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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26 18:00:54

『壹』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案例

但還要注復意一些情況,制如以下案例:
被告人付某系某農村村民。其想購買其本村集體所有使用的水面土地用於建房,便找到本村二位村小組長談,二位村小組長告訴她賣地一事必須要經全村村民同意,全村村民同意賣,他們也沒意見。於是付某便多次召集該村村民在村小組長家裡開會商議此事。在其的主持各鼓動下,在該村村民大會上,被告人付某之子等四人與該村小組簽訂了以每畝4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該村集體所有、使用的30畝水面土地(由於其子是本村村民,以後有很多事情還要他出面解決,所以四個買家內部約定是付某之子花25萬元買得13畝土地,其它三買家花95萬買17畝地。),各戶村民代表及二位村小組長均在轉讓合同上簽了字。
事後,該村村民不顧政府及土管部門阻止,擅自將非法轉讓土地款120萬元全部分掉。被告人付某分得非法轉讓土地款15000元人民幣。(本案例不屬於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貳』 一場由集體土地自由轉讓引來的官司——從一宗案例看集體土地所有權如何處分

□王利明
閱讀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簽訂《合作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取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合同還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但4個月後,該幅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該土地的出讓金為700萬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單位稻香湖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50萬元,由稻香湖公司從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償還」費用50萬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證以後,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證,原投資合同宣告作廢。
稻香湖村認為京北公司的行為出爾反爾,因此以違約為由在法院提起訴訟。而稻香湖村村民因為在投資合同簽訂以後村領導曾向村民許諾每家可分得人民幣2.5萬至3萬元,因未能獲得該筆錢款,也在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資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投資合同名為共同投資,實際上是出賣集體的土地,因此屬違法合同,應當宣告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京北公司既然已經同意投資,不應當出爾反爾,否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於村民應當分得的錢款,應當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託,與京北公司於1998年6月1日簽訂的《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該合作合同名義上規定的是投資關系,但實質上是變相轉讓土地,屬於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當宣告為無效。因為:第一,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價投入後只獲利潤,但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及虧損。該合同第4條規定:「合作的性質:甲方投資,擁有該物業的產權,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及分擔風險和虧損,乙方以土地作價,分享合作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不承擔風險及虧損。」該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保底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當被宣告無效。第二,合同規定稻香湖公司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該合同第12條確認:「乙方分享合作項目的30%的利潤,但不擁有合作項目的產權。」從這一規定的性質來看,實際上是出售產權。第三,合同中規定的所謂的「投入償還」費用,實際上是地價款。合同第11條規定了「投入償還」問題。其中規定乙方土地作價600萬元,在經營中分6期逐步返還,更明確地表明雙方的目的在於不經過徵用程序而轉讓土地使用權,其目的顯然是違法的。我國法律為了加強對土地的宏觀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轉讓,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以後才能轉讓。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該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該爭議土地經某市國土局徵用已轉為國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協助下,於1999年9月與某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取得了該爭議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我們認為,從該塊爭議的土地被徵用後,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即由原來稻香湖村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變為國有土地。土地徵用是國家依法運用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其性質屬於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以前一切權利歸於消滅。故稻香湖村就該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權利,原來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無效,也因為政府行為而失去效力。按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負有義務一方得以免責,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認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以京北公司名義辦妥該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京北公司實際開發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地價款和補償費構成違約。
我們認為,該說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於《合作合同》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經協助京北公司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但不能以無效的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對於無效合同來說,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後,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如不知合同標的物為法律禁止流轉的標的物,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
第二,由於原土地所有權主體已發生變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對爭議土地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再以所謂的土地「投入償還」費用主張權利。
第三,在土地被徵用並發生土地出讓以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京北公司與稻香湖村委員會另行簽訂了《建設用地協議書》,就該土地徵用的補償費作出了明確規定。稻香湖村委會如果認為協議書中規定的補償費過低,可以就該協議書的有關內容另外提出請求,但不能以無效的《合作合同》為依據請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讓問題。集體土地是否允許由集體經濟組織自由轉讓,盡管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允許集體土地可以自由轉讓。如1992年11月23日《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讓,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採用入股方式,與外商聯辦企業或內聯興辦鄉鎮企業,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可見,集體土地所有者對於集體土地用途的改變和權屬的移轉是受限制的。我認為,作出這種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為我國的城市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或者說更大范圍的房地產市場還不很發達和完善,國家有必要進行宏觀調控與適當的行政干預,也就是說國家在房地產一級市場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居於壟斷地位,集體組織不能作為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否則將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慮到如果我國允許集體可以自由處分土地,有可能導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嚴格禁止非法轉讓集體土地。
但應當看到,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制也有需要完善之處,最主要表現在某些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將集體的土地徵用以後,補償的價格過低,而將該地出讓給一些公司和企業時,又收取較高的出讓費用,這不利於對農村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本案正說明了這個問題,國土局徵用稻香湖村的該塊土地時,支付的補償費僅為50萬元,但將該塊土地出讓給京北公司時,出讓金為700萬元,而稻香湖村與京北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雙方協商的價格是600萬元。顯然,這種徵用補償費用過低,嚴重背離了土地的市場價值,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等價交換原則。我認為,在徵用集體土地過程中,應區分是為公共利益徵用還是為商業用途徵用。為公共利益徵用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用不應該過高,但為了商業用途而徵用集體的土地時,補償費用應根據該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費用可以合理低於市場價格但不能過低,以較好地平衡與協調農民、政府和用地單位三方的利益。

