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權出讓糾紛案
我一直在想,對付這種無賴,最好的辦法不是法律途徑解決。
這樣,既然你有一半使用權,你就去使用,天天坐在他店裡,不讓他經營,虧死他,警察來了,你有使用權的,可以使用的,警察管不了你的。看他和你談不談。
我遇到一女子,結婚為了騙錢騙房子,結婚半年不跟老公過夫妻生活,然後鬧離婚。他老公過來問我怎麼辦,法律上怎麼講,夫妻間有這個義務嗎?我說你盡扯淡,房門一關,先把她強奸掉再說。什麼叫夫妻,你可以使用她的一半啊!!!們的解答。不過我現在把使用權證歸到我們兩的名下,好像還不能解決他單獨佔用的狀況。版主的建議執行起來可能會有挺多問題的。
請問如果我要起訴,要求分割產權的話,他不同意可以強制執行嗎?
或者還有其他更好的辦法嗎?
怎麼還有使用權證?
只有使用權,怎麼分產權啊?產權份分了,問題也沒有解決啊,分割產權又不能把房子劈開。
之前也說得非常清楚!
對付這種無賴,最好的辦法不是法律途徑解決。
天天坐在他店裡,不讓他經營,虧死他,警察來了,你有使用權的,可以使用的,警察管不了你的。看他和你談不談。
我覺得說得非常好,非常有道理~
B. 房屋交易合同糾紛法律三怎麼規定的
一、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
法律法規:《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建設部相關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一)房屋與土地分開轉讓的,(現實中房產和地產分開轉讓的情形,房產不得轉讓/地產不得轉讓)
法律規定: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頒布實施)的第三條規定:「城市房屋的產權與房屋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法理分析:房屋是建築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固定附著物,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離性,否則,極易引起損失或導致糾紛。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合同轉讓時,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出賣人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賣與不同的買受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則該類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二)侵犯優先購買權的。
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條也有相應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轉讓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這就是說,所轉讓的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或已對外出租的,必須徵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賣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一般應為無效。
(三)因欺詐而轉讓商品房的。
法律規定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四)商品房預售違法的。
法律規定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如不符上述條件,買受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該買賣無效。
(五)在商品房轉讓過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轉讓違法的。
法律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沒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沒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沒有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而沒有報批或不予批準的;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禁止轉讓的。
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屬有爭議的等。
C. 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案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的,不予批准。」上述法律規定實際確立了農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屬性;首先,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共有;其次,我國對農村宅基地實行三級所有,所有者主體依法可劃分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組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再次,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系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定程序確定給特定主體的用益物權;最後,緣於農村宅基地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行政審批無償取得,旨在解決為以農戶為基本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居住保障,同時,受制於土地系不可再生資源的自然屬性,基於需求與供應之間的現實緊張關系,對於宅基地的流轉必然要求法律予以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屬於受限制的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該項法律規定從民事實體法律規則層面對宅基地使用權的上列法律屬性予以了重申。
二、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該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上述法律規定旨在規制利用農村宅基地的建房行為,否定非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進行建設的行為,以實現確實控制非法佔用農用地及農村宅基地的法律價值目標,因此均屬於效力性法律規定,違反上列法律規定的行為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農村宅基地上建房的違法行為常見於以下情形:
1、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依行政審批程序佔用宅基地建房;這種情形屬於行為人違法佔地建設,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行為人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物權,也當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僅對其投資形成的建築物、構造物享有實物形態的佔有及處分利益;
2、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違法佔用農用地建房;我國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的利用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等土地用途變更事項法律均設定了嚴格的行政分級審批程序,未依法定程序佔用農用地建房屬於嚴重的違法用地行為,其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築,行為人不能取得物權;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佔用宅基地建房;農村土地依法屬於特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生存和發展的基本生產和生活資料,為維護農村、農業、農民的根本性利益,我國的相關政策一直對包含但不限於城市居民佔用農村宅基地建房的行為持否定態度,國辦發(1999)39號文件第二條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對於村民佔用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建房行為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未有涉及。筆者認為,根據憲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農村土地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有,應僅限於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申請並經相應行政審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因此,無論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其建造房屋的事實行為亦當然不能作為物權取得的原始依據。
