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非法轉讓現狀及處理
國務院1994年頒發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中,給基本農田下的定義是:「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預測,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佔用的耕地。」所以說,基本農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是高產優質的那一部分耕地,但並非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農田。用白話說,他是耕地,但高於耕地。
而且<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所以說,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基本農田只要不用於耕種都是違法的。
————以上是從地上講,下面從人上講————我是傳說中的分隔符————
即使是經過村組集體的法定代表人(村長或主任)及兩委會的同意,土地也是不能被非法轉讓的,更何況是一個生產隊長。但是我不明白一點,你說是生產隊長給別人欠訂了合同,那他在合同中,蓋得是不是村委會的印章,如果是村委會的印章,那在處罰主體上應該是村委會,而不是生產隊長個人,如果是生產隊長個人的印章或簽字,那就應該是他個人的行為,因為即使經過村民的同意,那與他也是沒有多大聯系的。
根據《刑法》第228條,你得看一下,生產隊長他是不是從中牟利了。
還有至關重要的一點,你要認真看一下合同,他是出租、轉讓還是倒賣,這涉及的罪名又不一樣了。
簡單來說:要是一次性把土地的錢交了,這有可能就是轉讓、倒賣,但如果不是一次性的,或者每年調整的、分期給的那就有可能是出租,依我的觀點,出租那就算不上是涉嫌觸犯《刑法》了。
B. 非法轉讓土地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區別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都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前提下,進行的非法轉讓土地使專用權的行為。也屬就是說對此行為定性應注意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注意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時是否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擁有者;另一方面應該注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否分別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定程序、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定程序。至於對轉讓的手段並非只有擅自轉讓或騙取轉讓的手段,還有諸如不作為、隱瞞、縱容等手段。對於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這涉及到非法轉讓與倒賣兩者的區分。
非法轉讓土地
指的是沒有具備該土地使用權,而採取非法手段,賣掉土地使用權非法牟利
C. 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嗎
集體土地只能轉讓給集體成員並且需要用於農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D. 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存在的法律問題
當今社會,城市化在不斷加快,總體規劃在不斷調整,公共事業建設項目在不斷增加,如果在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中不分層次,不分對象,一律允許其保留集體所有不變的前提下辦理變更登記,則對整個社會綜合協調發展是極為不利的。由於法律永遠滯後於實際生活,特別是在與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相配套的有關法規尚未出台的情況下,在如何處置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問題上,確有一個政府引導問題。
在集體建設用地轉讓中,可以不直接辦理變更登記而應當鼓勵征為國有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的大約只有兩種情況:一是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所有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的轉讓;二是所有在農村的宅基地轉讓(房屋連帶土地)給城市居民的。處於現代社會中的政府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現象,任何一級政府都不可能坐等國家出台法規後才開始著手管理某件事物,這就要求處理問題必須要有前瞻性、主動性,這是政府和法院的根本區別!我認為,最近溫州市土地局出台的《溫州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試行)》,其政府主導型的大方向非常明確,也是符合城市化總體要求的,對各類集體建設用地的轉讓行為及政府應在其中扮演怎樣的角色,均考慮得較為周詳,如能按此運作,政府將掌握主動權,行為也較規范。那種將集體建設用地的轉讓簡單地套用國務院第55號令的規定進行辦理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據,又易造成政府與民爭利的假象,而且,政府將因小失大,給今後為公益事業征地帶來一定程度的後患。當然,《溫州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試行)》也非十全十美,其中的某些措詞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該《辦法》中規定,凡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辦理轉讓手續時,其土地一律先由市、縣政府統一征為國有,再參照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辦理出讓手續。我認為,一律征為國有一是法律依據不足;二是偏離了集體建設用地轉讓的本來含義。但政府在具體操作中可採取鼓勵方式要求征為國有。
總之,各類集體建設用地的轉讓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正因為如此,目前各地只能根據本地區的實際自行試點。這個問題的徹底解決,有賴於國務院出台正式的配套法規後才有可能。
E. 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被非法轉讓,
集體土地只能轉讓給集體成員並且需要用於農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權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F. 簡述我國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和深化改革的建議
農村土地規范流轉,既是推進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規模經營的基本途徑,也是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促進農民增收的重要途徑。因此,正確分析當前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處理好其中的各種主體的利益關系,制定有效推進農村土地流轉的政策措施,是推進現代農業、統籌城鄉發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方面。
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呈現流轉數量增長,流轉規模擴大,流轉形式多樣,流轉對象多元,管理服務加強等趨勢和特點。同時存在一些值得關注的問題,如流轉管理工作還不規范,流轉服務體系尚不健全,流轉利益糾紛仍時有發生,流轉土地使用與農業宏觀調控目標也有差異,應當引起高度重視。中央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一向高度重視,政策是明確的、一貫的。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在保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連續性的基礎上,總結了近年來各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驗,系統完整地提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政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是土地流轉意識有待進一步增強。一是農民自覺流轉意識不強,一些農民對國家土地承包和流轉政策理解不夠,擔心土地流轉出去後會喪失土地經營權,失去生活依靠,寧願土地拋荒也不願流轉出,還有些業主怕政策不穩,擔心投入無回報而不敢經營流轉的土地。二是農民大局觀念和法制意識不強。個別農民對縣里的農業產業化政策不支持不理解,對涉及土地流轉的農業產業項目,惡意刁難,百般阻撓。個別農民法制意識不強,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後毀約,侵害業主利益。三是基層幹部工作熱情不高。鄉村幹部對土地流轉,工作不力,情況不清,工作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造成土地流轉行為不規范,矛盾糾紛隱患多。
