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房公共區域使用權
⑴ 急!!關於房子公用面積使用權,懂法律的人介紹一下
你好,本就公共設施參考其他律師看法,發表如下意見:
一、 物權的設定和歸屬問題。
物權先要合法設立,然後是權利的歸屬問題。
《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因此,物權的設立需經過合法登記,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受完全的法律保護。
不能進行登記、不能取得產權登記證明文件,就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雙方雖然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權利的歸屬,但不能受到完全的法律保護,如果約定的內容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則該條款無效。
二、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
1、實踐中,開發商往往通過補充協議來約定相關權利的歸屬。根據法律規定:由開發商預先擬定的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屬於一種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約定違法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合同條款是否有效應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來認定,任何一方無權單方提出合同無效並以此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三、相關物權之權利歸屬問題的法律規定和限制
(一)關於停車庫、停車位的歸屬問題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1、物權法上述條款只適用於在建築規劃區域內的車位和車庫的歸屬,因違法改建而增加和規劃區之外的車位、車庫不適用上述條款。
2、「規劃許可」是指符合規劃設計文件,規劃設計文件沒有規定的,可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3、利用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和空地設置的車位(車庫)一定是屬於業主共有(公共用地除外),即便買賣合同約定歸屬賣方所有,也屬無效條款。
4、開發商可以通過登記或合同約定將車位、車庫歸屬賣方所有,但受到限制:
1)小區內的業主享有優先租賃權。
2)如果小區本身的車位數量不能滿足業主的需要,向小區外的業主出售車位有悖於物權法的精神。
3)可以歸屬開發商所有的車位或車庫應當滿足:車位面積未被公攤到商品房的買賣面積中、不屬於違規改造情形。
(二)其他公共設施的歸屬權問題
《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1、「公共設施」的范圍法律沒有明確的界定,一般是指具備自來水、泵站、污水處理、變電、燃氣、供熱、垃圾處理、環衛、公廁、消防等公共用途功能的房屋,《物權法草案稿》曾經規定:「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業主共有。」但該條款最終沒有被採納。依據物權法之規定,會所不能完全視為歸業主共有。
2、會所或其他獨立用房能夠辦理產權登記的,則該權利完全歸屬登記人所有。
3、如果會所或其他獨立用房不能夠辦理產權登記,合同可以約定歸賣方所有,該物業面積也應該是未被公攤到商品房的買賣面積中、也不屬於違規改造情形。
4、會所在歸屬開發商所有的前提下,開發商不能隨意改變會所原有的規劃用途。
如果會所或其他獨立用房是作為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則根據上述物權法規定和新的《物業管理條例》,所有權應歸業主共有,並不得改變用途。
《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必須說明的是:雖然物權法已經生效,但規定的比較籠統,實施細則尚未出台,而且各地方的具體情況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意見書部分內容缺乏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為依據,主要依靠法理解釋,代表個人觀點,僅具有參考價值。
⑵ 共建房屋樓頂天面如何劃分使用權有何法律依據
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也就是說,樓頂住戶可以要求其他住戶分攤維護費用
⑶ 房屋公共區域被侵佔雙方發生糾紛,該怎麼處理
可以去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小區業主私自佔用公共區域,既是一種違反管理規約的違約行為,同時也是一種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違法行為。在此情況下,物業公司有權代表全體業主提起訴訟要求違法、違約業主停止對公共區域的侵佔,這既是物業公司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
二、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相鄰各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德等,本著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同時根據物權法第83條的規定,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具有相鄰關系或利害關系的業主,可以損害自己安全居住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在處理類似小區業主私自侵佔公共區域的事件中,應當積極發揮物業公司或業主委員會的職責。部分業主私占公共區域、私搭亂建,物業公司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代為提起訴訟。物業公司進行制止既是權利,同時也是義務,如果其怠於履行制止義務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如未予阻止,物業企業即負有管理不當的責任。
⑷ 小區內各個樓棟的公共區域是不是全小區的人都可以擁有同等使用權
小區內各個樓棟的公共區域是不是全小區的人都可以擁有同等使用權的
⑸ 小區公共區域使用權有沒有伏先與非優先之歷
小區公共區域屬於業主共有。
根據《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原則如下:
(1)商品房公用面積的分攤以幢為單位。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為本幢內的公用建築面積,與本幢不相連的公用建築面積不得分攤到本幢房屋內;
(2)為整幢商品房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該幢樓各套商品房分攤;為局部范圍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攤;
