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取向
❶ 民法是在調整對象,性質,地位,價值取向嗎
民法法在調來整對象,性質,地位源,價值取向如下:
1,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人身關系。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和兼有財產、人身二重性質的知識產權關系。
2,民法性質主要體現為市民社會法、私法和權利法,它的特點是一事物區別他事物的根本屬性。
3,維持我國民事立法中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的現狀,以保持法的穩定性和連續性,重點探討出生前和死亡後人的民法地位問題,也就是說從未出生者一民法自然人(維持原概念不變)一死者這一鏈條上對人的民法地位做一個較為全面地探討。這是一個較大的研究領域,而且學者們已經發表了一些相關研究成果,對相關背景做了較詳細的介紹,對有關問題做了較深入的討論。
4,民法的價值取向是民事法律科學和民事法律制度全部內容的軸心。民法依據特定的價值取向對沖突的利益關系作出取捨、規范、安排或調整的過程,就是價值判斷的過程。民法問題是民法學問題的核心,價值判斷問題是民法問題的核心。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過對平等主體間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必要的協調規則來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
❷ 知識產權法的性質和意義
1、性質
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屬於私法、財產法,它是一種有別於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基本原則、制度和法律規范大多適用於知識產權,並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公法規范和程序法規范都是為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這一私權服務的,不佔主導地位。
2、意義
核心價值在於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社會經濟進步。此外,知識產權法還能促進科技成果及時而廣泛應用;促進科研開發專業隊伍形成;節約科技研究開發的人力、財力、物力,縮短科技進步周期等。
(2)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取向擴展閱讀
知識產權主要范圍:
(1)著作權和鄰接權。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及其相關主體依法對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鄰接權在著作權法中被稱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
(2)專利權,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對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在一定期限內享有的獨占實施權。
(3)商標權,即商標注冊人或權利繼受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注冊商標依法享有的各種權利。
(4)商業秘密權,即民事主體對屬於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
(5)植物新品種權,即完成育種的單位或個人對其授權的品種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享有的專有權。
(7)商號權,即商事主體對商號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依法享有的獨占使用權。
❸ 知識產權管理的意義和作用
性質1:
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是關於一切新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體知識的一般抽象形式」。對於知識產權的內涵和外延,理論界並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基於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盡管如此,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界定,這已是知識產權立法的共性所在。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規定,以此表現一個國家對本國保護知識產權所持的態度以及所確定的不同保護范圍,或者用以表現參與締結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的不同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所持的共同態度或者確認的共同標准。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即一國國內或者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內涵和類型都由知識產權立法予以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知識產權的內涵,也不得自行創設知識產權的類型。
性質2: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是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則,又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所謂方法性原則,即為了科學、完整地表述知識產權立法內容而採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則。方法性原則不僅涉及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識產權的立法技術,是准確表述知識產權制度內容而採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基於實現對知識產品保護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據和正當性。
性質3:
知識產品具有源自於知識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識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產的知識成果,容易擴散或者溢出進入社會公共領域,成為社會所公有的知識的性質。知識的外部正效果能夠給知識的非產權所有者帶來巨大的潛在利益」[8],知識的外部性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外部性。而知識產品具有的外部性,決定了「通過私人手段很難控制,即具有難以控制的特性」。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克服知識產品的外部性弊端,賦予知識產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或者相關的特定主體享有對於知識產品的壟斷性權利或者享有基於知識產品而壟斷市場資源的權利,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
意義:確立知識產權法定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
意義1:
有利於實現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戰略。
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是為了充分鼓勵人們進行知識產品的生產和創新,增長社會財富,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同時,我國應從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知識產權保護的戰略意義,對此,我國已於2005年6月正式啟動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制定工作。基於此,應通過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將一切有利於實現上述目的和戰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為法律制度而獲得普遍遵守的效力,並以此推動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現。
意義2:
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識產品的特點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自己難於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只能依賴於國家的保護,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國家有著極強的依賴性。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表明,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取決於國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識產權制度中蘊含著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和政策傾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居於核心地位。國家有效的扶持、鼓勵措施有利於提高我國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國家的強制力能夠為之提供堅強的後盾。因此,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更加充分發揮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的重要作用,從而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最大效益。
意義3:
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知識是資源、是資本、是財富。」知識產品同時又是知識商品,「知識產權是指知識商品的產權」。「知識經濟的精髓在於把知識變成財富。」[18]知識產權作為商品,只有轉化為產業,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因為知識的價值和知識的經濟效益都反應在知識產業上」。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賦予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產和經營的壟斷權,為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提供周全的保護,從而增強了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識產品的積極性,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商品轉化率,進而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意義4:
有利於解決或緩解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矛盾。
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矛盾,比如知識產權的壟斷使用與公共利用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信息的公開和保密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的社會性與專有性之間的矛盾,等等。這些矛盾的解決和協調,有賴於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為不同法律主體配置均衡性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設計出能夠消除或者緩解各種矛盾的知識產權制度。
意義5:
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不僅應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原則和國際慣例,而且應吸收其他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成功經驗,尋求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共同規律和共同規則,盡可能消除由於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差別性而給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造成的障礙,實現與其他國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進而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和一體化。
❹ 知識產權信息的內涵是什麼
知識產權的內涵
從法學角度看,科學技術活動是人的智力的創造,因而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一種權利,這就是知識產權的研究內容。
