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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0-12-25 11:46:19

❶ 物權法的疑問

1、動產適用的情況:物權法當中明文規定動產轉移的情況,所有權人對於版善意第三人取得權所有權發生之前和之後的規定。如果甲沒有追償,那麼所有權歸甲所有。一旦甲追償,那麼所有權發生轉移,歸丙(善意第三人)所有。具體是第幾條我忘記了,你可以去查查,好像民法通則當中也有相關的規定哈!
2、不動產適用的情況:但在實踐生活中,車子屬於動產但是按照不動產的程序來執行的。(而不動產以登記為准,所以乙留置權和丙的質押權都不成立,該動產車子歸甲所有。而不動產只能抵押不能質押,留置權也只適用於動產。)對此所造成的損失按照民法的原則,誰主張誰舉證。關於第二點的內容只是適用於動產,車子(不動產)對於後面的質權和留置權都無從說起。如果是動產則甲的所有權消滅!
很久沒有看見了哦。我的副團長!

❷ 民法留置物的所有權是屬於定作人還是承攬

您好,承攬成果交付前的所有權歸定作人

承攬成果完成後,尚未交付前,版所有權歸定作人。對此結論權,法律沒有直接規定,但可以從相關法條並結合民法理論推知。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承攬人的留置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了定作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則規定了「留置權」涵義。結合上述三個法律條文分析,既然承攬人可以對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則該成果當屬定作人所有,否則承攬人無權留置。

2、尚未交付的承攬成果遭受侵害時定作人的救濟方式

(1)已完成的承攬成果遭受承攬人的侵害時,定作人既可以合同之債主張權利,也可以侵權行為之債主張權利。

(2)已完成的承攬成果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時,定作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也可以向承攬人主張合同不履行之債。

(3)已完成的承攬成果被承攬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定作人可以所有權人的身份提出保全異議(執行異議),依法取回承攬成果。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❸ 關於民法留置權的問題

沒有沖突,所有權不能對抗留置權。A行使所有權不能對抗C的留置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實踐中A應當報警,要支付修理費,然後向B請求賠償損失。

❹ 請問合同中所有權和留置權的分別的定義能通俗點講或者舉例說明最好了。

所有權就是指你對你所擁有的東西在法律上的控制權,任何人不得剝奪你的權利。比如你買的衣服、房子、電器等,你買了後就對這個物有所有權。
留置權:東西是別人所有,如果你債權人,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比如汽車、電腦),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簡單說別人欠你錢,把他的東西放到你那裡,你暫時控制這個東西,你對這個東西就有留置權。

❺ 下列物權中只能是動產物權的是 A、所有權 B、抵押權 C、留置權 D、用益物權

動產物權是以物的狀態為標准對物權所作的分類。其法律意義在於,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佔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所以選C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❻ 在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上有一句話不理解 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因為債權人的留置而喪失留置物所有權,仍

我們一句句進行分析,分析過程中我邊舉例邊解釋。第一句:我開了飯店,你來吃飯你專沒帶錢,說屬你回家拿錢,我不放心怕你跑了你說你把手機給我做抵押。(手機就成了留置物,我便有了留置權)並不因為物的留置而喪失所有權就是,你是放在我這里當留置物的,你拿了飯錢給我了我自然把手機還你。你當然木有喪失所有權啦,喪失所有權是你送我了。這就是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因為債權人的留置而喪失所有權,仍有權進行處分的意思。最後一句,你跑回家看到家裡也沒飯錢,你又跑回飯店對我說,我沒錢你把手機還我吧,我當然不可能給你,你硬把自己的手機給搶了過來,立刻逃跑。這就形成了你處分了你的物權(因為你搶了跑了)但我仍可以去告你,在飯店有監控的情況的證據下,是你沒拿回來錢還搶走留置物跑了,我的留置權不受影響,我依然有這個權利。明白了嗎?手工打,累屎,忘採納,有不懂的繼續問~