『叄』 土地使用權到期了怎麼續 中國至少有5個案例了

目前還在等待中央制定相關政策 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副廳長塗高坤針對廣州二手樓市專老舊房改房、商業屬用地和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延期問題作出了以下解釋: 第一,對於土地出讓始於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而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是70年。
「目前不用擔憂。

『肆』 違法使用土地建設案例

土地違法典型案件公開案例 一、原曲江縣(現曲江區)政府違法違規徵收佔用土地建設曲江工業城案 2004年土地治理整頓期間,曲江縣政府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未辦理農地轉用審批手續情況下,非法批准使用原國有農用地進行園區建設,造成978畝國有農用地被佔用。韶關市國土資源局在未認真審核的情況下,批准曲江縣補辦征地手續14宗,造成實際佔用農村集體土地474畝,構成了非法批准征地行為。有關責任人分別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曲江區委書記譚章明、區長闕定勝、原縣長練建秋等人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曲江區主管副市長朱福昭行政記大過處分;原韶關市國土資源局局長李德軍行政警告處分;曲江區國土資源局局長楊國富行政降級處分的決定。 二、茂名市省道S283線高州路段改建工程違法用地及不依法進行征地補償案 2003年4月至6月,茂名市公路局和省道S283線高州段工程指揮部在沒有辦理任何用地手續的情況下實施征地。共非法徵收土地面積1836畝,其中水田754畝,旱地853畝,山地229畝。2004年2月S283線開始動工建設。造成未批先用的違法用地事實。省政府決定,茂名市紀委分別給予當時茂名市公路局副局長王廣行政警告處分;高州市委副書記盧昌華、高州市委常委陳興權黨內警告處分;高州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盧子朝行政記過處分。 三、東莞市虎門鎮陳村經濟聯合社非法出讓耕地使用權案 2002年8月,東莞市虎門鎮陳村經濟聯合社在未經有關部門同意並審批的情況下,由時任東莞市虎門鎮陳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的陳連安主持召開村委和村黨委會議,決定將本村土名為「老草塘」及「出巷口」兩幅農用耕地的使用權10萬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元出讓給周福輝使用。200年10月到2004年10月,周福輝在未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和建設用地手續的情況下,非法佔地建廠房並出租牟利。在建設過程中,市國土資源局多次對此發出責令停工通知書,但周福輝仍授意工程隊繼續施工,致使21.3畝農用耕地遭到毀壞,不能恢復農用性質。2005年6月,將此案移送東莞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05年11月,東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陳村經濟聯合社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追繳陳村經濟合作社違法所得人民幣240萬元,並處罰金人民幣43萬元;陳連安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周福輝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請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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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求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罪的案例

你問的是【何耘韜事件】吧

『陸』 關於土地使用權案例 急急急

首先,你的這份判決書上少了一樣東西: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第二,「是錯誤的」,法院判決書上會有這樣的字樣?
第三,判決結果一般是先把依據都寫在開頭,然後在陳述結果的。

『柒』 求助金融法中關於土地使用權擔保的一個案例~

問題1:可復以,但如果是地方土地制儲備中心性質的公司需謹慎。
問題2:可以,需要土地所有者按照銀行的要求提供資料辦理抵押登記。
問題3:可行,但實際操作較為困難,手續也較為繁瑣,牽扯的法律問題較多,不建議。
問題4:只能訴諸法律,但勝訴率不高。事先應該請律師出具對項目的法律意見書,指出風險點並加以控制;對土地證等資料應到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核實;手續齊全程序無遺漏是基本保障。

『捌』 舉一個地上權的例子

地上權在我國是個理論概念,在我國法律上沒有規定,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權.

『玖』 一個關於土地糾紛的案例分析。。。誰能幫幫我

農業補貼和繳納農業稅的畝數是對應的,分地行為是家庭自己的,政府不會干涉,不過辦理補貼時村委會會根據政策自動把補貼給納稅人。他的三伯應該考慮公平,如果人家的稅款沒有靠補貼領回來,他打算要地就應該用現金補夠,當然商量著來最好了

『拾』 土地違法案例分析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基本農田的審批必須是國務院。因此X房地產公專司取得土地使用屬權的合法程序應當是先向Y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項目用地。由Y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再將各項材料與初審意見上報,直至國務院批示。
Y市國土資源部門對該宗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應是X房地產公司與Z村村委會簽訂的用地協議無法律效益,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拆除在違法土地上新建的建(構)築物,恢復土地原貌。根據《刑法》342條規定,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的,追究其刑事責任。數量較大是指基本農田5畝以上,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故還應對X房地產公司與Z村村委會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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