是社會在運行過程中經常遇到的法律問題。知識產權立法是現代科學技術活動的法律保障。早在1623年和1709年,為了鼓勵人們進行科學技術的創新活動,英國先後頒布了保護科技發明的《壟斷法》和保護作者權利的《安娜法》。
建立了最早的專利和版權保護制度。1804年,法國頒布了《拿破倫法典》,第一次確認商標權也應作為知識產權受到保護。此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相繼建立了各自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法律制度,並逐漸形成國際性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特別是1993年完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一次把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問題聯系在一起,結束了關貿總協定過去僅僅把動態商品作為保護對象的狀況。
將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商業秘密等幾乎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都列入了保護范圍,在保護期、權利范圍和有關使用的規定,均大大超過了現有的任何國際公約。它的形成,不僅是對近兩個世紀來國際知識主權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而且由於有100多個國家進入了關貿總協定,其影響將大於以往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從而將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中國自1984年以來。
在短短的十幾年間,先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工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技術合同法》和《科技進步法》等,建立了一個系統而完善的科學技術法律制度體系,並加入眾多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為保障科技創新活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運行環境。
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標志著社會對科學發現、技術發明乃至一般知識產品價值的確認。
是鼓勵科技創新的必要的法律保證。
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權利;對演出、錄音和廣播享有的權利;對一切領域的發明享有的權利;對外觀設計享有的權利;對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和標記享有的權利;對制止不正當競爭享有的樹種;對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享有的權利。概括起來,知識產權所涉及的內容包括工業產權、版權(著作權)、高新技術的產權。
工業產權即工業所有權,這里的「工業產權」范圍包括工業、農業、交通、採掘業、商業等各個產業及科學技術部門等。具體是指人們在生產活動中基於智力的創造性勞動所應享有的一種權利。從狹義上講,工業產權的內容主要是指專利權與商標權;從廣義上講,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
工業產權的內容應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制止不正當競爭等。
❺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在價值取向上有何異同
知識產權並不是反壟斷法的例外
如果僅僅從知識產權與其他對世性的絕對權(比如物權)一樣具有排他性或者壟斷性的角度,說知識產權是一種壟斷權,這種論斷也不為錯,盡管這種壟斷性算不上是知識產權的特徵。但是,這種壟斷權在法律上具有什麼效力和意義呢?它無非是「對世權」、「絕對權」的同義反復,除此之外根本說明不了什麼問題。
在近現代各國民法典里,恐怕是找不到「壟斷權」這個民事權利的。壟斷權實質上就是一種法律上的特權,如果法律賦予某個民事主體以「壟斷權」,本質上會與現代民法的平等原則相悖的。所以壟斷權不具有民事權利(私權)的性質,而可能帶有公權力的特點,比如煙草專賣權、鐵路專營權、電信專營權等,當然這種特權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會越來越少了。而知識產權顯然不同於上述「壟斷權」 [1],它凝結著發明人、作者等智力成果創造著的勞動,無疑是一項民事權利。
既然如此,如果有人仍然堅持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壟斷權的話,必然是有其另外的用意的:那就是有意無意地將「知識產權」與「壟斷」劃上了等號,使得知識產權多少帶上了點「壟斷」和「特權」的「原罪」。從知識產權脫胎於封建壟斷特權的歷史看來,這種觀點多少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死守著歷史的沉渣,而看不清事物的發展軌跡,認識不到知識產權從壟斷權(特權)到財產權(私權)的演進,顯然是迂腐和糊塗的,其結論也是靠不住的。
1623年制定的英國《壟斷法規》確實是把專利權視為壟斷權,並作為廢除壟斷特權的例外而保存下來的。但是透過歷史的表象,我們可以看到,西方社會向資本主義制度過渡的進程中,個人權利也逐步地得到重視與保護,《壟斷法規》實際上在廢除了大量壟斷特權的同時,使專利權向私有財產權演化。「它規定了發明專利權的主體、客體、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主題、取得專利的條件、專利有效期,等等,為後來所有國家的專利立法劃出了一個基本范圍,其中的許多原則和定義一直沿用至今」[2]。這是知識產權從壟斷權過渡到財產權的第一步。而「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以後編纂的新的民事法律中,知識產權就被確定了新的地位,因為人類的智力活動製造的是思想產物,與其他勞動產品一樣,同樣能夠獲得相應的財產權利(PROPERTY)」[3],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民法原則同樣適用於知識產權。《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就明文規定:「國會應有權……通過保障作者與發明人對其相應作品與發明在限定期限內擁有專有權的方式來促進科學與實用藝術的發展。」[4]值得指出的是,1787年的美國憲法是用「專有權(EXCLUSIVE RIGHT)」(或者翻譯為「排他權」)而不再以「壟斷權(MONOPOLY)」來稱謂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這就意味著人們開始意識到專利權與經濟領域的壟斷或壟斷權是不同的[5],而「排他權」正好說明了專利權作為一種對世性的財產權的法律屬性。
有外國學者認為:授予專利壟斷權以褒獎那些掌握著對社會有益的技藝的人,與認識到所授予的壟斷權力固有的對自由競爭的不利影響之間,存在著緊張的對立,這個問題在400多年前的歐洲中世紀就已經存在了[6]。也就是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之間的對立自有專利壟斷權至今一直沒有停止過。筆者不以為然。歐洲早期的專利壟斷權主要與商業貿易有關,而與技術進步沒有多大聯系,確實屬於一種壟斷經營的特權,與現代知識產權根本不能同日而語。如果說這個時候專利壟斷權與反對壟斷之間確實存在著對立的話,那麼這種對立完全是一種反對封建壟斷特權的斗爭,其目的和結果並不是否定和放棄專利權,而恰恰是為建立一種平等的財產權(私權)做出了努力和貢獻,其結晶就是《壟斷法規》這部具有現代意義的專利法的誕生。如果把當年的專利壟斷權與後來的知識產權混為一談,並且把當年的專利壟斷權與反壟斷特權之間的斗爭和後來的知識產權與反壟斷之間的關系視為同一種性質的問題,就頗有「關公戰秦瓊」的味道了。
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雖然是由國家授予的權利,但這並不影響其成為一種民事權利而受私法的調整,何況有些知識產權也並非需要國家授權才能產生。而近代私法的特色在於首先承認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對個人自由和財產的保護成為法律的首要目標,「所有權神聖」成為私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是自由的體現,維護財產權是社會的首要目標。財產權不僅成為近現代憲政民主的基石,也是社會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當然,當歷史跨入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時候,西方經濟領域因壟斷而產生的經濟危機使國家干預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主義,國家干預首先導致了包括反壟斷法(1890年謝爾曼法)在內的社會立法的大量產生,國家權力的觸角伸向社會和經濟的每一個角落。與此相對應,當代西方的民事立法呈現私法公法化的趨勢,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得到修正,「所有權神聖」原則在當代受到沖擊。德國學者基爾克發展了「禁止權利濫用」的法理[7],反映在立法上,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於其行使應同時有益於社會公益。」但是,無論是社會立法的出現,還是私法公法化的趨勢,都並不意味著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喪失。在社會公益和個人權利之間,並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無須在兩者之間選擇一種標准,關鍵是要達到私人利益和公眾利益的一種平衡。而作為私法的財產權法(包括知識產權法)與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兩者在價值取向上也並不存在著根本的對立,前者在強調個人權利的時候並沒有忘記社會利益,後者在注重社會公益的同時也不應該損害個人利益。所以,即便一定要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某種沖突的話,其性質也是完全與當年反對專利壟斷特權的斗爭不相同的,最多不過是兩者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上的差異而已,但並不因此導致兩者的矛盾或對立。
但是,順著知識產權是壟斷權的思路,有學者論述道:「知識產權本身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它一般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8]這個結論如果放在1623年《壟斷法規》的背景下,或許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如果放在現代知識產權制度和現代反壟斷法的背景下,就令人難以苟同了。因為這個結論的前提就是「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和為保護社會公益的而設的反壟斷法之間是存在沖突的」,「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范圍內限制了競爭。」[9]
這里先不討論知識產權本身是否限制了競爭,按照上述觀點,知識產權制度似乎是反壟斷法「恩賜」的結果。但是,只要我們認真找尋一下歷史的邏輯就會發現,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作為一項財產權利雖然其產生遠遠落後於其他財產權,但起碼西方國家在完成資產階級革命後的18世紀末19世紀初都建立起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從1623年英國制定《壟斷法規》開始,1709年英國誕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安娜法,1804年法國頒布的《拿破崙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標權應與其他財產權一樣受到保護。[10]而作為現代反壟斷法鼻祖的美國《謝爾曼法》則是在19世紀末期才產生的。如果說知識產權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話,在尚不存在反壟斷法的17、18、19世紀里,知識產權制度又是以何形式存在的呢?顯然這種觀點難以自圓其說。
再者,在西方法律制度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的背景下產生了現代反壟斷法,同時近代民法(財產法)確認的「所有權至上」原則也受到了沖擊和限制,盡管如此,大陸法系的物權法和英美法系的財產法並沒有因此而廢棄,各國知識產權制度更是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對此如果按照「知識產權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的邏輯來解釋的話,「所有權」也應該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但這種觀點顯然難以令人接受。所有權當然不可能成為反壟斷的對象,同樣知識產權也不能成為反壟斷的目標,所謂「除外」的論調是把本屬於必然的、一般的情形卻當成偶然的、特殊的事件了,彷彿反壟斷法成了普遍適用的法律,而知識產權法甚至所有財產法都成為一種例外了。
還有,從我國對私有財產法律保護的歷史來看,改革開放初期,為了要引進技術,要促進科技的進展,「作為開始嘗試私產的界定及保障,卻選上了最難的一樣入手——抽象的新知識專利資產」,「在 1980 年 1 月決定了要保障發明專利權」[11]。 4 年多之後,經過 44 次的修改,專利法在 1984 年 3 月 12 日通過,在 1985 年 4 月 1 日施行。以後又陸續頒布了商標法、著作權法,在短短十幾年裡建立了比較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而反壟斷法時至今日還未出台,那麼,知識產權怎麼會成了尚不存在的法律的「適用除外」了呢?