❼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如何行使留置權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定作物的所有權應屬於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質量未達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須履行受領的義務,而無拒收的權利。對此,筆者認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後,應將定作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權並非均自承攬人交付時起轉移給定作人,應區分下列情況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攬人加工、定作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其因履行這一義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應歸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2、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因材料歸承攬人所有,故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也歸其所有;只有當承攬人將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後,定作物的所有權才轉移給定作人。
至於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筆者認為:首先,構成留置權的前提條件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合法佔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攬人的留置權一般發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況下,此時因定作物歸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報酬而要求承攬人交付定作物時,承攬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以對抗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而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情況下,如果定作人對定作物不滿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攬人修理、重作未果時,定作人往往會選擇放棄定作物,而使承攬人的留置權無從行使或失去實際意義。因此,雖然《合同法》賦予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但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的留置權同樣已經失去了實際意義。換句話說,承攬人的留置權並不適用於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反證定作物的所有權即歸定作人所有,兩者不能劃等號。
3、原材料由雙方提供的,應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為主要部分而定。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歸定作人,無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權;反之,則由承攬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經承攬人的交付而歸定作人所有。至於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應根據原材料的價值、所製作的部件在整個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綜合判定。
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下,如果有證據證明承攬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賠償損失時,因原材料的所有權歸於定作人,故定作人無法進行退貨,而只能要求承攬人賠償損失;在具體認定損失時,應考慮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情況和過錯,必要時應委託專業機構作出評估,以確定定作人的實際損失。
在上述第二種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之前,該定作物的所有權歸於承攬人。因此,當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在定作物加工完畢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其均有權利拒絕受領該定作物。

❽ 如何行使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留置權

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定作物的所有權應屬於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質量未達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須履行受領的義務,而無拒收的權利。對此,筆者認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後,應將定作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權並非均自承攬人交付時起轉移給定作人,應區分下列情況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攬人加工、定作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其因履行這一義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應歸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2、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因材料歸承攬人所有,故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也歸其所有;只有當承攬人將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後,定作物的所有權才轉移給定作人。至於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筆者認為:首先,構成留置權的前提條件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合法佔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攬人的留置權一般發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況下,此時因定作物歸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報酬而要求承攬人交付定作物時,承攬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以對抗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而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情況下,如果定作人對定作物不滿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攬人修理、重作未果時,定作人往往會選擇放棄定作物,而使承攬人的留置權無從行使或失去實際意義。因此,雖然《合同法》賦予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但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的留置權同樣已經失去了實際意義。換句話說,承攬人的留置權並不適用於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反證定作物的所有權即歸定作人所有,兩者不能劃等號。3、原材料由雙方提供的,應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歸定作人,無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權;反之,則由承攬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經承攬人的交付而歸定作人所有。至於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應根據原材料的價值、所製作的部件在整個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綜合判定。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下,如果有證據證明承攬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賠償損失時,因原材料的所有權歸於定作人,故定作人無法進行退貨,而只能要求承攬人賠償損失;在具體認定損失時,應考慮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情況和過錯,必要時應委託專業機構作出評估,以確定定作人的實際損失。在上述第二種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之前,該定作物的所有權歸於承攬人。因此,當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在定作物加工完畢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其均有權利拒絕受領該定作物。