(3)公用建築面積分攤後,不劃分各套商品房攤得建築面積的具體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佔或改變原設計的使用功能。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公攤面積的產權歸整棟樓購房人共有,購房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沒有權利決定公共區域面積給誰使用。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5)樓房公共區域使用權擴展閱讀:
近日,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將房開公司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法院確認該小區內1015.64㎡的會所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此案。值得關注的是,這起案件的原告是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是2013年3月25日由溫州市鹿城區民政局核准登記的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嘉鴻花園」是位於溫州市鹿城區學院中路的住宅小區。其中,該小區在5-6幢102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建有會所,合計建築面積1015.64㎡。
該小區業主大會在訴狀中稱,當時建立小區的時候,溫州市規劃局、溫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在對該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批復中,核定建設會所是作為居委會、公廁、物業等配套用房。
業主們認為,當時房開公司在購房合同中關於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築正常運行的約定條款中承諾「監控系統、小區綠化、會所在該商品房交付使用後九個月內達到使用條件。」
房產交付之後,小區裡面的業主們都把上述會所當做文娛活動場所使用。但是到了2015年,業主們得知開發商正在向溫州市房屋登記中心申請,將會所的所有權登記在房開公司的名下。業主們認為,開發商的行為違背了當時行政部門的審批規定,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利益。
2015年8月18日,作為全體業主的代表,嘉鴻花園業主大會以獨立法人資格向鹿城區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會所屬於小區公共配套建築,應當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庭審從上午9點到下午1點結束,鹿城法院將擇期宣判此案。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物權法
推薦於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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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條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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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單位蓋的樓房但是我們都是自己出錢買的,有房產證土地證,可是小區里的公共用地單位說是單位的,單位這樣說對嗎?
— 你看完啦,以下內容更有趣 —
小區里的公共區域是屬於小區還是業主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3贊·461瀏覽2017-11-16
小區業主佔用公共區域怎麼辦?
公共區域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任何業主不得侵佔,如果個別業主侵佔公共綠地,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如果個別業主拒絕業主委員會的要求,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其他業主的合法權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小區業主私自佔用公共區域,既是一種違反管理規約的違約行為,同時也是一種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違法行為。在此情況下,物業公司有權代表全體業主提起訴訟要求違法、違約業主停止對公共區域的侵佔,這既是物業公司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 拓展資料:《物權法》第66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物權法》第83條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97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 參考資料:網路_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90贊·21,477瀏覽2019-11-05
小區的公用建築產權歸屬
小區的公用建築產權屬於小區業主。 《物權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場所歸屬建築區劃內的道路」,除城市公共道路外,屬於業主共有。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城市公共綠地和個人綠地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共有部分的權利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不得放棄權利和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商品房時,轉讓共有權和共有管理權。 (5)樓房公共區域使用權擴展閱讀: 小區公用建築產權所有者的權利: 從法律調整的角度看,建築區劃外的「業主」權利只能依據房地產所有權的一般規定;建築區劃內的「業主」權利需要專門的規則來確認和保護。眾所周知,隨著人口的增加、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土地緊張程度的加劇,以土地使用權共享為基礎的高層建築或復合建築越來越普遍。 在建築區域(通常稱為小區)內,許多業主在一個區域內形成了強大的公共社會關系。在這樣的社會條件下,有必要重新定位所有權的概念。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業主權
5贊·6,861瀏覽2019-09-25
小區哪些屬於公共區域
《物權法》有規定的,小區內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均屬於業主共有。還包括小區的排水系統、配電房、天然氣管道、小區出入口、路燈、溝渠、圍牆、電梯、水箱等。
8贊·2,260瀏覽2018-01-08
業主有權使用小區公共用地嗎?
