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反壟斷
⑴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之間的關系
1、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是互補的。
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有著相同目的,內即推動競爭和鼓勵創新、容提高經濟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實現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識產權通過對創新和發明的激勵機制來提高企業效率和增進消費者福利;反壟斷法則通過反對限制競爭來推動競爭。
2、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有潛在的沖突
知識產權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對市場競爭產生影響,其與一般財產權一樣,因為具有限制競爭的可能,從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壟斷法的制約。
(1)知識產權反壟斷擴展閱讀
壟斷協議的認定標准包括:
第一,有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
第二,有其他協同行為。這要看雙方或多方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進行過一絲聯絡或者信息交流,能夠對一致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同時要觀察相關市場的結構情況、競爭情況、市場變化情況等。
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等。
⑵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1、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分別針對的是知識產權與壟斷關系。
2、知識產權是一種合法的「壟斷」,不必然使其所有者擁有市場支配力。
(如果知識產權授予形成市場支配力,那麼這種市場支配力本身並不違反反壟斷法)
3、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共同目的是鼓勵創新和提高消費者福利。
知識產權人不得濫用權利。
⑶ 反壟斷和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
《反壟斷法》的制定與實施,是我國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國民昭示,違反公平競爭秩序的壟斷行為,是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該法的實施將對我國經濟生活產生十分重要的影響。它對於規范我國公平競爭秩序,防止和制止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的壟斷行為具有十分重 應當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根本的沖突。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之所以不適用反壟斷法,是因為知識產權本身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賦予這種壟斷權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當然,由於知識產權也存在濫用和壟斷的可能,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著的一定的對立、沖突要的意義與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相比,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制具有獨到的特點和優勢,這就是在反壟斷基本法中宣誓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應予以規制。通過在反壟斷法中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可以為其他法律規制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以及在實踐中處理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提供十分明確的法律依據。
但是,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定仍顯簡單。從法條規定看,僅一個法律條文。反壟斷法既沒有明確界定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涵義,也沒有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於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這些都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於如何界定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可以將其理解為知識產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時超越了法律所准許的合法范圍,構成了對他人合法利用知識產權的妨礙,從而損害了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知識產權濫用是與知識產權的正當使用相對而言的。衡量知識產權是否被濫用的標准在個案上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越出了合法壟斷的范圍,在宏觀政策上則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知識產權是符合知識產權法的公共政策目標。
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為其他相關法律,包括知識產權專門法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我國的基本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有必要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即是一種保護知識產權與合理限制知識產權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來修改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時,確實需要做出相應的修改。
實際上,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經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許可中發生的反競爭行為,以及知識產權人在維權中的濫用行為,包括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臨時禁令等。
反映了國內企業對制止不合法壟斷行為的熱切期望,因為微軟是跨國巨頭,擁有強大的科技經濟實力,特別是在利用知識產權控制市場和技術方面具有絕對優勢。當然,依照反壟斷法起訴實施實施違反該法的壟斷行為是一種個案,究竟誰會成為中國反壟斷「第一」被告,還取決於現實中具體發生的情況。
⑷ 如何對知識產權的行使進行與反壟斷法的規制
一、《反壟斷法》第55條的意義重大
我國《反壟斷法》在附則第55條確立了對知識產權行使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的基本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於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尤其是反壟斷法應當如何對待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有著不同的看法。在我國反壟斷立法過程中,有的基於知識產權本身的合法壟斷權的性質,主張反壟斷法不應該規定知識產權問題,或者僅僅明確知識產權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領域;有的則認為反壟斷法中不僅要規定知識產權問題,而且還要具體規定,甚至要設置知識產權問題專章,以便為行政執法和司法提供明確的規則。《反壟斷法》第55條既規定將行使知識產權的正當行為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又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這是一種合理的規定,它正確地把握和處理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這又是一種比較明確的規定,因為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條文需要作所謂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後一方面的結論來,而本條則直接作出了正、反兩方面的規定。
⑸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保護法》沖突嗎
不沖突。
一
知識產權本身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是近現代社會為推動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而作出的一項重要的制度設計,它一般是作為反壟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由於智力成果或知識產品在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創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並伴隨著巨大的風險,尤其是現代高技術的開發需要付出更高的代價,如果別人可以任意地、無償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創造成果,那麼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
