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國家所有權的概念及特徵
⑴ 國家所有權的存在基礎
法律所有權這個概念就起源於資源的稀缺性。
在一開始的時候,由於資源沖突還不存在,只有自然所有權這個概念,也就是說,那時屬於共產主義社會,各取所需,誰先佔有,誰先弄到手,就是誰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資源沖突的加劇,自然所有權這個概念就無可避免地被法律所有權這個概念所取代了,現在的所有權就是指法律所有權。由於在現有條件下,空氣屬於取之不盡的東西,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它的所有權概念仍然是自然所有權;而礦藏、水流則具有稀缺性,所以就要給它界定所有權(法律所有權)。
國家所有權獨立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文化、教育、醫療、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且符合絕大多數人願望和滿足不特定多數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質的利益。也就是說,社會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個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團體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質的利益,而是涉及關系人們生活質量的環境、交通、醫院、學校等社會公共事業或公眾安全的國防事業等方面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種任何個人都無法排他地佔有和消費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體具有多數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一般民事主體通常不願意為實現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費,市場主體也沒有動力提供社會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換言之,市場不可能實現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給,寄希望於一般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而保證公共利益的實現是不現實的。由於私人民事主體並不能提供為社會所必需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國家才能擔負起公共利益的維護者這個神聖職責。事實上,國家所有權並非是社會主義國家的特有產物,任何國家為了整個社會利益和公共事業的需要,都必須以享有一定的國家財產作為保障,同時國家財產也是實現國家公權力的物質基礎。
⑵ 我國土地所有權的特徵有哪些
我國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土地所有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
(1)國家土地所有權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國家以外的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作為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
國有土地的范圍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國家依法沒收、徵收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灘塗、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蓋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國有公路、鐵路、學校或其他公用事業佔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唯一的,即國家;(2)國家土地所有權客體廣泛,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的山嶺、荒地、灘塗,國有森森、草地、水面所佔用的土地等;(3)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上帶有國家的強制性;(4)在土地所有權的確認方面,國家土地所有權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不進行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中國境內的一切未被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屬於國家所有。
(2)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土地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包括:(1)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也就是說,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則上屬於集體所有。(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農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農民用於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一定范圍內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國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長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長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他和權利行使三種形式:一是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是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是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屬性質、面積、坐落,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⑶ 國家所有權的概念和特徵
1.概念:所有權是指對於有體物的所有權.即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性回地支配其答所有的財產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以排除他人對於其財產違背其意志的干涉.
2.特徵:(1)所有權是絕對權.
(2)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3)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
(4)所有權具有彈力性.
(5)所有權具有永久性.
⑷ 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個人所有權的聯系及區別
國家所有權:
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國家對國家所有的財產的佔有、使用、收
國家所有權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能。
集體所有權
集體所有權是指一個集體內部所有成員共同擁有某項資產,每個人的權利都是平等和相同的,不經全體同意,但個人無法決定財產的使用和轉讓集體所有是公有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個人所有權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私人所有權主要包括自然人所有權、企業法人所有權和社會團體所有權等。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他們之間的聯系是代表著不同主體的權益
其區別就是權益主體的不同
⑸ 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模式
首先,立法規定,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當國家所有的財產被解釋為全民所有的財產時,現行理論一般認為,全民所有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所有權主體的全民性。盡管在所有制關系中每個社會成員都應該享有平等的佔有權力,而在所有權關系中,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國家。個人對全社會財產的佔有方式,是間接佔有方式,這種佔有方式表現在法律上就是社會全體成員共同佔有的財產只能歸屬於國家,而不能歸屬於任何單個的社會成員。當國家作為全體人民的代表管理全民財產,享有並行使所有權時,國家能充分體現全體人民的意志和整體利益。換言之,人民通過國家行使財產所有權。 其次,由於國家是抽象的概念,國家對於全民財產的實際管理要通過國家授權的各級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具體實現,立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是法人,但是他們對授權管理的國家財產沒有所有權,只有經營管理權,國家是國有財產的所有者,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僅為國有財產的經營者、管理者。
