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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所有權歸誰

發布時間: 2020-12-26 23:23:03

1. 共同共有財產與添附的問題

恩 應當歸甲所有,這是某年的司法考試試題,加蓋的房屋應該歸甲所有,這是考察所有權專取得的方式,之屬所以有甲取得加蓋的房屋所有權是因為甲的行為符合物權取得方式中的生產,是通過自己的勞動形成的,注意這可不是添附中的加工的方式,也不是共有物的改良行為。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權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被結合、混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新物。具體包括附和混合和加工。該題很容易與附和和混合區分,關鍵在於加工。加工是指對屬於他人的動產進行加工改造,形成更高價值 的新的物品。同時上面所提的改良行為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付出勞動,增加共有物價值的行為。加工和改良的行為實質上都是加工人在原有無的基礎上進行的勞動。而本題中甲只是接右牆在甲乙共有的房屋旁邊加蓋一間新房,並沒有在甲乙共同繼承的房屋上在建築新的房屋,因此加蓋的房屋和原先的房屋是屬於不同的不動產,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的關系。所以更不存在對原有物基礎上的加工,也就沒有加工和改良去的所有權說。
因此,所有權因為甲生產而由甲所有

2.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3. 惡意添附能否取得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

4. 添附的法律效力如何

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並在一起,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版態的財產,如果權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種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財產互相滲合,難以分開並形成新財產。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緊密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財產,雖未達到混合程度但非經拆毀不能達到原來的狀態。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的財產。

5. 民法中關於「添附」的司法解釋.。在線等

所謂添附(Accessio),是指抄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於我國物權立法長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確承認添附制度,在實務中極少採取添附規則解決糾紛。

6. 添附物的歸屬,所有權屬於誰

如果經過加工(添附)以後價值比原來價值顯著增加,應該屬於加工人所有。但是要補償原來所有人的損失。如果是價值相當,或者相差無幾應該屬於原來所有人所有。

7. 租賃合同中的添附問題

房租租賃合同終止後添附物的處置,按照邏輯順序分可為以下幾個步驟:
1、首先確定承租人的添附是否取得出租人的同意。2、得到出租人同意的,確定雙方對添附物的處置是否存在約定,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置;沒有約定的,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對承租人進行折價補償。3、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考慮租賃合同的終止事由,即合同是因期限屆滿終止還是因不可抗力、一方違約而提前解除。4、當租賃合同因合同期限屆滿終止時,由於合同雙方均無過錯,此時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對承租人進行折價補償。5、當租賃合同因出租人違約或不可抗力提前終止時,根據添附原則,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權仍應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折價補償;但承租人有證據證明其能夠得到的出租人同意,但因出租人的違約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實現時,出租人在取得添附物後仍須向承租人給予一定折價補償。
6、當租賃合同因承租人違約提前解除時,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權應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折價補償,同時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8. 添附的構成侵權

應當看到,未經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只要產生了新的財產,在大多數情況下,在既構成添附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甚至在客觀上使他人財產增值,但因為造成了財產形態的改變,在權利人主觀上不接受的情況下,因為違背了權利人的主觀意志,此時也可能構成侵權,從而發生侵權與添附的競合。例如,未經他人同意進行錯誤的裝修,因裝修發生的添附,盡管在客觀上可能使房屋的價值增值了,但因為通常裝修是與個人審美情趣和偏好相關聯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而客觀上導致房屋增值的裝修,也可能因為不合業主的審美情趣而成為一種損害。所以,所有權人有權基於其房屋所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存在過錯的添附人拆除其裝修材料,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也有權主張由添附人承擔該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並就裝修中因拆除有關隔牆等損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的意願的添附,都有可能發生侵權的可能。這就意味著在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權利人享有適用不同制度來保護其權益的選擇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應當承認,在發生添附之後,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約定作出安排,這的確是一種有效率的產權安排,但並不能因為當事人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約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事先很難對添附物的歸屬作出約定,在發生添附之後,必須要對添附物的產權歸屬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過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節省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規定添附制度有助於及時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為這一原因,通說認為有關添附的規則具有強制性質,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恢復原狀的特約可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該被宣告無效 。當然,此處所說的強行性規范是指對添附歸屬的確定規則,法律禁止當事人在發生添附之後請求恢復原狀和要求返還原物。因為添附是基於鼓勵創造和維護財產使用效率而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強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一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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