用方的同意(指本合同第一項拍攝的肖像作品)。
六、乙方承諾將依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律,絕不損害甲方享有的合法權益。乙方如有違反本合同之規定,將承擔違約責任(可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
七、甲乙雙方因本協議的解釋或履行發生爭議,由合同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合同約定解決辦法)。
八、本協議未盡事宜,經雙方協議後作為本協議的補充協議。
九、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議—式二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十、本協議於 年 月 日在(某地方)簽訂。
肖像授權人(簽名或蓋章) 肖像使用人(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看看能不能用吧,網上找的
3. 關於肖像權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內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容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拓展資料
肖像權的內容
1、肖像製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將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2、肖像使用專有權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質載體上(製作出來),使獨立於世,可以為人們所支配、利用。盡管肖像的利用價值有普遍的意義,但享有使用專有權的只能是肖像權人。
3、肖像利益維護權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4. 圖片肖像權和使用權問題
在你出售的時候,就默認為你同意了對方使用你的肖像權和照片的使用權,如果你不想別人使用的話,必須提前說明,並做協議簽字!
5. 肖像權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形象再現權和肖像使用權
公民對自己的個人形象的再現權,即公民對自己的個人形象享有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形式再現的權利。
就是說你的照片等關於你肖像的東西只有你有權進行藝術處理或授予他人藝術處理的權力,比如你可以把自己的相片畫花,加個貓貓狗狗的,但別人不行。
6. 關於肖像使用權的一個疑問
學界和司法實踐都認為不能將侵犯肖像權僅限於營利性使用肖像。惡意醜化、玷污他人的肖像及未經本人同意但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也應該是違法行為。 將營利目的作為侵害肖像權的構成要件是不妥當的。從侵害肖像權的行為類型來看,實踐中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十分復雜,歸納起來主要有幾種類型: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此種情況就是指行為人未徵得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將其肖像用於製作廣告、掛歷、櫥窗展覽等各種商業活動,從中獲取非法所得。此種行為不僅侵害了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而且也侵害了肖像權人本應獲得的財產利益。 二是未經本人同意但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此種情況主要是指某人基於各種動機、目的而收藏、鑒賞、製作他人的肖像。一般來說,善意收藏、鑒賞他人的相片及其他肖像載體的行為並不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製作他人的肖像,即使行為人並非追求營利,也可能侵害了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是惡意醜化、玷污他人的肖像。例如,以女電影演員的畫像作為酒店女洗手間的標志。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的動機和目的,這種情況都造成了對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嚴的侵害,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由此可見,由於侵害肖像權的類型比較復雜,侵權行為種類也較多,如果將營利作為侵害肖像權的判斷標准,將使得許多行為人主觀上並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但客觀上已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的行為不能作為侵權行為對待。這將難以制止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為,無疑不利於保護肖像權人的利益。
7. 肖像權的相關法律問題。
如果你是被拍攝拍攝主角或主題,未經你同意用於營利目的就侵犯了你的肖像權。如果你只是背景、路人等,則不侵犯你的肖像權。
相關案例
賈某訴電影秋菊打官司及電影製片廠侵害肖像權案
【案情簡介】