4、村民違反鄉村建設規劃建房;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的加快及城鄉一體化進程的推進,國家將鄉村規則納入到規劃控制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因此,村民在依法制定了鄉村規劃的區域修建住房,必須符合鄉村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否則,其建房行為構成規劃違法,其所建房屋即為違法建築。
三、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及其司法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屬於村民基本的重要的生活資料,其建造往往也耗費了農戶大部分甚至畢生積累,也常常是村民最昂貴的私有財產。因此,無論從物盡其用的經濟價值考量,還是從肯定和激發村民投資消費的積極性著眼,村民對房屋的所有權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村民依法對其房屋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應得到法律的彰顯。但如前文所述,村民對其房屋的處分是受限制的處分,即在房屋交易對象上實行限制。一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動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轉,另一方面,對該類房屋的流轉又必須依法實行限制。因此,司法實踐必須對該類訴諸司法的糾紛裁決作出及時、有效的回應和規制。
1、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基於雙方交易主體均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住宅買賣行為不會導致本集體經濟組織有限宅基地資源的流失。因此,對村民之間基於自主意思表示所締結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的,不予批准。
2、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農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決定著農村的長期穩定發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無償取得,因此其轉讓行為中必然隱含的土地價值利益不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享有。無論其交易對象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為合同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基於該買賣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對於受讓方取得房屋後進行了改、擴建或裝飾裝修的,依據民法的添附理論,由房屋出讓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權,同時按評估殘值對受讓方予以折價補償,若雙方還有其它損失,則還須由買賣雙方按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轉讓的糾紛處理
如上文分析,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佔用宅基地建房無論是否經過相應行政審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權,因此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物權,基於該房屋的買賣合同亦當然無效。司法實踐中處理該類糾紛還應注意二個問題: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經過了行政審批,則在民事訴訟進程中尚需前置性的通過以司法建議啟動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相應行政許可;其二是鑒於出賣方雖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但其作為投資人,在違法建築未被拆除前,其佔用利益應予保護,以維護既定的經濟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時應就案件所涉宅基地違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同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並按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明確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徵收後,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人民政府徵收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相關徵收實施單位才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而此時,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徵收房屋的物權已移轉至作出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若相關當事人就該房屋的轉讓所簽買賣合同在此時被確認無效,則會出現買受人返還房屋不能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對該類糾紛的處理則應遵循以下原則:緣於買受人取得宅基地違法,則其僅對宅基地上房屋相關建築裝飾材料享有相應權利,因此,其僅得就建築裝飾材料部分的對應價值在徵收補償款中主張權利,就宅基地價值部分,基於取得行為違法,則應由該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或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收繳,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相關損失則由簽約雙方予以分擔。需要另外指出的是,若原出賣人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於宅基地系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徵收利益亦不能為出賣人獨自享有,而應作為集體收益歸屬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出賣人則可以原宅基地被徵收為由另行申請宅基地。
D. 工業用地建公寓後簽訂房屋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
有效。因為工業用地不能辦理商品房產權證,所以出賣人注意到這一點而簽訂的房屋使用權轉讓合同,就規避了這個效力問題,進而合同效力就應有效。買受人應當認識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區別。
E. 最新土地房地產使用權轉讓糾紛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
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F. 因產權糾紛,收回房屋使用權的通知書怎麼寫
