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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件

發布時間: 2020-12-26 02:45:27

A.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是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

您好,國有土地使抄用權出讓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B.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如何收取訴訟費

合同糾紛也有很多種的,得看具體的情況,也許可以歸財產類按比例收費,也許可以按件來收(最低2000元,不過一般的律師都要收5000元以上)
1、不涉及財產關系的 2000元- 30000元/件,上下浮動幅度20%,但收費額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2、涉及財產關系的爭議,實行分段累計收費:
(1)標的10萬元以下的部分(含10萬元) 6%
(2)標的10-50萬元的部分 (含50萬元) 5%
(3)標的50-100萬元的部分(含100萬元) 4%
(4)標的100-500萬元的部分 (含500萬元) 3%
(5)標的500-1000萬元的部分(含1000萬元)) 2%
(6)標的1000-5000萬元的部分(含5000萬元) 1%
(7)標的5000萬元以上的部分 0.5%
3、計時收費 200元-2000元/小時,上下浮動幅度20%,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在上述幅度內約定計時收費的標准和結算方式
4、風險代理 最高代理費金額不得高於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但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法律服務除外
5、辦理重大、復雜、疑難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律師事務所可以在以上標准之上與委託人協商確定收費數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以上標準的2倍

而且。。。各個省市的標准不太一樣,我這里是海南省海口市的標准

C.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是否適用仲裁協議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仲裁協議。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D. 關於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政府能不能列為第二被告

土地出讓合同糾紛的訴訟中,可以或應當將政府列為第二被告,而且也有成功的案例或判例。

關於土地出讓合同糾紛,人民政府是否適格被告問題,實踐中大部分觀點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中,合同的相對方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適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是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界定體現了出讓主體的單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國家。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8條均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一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可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中,土地出讓的真正主體應當始終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只是負責批准後出讓方案的具體實施工作。

另外,從出讓金支付的角度來講,一般是由政府財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給代行政府管理職能的國土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5條的規定,土地出讓金除一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給了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僅將國土局列為被告敗訴,是沒有能力履行相應的返還出讓金等合同責任的。因此,人民政府應當是適格的被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也明確了土地出讓的批准與確認權在各級人民政府,國土局的所有意志均來源於政府的決策,只是承辦與具體實施機關。將人民政府列為被告,對案件審理與執行程序會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

附:都燕果律師的成功案例:《一起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的啟示》

鏈接:http://www.lawtime.cn/lawyer/casecont28288052833899oo78409

E. 如何理解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法律解釋第8條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出規劃建築面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F.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是行政糾紛還是民事糾紛

您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回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答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G. 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便於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批復》的有關內容,現就《批復》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批復》的起草背景和過程
對國有的荒地進行開墾利用,對於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實現土地資源的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尤其是中西部地區,開墾利用國有荒地的情形時有發生,由此形成的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有關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也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現行法律對上述問題並無明確規定,導致理論和實踐對此存有較大爭議,影響裁判尺度的統一。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10]84號)《關於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針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示》對此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案涉土地為國有耕地,不適用與建設用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應參照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此屬於新類型涉農案件,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法發[2008]36號)的精神,應當認定該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有效。此為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後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問題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不僅與相關當事人利益攸關,而且會影響當事人開墾荒地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土地效益的充分發揮。鑒於《請示》所涉及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為統一裁判標准,指導各級法院妥善審理相關案件,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予以規范。正式立項後,研究室開展了深入調研,並先後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部分專家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意見,起草了《批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二、《批復》的主要內容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在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一致意見認為,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不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贊成此意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鑒於《請示》所涉及的土地為開荒後用於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並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農村土地,故不能適用該法調整。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適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這一問題是《批復》的核心內容。對此,在調研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於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流轉並沒有設定行政審批等限定條件,其流轉無需履行審批手續,未取得相關證書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只是土地使用缺乏合法性,並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故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其第9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可以直接適用此規定,即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在起訴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該認定為無效。我們經認真研究後認為,對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該根據案情進行具體判斷,對於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
1.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規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其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但是本條規定僅是對國有荒地出讓或劃撥的限定,並非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也不是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認定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2.結合具體案情的考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請示》所涉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土地轉讓契約中明確約定:「待徐某某將所有土地手續辦齊全和土地雙方驗收後付第二次的40萬元。徐某某要盡快辦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續,待辦好後交苟某某收存保管。」可見,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屬於合同約定的徐某某應當承擔的義務。徐某某未按約定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同無效。
3.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辦案目標考量。作為一種新的涉農案件類型,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盡量維持合同效力,不以未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履行批准手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符合合同法、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等法律、規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利於維持合同關系穩定,促進土地開發和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和發展。
關於在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貫徹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的問題。
區分原則是物權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其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在物權法施行後,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效力要與物權變動本身予以區分,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影響的是土地使用權是否變動本身,並不能就此認定合同無效。肯定合同效力,至少可以通過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對守約方予以救濟,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但是若簡單地認定合同有效,在實踐操作上容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身相混淆,影響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從維護合同誠信、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鼓勵交易的理念出發,按照區分原則的要求,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作以下理解:
1.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直接涉及當事人對該土地是否為合法有權使用,當然也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但這應該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相區分,該合同的效力仍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從合同本身進行判斷。對於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2.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不同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這可以影響該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效力,但不能影響該合同項下關於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條款的效力。在此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有關當事人負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義務。而在其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義務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經過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該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條款當然也就具備了合法有效的基礎。因此,對於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情況下,將有關土地使用權本身轉讓的條款理解為未生效更為科學合理。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夠有效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更是倡導了誠實守信、鼓勵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價值取向。