再次,當國家對財產的支配和管理通過各級政府和公職人員的活動實現時,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機制為,國家政權與國家財產所有權統一為一體,所有權是政權結構中的組成部分,政權也是國家所有權實現中的要素。國家是政權的主體,也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主體,這是社會主義國家財產所有權的主要特徵。
這種機制一直延續至今,盡管改革降低了建國以來國有化的集中程度,但是國家所有權實現的上述方式並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⑹ 國家所有權的概念
在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採取國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國家財產屬於以國家為代表的全體人民所有。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73條第1款規定: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由此可見,國家所有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的對國家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其權利主體是代表全體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國家。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都不能與國家分享所有權。其客體具有無限廣泛性,某些關系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財產,如礦藏、水流、軍事設施等,只能為國家專有。一切全民所有制財產,不管是由國家直接佔有,或是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個人佔有,都是國家所有權的統一的客體。
⑺ 國家所有權的內容
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國家對國家所有的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能。雖然國家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統一的和唯一的主體;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國家並不直接行使具體的權能,而是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按財產的性質、用途,把財產分別交給相應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這些單位在國家授權范圍內行使所有權的權能,但財產的所有權始終屬於國家。因此,國家財產的管理原則和許可權對於國家財產所有權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國家財產管理的基本原則是「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這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行使必須遵循的原則。國家財產的管理必須實行統一領導,這是由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性質決定的。這種統一領導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長遠性的問題上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例如,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方向、速度、規模等重大問題,須由中央制定統一的方針、計劃和規章制度,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確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於國家財產的許可權范圍。
同時,分級管理也是國家財產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我國幅員遼闊,經濟領域廣泛,國家財產數量巨大、種類繁多,遍布全國以至世界。以國有企業為例,在我國現實經濟條件下,這些企業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業本身的條件及其所處的環境也千差萬別。因此,國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事必躬親」,直接或者親自行使所有權的每項權能;而是應當在中央的集中統一領導下,授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必要的許可權,由這些單位對國家財產進行經營管理。
⑻ 國家所有權的含義以及集體所有權的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屬於國家所有。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礦藏、水流、海域和國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道路、電力、通訊、天然氣等公共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無線電頻譜資源,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國防資產也都屬於國家所有。
土地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實際上是指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制,表現在土地所有權上就是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
集體所有權就是集體土地所有權
勞動群眾集體對屬於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是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依農民集體的所屬不同,可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劃分為三種:①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中的基本形式。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全村農民所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機關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②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的土地屬於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一般由鄉(鎮)辦企、事業單位使用,也可以由鄉農民集體或個人使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管,即由鄉(鎮)人民政府代行鄉(鎮)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③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行政村內兩個以上各自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是指由過去的生產隊沿襲下來的村民小組。農村實行大包干以後,大部分生產隊已經解體,一些地區相應建起了村民小組。這種村內的農村經濟組織是否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特徵,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察,一是各個農村經濟組織之間是否仍然明確保持著過去生產隊時期的土地權屬界線;二是這些農村經濟組織對自己認定的界線內的土地有無法律規定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具體表現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獨自的佔有使用權,農、林、牧、漁業用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權,以及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的獨立受償權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中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通過社員入社形成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屬於村內的農民分別所有的(實際上是以生產隊為基礎延續存在的),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屬於鄉(鎮)的,則由這一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⑼ 國家財產的性質和特徵
首先必須明確「國家財產」、「全民所有的財產」以及「國家所有權」幾個概念及其相互關系。
