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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否轉讓

發布時間: 2020-12-27 20:41:38

1. 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益物權,怎麼還可以轉讓處分

用益物權是來權利人對他人所源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
而此處權利人行使的土地使用權是屬於用益物權,但其行使的對土地使用權進行的轉讓則屬於處分權。

2.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或者收回有哪些規

(1)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
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內形式訂立相應容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3)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
(4)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5)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3.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與出讓的區別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形式:協議、招標和拍賣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有三種方式,即出售、交換、贈與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者通過這種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即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有償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等有關規定的期限或條件,對土地投入一定資金進行開發後,通過有償的出售、交換和無償贈與等方式,把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或隨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受讓人。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4. 我公司已購買一塊土地,土地上已有附著物,據哪條文規定需同時進行抵押

1、在辦理土地抵押時,如果土地上有建築物的,應當將建築物一並抵押。沒有一並抵押的,法律上視為一並抵押。

2、如果土地上的附屬物不是建築物,而是其他可以移送的財產的,是否一並抵押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可以不一並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4)已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否轉讓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5.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抵押

案例:某鄉鎮企業以該企業廠房為抵押向當地農行貸款,後因企業效益不佳,無力償還貸款。經與該企業協商還款無效後,農行訴之法院,要求以抵押廠房折價清償債務。法院支持了農行的訴訟請求,並在法院判決生效後,經農行申請,執行了生效判決結果。現農行欲將該廠房轉讓,卻因該廠房所佔用的土地為集體所有土地未能順利實現。現就此案提出以下問題: 1、。 2、法院能否直接執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3、農行取得廠房後應依法辦理何種手續後方可轉讓該廠房。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按此條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但鄉鎮企業廠房抵押後,廠房佔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同時抵押,農行對該企業抵押廠房抵押權的實現實際上也導致了該廠房所佔用的土地的使用權的轉移,這就造成了由國有企業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局面。而《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由於國家實行徵收是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的唯一途徑和法定程序,因而,未經國家徵收,該廠房所佔用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因該廠房的轉讓而改變,農行所擁有的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判決生效後,一方拒絕履行,經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執行判決結果。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因此,法院有權執行該判決結果,但在裁定執行之前應先徵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取得一致意見後再執行。 至於農行取得廠房依法辦理何種手續後方可轉讓該廠房這一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還規定:法院裁定予以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根據這一規定,法院在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就應告知農行辦理土地徵收和出讓手續,而筆者也認為這條規定不失為目前解決這一問題的較好途徑,農行可在判決結果執行後辦理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和出讓手續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以順利實現該廠房的轉讓。當然辦理徵收的前提是被徵收的集體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6.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單獨抵押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版、村企業的廠房等建權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由於抵押權的實現會帶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後果,對農村建設用地的抵押不作任何限制,可能出現規避法律,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直接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情況。為了從嚴控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轉讓,又為農村工業化發展創造必要的條件,本條對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作出專門規定,即鄉鎮、村企業不能僅以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但可以將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以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法律雖然允許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廠房等建築物一並抵押,但對實現抵押權後土地的性質和用途作了限制性規定。物權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用途。

7. [轉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新增的建築物屬於抵押財產嗎

是的。

對有新增加建築物的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由於新增加的建築物不是抵押財產的范圍,所以對有拍賣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不得優先受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

(7)已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否轉讓擴展閱讀:

房地產交易、轉讓、抵押規定:

(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三條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並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8.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可以單獨抵押

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區別是:1.含義上的區別。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2.土地用途主體的區別。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存在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權,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如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造住宅、村內建設公共設施),則不屬於《物權法》第12章所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出讓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政府。3.目的不同。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保存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為目的的權利。這里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築的房屋及其他設施,如橋梁、溝渠、銅像、紀念碑、地窯,建設用地使用權即以保存此等建築物或構築物為目的。國有土壤土地所有權在法律允許的條件下可以使用,不問目的。

9. 為什麼用益物權不包括處分功能呢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是可以轉讓嗎謝謝。

用益物權人可依法將其享有的用益物權轉讓、抵押等,但不具有對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處分的權利。所以依你所述,應明確處分的定義,應該是所有權的處理,其他的權利不限制。

10.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嗎

在我國的物權領域實行「房地一體主義」,就是說房產的使用權和房產所依附的土地的產權是一並處理的,當抵押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土地上的房屋也隨之一並轉移;同樣的,如果變動的是房屋,那麼房屋所附著在的土地使用權也一並轉讓。所以,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是「房」、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地」,兩者是一起變動的,不可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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