二是土地流轉行為不規范。一是流轉程序不規范。部分土地流轉項目存在由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的「反租倒包」現象,與政策相違背,也容易引起損害農民利益行為的發生。二是流轉協議訂立不規范。有相當部分的土地流轉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有些雖簽訂書面合同的,條款也多不規范,內容過於簡單,對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規定不具體,且大部分流轉合同沒有通過職能部門鑒證和備案,存在糾紛隱患。三是土地流轉價格存在不合理現象。
三是土地流轉機制不完善。一是土地流轉無章可循。土地流轉處在摸索和嘗試階段,配套政策措施尚未出台,流轉無具體的操作辦法,土地流轉費的確定沒有可操作的價格標准,容易出現競相壓低租金,損害農戶利益以及個別農戶漫天要價,阻礙土地流轉的行為。二是土地流轉信息不暢。土地流轉和租賃市場沒有形成,無中介組織,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承租方又難以找到有流轉土地意向的對象。三是土地流轉管理不規范。三是土地流轉管理不規范。由於鄉鎮農經站工作人員職責不清,土地流轉管理職責不明確,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管理難到位。四是土地流轉扶持措施尚未出台。土地流轉項目激勵措施、土地流轉補償制度、土地投資補償制度等優惠政策有待進一步建立健全。
四是土地承包流轉政策不配套。一是土地流轉工作難度大。各級政府在實施農業產業項目過程中,個別農戶因思想不通,不願流轉規劃區內的承包土地,甚至惡意阻礙農業產業化經營的現象,影響項目的實施。由於土地流轉應遵循自願原則,對這些不願流轉土地的農民無計可施。二是拋荒地難處理。由於農業比較效益低、耕地毀壞嚴重、水利設施落後等原因,造成棄耕拋荒。這些拋荒耕地的流轉難度大,因為一些外出打工、經商的農民把土地看作是今後生活的退路和保障,寧願荒地也捨不得將土地流轉出去,而政府對拋荒行為制止有限,既不能強制收回或強制流轉拋荒地,又沒有進行處罰的法律依據,從而造成了拋荒的蔓延。
正確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各項關系
一是正確認識和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與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關系。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符合農業生產特點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是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制度基礎,要保持現有土地承包關系穩定並長久不變,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佔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搞好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夯實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制度基礎。
二是正確認識和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與發展現代農業的關系。一方面,要看到集約經營和規模經營是現代農業的重要特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發展現代農業的客觀要求和必然趨勢,隨著農村勞動力的轉移和農業物質技術裝備水平的提高,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擴大土地經營規模。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在我國發展規模經營是一個長期過程,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是實現規模經營的唯一途徑,建設現代農業應當著力推進家庭經營、統一經營「兩個轉變」,不可一味追求土地集中的規模經營。
三是正確認識和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生產要素合理配置的需要,本質上是一種市場行為,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基礎性作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承包土地的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堅持依法有償自願的原則,尤其要尊重農民的意願,不得強迫或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政府是公共服務的提供者,也是市場的監管者,要依法規范市場規則和流轉行為,加強流轉管理和服務,不斷優化流轉環境,健全糾紛調處體系,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健康有序進行。
四是正確認識和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國家、承包者和經營者的關系。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要正確處理這三者的關系,統籌協調國家糧食安全利益、承包者權益、經營者收益,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不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既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又符合國家宏觀調控取向。
G. 一場由集體土地自由轉讓引來的官司——從一宗案例看集體土地所有權如何處分
□王利明
閱讀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取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合同還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但4個月後,該幅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該土地的出讓金為700萬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單位稻香湖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50萬元,由稻香湖公司從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償還」費用50萬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證以後,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證,原投資合同宣告作廢。