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即是其獨占性或壟斷性,它在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反壟斷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對壟斷,保護自由公平的競爭,但同時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說來,知識產權就是屬於這種例外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復雜的關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沖突。
二
就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一致性來說,首先它們統一於與競爭的聯系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一種壟斷,但是「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會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也必將通過由此激化的競爭,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而這也是反壟斷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要實現的功能。
其次,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可以統一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上。知識產權無論是通過鼓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在總體上增加消費者福利,還是通過對具體市場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制止和制裁來使消費者免遭交易中的損害,都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反壟斷法無論在哪個國家、哪個時期,也不論是更加突出公平還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增進消費福利方面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是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國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知識產權法通過為新的有用的產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創的作品確立有效的產權,為創新及其傳播和商業化提供刺激。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模仿者不支付補償就可以利用創新者和投資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夠減少創新的商業價值,並侵蝕對投資的刺激,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過禁止可能損害有關服務消費者的現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競爭行為,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盡管主要作為私法的知識產權法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對競爭的關注與調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們在促進競爭方面殊途同歸。
然而,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確實可能存在矛盾和沖突的一面。籠統和抽象地說,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壟斷的創造物,相反,競爭政策都是關於自由的,是反壟斷的。具體說來,首先,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范圍內限制了競爭,允許這種對競爭的限制是法律權衡利弊的結果,知識產權的存在本身並不能說明它沒有任何消極後果,只是這種消極後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圍之內。其次,由於擁有知識產權這種獨占權往往會使企業在某一特定市場上形成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強了這種地位,因此如果有關企業的這種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來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了某種明顯限制正常競爭的條件以獲取壟斷利益等,那麼這種對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行為就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同樣違反了反壟斷法。在歐共體Magill一案中,布魯塞爾上訴法院指出:「盡管作者原則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許可證,但是這種權利可能被濫用並且與屬於經濟公共秩序的競爭法形成沖突。」因此,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來看,還是從其經濟功能和行使的具體情況來看,反壟斷法的要求與知識產權都可能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另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的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反壟斷法。
三
既然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潛在的矛盾和沖突,那麼就有必要採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沖突。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權利,是私權,盡管它也有公益目標,但主要和直接的還是為了私益目標;而反壟斷法則主要是公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主要為了社會公益目標,因此,兩者的潛在沖突在實質上反映了個體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存在的沖突。盡管市場經濟要求遵行民事權利的充分和一體保護的原則,但在社會個體行使民事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發生現實的沖突時,則要求這種個體的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來說,當權利人在行使知識產權超出法定范圍,與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所要實現的社會整體目標(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相沖突時,反壟斷法應當優先適用,以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加以必要的限制。這是符合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的性質和宗旨的。因為,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經濟法的調整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動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進而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當然,反壟斷法的這種協調並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作為壟斷權的基本性質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和保護這種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制其被濫用。這是符合法律設定任何權利的目的的,因為任何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的,它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權利和權力的濫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也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必須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每個社會秩序都面臨著分配權利、限定權利范圍、使一些權利與其他(可能抵觸的)權利相協調的任務。『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這一術語是一個不無用處的概念工具,它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這說明,在協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潛在沖突時,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反壟斷法應當從其社會本位性出發,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
⑹ 反壟斷與專利權有矛盾嗎