其實作為保護個人權利的財產法(包括知識產權法)與以維護社會公益為目標的反壟斷法是兩個並行不悖的法律部門,並不相互沖突與抵觸,也不是什麼「例外」或「除外」。雖然反壟斷法被稱為「自由企業大憲章」,但並不能否定和代替財產法的效力和作用;個人財產權利雖然必須受到社會利益的限制,但是社會利益最終是存在於個人生活之中的,沒有對私人財產的保護,實現社會利益也是不可能的。
事實上,當代「財產法仍如頑固的自由主義壁壘,抵禦著社會法律思想的沖擊,並且迫使其在城門口安營紮寨。」[12]而對於中國這樣一個私人權利本來就沒有得到很大的重視和保護的國度,在發展市場經濟的時代背景下,尤其值得我們精心培育與呵護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各種「私權」,而不要輕易地給它們扣上「壟斷」的帽子,使它們背上沉重的「十字架」。
❻ 求:關於知識產權方面的論文。
三、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罪過 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犯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類罪。這是因為:第一,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為一定的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蘊含著法律所禁止的性質或為社會所責難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完全是出於某種行政的社會政策的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責,行為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對待。過失行為則通常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這是刑法人道和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看,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原則,本類犯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我國刑法學界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要素和內容還有不同的認識,尤其表現在對於違法性認識和犯罪目的的看法上。 第一,關於違法性認識。對於違法性認識是否為故意的要素,各國刑法有不同的規定,刑法學界爭議較大,實際部門也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在此問題上持何種立場和態度對於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 第二,關於犯罪目的。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目的內容,尤其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目前,在刑法學界爭議甚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知識產權犯罪在主觀上,行為人須是出於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14](P.460~461)。 第二種認為:侵犯商標權、專利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基於故意;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除了是基於故意之外,還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侵犯商業秘密權的犯罪也不需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種認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個范圍限制過窄、過死,建議除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外,考慮到行為人在抄襲、剽竊、假冒他人作品時是以秘密方式進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盜竊他人名譽為目的」或「以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等表述,適度擴大對犯罪主觀方面的規定。 四、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 在我國刑法中,有些犯罪行為事實只要符合某法定犯罪構成關於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要件的規定,則構成犯罪,這被稱為行為犯。但有一些犯罪行為,卻要求具備諸如「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等條件才成立犯罪,這被稱為情節犯或結果犯。為便於研究,我們將前述四個要件稱為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它們對於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不可缺少;將「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稱為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它們對於情節犯、結果犯等的成立不可缺少。由於我國採取犯罪構成的「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這不同於外國刑法犯罪構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作為立法定量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被直接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標志,其規定是否適當,意義重大。 我國刑法典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構成描述性要件的規定有以下5種情況: 1.以「造成重大損失」作為要件,如侵犯商業秘密罪。 2.以「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要件,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3.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要件,如銷售侵權復製品罪。 4.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要件,如侵犯著作權罪。 5.以「情節嚴重」作為要件,如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 可以預見,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改革開放的中國社會必將面臨日益嚴重和復雜的知識產權犯罪問題。如何完善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是擺在刑法學者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們期待著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研究進一步深入。
❼ 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理
我不喜歡從什麼地方去復制長篇大論的東西給別人,我給你我自己記得的東西,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為:充分保護知識產權的原則;犯罪不正當競爭的原則;促進社會發展的原則。就這些
❽ 國成知識產權小課堂:(IP)知識產權為什麼持續火熱
三、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罪過
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犯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類罪。這是因為:第一,從刑法理論上看,知識產權犯罪可歸入法定犯。法定犯作為一定的社會現象,其本身並不一定蘊含著法律所禁止的性質或為社會所責難的性質,國家之所以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完全是出於某種行政的社會政策的需要。法定犯由於其倫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較弱,不宜對其主觀犯意過於苛責,行為人只有在出於故意的情況下,才宜作為犯罪對待。過失行為則通常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這是刑法人道和刑法謙抑的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從刑事立法來看,考慮到刑事立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規定,過失則明確規定的立法原則,本類犯罪應屬故意犯罪無疑。
我國刑法學界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要素和內容還有不同的認識,尤其表現在對於違法性認識和犯罪目的的看法上。
第一,關於違法性認識。對於違法性認識是否為故意的要素,各國刑法有不同的規定,刑法學界爭議較大,實際部門也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在此問題上持何種立場和態度對於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
第二,關於犯罪目的。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目的內容,尤其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目前,在刑法學界爭議甚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知識產權犯罪在主觀上,行為人須是出於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是這類犯罪的共同主觀特徵,同時也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14](P.460~461)。
第二種認為:侵犯商標權、專利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基於故意;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在主觀方面除了是基於故意之外,還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侵犯商業秘密權的犯罪也不需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種認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個范圍限制過窄、過死,建議除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外,考慮到行為人在抄襲、剽竊、假冒他人作品時是以秘密方式進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盜竊他人名譽為目的」或「以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等表述,適度擴大對犯罪主觀方面的規定。
四、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
在我國刑法中,有些犯罪行為事實只要符合某法定犯罪構成關於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要件的規定,則構成犯罪,這被稱為行為犯。但有一些犯罪行為,卻要求具備諸如「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等條件才成立犯罪,這被稱為情節犯或結果犯。為便於研究,我們將前述四個要件稱為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它們對於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不可缺少;將「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稱為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它們對於情節犯、結果犯等的成立不可缺少。由於我國採取犯罪構成的「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這不同於外國刑法犯罪構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犯罪構成的描述性要件作為立法定量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被直接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標志,其規定是否適當,意義重大。
我國刑法典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構成描述性要件的規定有以下5種情況:
1.以「造成重大損失」作為要件,如侵犯商業秘密罪。
2.以「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要件,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3.以「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要件,如銷售侵權復製品罪。