❾ 房屋所有權證是否可以作為留置權標的物

一、我國《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此項留置的權利,就是留置權。
二、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從物權法第230條規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權主要效力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優先受償。可是,對於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上優先受償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視,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之物的佔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債權時,在其債權得到清償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盡管擔保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須具有讓與性,但留置權的標的物則不以具有讓與性為限,不具讓與性的動產也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這是因為留置權的主要作用,在於通過留置標的物,對債務人造成心理壓迫,進而促其清償債務,留置物能獲得優先清償,僅僅是留置權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權的發生是基於法律規定,留置權人一般沒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權的意思而予以選擇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讓與性的標的物而認為不可以成立留置權。盡管《瑞士民法典》第 896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成立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融通物」,但是我國物權法沒有設立這樣的限制,因此,從立法論和解釋論上看,都不能與瑞士民法作同樣的解釋。
四、《物權法》第17條第一句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亦即所有權證僅僅是證明所有權的證件,但不能否認的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權證的材料雖為紙片,卻為一個有體物,應屬於動產。在一定的條件下,該紙片留置權人盡管能拍賣紙片,必將無人應買,即紙片無從優先受償,故此可以認為所有權證不具有讓與性。如前所述,即便如此,不具讓與性的所有權證也應當能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
五、雖然所有權證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但是對於本案中的錢某能否行使留置權,關鍵問題在於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間有無同一法律關系。《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佔有的動產」。《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除外。」對於此項牽連關系的規定,自始於德國民法第273條第1、2項具體規定,瑞士民法第895條第1項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28條第2項均有明確規定。「牽連關系」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有牽連關系的情形是:1、債權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發生;2、債權的發生必須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基於同一法律關系或者生活關系。可見,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僅為牽連關系中的一種情形。所謂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同一個」法律關系(單數),不是指「同一種」法律關系(復數),它是指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獲得債權,而債權人恰恰是基於該債權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獲得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佔有,即債權和佔有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具有同一性。就本案而言,趙某交付房屋所有權證是為了錢某辦理60萬元抵押權登記(基於設立抵押權的法律關系),現在錢某已辦妥登記,那麼錢某以趙某沒有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的義務而行使留置權,其所主張的債權 (基於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與所有權證佔有的法律關系不是相同的,因此,錢某不得主張留置權。
六、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第230條規定的「合法佔有」,既不是指合法佔有與非法佔有的區分,也不是指有權佔用和無權佔用的區分。學說通說和立法例(德民1000條,日民295條第2項,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28條第3項)均認為,僅指非因侵權行為而獲得的佔有。因與本文無關,故不贅述。

[案情結果]
因此,錢某不得主張留置權。

[相關法規]
一、我國《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此項留置的權利,就是留置權。
二、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從物權法第230條規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權主要效力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優先受償。可是,對於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上優先受償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視,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之物的佔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債權時,在其債權得到清償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盡管擔保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須具有讓與性,但留置權的標的物則不以具有讓與性為限,不具讓與性的動產也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這是因為留置權的主要作用,在於通過留置標的物,對債務人造成心理壓迫,進而促其清償債務,留置物能獲得優先清償,僅僅是留置權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權的發生是基於法律規定,留置權人一般沒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權的意思而予以選擇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讓與性的標的物而認為不可以成立留置權。盡管《瑞士民法典》第 896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成立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融通物」,但是我國物權法沒有設立這樣的限制,因此,從立法論和解釋論上看,都不能與瑞士民法作同樣的解釋。
四、《物權法》第17條第一句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亦即所有權證僅僅是證明所有權的證件,但不能否認的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權證的材料雖為紙片,卻為一個有體物,應屬於動產。在一定的條件下,該紙片留置權人盡管能拍賣紙片,必將無人應買,即紙片無從優先受償,故此可以認為所有權證不具有讓與性。如前所述,即便如此,不具讓與性的所有權證也應當能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
五、雖然所有權證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但是對於本案中的錢某能否行使留置權,關鍵問題在於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間有無同一法律關系。《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佔有的動產」。《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除外。」對於此項牽連關系的規定,自始於德國民法第273條第1、2項具體規定,瑞士民法第895條第1項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28條第2項均有明確規定。「牽連關系」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有牽連關系的情形是:1、債權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發生;2、債權的發生必須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基於同一法律關系或者生活關系。可見,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僅為牽連關系中的一種情形。所謂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同一個」法律關系(單數),不是指「同一種」法律關系(復數),它是指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獲得債權,而債權人恰恰是基於該債權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獲得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佔有,即債權和佔有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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