電影製片廠與香港有限公司合作拍攝了故事影《秋菊打官司》,1992年2月,該片攝制組在陝西省寶雞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攝體現當地風土人情的場景時,將正在街頭販賣棉花糖的賈某攝入鏡頭,並在製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畫面共占膠片104格,放映時問為4秒。對此,賈某事先不知。影片《秋菊打官司》於1992年月通過廣電部電影事業管理局審批。在國內外公開發行放映。發行影片未徵得賈某本人同意。在公映的《秋菊打官司》一片中,賈某的形象占銀幕畫面二分之一多,為正面半身像,其親朋好友及同事均能確認此段畫面人物形象是賈某本人。影片放映後,賈某曾多次致函《秋菊打官司》影片的拍攝單位之一青年電影製片廠及該片導演張藝謀,質詢為何未徵得本人同意,擅自拍攝並在《秋菊打官司》中使用其肖像.均未獲答復。1993年底,賈某以青年電影製片廠為被告,向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權之訴。原告訴稱:《秋菊打官司》公開放映後,原告平靜生活不斷被打擾,一些親友、同事和其他人諷刺挖苦,稱原告「當了明星」「拍片掙了不少錢」,使原告精神感到壓抑,給工作生活帶來許多麻煩,以至於其所從事的個體經營也無法繼續。原告認為,電影製片廠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為此請求法院認定其侵權行為,判令剪除影片中原告的肖像鏡頭,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公開致歉,賠償精神權失 8000元,賠償經濟損失4720.78元,並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秋菊打官司》是一部探索以紀實性拍攝手法製作、體現紀實性風格的故事片。採取偷拍的手法攝制,目的在於使作品更具真實性。拍攝此片的意義不在賺錢營利。原告訴稱此片公映後對其造成許多麻煩和精神痛苦,實非形片製作者本意。
【司法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事通則》第100條的規定,非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即使不以營利為目的,一般情況下使用他人肖像亦應徵求被使用者的意見。但是應該強調的是,在一定的條件下,即在合理范圍內,法律原則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構成侵權,還要看被使用肖像與營利目的的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事影片創作的紀實手法具有與其他藝術表現方式所不同的特點,採取偷拍暗攝以實現客觀紀實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內容健康,符合社會公共准則,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就不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只要不具有獨立的經濟和藝術價值,該肖像人物就不應享有禁止他人使用或索要肖像報酬的權利。否則,電影的紀實創作活動將根本無法進行。原告賈某在公共場所從事個體經營。身處社會公共環境之中.身份明確.形象公開。電影製片廠出於影片創作的需要,拍攝街頭實景時將其攝入鏡頭,主觀上並無過錯。影片雖有4秒定格,但攝制者主觀上沒有惡意.客觀上也沒有渲染賈某任何不完善之處,該人物鏡頭的拍攝及使用應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許的范圍。賈某在形片中的鏡頭非廣告性質,也沒有獨立完整的商業價位,因而不是不可替代。某些人對賈某形象的議論,按照社會一般評價標准衡量,不足以給原告造成法律意義上的精神損害。因此認為被告未經賈某本人同意,拍攝並使用其肖像具有社會實踐的合理性且不違背現行法律關於保護公民該項權利的禁止性規定,故不構成對原告賈某的肖像權的侵害,不應為此承擔民事責任。法院於1994年12月8日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賈某要求被告電影製片廠向其公開賠禮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中顯現其肖像的鏡頭、賠償精神損失8000元及經濟損失4720.78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至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自願協商,《秋菊打官司》攝制組給予原告3500元經濟補償,賈某於1995年7月5日以同意原審法院判決為由撤回上訴申請。經審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於1995年8月25日裁定準許。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因肖像權使用引起的糾紛。肖像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享有的專有人身權,包括肖像擁有權、製作權、使用權等內容。《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一般認為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應當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未經賈某本人同意,拍攝並使用其肖像,具有社會實踐的合理性,且不違背現行法律關於保護公民該項權利的禁止性規定,故不構成對原告賈某的肖像權的侵害」。這種認定值得商榷。被告作為電影企業以營利為目的,不管是拍紀錄片,還是拍故事片或其他電影,均要通過公映,獲取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即使被告拍攝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紀錄片,涉及他人肖像的也應徵得當事人的同意。被告符合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並且對原告造成了負而的社會影響,因此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進行判決。近年來,我國電影產業蓬勃發展,群眾演員已經成為影視劇製作表演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影視劇攝制組應當與演員就其肖像權、表演權等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維護各自合法權益,共同促進影視劇的繁榮發展。
8. 旅行社有永久使用員工肖像權
沒有這種說法,哪怕勞動合同里也不可能有這樣的條款
9. 可以解除和公司簽訂的肖像權使用協議嗎
1、如果一定要解除肖像權協議的話,可以以該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解除。
2、肖像權協議如果不是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的話,勞動合同的解除並不能導致肖像權協議的無效。
3、如果公司並沒有超出肖像權協議許可的范圍使用本人的肖像,則公司使用肖像就不違法。建議先別驚動公司,先到當地找一律師好好的策劃一下,應當還是有勝訴機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