國家財產即全民所有的財產,國家所有權即國家對於動產和不動產享有的直接支配權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財產不等同於「國家所有權」。所謂「全民所有」,是一個政治經濟學上的概念,用來描述一種公有制的高級形態(集體所有為低級形態),但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國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財產權利(包括所有權、知識產權、股權等等),國家所有權僅為其中的一種。物權法僅對所有權及其他物權進行規定,並不涉及物權之外的財產權利,所以,物權法中所指的「國家財產」,僅是國家財產中的一部分,即國家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財產。
國家財產可分為國家專屬財產與國家非專屬財產,前者指其所有權只能由國家享有的財產,包括國家對城鎮土地、河流、礦藏、海域、軍事設施等享有的所有權;後者指其所有權亦可為國家之外的主體所享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
更為重要的是,國家財產還可分為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與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所謂「進入民事生活領域」,是指國家通過投資、撥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將其享有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授予或者出讓給國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財產。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國家通過投資設立國有獨資企業或者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為,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的所有權以注冊資金的方式轉讓給國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通過喪失其對財產的所有權而獲得其投資人權益(即股權)。此時,國家投資所涉及的國家財產,即屬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此外,國家通過行政撥款或者其他方式交給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資產,除公有物(為公眾服務的目的而由政府機構使用的物,如政府機關的建築物、軍事設施等),以及公用物(為一般公眾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橋梁、公園等)之外,即被視為這些「公法人」的財產,為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
關鍵詞: 國家財產/國家所有權/公權/私權/物權法
內容提要: 國家財產包括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包括為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與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兩部分。國家通過投資或者撥款而進入國有企業或其他企業以及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財產,除公有物及公用物之外,國家即喪失其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歸國有企業等私法人或者行政機關等公法人享有,國家享有投資人或者設立人的權益。國家所有權或者由憲法或其他公法直接創設,或者關涉公共利益,故其性質為公權而非私權,不具備私權特徵且基本不適用物權法的具體規則。民法為私法,重在保護私的利益,公法領域的國家財產應由公法加以規定和保護,「國家財產神聖」不應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中國社會的和諧,必須建立於各種利益沖突的平衡基礎之上,其中,各種財產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諧社會最重要的基本條件。物權法的重要任務,就是要在憲法原則的指導之下,確認和保護民事領域中的合法財產權利,通過建立一整套有關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確認和保護的具體規則,使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能夠獲得法律上的穩定和安全,使財產的交易安全能夠獲得保障,從而促進中國社會經濟秩序的協調、鞏固和發展。為此,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實行了對各種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但是,這一原則受到某種尖銳的批評。有人認為,這一原則違反了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論據和思路是:我國憲法第12條和民法通則第74條均規定了「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而物權法草案「刪除」了這一規定,主張對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實行同等保護,由此否定和破壞了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妄圖「走資本主義道路」。 (一)國家財產的含義及其存在形態
在此,有以下三個誤區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財產是全體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全民所有」與「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義上的概念,後者是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財產,其所有人只有一個,即國家。此為物權法知識的ABC。因此,認為代表國家進行國家行政管理的政府無權處分國有資產的觀點,是錯誤的。
2. 「全民所有的財產為公有制財產,永遠只能屬於全民所有,不能轉讓給個人,否則,公有制就變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種生產資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經濟制度,並非具體財產歸屬之一成不變的狀態。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如果國家財產完全不進入交換領域,則其無法實現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擔負的經濟職能將無從實現。前述觀點根本不懂得國家財產存在的根本意義和運用的基本手段。
3. 「國有企業的財產是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民法上的企業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組織必須具備獨立財產,而國有企業要獲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就必須擁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否則,國有企業無法成為獨立的權利義務載體,無法參與商品交換活動。因此,國家在投資設立國有企業時,即喪失其對投資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取得其投資人權利。對此,盡管物權立法中存在極大爭議,物權法草案也尚未明確承認企業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但如果承認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則等同於承認任何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財產均享有所有權,其錯誤性顯而易見。因此,將國有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國家財產的觀點,是錯誤的。國有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國有企業法人,國家對國有企業享有的股權,才是國家財產。
如上所述,國家財產一旦進入民事領域,則轉化為國有企業等民事主體的財產,國家喪失其所有權,該部分財產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為國家財產,也不再代表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視為一種私的利益。
(二)國家所有權的性質
法律部門的劃分有其特有的歷史沿革和科學依據。根據法律主要保護公權還是私權、法律關系是否為公權力所約束以及法律關系主體是否表現其作為公權力代表的身份為依據,法律被分為公法與私法。依據歷史傳統,用於主要調整民事生活領域的民法,屬於私法。而權利的性質也因其所依據創設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現的利益性質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為「公權」與「私權」。民事權利屬於私權。
誠然,公權與私權的界分仍為學界存疑的基本問題之一,但依據主流學說(法律根據說),「凡根據公法規定的權利為公權,凡根據私法規定的權利為私權」。[1]換言之,公權與私權的界分標志之一,為權利創設所直接依據的法律的性質,雖然此一問題又關涉公法與私法的分界爭議,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與此同時,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則認為,凡關涉私人利益者為私權,關涉公共利益者則為公權。
很顯然,公權與私權的劃分,與權利本身的內容(是否為財產權利)是毫無關系的,關鍵在於其權利創設所依據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表現的利益性質如何。