4.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要件,如侵犯著作權罪。
5.以「情節嚴重」作為要件,如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
可以預見,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改革開放的中國社會必將面臨日益嚴重和復雜的知識產權犯罪問題。如何完善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是擺在刑法學者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們期待著關於知識產權犯罪的研究進一步深入。
❾ 民法學包括總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人身權,侵權責任法構成。各個法律之間的關系是什麼呢
有不少學生問我,學習民法學到底需要什麼樣的知識結構?這個問題,聽起來簡單,但卻並不好回答。因為它所涉及到的問題,往小的方面說,涉及到民法學在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性質;而往大的方面談,則涉及到民法學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甚至是關繫到市民社會的孕育、成長與構成。前者涉及民法學的內部關系,後者涉及民法學的外部關系。而事實上,除此之外,它還涉及到民法思維及其研究方法問題――當然,這個問題可就更加寬泛和宏大了,這里我們先放在一邊。
先讓我們從民法學內部知識體系談起。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Civil Law)是調整私人之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是私法的一般法。"民法規定的主要內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與法人)、財產關系(以所有權、契約及各種交易為中心)、身份關系(以婚姻、家庭制度為中心),以及權利義務的變動。"[1] 因此,傳統民法學的研習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物權法、債的關系法(以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主)、親屬法和繼承法。過去,研習民法學專業的必修課一般要求有三門,即民法總則、物權法和債法,就是建立在這種基本看法之上的。但我認為,由於民事責任和法律關系理論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侵權行為法也應該作為一門單獨的必修課予以重視和研習。同時,隨著近年來人格權的擴張,人格權法也逐漸成為一門單獨的學科。聯繫到我們自己的實際生活,從規范內容上看,這些也的確應該成為私法領域中最重要的"普通法"。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國家教育部門最近將民法學學科名稱定名為"民商法學";法院系統也將過去所謂的"經濟審判庭"統統改為"民事審判庭",其實這是對過去盛行的"經濟法"觀念的一種"矯枉過正"。國家教育部門將民法稱為民商法,是意在強調有關商事法的內容並不當然地是"關涉經濟的",也並不當然地就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是要將商事法的內容明確地納入民法學的研究之中。[2] 自然,民法學與民商法學兩說,也並無二端。
德國法學大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年)說過,"商法是基於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於識別自己的利益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因此,"至少在個人主義的法律時代,商法總在不斷扮演一般私法的開拓者和急先鋒的角色。"[3] 更有甚者,自從1894年德國學者李查(Jakob Riesser,1853-1932年)撰文《德國民法草案關於商法的理念及其影響》提出"民法的商化" [4](Komuerzialiscerung des buger luheu Rechts)之後,在日本學者的倡導之下,民法與商法相互浸潤、交融,甚至在商業社會中大有"本末倒置"之虞。但潛心於具體制度的研習者們卻認為,商事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商事法中,已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上之登記程序及各項罰則、保險法中有關保險業的罰則等,已形成商法公法化。"[5] 這種看似矛盾的現象其實是一致的:極大的自由導致極度的不安,要求用明確的形式抽象於實質之外,以便利於社會經濟和貿易交往;而經濟交往的便捷又對交易安全、秩序穩定和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威脅。商法就是在個人與社會兩極中發展和變化著的。實際上,在洛克、休謨等啟蒙思想家開創的自由主義或個人主義理論中,在大的社會背景下,私權從來就沒有"絕對"過,只不過在討論問題的出發點或"本位"的時候,我們將之定位為"權利",稱之為個人主義或自由主義。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可以理解拉德布魯赫的這一論斷:"商法與勞動法構成現代私法兩個對立的極點,即個人主義和社會的極點"[6] 。當然,在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後,經過對民商合一問題的長時間、反復地討論,商法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情形並未出現,而民法淪為私法的"特別法"的危險也已經基本上消除了。但這種現象卻提示了我們,即使是在研習傳統民法學的時候,對商事法學的學習和關注確實是不可缺少的。
經濟法(Recht der wirtschaft,Economic Law)概念為德國學者倡導提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高度集中,出現了大量的"卡特爾"(cartel)、"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獨占或聯營的經濟形式,這種情況不僅損害了其他的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對於民主與自由的經濟競爭秩序也構成了威脅。於是,各國紛紛出台對經濟實行積極干預和統制政策,從而出現了一些經濟規制方面的立法。另外也有人認為,這種規模龐大的經濟組織的日益壯大,也最終會影響到了平民政治的社會基礎。這就是提出經濟法概念的社會背景。不過,由於這種國家干預經濟的思想與資本主義自由精神是不相容的,因此雖然它在戰時經濟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經濟法的明確概念和地位一直處於某種未定狀態。拉德布魯赫教授說,"經濟法究竟是一個新的法律領域,或者不過是一種法律思想方法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尚可爭辯。"[7] 但是,在經濟轉軌時期的社會主義國家中,這種國家規制經濟的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促使經濟法學在這些國家獲得了較大的發展。值得欣慰的是,由於經濟法之"獨立性"在於"促進經濟發展中關於企業及其經濟行為的特別法"[8] ,這與民事主體制度、商法中企業組織及活動(特別是公司法)發生交叉現象,影響到商事法律體系的周延性,而且因為它在本質上不能與商事法進行區別,因而經濟法大有"回歸"民商法的趨勢。
另外,大多數學者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確立了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即反壟斷法與限制競爭法的法律地位。但在我看來,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利用了公權力對民事主體及其市場行為進行了干預,但其價值目標依然是為了追求其他民事主體的自由而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個人主義競爭秩序。商務部最近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3稿)第1條說明了"反壟斷"的目的,即"為制止壟斷,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草擬稿第3條具體列舉的禁止壟斷情形為,"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一)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企業過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可見,在反壟斷法(即與競爭秩序相關的經濟法)的價值追求中,同樣體現著市民法所蘊含的"私法精神"。說明這些,不是為了跟經濟法學去"搶地盤",相反,是意在說明經濟法學的研究與民法學關系緊密,甚至是密不可分,也是我們不得不研習的內容;同時,它還是我們對經濟和社會問題進行觀察和理解的新的視角。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還存在"社會法"(Sozialrecht,Social Law),例如上面提到的經濟法,以及工會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等。這種法律觀點認為,公法關注的是國家,私法關注個人,而社會法則關注社會本身。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域研究也可以稱之為"社會法學"。梅迪庫斯教授認為,私法和公法之間存在的實體性質的差異在於:在私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說明理由的決定;而在公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則是那些受約束的決定。並且,只有在權利被濫用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例外的規定。而換一個角度說就是,將私法中受到約束的那一部分分離出來,單獨稱之為"社會法"是沒有必要的,其後果就是,"大概就難以確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資明確界定的部分了。因為在私法中,也到處存在著對權利濫用行為的監督審查。"[9] 這種社會法學的提法,不同於我們經常談到的法學流派意義上的"法社會學"(法律社會學)或"社會法學"(社會法律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社會法的產生是國家在社會化加劇以後推行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的結果。這里,以社會保險為例,來說明這種社會法產生的情況。1845年普魯士工業法設立勞工強制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險立法的開端。1883年,鐵血宰相俾斯麥(Karl Otto Eard Leopold Von Bismarck,1815-1898年)在德國推行《疾病保險法》(Krankenversicherungsgesetz),次年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Unfallvericherungsgesetz)。1988年又頒布新法,對公務人員、軍人的災害加以扶助。至1889年另行頒布《殘疾老年保險法》(Invalidit?ts und Altersvessecherungsgestz),德國社會保險法的基礎奠定。在西方諸國之中,德國向來以保守、注重國家和社會利益為其傳統,因此這種社會保險政策在19世紀末就基本上確立了。相較而言,其他西方國家,大多數是在20世紀上半葉才陸續推行的。法國的社會保險,肇始於1930年舉辦的綜合性社會保險,如疾病給付、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年老給付、死亡給付等,但最初並不包括失業和勞動傷害保險。不過,其後又逐漸增進,凡65歲以上退職及勞動傷害的補償,均列入社會保險之列。英國在1912年實施國民健康保險(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及失業保險(unemployment insurance),在1925年又實施國民共醵年金(contributory pensions)。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便將這些保險統合為"國民保險"(National Insurance),並於1946年8月制定《國民保險法》。美國在1935年才有《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聯邦政府除了資助各州進行失業保險以外,同時進行全國性的老年、遺囑及殘廢保險(old-age survivors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ASDI)。日本1927年1月1日施行《健康保險法》;其後,船員保險(1939年)、勞動者年金保險(1942年,現改為"厚生年金"),也相繼實施。[10]
