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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的函復

發布時間: 2020-12-26 10:43:55

A. 國有土地掛牌出讓底價確定以後是否可以隨時變更,如果可以,請說明法律依據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建設內用地使容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准。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開標前和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雖然我不知道 你處於什麼目的要做底價變更
但是看過上面的條款之後 我相信你應該知道
底價在揭牌現場提交給交易中心或者公證人之前 是保密的
提交之前。。。。。是多少 還不是領導說了算?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 不要把底價當兒戲
一個經過群體決策 結合評估報告 還要高於當地最低標准 才出台的底價
隨時變更? 你覺得 政府還有信用嗎

B. 對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是否為行政許可問題的復函

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樣的

C. 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8號復函 還有效嗎

您好,現行有效。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人民法院裁定轉移土地使用權問題對最高人民法院經(1997)18號函的復函
(1997年8月18日〔1997〕國土函字第96號
最高人民法院:你院法經(1997)18號函收悉。經研究,現復函如下:
一、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當事人自有財產,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包括以土地為載體的各種權利、義務)轉移的裁定,應作為土地權屬轉移的合法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法院的裁定,及時進行變更土地登記。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三十日內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並將裁定或判決內容以有效法律文書形式及時通知土地管理部門。

二、土地管理部門在對裁定的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其權利取得的時間,應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權利取得時間為依據。對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逾期申請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涉及的土地按違法用地處理。
三、為維護人民法院裁定和土地登記的嚴肅性,凡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應以法院裁定或判決時間先後為序確認土地權利。

四、對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於不屬於當事人的自有財產,不能作為當事人財產進行裁定。但在裁定轉移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時,在與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裁定隨地上物同時轉移。

凡屬於裁定中改變土地用途及使用條件的,需徵得土地管理部門同意;補交出讓金的,應在裁定中明確,經辦理出讓手續。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對尚未確定上地權屬的土地,應先由人民政府確權;對土地權屬尚有爭議的土地,應先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後,人民法院再行裁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D.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E. 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主體的區別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是土地交易一級市場,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國家通過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議四種方式出讓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是土地使用權交易二級市,採取方式多為出售、交換和贈與。

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規范;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他項權利,參照本規范執行。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依法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流轉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且出讓土地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處理

出讓土地申請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已取得規劃部門同意,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定沒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
重新公開出讓的,經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可由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合同,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應當根據批准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時的土地市場價格水平,按下式確定:原土地使用權人
應當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批准改變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批准改變時原土地條件下剩餘年期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
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及時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已出讓工業用地在符合規劃、
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原則上不再收取或調整土地有償使用費。

F. 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簽訂,能否確認土地使用權

基本可以確定。

辦理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程序

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適用范圍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三、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應提交的資料
1、投標、競買申請書;
2、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3、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只須提供身份證復印件);
5、履約保證金。
四、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包括的內容
1、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3、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4、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准和方法;
7、投標、競買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五、投標、開標的程序
1、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出讓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
標書投入標箱後,不可撤回。投標人應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
2、出讓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投標人少於三人的,出讓人應當依照規定重新招標。
3、評標小組進行評標。評標小組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
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准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4、招標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六、拍賣會的程序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4、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5、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6、主持人確定該應價後繼續競價;
7、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8、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七、掛牌出讓土地的程序
1、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2、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3、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4、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5、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八、投標競買成功後應辦理的手續
1、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出讓人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2、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3、受讓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G. 企業通過政府掛牌出讓取得的國有土地是否可歸還國有,哪條法律有相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2、國家徵收土地應該給予補償,你可以和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商,夠牛的話,你也可以做一回釘子戶。

H. 國土資源部部39號令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范的關系

為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改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以及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4號)、《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編辦等部門關於改革本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程序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的規定,現就本市范圍內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利用國有土地進行商業、旅遊、娛樂、寫字樓及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停止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手續。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須進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進行公開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的新征土地,用於經營性開發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征地後,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通過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二)原劃撥土地使用者需轉讓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改變用地性質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三)凡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場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
(四)經營性項目用地投資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須在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掛牌、招標或拍賣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五)下列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1、綠化隔離帶項目、小城鎮建設項目、危舊房改造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中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經營性項目確實不可分割,而不能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
2、屬於規劃為高科技、工業用途的經營性項目用地確需協議出讓的。
3、市政府批準的其他經營性項目用地。
三、對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或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規劃用地許可證,但尚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經營性項目用地,根據具體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項目用地處於土地儲備重點范圍內,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部門)審核確需收購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實施收購。
(二)項目用地構成土地閑置的,按《北京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市政府2001年第83號令)規定辦理。
(三)項目用地屬於存量國有劃撥土地,市國土房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且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雖未經正式受理,但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或規劃用地許可證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到市國土房管部門進行登記,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除上述情況外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項目用地屬於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1、已經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可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2、對未經市國土房管部門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但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向市國土房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3、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雖未取得市規劃主管部門規劃意見書但市規劃主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並已經徵求過市國土房管部門意見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五)屬於同一個項目用地分次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但手續尚未辦理完的,受讓方須於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國土房管部門申請登記,接受審核。逾期不登記的,停止辦理項目用地的有關手續。
(六)對可以繼續採用協議出讓的項目用地,須滿足以下條件,方可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1、主體必須一致,即立項、規劃、征地與受讓的主體必須是同一個投資者。
2、承擔代征、代拆任務的經營性項目用地,須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務。
3、投資者應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沒有不良信用記錄。
(七)對可以繼續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的項目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須於2002年12月31日前簽訂,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長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對必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原投資者對土地有實際投入的,由市國土房管部門委託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按審計結果待土地出讓後給予合理補償。
五、市監察部門要做好對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審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I.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出讓范圍


《規定》明確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上述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掛牌出讓是廣東、江蘇和重慶等地在招標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實踐中創新出來的,掛牌出讓綜合體現了招標、拍賣和協議方式的優點,並同樣是具有公開、公平、公正特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重要方式,尤其適用於當前我國土地市場現狀,具有招標、拍賣不具備的優勢:一是掛牌時間長,且允許多次報價,有利於投資者理性決策和競爭;二是操作簡便,便於開展;三是有利於土地有形市場的形成和運作。為此,《規定》將掛牌出讓與招標拍賣方式並列,將掛牌出讓作為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重要補充,對掛牌出讓的適用范圍、程序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考慮到在掛牌截止時有可能出現眾多競價人競相競價的情況,為了實現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第19條規定:「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要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由出價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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