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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區修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發布時間: 2020-12-23 07:27:22

1. 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政府有權收回嗎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內地的人民政府批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包括荒溝荒丘荒灘在內。由於農村改革正在進行,以上回復僅供現在參考。

2. 政府是否有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有償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二、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3. 政府可以強制收回這些土地嗎

政府為了城市建設的需要有權提前收回已出讓的土地,但要對被拆遷單位進行經濟補償,要妥善按排被拆遷單位的生產生活用地。
關於補償可以請評估價單位給予估算。

4. 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4)山區修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一、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二、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只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徵: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徵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製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徵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三、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並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5. 政府徵收農村土地修建馬路需要辦哪些手續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未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揶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產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修建鄉道、村道系關於農村集體土地事宜,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如果村建公路的土地屬性是徵用的,則會得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禁止侵佔、揶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二、如果村建公路的土地屬性仍是農用地,則屬於「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規定「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這里的「村委的意思說土地沒賠,只賠作物 ,也是很少」是否是適當補償,其判斷標准筆者尚未找到。可以考慮適用「村道建設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員會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此外,也可同時考慮能否符合「召集村民會議」的要求,通過村民會議討論「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這樣的事情你們可以考慮和存在同樣情況的村民共同探討「適當」性或提議與村委會協商,最好的辦法是協商,實在協商不滿意再找上級部門反應。你所說的情況如果要求合理的話按照這些規定應該都能解決。
(如果爭議不決的話再參考找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果對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酸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關於公路是否必須招投標的問題,應該不是你關注的重點,因為無從掌握工程總量的大小以及公路的歸屬權(「村委建好後買給交通局」到底是什麼情況),也無法作出判斷。對於一般的小工程,可能沒有嚴格的招投標要求。

6. 政府可以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嗎

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是可以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一般情況下,小區花園的專使用權並不一定是業屬主的,要看紅線辦到誰的名下。
而且,只要不影響房屋的採光通風通行等基本權利,政府是不會有賠償的。
商品房的價格,你的購房合同上也不會有關於外部景觀改變的賠償規定,開發商也不會對你補償。
從現實的角度來看,你們很難有什麼辦法去阻止或得到補償。
唯一能有效點的辦法,就是對項目要求聽證,然後質疑規劃局的工作是否存在失誤,因為在你的小區開始建設時,這條公路和公園就應該一並規劃,而不是小區建好後再退讓。

7. 於村委會協議修的路,我出土地,村委會負責修路,這種情況能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權

不行,首先農村土地都是屬於集體財產,不存在什麼是你的土地,雖然你對你家的承包版地擁有使用權,權但之前你既然和村委會達成協議,你出土地,村委會負責修路,這種情況不管從法律上還是現會現實你想反悔肯定是辦不到的,畢竟地是村集體的,事情也是經過你同意的。

8. 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哪些

您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版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權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9. 什麼情況下政府應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以下回情況可以收回劃答撥土地使用權:

1、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2、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3、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9)山區修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

在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問題上,對《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適用應當區分公益性劃撥土地和經營性劃撥土地。

如果是國家機關法人、事業法人,純粹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政府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權時不需要進行補償,因為承擔公益責任的主體還是政府。

如果是那些以營利為目的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還有那些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依法可從事一定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如有一定營利功能的學校、醫院等企事業法人對劃撥土地的使用依法包含經營性私益目的,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其劃撥土地的應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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