當此之時,我國正處在戰亂頻仍之際,政府無力推行這些社會福利政策。而新中國成立之後,計劃體制之下,一切仰賴單位和政府,也無需什麼社會保險。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亟待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來。其實,除去行業管理以外,這些社會政策,從法律關繫上多涉及僱傭合同、保險合同和損害賠償等問題,是屬於民法學的基本內容,只不過其中有一些特殊的條款或規定而已。[11] 正是因為這種原因,國家教育部門將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也明確地放在了民商法學研究之中。我記得1999年我在北京大學碩士畢業的時候,我的畢業證書上就已經很復雜地進行了這種注釋:"民商法學專業(含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研究方向)"。而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在很多高校和研究機構中,是作為經濟法學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從另外一種角度看,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事實上也不過是一種經濟政策,也應該是作為社會法的一種。當然,理順這些關系,還需要一段時間,但也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即使現在仍然有些模糊、不清晰的地方,研究其中的內容卻是民法學不可忽視的部分。
環境法學和科技法學是較為獨特的兩個學科。從自然資源所有和利用、環境侵權與救濟的角度來說,作為民法學的一個分支,是完全沒有什麼問題的。為了保持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公共利益,像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12] 第3章對建設單位附加一些社會義務,也並非有礙私法本身的性質。最近,我們提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的建議,認為氣候資源也是一種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13] 但是,在這些相關規范中,不少是行政性規范。而且,有大量的訴訟(特別是集團訴訟)問題,雜揉其間。這是我們在理解環境法學的時候需要有清醒認識的。同時,國家教育部門對這個學科的正式定名為"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法"(?),其目的是出於對日益惡化的自然資源、生態系統和環境的保護政策。
在科技與法律問題的討論中,各國政府都以科研自由和促進本國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宗旨。我國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也是意在推行科技發展的促進政策。在最近參加的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的法制建設研究中,我建議考慮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不過,無論這個建議是否被採納,一種將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發展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國家安全框架的新的發展觀,將日漸滲透到我們社會生活之中,而且會見之於不久的將來。例如,我認為,即使在與國家安全相關的問題中,我們也要樹立一種大的科技安全觀和發展觀。比如對於國家信息安全問題,要像2000年《俄羅斯聯邦信息安全構想》[14] 一樣,突破了傳統消極信息安全觀的狹隘內涵,著眼於各種利益――即個人、社會、國家的利益之間的平衡,建立了積極信息安全觀和信息安全保障的理念。從宏觀上,將公民權利、信息產業、政務公開和信息系統等與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的內容整合起來,不僅符合信息社會發展的特徵,也反映一個走向權利時代的新的價值取向。這種變化體現在國家信息安全政策和法律制定的指導思想上,即由過去的"管理法"向管理、指導、服務相結合的法律保障體系轉變。其實,科技發展中也同樣存在技術犯罪,但由於其間沒有多少特殊的法律上(――多為技術方面)的問題,而國家頒行中小型企業技術促進法、國立科學研究組織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科技創新條例等,以及網路侵權、電子合同和基因隱私等問題,實則是屬於民商事制度的延展。作為一種國家促進科技進步的社會政策,也可以納入"社會法"的譜系。但令人遺憾的是,國家教育部門將這一學科納入了行政法學的范圍,另外一些關於技術證據的問題納入了訴訟法學。這種考慮,大約也是因為早期科技法學的教學與研究主要集中在一些行政性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但近年來的科技法學研究正在逐漸改變這種現象。
知識產權法學是近年來興起的一門新型學科。現在,人們已經不再為知識產權是否具有"國家授予性"和行政法特徵進行爭論,基本上確立了其權利性質為私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行政審查(特別是一些實質性審查)和程序性規范,確實是令研習民法學的人感到一些不適應或難以理解的現象。最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截然相反的方向:一是強調知識產權與傳統財產權的統合,試圖建立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新的財產權權利體系;一是強調知識產權法的獨特性,試圖在權利客體、內容、方法和價值取向方面尋找知識產權法的獨立品格。另外還有一個引起政府和企業高度關注的問題,就是國家或企業知識產權發展戰略。這個問題更多地涉及國家促進科技與產業發展的政策,應該是科技法學(或社會法學)研究的問題。一位政府官員的話,能夠形象地說明兩者的關系。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兩位官員在一起聊天,科技部的仁兄說,"如果我國科技創新不夠、產業技術發展乏力、專利申請少,國務院就要打我們的板子;如果我們知識產權法制不健全、專利申請審查有問題,那麼國務院就要打你們的板子了。"這話雖然不一定十分符合法治原則,但大致意思也即如此。
盡管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下(特別是由於TRIPS的影響),知識產權法在財產和貿易領域的研究獲得了巨大的發展,但知識產權所具有的身份性質,不應該成為學者們越來越忽視的問題。而且由於知識產權在財產法和身份法兩個方面的特點,比較契合傳統民法學的分類和研究方法,知識產權法學一直是作為民商法學專業下的一個研究方向。誠然,最近知識產權法學者們(特別是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的一些學者)提出要將知識產權法學作為法學下面的一個二級學科獨立於民商法學之外(最近在上海召開的中國高校知識產權研究會還向全國發出了一個倡議和呼籲),甚至是上海市提出"知識產權興市"戰略、並試圖將知識產權作為與法學一級學科並列的一個學科,但是,這種學科本位主義和國家或地方發展戰略不會影響到民法學作為一個知識體系的內容和構成。
民事交往中的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往往稱為"國際私法"問題。其中,其基礎性規范為沖突法規范。在時下制定中國民法典的討論中,也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較多的討論。晚近國際私法的集中化的發展趨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保留國際私法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設專篇專章的立法形式;另一種是制定專門性的國際私法法典,即法典化。韓德培先生建議不納入民法典而單獨進行"法典化",並主持了起草了"國際私法示範法",六易其稿,凡5章166條:總則;管轄權;法律適用;司法協助;附則。[15] 國際上採取這種模式的,典型的有瑞士、羅馬尼亞、義大利、列之敦士登和突尼西亞等。但我國2002年12月提交人大審議的民法草案並沒有採納這種建議,這也是許多國家採取的一種立法模式。誠然,立法與學科研究是有區別的。這種討論,也不影響民法學必須對此予以研究。就我個人來看,"從具體內容上看,國際私法不外乎包括法律適用、管轄權和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三大部分,這些都是民事法律適用的基本規范。也正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早先的國際私法方面的立法大都是散見在《民法典》或單行的民事法與商事法之中。即使是今天國際私法領域出現了集中化的發展趨勢,而其中之一的立法形式仍然是在《民法典》中設專篇專章規范,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國民議會1991年12月18日通過的新的《民法典》第十卷、美國路易斯安那州1992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篇等。"[16]
大家聽了我的這些觀點以後,可能會覺得其中有一點、甚至是含有不少"學科沙文主義"的味道。其實我只是想說明,在民法學學科內部的知識體系中,需要研習的內容非常寬泛。而且,事實上我還只是從一個橫斷面說明了民法學的知識結構問題,如果我們從縱向來看,它還包括我們習慣於將它們看成是歷史學范疇的法律史問題(特別是羅馬法)。關於私法史,既是民法學知識體系的一部分,又是一種方法論的學問。就我個人的觀點,僅從橫斷面或平面的角度來看,民法學的內部知識結構至少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當然,必須特別指出的是,這種劃分,並不表明民法學內部就存在這樣一個涇渭分明的知識體系,它們之間還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彼此交叉或游離於這一框架之外的現象。這種劃分的目的,是為了突出從民法學的角度出發,釐清相關學科關注的方向和視角,並為民法知識的梳理提供一個可以參照、甚至是可以進行批判的坐標。如此而已!
一、 傳統民法學
(一) 民法總論
(二) 人格權法
(三) 親屬法
(四) 繼承法
(五) 物權法
(六) 債的關系法總則
(七) 合同法
(八) 侵權行為法
(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二、 商事法學
(一) 商法總論
(二) 公司法
(三) 票據法
(四) 保險法
(五) 金融法
(六) 證券法
(七) 海商法
三、 知識產權法學
(一) 知識產權法總論
(二) 專利法
(三) 著作權法
(四) 商標法
四、 經濟法學
(一) 經濟法學基礎理論
(二) 反壟斷法
(三) 反不正當競爭法
五、 社會法學
(一) 社會法學基礎理論
(二) 勞動法
(三) 社會保障法
(四) 環境法學
(五) 科技法學
(2003年11月12日初稿於武漢;同年12月28日修改、定稿於北京)
作者簡介:易繼明,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私法》編輯部主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1] 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2001年6月增訂10版,第1頁。
[2] 我國台灣學者對我們過去的學科劃分和研究內容,幾乎形成了一種普遍看法:"商事法系指一切有關商業事務的法律。由於商業事務涵蓋於各類型企業的經濟生活之內,故有以經濟法替代傳統上商事法的名稱者,舉凡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統稱為經濟法,如中國大陸是。"參見劉渝生:《商事法》,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再修訂初版,第1頁。
[3]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2-73頁。
[4] Der. Enfluss. Haudelsrechtlicher Ideen, auf den, Entwurf, ein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fur das. Deutsche Reich, 1894.
[5] 劉興善:《商事法》,台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3月初版,第3-4頁。
[6]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6頁。
[7]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頁。
[8] Kaskel, Gegenstand und Systematisher Anfbau des Wirtschaftser echts als Rechtsdisziplirs und Lehefach. JW. 1926. S. 11. ff, insbes S.12.
[9] 參加〔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11頁。
[10] 參見何孝元(主編):《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六冊•法律學》,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99年6月初版,第172頁。
[11] 例如,拉德布魯赫教授認為,勞動法以民法的思想取向為前提條件。但是,民法單單規定了具體的締約人和具體的勞動契約,對企業的聯合一致也毫無所知;勞動法不同於抽象的民法,它把人具體化為企業主、工人、雇員,不僅有個人,還有工會和企業,不只有自由訂立的契約,還有構成所謂自由契約背景的重大經濟上的權力斗爭。因此,"勞動法的特徵恰恰在此:更接近生活真實。"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北京: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80-81頁。
[12] 2002年10月28日9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同日,第77號主席令頒布。