自從反壟斷法誕生以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之間的沖突就一直是學者和司法機構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壟斷權,而反壟斷法則旨在制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如何理解及協調這種沖突,學者歷來爭論不休。2這種沖突不僅具有理論研究價值。2001年以來,由東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時代華納六公司組成的6C聯盟以及由飛利浦、索尼、先鋒三公司組成的3C聯盟、湯姆遜公司和MPEB-LA(16個專利人組成的專利收費公司),紛紛向中國DVD生產企業追索專利使用費。近來,香港的無錫多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中國部分DVD生產企業將飛利浦電子公司、索尼公司、先鋒公司告上了美國聖地亞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區法院3,指控這3家公司組成的DVD專利池(Patent Pool)聯合許可政策違反了美國聯邦和州的多部法律。該案生動地體現了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沖突。因該案涉及面廣,對中國產業影響巨大,引起國內學者的廣泛關注4。許多學者強烈呼籲:《反壟斷法》應盡快頒布5。本文試圖從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角度分析我國頒布《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及在《反壟斷法》中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重要性。
一、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表現
在分析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歷史和法理基礎之前,有必要了解二者沖突的表現形式。這對於理解沖突的性質及其潛在的危害性具有指導意義。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存在多種形式的沖突。例如A公司在復印機市場上佔有優勢地位,並擁有數項有關專利。知識產權法賦予A公司排除其競爭者使用其專利技術的權利。但是,如果A公司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或者拒絕向競爭者提供關鍵部件,其行為可能違反反壟斷法。通常,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具有下列典型的表現形式:
1.搭售: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部件或產品與不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進行搭售;
2.一攬子許可:即將一系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打包,被許可人只能購買「專利池(patent poo1)的所有技術,而不能選擇購買其中一部分技術;
3.價格限制性許可: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的價格,被許可必須以此價格銷售其產品;
4.「一攬子交易」條款:技術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根據其總銷售額支付技術使用費,不論實際使用專利技術的情況;
5.回授條款:要求被許可人許可專利權人使用其在被許可期間可能獲得的新專利技術;
6.「霧件」:即作出阻卻競爭者從事新技術開發的聲明;
7.價格歧視:即知識產權人針對不同的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價格歧視;
8.地域限制: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只能在某一區域使用或者銷售;
9.使用功能區分條款: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的信息只能用於某一目的。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形式不是一成不變的。上述行為是20世紀70年代初期,美國聯邦司法部根據「九不」(「Nine No-Nos」)原則為基礎確定的。而到了80年代,受芝加哥學派的影響,司法部逐漸放棄「九不」原則,認為應以「合理原則」具體分析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條款,而不能簡單認為「本身違法」。這導致法律禁止的范圍在縮小。這種趨勢集中反映在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4月6日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上述列舉的行為可能損害公平的競爭秩序,損害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這些行為是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下面,本文將從歷史的角度看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沖突。
⑺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反壟斷法所體現的競爭政策和知識產權保護所體現的創新政策都是各國基本的公共政策,如何看待和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為此,很多國家進行了長期的探索。知識產權法和反托拉斯法共同的目標是促進創新和改善消費者福利。同時,《報告》進一步闡明,知識產權保護與反托拉斯法對於創新和競爭的保護具有互補性,兩者協同作用,以更低的價格給消費者帶來新的和更好的技術、產品和服務
⑻ 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關系初探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同屬於競爭法的范疇,二者有許多相似之處,互為補充。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處,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方面起著不同的作用。
二者的差異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的差異主要在於它們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們二者也有著不同的執法程序和執法機關。從立法目的上說,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反對經營者出於競爭的目的,違反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攫取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因此,它首先保護的是受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善意經營者的利益,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從這個意義上說,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是公平競爭。反壟斷法則是從維護市場的競爭性出發,目的是保證市場上有足夠的競爭者,以便使交易對手和消費者在市場上有選擇商品的權利。根據反壟斷法的理論,只有當市場上出現了壟斷或者壟斷趨勢的時候,政府方可干預市場,干預的目的是降低市場集中度,調整市場結構。因此,概括地說,反壟斷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是自由競爭,目的是保障企業有自由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提高經濟效率和消費者的社會福利。
正是出於不同的理念,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關注市場上企業間的相互競爭行為,目的是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關注的則是競爭者之間的協調行為,目的是防止市場上形成排除競爭或者嚴重限制競爭的局面。因此,一個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行為,例如競爭者之間商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因為這個行為沒有損害任何競爭者的利益,從而不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另一方面,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如假冒商標或假冒專利,這些行為因為不會影響市場競爭結構,不會減少市場上競爭者的數目,反壟斷法也不會把它們視為是違法行為。
當然,反壟斷法中也有一些關於企業市場行為的規范,特別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例如禁止這種企業實施搭售行為或者價格歧視行為等。然而,反壟斷法制止這些行為不是出於這些行為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當然這些行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的),而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加強行為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而惡化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因此,反壟斷法關於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則只是針對那些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
相互補充