H. 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糾紛的管轄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迴避了這一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尋求民事訴訟救濟
首先,依民事訴訟審理對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利。這有多方面表現: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法庭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門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因而法庭可能會否認土地管理部門在合同行為中的制裁權、處罰權、提前解除合同權等行政優先權。因此,土地管理部門正當行使行政優先權的行為可能被法庭認定為是非法利用行政權的行為,從而認定是違法的,這對於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中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這會導致合同因提起訴訟而被迫停止執行,影響行政職能的有效運轉和實現。例如,土地管理部門因受讓方閑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時,若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則在訴訟期間,土地依然被閑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訴訟的規則也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提出主張而舉不出證據證明者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土地出讓方可以在不與受讓方協商的條件下單方面作出行政決定,改變合同的正常形態,而對於出讓方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受讓方沒有足夠的舉證能力,從而可能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最後,監督制約行政權是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訴訟規則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利於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適用民事訴訟審判程序,法庭僅僅能審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而忽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從而使違法的行政行為可能得不到糾正,無法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宜尋求行政訴訟救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訴訟以制約行政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為立法宗旨。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適用行政訴訟救濟方式,既有利於防止土地管理機關濫用行政特權、輕視合同約束力,也有助於防止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公私利益的動態平衡。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若因出讓方不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不履行登記發證義務引起的,受讓方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若受讓方違約或違法,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制裁權,如果受讓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採取有關措施加以強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門沒有強制執行權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受讓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門採取的制裁措施,則可由受讓方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訴訟中首先應當適用公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行政訴訟法,實體上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其次,訴訟中也應當根據審理對象的特殊性適用一定的私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私法規則能夠援用到行政法領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合意,是行政的實質與合同的形式的結合,發生的糾紛與民事糾紛有著相似性。如在合同中關於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當事人行為能力等糾紛,應當參照適用民法規則。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訴訟適用的程序上,許多情況下也應參照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如在舉證規則上,行政訴訟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對其行使行政權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而對土地管理機關違反合同的行為及其對受讓人造成的損害,則應當參照民事訴訟規則,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

I.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應該怎麼解決

您好,大多數學者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
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應該屬於行政訴訟范圍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但是,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民法學者認為其屬於民事合同。依據該通知,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於典型的行政合同。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J. 為什麼讓某公司訴某國土局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姜叢華朱寧