[13] 這是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戰略研究中科技發展法制和政策研究專題組"未來20年我國科技法制建設的主要任務"課題研究(本人主持)的子課題研究報告成果。專題組組長為羅玉中教授;子課題報告人為國家氣象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王志強高級工程師。
[14] 該《框架》於2000年6月23日由俄羅斯聯邦安全會議通過,2000年9月9日俄羅斯總統普京批准發布。該《構想》分為4部分共11章,是一個綱領性文件(或稱"概念性的文件")。《框架》雖然是基於發展本國信息產業和避免對國外計算機、電信技術裝備以及軟體的依賴,但實際也是在信息領域實現俄憲法中關於公民私生活、個人機密和書信秘密不得侵犯等規定。在西方國家的信息安全領域,一般也要將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如隱私權、言論自由等)與政府政策的信息安全、信息系統的安全,以及保障信息基礎設施、信息技術和信息產業的發展聯系起來。例如關於個人數據保護的立法,從1970年年代就以歐美為中心展開了討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美國1995年10月發布《個人隱私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它就比較全面地闡發了利用市場機制保護個人隱私的新思路。
[15] 參見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16] 易繼明:《將私法作為一個整體的學問》,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2卷/總第2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8-29頁。
易繼明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教授
❿ 高分求關於知識產權法的論文
論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內容摘要: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不僅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而且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該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始終,貫穿於知識產權的所有制度與規范之中。它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體現了知識產權立法的顯著特點。將該原則確立為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其正當性。該原則具有重要功能,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進行正確分析和定位,能夠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提供有益的啟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應選取適當的立法模式,應不斷創設和確認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應符合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並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應符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趨勢。
關鍵詞: 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正當性/制度創新
知識產權是私權,是民事權利的新型類型之一。知識產權的確認和產生有賴於知識產權的立法活動。在知識產權立法中,遵循著一項重要的方法性原則,即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該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全過程和各個方面。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沒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權利那樣實行意思自治原則,而是充分地實行著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這是知識產權立法的顯著特點。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不僅具有充分的根據,而且具有其正當性。
一、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內容(為了論述方便,本文中「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中的「法」以及「知識產權立法」屬於廣義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立法,也包括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等)
綜觀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可以發現,知識產權立法的一個共同規律是始終貫穿著知識產權法定的原則。該原則已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特點之一,並通過知識產權規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體現。
(一)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
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是關於一切新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體知識的一般抽象形式」[1]。對於知識產權的內涵和外延,理論界並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鄭成思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可以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狹義的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兩部分;詳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頁。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基於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詳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4頁。)盡管如此,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界定,這已是知識產權立法的共性所在。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規定,以此表現一個國家對本國保護知識產權所持的態度以及所確定的不同保護范圍,或者用以表現參與締結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的不同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所持的共同態度或者確認的共同標准。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即一國國內或者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內涵和類型都由知識產權立法予以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知識產權的內涵,也不得自行創設知識產權的類型。
(二)知識產權關系的構成法定
知識產權關系由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知識產權立法,無論是採用國際公約、條約的形式,還是採用國內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單行法形式(如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對構成知識產權關系的三要素都會予以明確規定。具體來說:其一,知識產權的主體法定。知識產權立法一般都對享有知識產權的主體資格和條件予以明確規定,不是一切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主體,一般說來(尤其是對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而言),只有實施智力勞動並取得創造性智力成果的主體,才能成為享有知識產權的主體。其二,知識產權的客體法定。一定時期內存在於社會中的知識產品類型及其總量極其繁多,但並不是所有的知識產品都能被納入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之內。為此,就需要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予以選擇,劃定知識產權客體的范圍。其三,知識產權的內容法定。知識產權的內容包括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兩方面。但具體說來,知識產權立法針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分別規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內容。
(三)知識產權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轉讓等法定
首先,知識產權立法的價值在於推動知識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增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為此,其對促進和推動各種知識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規定;其次,知識產權立法在賦予知識產權主體以知識產權的同時,也基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慮,而對知識產權給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等限制;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強制許可(包括防止專利權濫用的強制許可、為公共利益目的的強制許可、交叉強制許可)、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為了實現國家對知識產權的干預和管理,維護經濟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的轉讓條件、程序都予以規定。
(四)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法定
其一,知識產權的受保護條件和程序法定。並不是一切知識或者知識產品都能夠獲得知識產權立法的保護,知識產權立法對其所保護的知識或者知識產品的類型和范圍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知識產品只有符合法定保護條件並履行相應的程序時,才能獲得知識產權立法的保護。其二,知識產權受保護的地域范圍法定。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一般規定,在一國賦予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領域內受該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而對超出該國領域范圍的知識產品不予保護,並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而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條約的規定,則是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法定。知識產權立法對各種受保護的知識產品都規定了特定的保護期限。對於在法定保護期限內的知識產權給予保護,而對於超過法定保護期限的知識產權不給予保護。其四,知識產權的救濟制度法定。知識產權立法為了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保護知識產權制度做出了充分規定。如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類型法定、侵犯知識產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定、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類型法定、不同類型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承擔方式法定、侵犯知識產權的賠償額法定,等等。
基於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貫穿於知識產權立法的始終,貫穿於知識產權的所有制度和規范之中。可以說,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沒有其他類型的民事權利像知識產權這樣能夠將權利法定原則體現得如此徹底,運用得如此充分。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已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特色之一,並成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則。由此也使其確立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成為必要。