有些國家和地區把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合並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頒布的《禁止不正當市場行為和限制競爭法》和我國台灣1991年頒布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合並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為這兩個法律制度都是規范市場競爭秩序,都是出於推動和保護競爭之目的,而且有著相同的經濟政策,即禁止企業以不合理的手段謀取經濟利益,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盡管一個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另一個是反對限制競爭行為,但這兩種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時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個國家有條件制定和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前提條件是這個國家的經濟生活中存在著自由競爭。如果沒有自由競爭,經營者就不存在自由訂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會出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前,企業生產什麼、生產多少以及向誰銷售,都是由政府的計劃事先規定了的。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沒有訂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會出現虛假廣告或者竊取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出台的前提條件是中國經濟體制的改革。企業有了經營自主權,它們相互間就可能展開競爭,從而才會有謀求經濟利益甚至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動機。因此,打破壟斷和引入競爭是國家頒布和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說,反壟斷法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壟斷法作為也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配合和補充。如果一個國家只是反對壟斷,而不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就可能會濫用它們的自由競爭權利,隨意侵犯其他企業的正當權益,或者侵犯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對限制競爭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同等重要的任務。市場經濟既然會同時出現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會成為一對雙胞胎,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市場經濟本能和內在的要求。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僅互為條件,很多情況下也是交叉存在。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些行為之所以被視為不正當競爭,這是因為它們具有不合理性,即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來說顯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這些行為如果真正達到損害市場競爭的程度,行為人一般都佔有市場支配地位。這些行為從而也可被視為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壟斷行為,受反壟斷法的制約。我國台灣1999年修訂後的《公平交易法》第18條(轉售價格協議)和第19條(拒絕交易行為和歧視行為)也是出於這樣的考慮,即這些行為在該法中雖然被視為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但它們同時也應被視為壟斷行為。
相互交叉
即便在競爭法理論高度發達的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也存在某些規則交叉的情況,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的總則性規定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如果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以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影響的方式且無重大的合理性,損害其他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競爭條件下不可能有的報酬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對處於相同地位的交易對手不合理地實施不相同的交易條件,或者拒絕競爭對手以適當的報酬進入自己的網路或者其他基礎設施,這些就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20條也有類似規定,如該條第1款規定,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或者企業聯合組織,不得在同類企業通常均可參加的商業交易中,直接或者間接地不公平地阻礙另一個企業,或在無重大理由的情況下直接或者間接給與另一個企業不同於同類企業的待遇。上述規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這些詞語即便在德文上,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通常使用的「不正當」一詞也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這即是說,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和第20條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1條,即可以被視為是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從而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從適用法律的先後次序來說,壟斷企業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應當適用反對限制競爭法。因為即便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對限制競爭法都有關於市場競爭行為的規定,但是後者專門是針對壟斷企業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濫用行為。然而,德國聯邦法院已在某些這樣的案件中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聯邦法院的這些判決受到德國很多法學家的批評。他們認為,雖然判定一個行為的「不合理性」和判定該行為的不正當性是一樣的,從而不能說這些案件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是這些案件優先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會損害反對限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德國聯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還出現過限制競爭案件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情況。雖然我們不能評價說這些判決一定是正確的,但至少可以說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在保護競爭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方面相互起著補充性的作用。
⑼ 知識產權許可反壟斷法規制的不同模式和共同趨勢
不同模式:
美國:合理原則;
19世紀下半葉,美國開始形成各種壟斷組織,尤以托拉斯為主要形式,因此旨在反對壟斷活動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的立法被稱為「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的基礎是1890年的《謝爾曼法》,它禁止兩類限制競爭的行為,即以契約、聯合或共謀的方式限制貿易的行為(第一條)和從事壟斷或企圖壟斷的行為(第二條)。對於第一條,美國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標准石油案判決中明確了原則上只有不合理的限制行為才屬於該條的禁止范圍,即「合理原則」。
歐共體:豁免制度;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條例規定,達到一定份額後即可豁免。如一個縱向限制競爭協議如果涉及的市場份額不超過相關市場的百分之三十,協議就可以得到豁免。
日本:傳統與借鑒;日本在這方面既結合傳統,又積極借鑒國外先進做法與經驗,比如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共同行為「認定」等。
共同趨勢:
關於知識產權許可法律規制,各國的立法以及規制模式不盡相同,但可以看出各國都在相互借鑒各自的優點。在對知識產權協議的反壟斷政策上,各國的趨勢也是一致的。各國在對於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關繫上都已經認識到兩者並不存在根本的對立,知識產權制度從根本上也是激勵創新、促進競爭的,所以知識產權的行使並不因此而受到反壟斷法的特別關注,相反,西方各國反壟斷政策對此是趨於寬松。
⑽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怎樣「相處」