案情簡介

原告:××置業有限公司

被告:××縣國土資源局、××縣人民政府

2005年2月3日,××縣國土局以拍賣方式公開出讓××縣一處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中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該地塊最終由××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4260萬元競得,並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至糾紛發生前,××公司共支付出讓金3200萬元。因該地塊存在規劃設計及征地拆遷等問題未解決而無法交地,雙方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006年8月3日,××縣國土局在向××縣政府提交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稱:該地塊拍賣至今已經一年半時間,但因該地塊目前還存在諸多問題而一直無法交地。該地塊目前存在規劃設計、征地、高壓線搬遷、拆遷、規劃指標等主要問題,懇請政府能盡快協調解決。2006年8月27日,××縣國土局對××公司復函稱:關於交地時間,我局領導已向縣政府領導進行了匯報,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對項目區內的規劃渠道事宜,縣政府已落實給縣建設局,由縣建設局負責落實。

2006年10月28日,××公司起訴稱:該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發生重大變更,對該地塊的整體開發布局造成嚴重影響,地塊的價值因此大幅下降,其競買的目的無法實現。而該地塊拍賣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時間,卻還未交地,遠遠超過了規定的交地時間。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國土局之間形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國土局應返還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3200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由××縣人民政府對上述還款及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2006年11月28日,××縣建設局向××公司發函稱:經規劃論證,原排水渠走向已作調整,不經過貴司受讓的地塊。2007年2月5日,××縣國土局向××公司發函稱:該地塊目前已符合交地條件,速來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餘款1060萬元,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爭議焦點

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能否解除?該爭議焦點又包括兩個內容:1.拍賣地塊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否實現?2.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或預期違約行為?二是第二被告××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被告?法院判決

雙方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

1.土地出讓金以成交確認書為准。

2.在調解書簽收後一周內,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縣政府和××縣國土局在××公司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周內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縣政府和國土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將該地塊上建築物拆除完畢將凈地交付××公司;4.××公司在開工後8個月支付土地出讓金餘款,並繳納土地契稅、人防費,同時××縣政府和××縣國土局補償××公司258萬元;5.出讓地塊東側港防綠化帶,由××縣政府和國土局2008年6月30日前建設完成。

案件分析

本案的關鍵點有以下幾點;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直到起訴時還沒有簽訂正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那麼以什麼為依據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成為我們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有以下事實證據可以用來確認訴爭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

(1)拍賣文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2)拍賣成交確認書。

對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拍賣成交確認書的效力和約束力雙方應該均無異議。但是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雖然是一份草案,放在拍賣文件中,雙方並沒有最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否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成為法庭爭議的焦點。我們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經確定的合同內容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可以以此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理由如下: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拍賣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七條規定:「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本案中,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明確了土地出讓金的付款時間、政府交地的時間及規劃設計條件等,這是所有參加競買的買受人非常關注的問題。也是根據這些既定的條件進行報價和競價的。如果現在說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不具有約束力了,則不僅使得該次土地拍賣行為缺失了重要的合同條款而導致雙方出讓關系無法成立,而且將使得受讓人的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對受讓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2)《拍賣文件》是雙方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的有效組成部分。拍賣文件一經發出,出讓方不得變更其內容。而原告作為參加競買的要約人、第一被告作為承諾人,除了競買的價格之外,並沒有在實質上變更《拍賣文件》中的內容。

(3)在雙方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中也明確寫明,遵守《拍賣文件》中的一切規定,自然也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確定的合同條款。

2.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這些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合同能否得到解除,這也是我們考慮的關鍵所在。

(1)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地的違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5條約定,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的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前。第32條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稱,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五條中明確約定,交地條件為現狀交地,而不是完成拆遷後的凈地交地,所以第一被告隨時可以交地。這成為雙方庭審辯論的一個焦點。