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正當性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是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則,又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所謂方法性原則,即為了科學、完整地表述知識產權立法內容而採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則。方法性原則不僅涉及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識產權的立法技術,是准確表述知識產權制度內容而採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基於實現對知識產品保護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據和正當性。
(一)知識產品「天然」的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其一,知識產品具有無形性。知識產品是一種知識形態的精神產品,其存在不表現為一定的外在形體,不佔有一定的空間。由此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們對知識產品的「佔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2],即不是一種事實上的實際控制。一項知識產品「可以為若干主體同時佔有,被他們共同使用。知識產品一旦傳播,即可能為第三人通過非法途徑所『佔有』」[3]。法律對民事權利予以保護的條件之一是該權利客體應具有排他性。權利客體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確保權利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該權利,實現自己的利益,並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識產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況下,要實現對知識產品的法律保護,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強制性而使知識產品具有排他性。正是從此意義上說,「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賦予當事人對一部分知識財富有權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
其二,知識產品具有源自其無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導致難以確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進而使知識產品的創造人無法實現其利益,無法依靠自身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知識產品的無形性決定了「它的保護范圍無法依其本身來確定,而要求相關法律給予特別的規定。在限定的保護范圍內,權利人對自己的知識產品可以行使各種專有權利」[5]。因此,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明確界定知識產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為界定的一個無形的利益邊界」[6],「是由法律強行為權利人劃出一道無形的邊界」[7],為知識產權的創造人實現其利益提供條件,並依此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范圍,防止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知識產品的社會特殊屬性決定了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條件是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知識產品具有源自於知識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識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產的知識成果,容易擴散或者溢出進入社會公共領域,成為社會所公有的知識的性質。知識的外部正效果能夠給知識的非產權所有者帶來巨大的潛在利益」[8],知識的外部性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外部性。而知識產品具有的外部性,決定了「通過私人手段很難控制,即具有難以控制的特性」[9]。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克服知識產品的外部性弊端,賦予知識產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或者相關的特定主體享有對於知識產品的壟斷性權利或者享有基於知識產品而壟斷市場資源的權利,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賦予知識產品以財產屬性或商品屬性所必需的
一種標的要成為一種財產,一種利益或者權利要成為一種財產權,應具備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個條件。[10]而知識產品成為財產的三個條件都須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予以賦予。其一,知識產品的有用性須由法律加以確認。一般說來,知識產品對其創造人、對他人具有價值性和可使用性,但為了更加體現出他人對知識產品創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對知識產品的有用性加以強調;其二,知識產品的稀缺性須由法律規定。知識產品本來具有源自於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識產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識產品在使用過程中,不具有物質損耗性,不會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載體」[11],知識產品「永遠不會因為不斷使用而減少,反而會越來越完善,越積累越多,是永恆資源」[12]。「知識產品一旦被生產出來後,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識產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識產品這種非稀缺性的客觀存在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本人無法實現對知識產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護。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具有「依賴於人工的、自我創造的稀缺」[14]性,以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其三,知識產品的可界定性須由法律規定。「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於使知識產品具有可界定性,成為人們可以擁有、願意擁有的財產。」[15]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賦予知識產品成為財產的必備條件,進而使知識產權具備了成為財產權的必備條件。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功能
確立知識產權法定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
(一)有利於實現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戰略
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是為了充分鼓勵人們進行知識產品的生產和創新,增長社會財富,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同時,我國應從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知識產權保護的戰略意義,對此,我國已於2005年6月正式啟動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制定工作。基於此,應通過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將一切有利於實現上述目的和戰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為法律制度而獲得普遍遵守的效力,並以此推動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現。
(二)更加強化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識產品的特點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自己難於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只能依賴於國家的保護,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國家有著極強的依賴性。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表明,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取決於國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識產權制度中蘊含著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和政策傾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居於核心地位。國家有效的扶持、鼓勵措施有利於提高我國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國家的強制力能夠為之提供堅強的後盾。因此,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更加充分發揮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的重要作用,從而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最大效益。
(三)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知識是資源、是資本、是財富。」[16]知識產品同時又是知識商品,「知識產權是指知識商品的產權」[17]。「知識經濟的精髓在於把知識變成財富。」[18]知識產權作為商品,只有轉化為產業,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因為知識的價值和知識的經濟效益都反應在知識產業上」[19]。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賦予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產和經營的壟斷權,為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提供周全的保護,從而增強了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識產品的積極性,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商品轉化率,進而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四)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平衡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利益關系
知識產權法的核心在於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對知識產品所享有的壟斷權。但是,若對知識產權實行絕對化的保護,就可能會影響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此,就應尋求知識產權保護過程中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點。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恰當劃清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享有權利的合理界限,劃清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范圍界限和時間界限。即在法定范圍和期限內賦予知識產權人專有的、排他性權利,為權利人實現其個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護,而在法定范圍和期限之外,知識產權人不再享有專有性權利,可由國家和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共享權利,並藉此兼顧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有利於解決或緩解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矛盾