自反壟斷法頒布實施以來,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適用就一直是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點問題。事實上,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壟斷權,極有可能出現濫用情況,很多外資企業和國內高科技企業對知識產權市場競爭環境的關注和擔憂並存。控制知識產權的濫用有很多法律機制,第一是知識產權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壟斷法 我們知道,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無論是公權還是私權,權力只要被濫用,都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如果被濫用,當然也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所以,我們不能忽視或者刻意淡化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濫用行為及其對市場競爭產生的損害。當然,我們也不能因此就對知識產權充滿恐懼和排斥。 許多專家認為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目標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這樣的觀點,因為至少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直接立法目標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專利法的立法目標則是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此舉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承認兩者直接目標的差異性與肯定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並不相悖。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主要體現在鼓勵創新和競爭,增加消費者福利。具體地講,知識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主要是通過授予並保護具有壟斷性質的知識產權,來達到鼓勵創新和提升競爭層次這一目標。如果知識產權沒有任何壟斷性質,那麼知識產權制度或者無從建立,或者鮮有價值。因此,賦予知識產權以法定壟斷屬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了鼓勵創新的競爭力。反壟斷法則是通過事先預防和事後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這樣,反壟斷法就可以為創新營造一個自由競爭的環境,起到鼓勵創新的作用。換言之,反壟斷法不是為了保護落後和低層次的競爭,而是要把競爭機制引入創新活動之中。 由此,我們可以發現,盡管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都以鼓勵創新和競爭為目標,但是這兩類法律實現這一目標的方式、機制是不同的。這種不同,導致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正是這一沖突又使我們的執法、司法和理論研究有了十分明確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協調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從而實現鼓勵創新和競爭的目標。我個人認為在處理這兩類法律之間的關系時,需要遵守一個最低標准:知識產權法在鼓勵創新的同時不能損害競爭;反壟斷法在保護競爭的同時不能損害了創新。 目前,學界已經達成了這樣一些共識:取得知識產權並不等於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佔有了市場支配地位,也不能當然地被認(推)定為構成濫用。因此,在處理有關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時,我們關注的重點不是知識產權的授予以及佔有,而是知識產權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對此,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已有相應規定,即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然而,這個條文只是規定了反壟斷法適用於知識產權的原則,並未界定濫用知識產權這一核心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這將不僅影響到條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還會使我們產生另外的擔憂反壟斷法第55條被濫用。 為了消除這種擔憂,從而使得第55條既不是一隻沒有牙齒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脫了韁的野馬,我們需要更為深入地研究,解決如下問題:第一,知識產權的行使問題。無論積極行使還是消極行使,都有可能導致阻礙創新和損害競爭的濫用行為的出現,那麼這些濫用行為都有哪些表現樣態呢?第二,知識產權的行使被認定為濫用行為必須具備哪些構成要素?第三,對於不同樣態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我們應當持有什麼樣的法律態度?第四,在反壟斷法領域,如何構建更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呢?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發布的產業組織經濟學和競爭法術語中解釋相關市場定義時,第一句話就是任何類型的競爭法分析的起點是相關市場的界定(‘rel-evant’market)。這一觀點同樣適用於分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法適用。因為如果不對那些與特定的知識產權相關的市場進行界定,就無法判定技術合作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就無法判斷特定技術的市場份額、經營者的市場地位、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無法確定反壟斷執法的前提。 一般情況下,我們主要從產品、地域、時間等方面來界定競爭的范圍,也就是相關市場的范圍。對於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我們多採用價格需求彈性的規則進行測試。這一規則同樣也適用於知識產權市場,即知識產權之間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價格的替代性、技術供給的替代性、技術需求的替代性。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規則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必須考慮到知識產權的特殊性。 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直接地表現為技術本身的競爭,例如電腦終端用戶使用的殺毒軟體的競爭,直接地發生在不同的殺毒軟體技術之間,而不是殺毒技術的載體,如光碟或者磁碟之間。我們同時需要注意到,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並不直接地表現為技術的競爭,而表現為依不同技術生產的產品之間的競爭。例如,實質上的葯品專利之間的競爭,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現為葯品之間的競爭。界定相關葯品的相關市場,需要將葯品所涉知識產權作為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斷技術之間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於考察技術的功能,還應當考慮技術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還要關注環保、能源、公共衛生等方面的強制性要求。例如,即使有些技術在功能方面可以實現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術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國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廢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同樣,技術之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也會面臨很多問題。例如,一些技術特別是新研發的技術本身市場化的程度很低,技術的貨幣評估是一件困難的事情,這樣就會影響到技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地域這一因素發揮的作用也不同於其他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例如,由於技術本身屬於智力成果的這一特點,技術在不同地域之間的交易並不會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術競爭的市場范圍幾乎無須考慮地域的因素。再如,技術的進步與時間的流逝之間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因此,技術之間的競爭不僅涉及到新技術之間的競爭,而且涉及到了新舊技術之間的競爭。新舊技術或許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價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較差。可見,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間因素發揮作用也是有其特點的。 綜上所述,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的界定非常復雜。如果進入到具體的技術領域,界定的難度將更大。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適用,在我國尚處於積累經驗的過程之中。我們的任務是盡可能地降低推進技術進步的法治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講,持謹慎執法的態度無疑是必要的。不過,這可能導致一個悖論:一方面,我們經驗不足,所以需要謹慎;另一方面,因為謹慎,就不能獲得更多的經驗。為了能夠從這樣的悖論中走出來,我們需要做好執法的准備工作。其中,構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界定的規則,就應當是一項重要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