閑置土地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㈠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有償收回,是否產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了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的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徵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
㈡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回收及補償問題
一、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採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准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4項屬於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採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㈢ 國家對閑置土地的處理方法
(一)延長動來工開發期限。簽訂源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㈣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我覺得你這個問題更適合被稱為 法律 問題,因此我建議你去法律專欄問一下,那裡應該律師比較多,這里都是與經濟有關,經濟與法律還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㈤ 土地閑置怎麼處理 政府的原因 真的無償收回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 第53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㈥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
不合理。
首先,對於國家征地是有明文規定的,補償標准也是有具體文件的,但專都屬相對於土地使用權。
而對於地上附著物,根據新出台的《物權法》,你所有的是對世權,對於你的房屋所收的損失,不管是任何單位、個人都是必須要進行「復原性」補償的,所以不能夠僅僅根據對方這樣1000元/平方米的標准來對你的損失進行補償是不合理的,你應該對你的私有財產去物價部門進行審核定價,然後再談賠償事宜。
㈦ 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7)閑置土地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擴展閱讀:
一、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二、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只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徵: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徵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製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徵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三、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並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㈧ 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類型和依據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①為公共利益需要回使用土地的;②實施城答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適當給予補償。
有償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使用權人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㈨ 求《國有土地使用權回收方案》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和程序2010-7-6 16:43:34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到國家利益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於收回程序則無專門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中對因閑置土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序作了一些規定,但由於收回土地的情形十分復雜,筆者結合管理實踐經驗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
綜合《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法》第十九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符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違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
收回國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新的建設項目單位向原批准用地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用地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由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向原批准劃撥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以及閑置土地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收
回國有土地需要經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決定書、注銷登記、補償等。
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後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
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收回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圍、面積、權利狀況;
2.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
3.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表及調查報告;
4.詳細的土地補償標准和金額;
5.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基本上圍繞上面5個方面來組織文本就行了,具體的圖件要看報批部門的要求。
㈩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有償收回,是否產生土地增
征地補償新標准2017
土地徵收補償標准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構成。
一、征地補償費用項目
1、土地補償費
用地單位依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其土地被徵用造成經濟損失而支付的一種經濟補償。
2、青苗補償費
用地單位對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毀損,向種植該青苗的單位和個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
3、 附著物補償費
用地單位對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其它設施,因征地被毀損而向該所在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
4、安置補助費
用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餘勞動力而支付的補償費用。
二、征地補償標准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准、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准):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准。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政府徵收農民土地,應有合法項目,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被徵收人合理補償,先補償,再徵收,任何違反以上基本原則的徵收行為都屬於違法徵收。被徵收人可以拒絕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以申請信息公開,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