稻香湖村認為京北公司的行為出爾反爾,因此以違約為由在法院提起訴訟。而稻香湖村村民因為在投資合同簽訂以後村領導曾向村民許諾每家可分得人民幣2.5萬至3萬元,因未能獲得該筆錢款,也在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資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投資合同名為共同投資,實際上是出賣集體的土地,因此屬違法合同,應當宣告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京北公司既然已經同意投資,不應當出爾反爾,否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於村民應當分得的錢款,應當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訂的《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但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因為:第一,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保底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當被宣告無效。第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從這一規定的性質來看,實際上是出售產權。第三,合同中規定的所謂的「投入償還」費用,實際上是地價款。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其中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更明確地表明雙方的目的在於不經過徵用程序而轉讓土地使用權,其目的顯然是違法的。我國法律為了加強對土地的宏觀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轉讓,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以後才能轉讓。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該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該爭議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已轉為國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爭議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我們認為,從該塊爭議的土地被徵用後,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即由原來稻香湖村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變為國有土地。土地徵用是國家依法運用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其性質屬於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以前一切權利歸於消滅。故稻香湖村就該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權利,原來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無效,也因為政府行為而失去效力。按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負有義務一方得以免責,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認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以京北公司名義辦妥該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京北公司實際開發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地價款和補償費構成違約。
我們認為,該說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於《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經協助京北公司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但不能以無效的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對於無效合同來說,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後,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如不知合同標的物為法律禁止流轉的標的物,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
第二,由於原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對爭議土地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再以所謂的土地「投入償還」費用主張權利。
第三,在土地被徵用並發生土地出讓以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京北公司與稻香湖村委員會另行簽訂了《建設用地協議書》,就該土地徵用的補償費作出了明確規定。稻香湖村委會如果認為協議書中規定的補償費過低,可以就該協議書的有關內容另外提出請求,但不能以無效的《合作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讓問題。集體土地是否允許由集體經濟組織自由轉讓,盡管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允許集體土地可以自由轉讓。如1992年11月23日《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讓,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採用入股方式,與外商聯辦企業或內聯興辦鄉鎮企業,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可見,集體土地所有者對於集體土地用途的改變和權屬的移轉是受限制的。我認為,作出這種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為我國的城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或者說更大范圍的房地產市場還不很發達和完善,國家有必要進行宏觀調控與適當的行政干預,也就是說國家在房地產一級市場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居於壟斷地位,集體組織不能作為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否則將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慮到如果我國允許集體可以自由處分土地,有可能導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嚴格禁止非法轉讓集體土地。
但應當看到,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制也有需要完善之處,最主要表現在某些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將集體的土地徵用以後,補償的價格過低,而將該地出讓給一些公司和企業時,又收取較高的出讓費用,這不利於對農村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本案正說明了這個問題,國土局徵用稻香湖村的該塊土地時,支付的補償費僅為50萬元,但將該塊土地出讓給京北公司時,出讓金為700萬元,而稻香湖村與京北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雙方協商的價格是600萬元。顯然,這種徵用補償費用過低,嚴重背離了土地的市場價值,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等價交換原則。我認為,在徵用集體土地過程中,應區分是為公共利益徵用還是為商業用途徵用。為公共利益徵用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用不應該過高,但為了商業用途而徵用集體的土地時,補償費用應根據該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費用可以合理低於市場價格但不能過低,以較好地平衡與協調農民、政府和用地單位三方的利益。
H. 如何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
土地所有抄權和使用權爭議,襲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工藝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於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以上答案由家律網整理提供
I. 關於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問題。
1、土地的使用權屬於國土資源局管理,縣里、鄉里都有國土辦公室,土專地的使用權是他們負責;屬
2、上一屆村書記買賣土地,收取錢之後沒有按照倒賣、轉讓土地使用權定罪嗎?
3、不是盈利,你們收錢292萬元幹嘛!
4、所以新一任村委也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J.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怎麼辦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