高人民法院關於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並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粵法民字(1987)31號關於惠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上訴人鍾秋香、鍾玉妹訴鍾壽祥房屋糾紛一案的報告及卷宗收悉。據你院報告稱:鍾和記(1941年故)與妻子蘇襯(1926年故)、繼妻王細(1984年故)先後生有四個兒女,即:鍾妙(1976年故)、鍾秋香、鍾玉妹、鍾秋勝(1981年故)。1940年鍾和記與王細夫婦收養了鍾壽祥(當時12歲)。1939年、1940年鍾和記和王細購置房屋六間,鍾和記死後,由王細、鍾玉妹、鍾秋香、鍾壽祥等長期居住。1973年鍾秋香將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進行了改建。鍾壽祥曾以自己的名字,於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後領取了六間房屋所有權證。王細於1984年死後,鍾壽祥便在1985年將部分房屋拆除改建,並將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給其子使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根據該房產的來源及使用等情況,以認定該屋為鍾和源、王細的遺產,屬鍾秋香、鍾玉妹、鍾壽祥、鍾妙、鍾秋勝5人共有為宜。鍾壽祥以個人名義領取的產權證,可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鍾妙、鍾秋勝已故,其應得部分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
G. 申請保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導致的查封房屋是什麼意思
法院的查封現階段還只是訴訟保全,查封的目的是防止房產產權的變動,並不影響使用權的。你可以繼續住在裡面。並且,在法庭作出最後的裁決後,假如房產歸新的業主(這里就是那個大),你的租賃關系還是要被優先保證的。只是從房屋產權變動後,你的房租要向大婆支付了,原來的押金之類小婆也要轉給大婆的。
若房產產權不發生變動,你的租賃就一切照舊!
試想一下,若這個房產糾紛打官司三年,法院封門三年,經濟損失責任誰承擔?若意外失火燒了,法院怎麼辦?
H.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房使用權糾紛案的受理有關規定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隨著我國當前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糾紛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不僅收案數量和糾紛種類有增多的趨勢,而且出現了許多值得重視和研究的新的情況和新問題。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現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確的有關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I. 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糾紛的管轄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迴避了這一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尋求民事訴訟救濟
首先,依民事訴訟審理對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利。這有多方面表現: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法庭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門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因而法庭可能會否認土地管理部門在合同行為中的制裁權、處罰權、提前解除合同權等行政優先權。因此,土地管理部門正當行使行政優先權的行為可能被法庭認定為是非法利用行政權的行為,從而認定是違法的,這對於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中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這會導致合同因提起訴訟而被迫停止執行,影響行政職能的有效運轉和實現。例如,土地管理部門因受讓方閑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時,若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則在訴訟期間,土地依然被閑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訴訟的規則也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提出主張而舉不出證據證明者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土地出讓方可以在不與受讓方協商的條件下單方面作出行政決定,改變合同的正常形態,而對於出讓方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受讓方沒有足夠的舉證能力,從而可能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最後,監督制約行政權是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訴訟規則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利於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適用民事訴訟審判程序,法庭僅僅能審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而忽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從而使違法的行政行為可能得不到糾正,無法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宜尋求行政訴訟救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訴訟以制約行政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為立法宗旨。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適用行政訴訟救濟方式,既有利於防止土地管理機關濫用行政特權、輕視合同約束力,也有助於防止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公私利益的動態平衡。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若因出讓方不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不履行登記發證義務引起的,受讓方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若受讓方違約或違法,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制裁權,如果受讓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採取有關措施加以強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門沒有強制執行權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受讓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門採取的制裁措施,則可由受讓方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訴訟中首先應當適用公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行政訴訟法,實體上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其次,訴訟中也應當根據審理對象的特殊性適用一定的私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私法規則能夠援用到行政法領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合意,是行政的實質與合同的形式的結合,發生的糾紛與民事糾紛有著相似性。如在合同中關於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當事人行為能力等糾紛,應當參照適用民法規則。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訴訟適用的程序上,許多情況下也應參照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如在舉證規則上,行政訴訟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對其行使行政權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而對土地管理機關違反合同的行為及其對受讓人造成的損害,則應當參照民事訴訟規則,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