住宅小區內的道路、綠地,為小區公共用地,小區全體業主對其擁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51條的規定,業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 由於業主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同擁有所有權,共同決定如何對其使用、收益以及收益的分配等,因而業主個人或物業管理企業佔用小區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利用其經營的,應當徵得業主的同意。至於商業化經營所得收益,應當歸業主所有,由共同擁有所有權的業主決定如何利用。 相關法條:《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⑹ 樓盤交房後,公共場所所有權屬於小區物業還是永久屬於開發商
交房後公共區域產權屬於全體業主,管理屬於物業,開發商只有他沒交付或者有產權的地方比如車庫。
⑺ 樓房的使用權是多少年
商品房產權年限一般有70年、50年、40年三種說法,商品房產權年限具體是多少年是和商內品房的性質密切相關的。商容用的是40年的、商住兩用的是50年的、商品房居住是70年的、房子到期後可以交土地出讓金繼續和國家續簽。
⑻ 樓房頂樓使用權歸誰
哈嘍,大家好,我是棉言麻語,每天都會有不同的精彩資訊分享給你。
今天我們就來討論一下,小區住宅樓的樓頂使用權歸誰所有?
下面我們來具體說一下
⑼ 買了單位宿舍樓兩證齊全,公共的區域業主有使用權嗎
產權齊全的話可以購買。
1.單位家屬院房子又叫做已購公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准價購買的已建公有住房。
2.由於我國房改政策在房改進程的不同發展階段實行不同的政策,因此,如果是以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要注意是否已經按成本價補足費用,或者已與原單位確定了如何按比例分成。
3.另外,有些單位在向職工售房時,為了維持單位人員的穩定,與職工簽訂有服務合同,原單位還有優先購回權。因此,要確認原單位是否同意該房子的出售。
4.當前對於軍隊、醫院、學校的公有住房一般還不允許上市出售,因此對這類房子一定要確認有原單位公蓋同意出售才能放心購買。
(9)樓房公共區域使用權擴展閱讀:
公房也稱公有住房,國有住宅。它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國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售公有住房,一類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兩類房均為使用權房。
集資房是改變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個人三方面共同承擔,通過籌集資金,建造的房屋。職工個人可按房價全額或部分出資、信貸、建材供應、稅費等方面給予部分減免。集資所建住房的權屬,按出資比例確定。個人按房價全額出資的,擁有全部產權,個人部分出資的,擁有部分產權。
⑽ 房屋門前公共通道的使用權
相鄰關系(neighbouring relations),不同的所有人之間由於土地、房屋等相鄰接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運用法律調節彼此間的矛盾,使他們有權從鄰方得到必要的便益,並防止來自鄰方的危險和危害。同時,對各自所有權的行使也應有所節制,不能損害鄰方的合法權益。因此,相鄰關系實際上是在斟酌相鄰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後,對行使所有權的一種限制或節制。享有地上權(見用益物權)的人,也應適用相鄰關系的法律規定。
相鄰關系比較復雜,較常見和較重要的有:①關於生活、工業、農業用水,特別是高低地、上下游、左右岸之間的需水與排水,水利與水害關系。如造成對方損失,應予賠償 ;如分享水利,費用應分擔。②關於防止危險和危害。如環境污染,存放及使用易爆、易燃物,近房施工,危險建築等 。相鄰雙方應避免由於自己方面的原因對鄰方造成危險及危害。也有權要求排除來自對方的危險和危害。一旦造成損失,責任者應依法承擔責任。③關於鄰地的通行和使用。包括穿越鄰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權,通過鄰地設置管道和線路,以及因建築施工而使用鄰地等。如因此造成鄰方的損失,也應賠償。
中國●《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 ,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84條和第85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