我們認為,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約定的交地條件,事實經過是在土地拍賣會上各參加競買人均提出異議和擔心。第一被告的負責人和承辦科長是當場承諾拆遷等問題不用擔心,政府部門會負責解決的。拍賣成交確認後,第一被告也以自己的實際行為證明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主要證據有:(1)原告的證據七《國土資源局給原告的復函》,載明「明確的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目前還無法明確;(2)原告的證據八《國土局給縣政府的報告》,載明「……無法交地,主要問題有:一、規劃問題;……二、征地問題;……三、高壓線搬遷問題;……四、拆遷問題;……五、規劃指標問題等。」(3)2007年2月5日第一被告國土局致原告的函,函告已經具備交地條件。即使在2007年2月5日已經具備了交地條件,若為現狀交地的話,怎麼可能在兩年以後才具備交地條件?恰恰證明不是現狀交地。(4)從第一被告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來看,第一被告所述的高壓線的搬遷等也均是由第一被告自行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費用的。這也可以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現狀交地。在庭前證據交換及調解過程中,第一被告也始終是認可交地條件為凈地,只是因為現在還有一戶因拆遷補償費要求過高,至今未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完成拆遷。(5)另外還需要說明的是,在土地出讓合同中選擇「現狀交地」這一條款也不符合國家國土資源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範本的「使用說明」的要求。「使用說明」第四條明確要求,「合同第五條中的土地條件按照雙方實際約定選擇和填寫。屬於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選擇第三款;屬於待開發建設的用地,應根據出讓人承諾交地時的土地開發程度選擇第一款或第二款,……」本案所涉的出讓土地明顯屬於待開發建設用地。綜上所述,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本案所涉的土地應當是凈地出讓。而第一被告沒有完成拆遷,就無法交地,就是存在根本違約的行為。

(2)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可以成為第一被告不交付土地的抗辯理由。

第一被告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32條規定,在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前提下,出讓人必須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土地。也就是說,只有在受讓人先履行了繳納出讓金義務的前提下,出讓人才有義務提供土地。被告不交付土地是基於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我們認為,首先,《拍賣成交確認書》第1條約定:「餘款3700萬元必須按照《拍賣文件》規定的期限予以支付。而根據《拍賣須知》和《出讓合同(草案)》的規定,原告付款的條件是在《出讓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但出讓合同至今未簽,故而原告的付款條件至今未成就。雙方合同關系的成立和書面合同文本的簽訂是兩碼事情。原、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在雙方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甚至在拍賣師落槌的那一刻就已經成立了,但是雙方事後完全可以再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至今未簽訂,原告的付款條件遲遲不能成就的過錯完全在於第一被告。試想,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已經履行了大部分付款義務的情況下,是多次催促被告簽訂出讓合同並交地的。但被告由於土地拆遷等均未完成,一直拖延至原告起訴後。因此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有義務先繳清土地出讓金,但是鑒於第一被告根本無法交地、甚至不能明確具體的交地時間,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第一被告連交地時間都不能明確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繳款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最後,第一被告不按時提供土地,也根本不是因為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而是因為不具備交地條件,無法提供土地。即使原告繳清了土地出讓金,事實證明,第一被告也無法交付土地。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完全有事實依據的。從第一被告2006年8月27日致原告的回函,以及8月3日第一被告致××縣人民政府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完全可以明確,在競買完成後的兩年多時間里,第一被告一直考慮的是如何使得土地具備交地條件,卻從來沒有催告過原告要來繳納剩餘的土地出讓金,直至原告起訴後的2007年2月5日。由此可以明確,第一被告所謂的先履行抗辯是蒼白無力的,是不能成立的。

3.××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的被告

實踐中大部分觀點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中,合同的相對方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適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是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界定標示出出讓主體的單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8條均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可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中,土地出讓的真正主體應當始終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只是負責批准後出讓方案的具體實施工作。另外,從出讓金支付的角度來講,原告已支付的2700萬元出讓金是支付到了××縣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專戶,由縣財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給了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5條的規定,土地出讓金除一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給了地方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國土局敗訴,是沒有能力履行相應的返還出讓金等合同責任的。因此,人民政府應當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中,考慮到國土局的所有意志均來源於政府的決策,且案件所涉的排水渠問題、規劃指標問題、高壓線搬遷問題等涉及政府的各個部門,不單單是國土資源局一個部門的事情,因此不論是從法理上考慮,還是基於訴訟策略上的考慮,我們最終將人民政府列為第二被告。事實證明,將人民政府列為被告,對案件的最終調解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

原告是一個開發企業,是到××縣投資的。我們對該案慎之又慎,在訴訟中占據了主動地位,最終取得了雙方和解的圓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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