1.權利創設之依據
國家所有權中,首先包含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可以發現,在我國,這些權利是由憲法直接創設的。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9條第1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依上列規定,國家對於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系直接依據憲法(公法)取得,亦即憲法規定本身,即使國家直接成為上述財產的所有權,無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確定或者承認。由此可見,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性質上應屬公權而非私權。據此,那種批評物權法草案有關國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之國家所有權的規定純系毫無意義地重復憲法規定的意見,是有道理的。事實就是,物權法並非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創設依據。
2.權利所表現利益之性質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重要財產之外,其他尚有未被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所有的財產,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這些財產由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體規定。但是,無論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規定,因其權利所涉並非個人利益而系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具有與一般私權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質。故依照公權與私權劃分的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此等所有權仍應定性為公權而非私權。
由上可見,所謂國家財產應分為公法領域的財產與私法領域的財產兩部分。凡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處於國家之靜態支配狀態或者處於公法關系之領域,其所有權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流轉,故其權利性質應屬公權。凡進入民事領域即私法領域的財產,即成為政府機關等公法人或者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等私法人的財產,由經濟學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不妨稱為「國有資產」,但從民法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為民事主體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非為「國家所有」的財產。國家機關在運用這些財產參加民事活動時,不得依據其公權力載體的身份,只能依據其私法上主體的身份;而國有企業本身即非為公權力的載體,故其財產更不能代表社會公共利益。
(三)國家所有權的特徵
國家所有權的公權性質,亦可通過分析其權利特徵加以說明。
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關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發生的法律關系應屬公法調整。就其所有權的特性而言,可以發現:
1.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不具民事上的可讓與性。
2.國家所有的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納入破產財產。
3.國家所有權原則上不適用物權法的具體規則。例如,國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不適用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則;國家所有權不適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時效以及佔有保護規則,等等。
4.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不處於同一法律關系領域(一為公法領域,一為私法領域),故其相互之間不可能居於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現為,國家所有權是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載體,此種利益當然高於私人利益。據此,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強行將他人之所有權變為國家所有權(如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財產),或者基於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需要而強制消滅他人之所有權(如強行拆遷私人房屋),或者基於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權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權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則(如基於軍事設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邊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
很顯然,如果將國家所有權定性為「私權之一種」,則其在權利設定變動以及權利行使等諸方面即應與私人所有權適用相同的法律准則,但整部物權法所規定的有關物權設定變動以及物權行使的基本規則,幾乎均不適用於國家所有權,此足以表明國家所有權應屬公權無疑。
⑽ 國家所有權的存在目的
個人所有權的核心是私有財產權,是保護私有財產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即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但相對於公民主體來說,國家不是一個主體概念,只是一個客體概念(由於主體的缺位,所謂的國家財產實際上就是政府/黨的財產,甚至是權貴集團們的財產)。因此國家所有權所注重的就不應該是神聖不可侵犯性(在這一點上,的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而是效用性,因為國家實現所有權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生產出更多的產品以滿足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當國家對人,對物有無限的權力時,則談不上個人的自由和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由於國家不可能有它本身不能實現的權能,因此,國家作為財產所有者的權能就不應是佔有、使用和處分,而是實現財產效用的最大化。在通常情況下,允許河水取用比禁止河水取用所產生的效用要大,因此就應該允許河水取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所有權要讓位於效用,這種取水使用的行為就不能視為對國家所有權的侵犯---國家財產存在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全體國民的利益。但假設有一個城市出現了如下的情況,除了一條小河以外,其它的水源都已受到污染,不能飲用,整個城市都面臨著缺水的威脅,那這時候這個小河的水就不允許自由取用了。對這一點,只要看看現實中以色列對戈蘭高地水資源荷槍實彈的保護就更容易理解了。
國有企業的經營權 第一,經營權是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國家財產的權利。經營權的標的,是國家所有的財產。國有企業並不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但它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財產。
第二,經營權是派生於、從屬於國家所有權的權利。國有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財產可以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包括國家在內的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但是,這種權利對於國家所有權具有派生性和從屬性,主要體現在:國有企業對於其財產享有的經營權是由財產所有權人——國家授權產生的。國家根據管理國有財產的需要,按照財產的性質、用途將之交給一定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授予其一定范圍內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三,經營權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的權利。國有企業享有的經營權的內容,是由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加以規定的。這些規范性的文件限定了國有企業對於其經營管理的國有財產的具體的許可權范圍,國有企業必須在此范圍內行使經營權。國有企業違反法律濫用經營權,應由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