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矛盾,比如知識產權的壟斷使用與公共利用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信息的公開和保密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的社會性與專有性之間的矛盾,等等。這些矛盾的解決和協調,有賴於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為不同法律主體配置均衡性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設計出能夠消除或者緩解各種矛盾的知識產權制度。
四、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與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
知識經濟是一場巨變的社會革命。它不僅要求不斷地進行知識創新,因為「創新是知識價值的核心,創新越是高,知識價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因為「知識產權制度是知識經濟的主要支柱,沒有知識產權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識經濟的社會」[21]。知識經濟時代對知識產權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識產權制度面臨著越來越多、越來越嚴峻的挑戰。只有不斷地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創新,實現其與知識經濟發展的與時俱進,才能使之適應知識經濟發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通過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分析和論證,能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創新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應選取適當的立法模式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貫徹和實現的。該原則並不片面強調只採用某一單一立法模式確立知識產權制度。為了更好地貫徹該原則,我國應根據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和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需要,選擇適宜的知識產權立法模式。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非常豐富,涉及范圍廣泛,其中既有實體性內容,又有程序性內容;既有私法性內容,又有公法性內容;既有國內法內容,又有國際法內容。為了准確表達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設計出科學的知識產權制度,知識產權立法應採取適宜的立法模式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我國民法通則設立了專節對知識產權做了列舉式、概括式規定,並根據不同知識產權的類型分別制定了若干知識產權單行法,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制度內容予以規定。此外,我國已加入了若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進一步擴展和充實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如何處理和鏈接民法通則、單行法、國際公約和條約等關於知識產權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間關系,頗值研究。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應規定知識產權制度?如何設計其內容?學者們正在討論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規定知識產權制度,民法典與單行法、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關系如何協調,也需對其科學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
(二)應不斷創設和確認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
知識產權以知識產品為客體,知識產權是法律對知識產品確認和確權的結果。對新型知識產品的確認,就意味著知識產權新權利類型的增加和更新。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知識經濟的深刻變革,知識產品的新類型必將不斷產生和涌現。為了更好調動知識產品創造人的積極性、創造性,為了更好地發揮知識產品在知識經濟中的作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及時調整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確認和增加知識產權的新權利類型,如商品化權、基因與轉基因專利權、創意權等。[22]即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要遵循法定的內容,又不宜將該原則僵化,更不能過分強調「知識產權法定」而封閉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和權利體系。
(三)知識產權制度應適應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並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
知識經濟時代具有知識經濟化的特點。我國知識產權制度不僅應符合傳統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而且更應適應知識經濟的要求。首先,應在知識產權立法中強化知識財富和知識財產權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識財富和知識財產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的地位。其次,應全面規定和充實知識財產權制度。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的知識財產權的內容較薄弱,為此,應予以強化。再次,應確立以知識產權的利用為核心的制度體系,強化和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實現知識產權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識產權的靜態保護轉向注重知識產權的動態利用保護的轉變。知識產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財產法的發展歷史啟示我們,財產法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從注重財產的靜態所有到注重財產動態利用的轉變。在現代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制度也應更加註重和提高知識產品的利用效率。
與傳統的民事權利相比,知識產權屬於新的民事權利類型,它具有不同於傳統物權、債權、繼承權、人身權的特徵。「相對於以保護物質(能量)的歸屬和流轉為主幹的傳統民事權利原則理念、規范體系而言,知識產權有著太多的特殊性。」[23]傳統民法設計的保護物權、債權、繼承權、人身權的制度和規則,不能完全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因此,我國應創造和構築符合知識產權特徵和保護規律的特殊規則。首先,應更加全面地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定內容,及時克服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應恰當地確認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針對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分別規定長短不同的保護期限。也就是說,應結合具體情況,使所確定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既不能過短,也不易過長,而是長短適中。再次,應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民事責任制度,如應完善知識產權的法定賠償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後,應探求知識經濟中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推廣知識產權保護的成功經驗。知識產權立法應及時吸收通過總結知識經濟中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而歸納的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律,將凝聚著知識產權保護實踐經驗和成果的內容及時、全面地規定於立法中而加以推廣。
(四)知識產權制度應符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趨勢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不僅應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原則和國際慣例,而且應吸收其他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成功經驗,尋求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共同規律和共同規則,盡可能消除由於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差別性而給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造成的障礙,實現與其他國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進而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和一體化。
注釋:
[1]夏先良.知識論[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p7.
[2]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p13
[3]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p13.
[4]鄭勝利.知識產權法定主義[A].北大知識產權評論: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58.
[5]吳漢東,胡開忠.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65.
[6]梅夏英.財產權構造的基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00.
[7]梅夏英.財產權構造的基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87.
[8]夏先良.知識論[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p36.
[9]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188.
[10]龍文懋.知識產權法哲學初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47-55.
[11]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77.
[12]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77.
[13]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210
[14]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211.
[15]龍文懋.知識產權法哲學初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17.
[16]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3.
[17]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97.
[18]齊建國,等.知識經濟與管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p243.
[19]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273.
[20]秦言.知識經濟時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6.
[21]鄭勝利.知識產權法定主義[A].北大知識產權評論: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66.
[22]易繼明.知識產權的觀念:類型化及法律運用[J].法學研究,2005,(3).
[23]鄭成思.知識產權——應用法學與基本理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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