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土地使用權之後新增建築物
『壹』 土地使用權抵押後需不需要辦理在建工程抵押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房地一體抵押是法定製度,「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的房屋同時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所以,我國實行的是房地一體流轉制度,「房隨地走,地隨房走」,而且法律對這一流轉方式的規定為強行規定,如果當事人只約定房、地中一部分抵押的,另一部分也會視為抵押。
二、相關知識:
可以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權利:
1、法律允許單獨流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依法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被抵押的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3、依法承包並經登記的集體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鄉(鎮)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抵押范圍: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連同地上建築物一並抵押,也可以在無地上建築物的情況下單獨抵押
2、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時,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該土地使用權不得脫離廠房等建築物單獨抵押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抵押權的取得必須簽訂書面形式的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時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的必要條件。
用於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有期限的,使用權人僅可以在權利存續期內設定抵押權。
綜上所訴,土地上的房屋建築物等是隨土地走的,如果土地使用權已抵押,那麼後續建的建築也需要辦理抵押了,但是不能進行再抵押或處置,否則無效,不過決定權都在貸方。
『貳』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是隨之轉移還是隨之抵押
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專八十屬二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叄』 如何理解「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
對於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由於其不在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財產的范圍內,因此專不屬於抵押財產。
為了屬實現抵押權,需要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如果該土地上已存在建築物,一般來講,只有將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才能實現建設用地使用權現實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這就是為什麼在實踐中要遵循「房隨地走」的原則。因此,處分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雖然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仍可以將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處分後,由於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處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行使權利。
『肆』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的建築物屬於抵押財產嗎
生活情景 順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翔公司)為籌措更多的開發資金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銀行要求其提供擔保。順翔公司便把正在開發建設的一塊土地的使用權抵押給銀行,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這時該土地上已開發建設完工了兩棟樓房。順翔公司開發的房地產由於所處位置較偏僻,購房的人一直不多,建設資金一直不能收回,所欠銀行的貸款也未按時償還。貸款期限屆滿時,順翔公司已在抵押的土地上建設了第三棟樓房。銀行與順翔公司協商將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上的三棟樓房一起拍賣以優先受償貸款,順翔公司同意將建設用地抵押權和三棟樓房一起拍賣。但該公司認為第三棟樓房由於是在訂立抵押合同後建成的,不能就第三棟樓房拍賣的價格行使優先受償權,銀行則堅持認為第三棟樓房的價格也應當用來優先受償貸款。兩方爭執不下,銀行將順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對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三棟樓房行使優先受償權。 物權法中找答案 有的抵押人將建設用地的使用權抵押後,還會在建設土地上繼續建造建築物。當債權人要求行使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會對新增加的建築物是否作為抵押財產產生糾紛。那麼,新增加的建築物能不能作為抵押財產來擔保債權的實現呢? 《物權法》第二百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築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根據該規定,順翔公司的第三棟樓房是在建設用地抵押後建造的,屬於新增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人單獨抵押建築用地使用權的,與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起抵押,未一並抵押的視為一並抵押。這里所說的建築物是指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時就存在的建築物。對於建築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加的建築物,能否作為抵押物法律有單獨的規定。《物權法》中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建築的處理方法的第二百條。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加的建築物是不能作為抵押財產的。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是在設定抵押權時,其標的物不包括新增加的建築物,新增加建築物不屬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對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於這部分新增加建築物。新增加的建築物雖然不屬於抵押財產的范圍,但是債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如果不將新增加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並折價、拍賣或變賣,將來就會影響到新增建築物的價值,因為這部分建築物已沒有了土地使用權;如果新增加的建築物拆掉後再行使抵押權就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基於以上價值的衡量,法律規定,對有新增加建築物的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由於新增加的建築物不是抵押財產的范圍,所以對有拍賣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不得優先受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對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有新增的房屋時如何行使抵押權作了規定。該條規定,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物權法規定的是新增建築與建築用地使用權一並拍賣的情形,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是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房地產一並拍賣的情形。 就開篇的情景而言,順翔公司只將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了銀行,根據法律規定,該土地上原有的建築物也視為一並抵押。因此銀行可以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原有的兩棟樓房一並行使抵押權。第三棟樓房是在建設用地抵押後建造的,屬於新增建築物,不是抵押財產。銀行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存在的三棟樓房一並拍賣,但對於第三棟樓房拍賣的價款銀行不能優先受償。 溫馨提示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新增加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抵押權人不能對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條鏈接 《物權法》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25.html
『伍』 土地抵押後上面的建築物能在抵押嗎
根據《中來華人民共自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據此,你的土地使用權已抵押。其地上的建築物以不能再抵押給另一人。
『陸』 [轉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的建築物屬於抵押財產嗎
是的。
對有新增加建築物的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由於新增加的建築物不是抵押財產的范圍,所以對有拍賣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不得優先受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
(6)抵押土地使用權之後新增建築物擴展閱讀:
房地產交易、轉讓、抵押規定:
(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三條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並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柒』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屬於抵押財產嗎
不屬於。
但是根據房隨地走的原則,拍賣時應該把房和地一起拍賣,但對房子的拍賣所得沒有優先權。
『捌』 土地已經抵押地上建築物可以再抵押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內土地容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據此,你的土地使用權已抵押。其地上的建築物以不能再抵押給另一人。
『玖』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的建築物屬於抵押財產嗎
根據我國《物權法來》第200條的規定,建自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拾』 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抵押給不同主體,抵押權人如何受償
【案情】某房地產公司為獲得銀行貸款,將其所有的某地塊土地使用權先抵押給了建設銀行,後又將地上建築物抵押給了中國銀行,均辦理了抵押登記。現該房地產公司無力償還到期貸款,抵押地塊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被拍賣。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均對拍賣款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分別作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的抵押權人,建設銀行對系爭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中國銀行則對系爭地上建築物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建設銀行獲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先於中國銀行獲得系爭地上建築物的抵押權,依照「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原則,建設銀行不僅對系爭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還對系爭地上建築物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中國銀行的優先受償權雖不能優先於建設銀行,但對上述拍賣款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權利。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系爭土地使用權已抵押給了建設銀行並進行了登記,而系爭地上建築物也已抵押給了中國銀行並進行了登記,因此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分別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這種觀點看似有理,但實際上是和物權法「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原則相沖突的。也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相沖突的,該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可以看出,如果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抵押,則附著於其上的建築物也應一並抵押;建築物進行了抵押,則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也應一並抵押,對於未一並抵押,則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因此,就本案而言,建設銀行獲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先於中國銀行獲得系爭地上建築物的抵押權,可視為建設銀行同樣對地上建築物享有抵押權,其優先受償的范圍及於地上建築物的拍賣款。 因中國銀行享有地上建築物的抵押權,其抵押權也及於土地使用權,但因其抵押權登記後於建設銀行的抵押權登記,其只能在建設銀行已獲得清償完畢後,對餘款享有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