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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房產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0-12-28 01:11:24

❶ 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如何公證

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公證,應該遵從以下流程和步驟:

1、提交公證申請。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並提交宅基地證書和房屋權屬證書、個人身份證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2、公證事項的受理。公證處對當事人的公證申請,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予以受理。

3、繳納公證費用。按照公證處提供的收費標准,繳納公證費用。

4、公證事項的審查。公證員在受理公證的同時,必須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不完備或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公證處也有權對交易雙方進行調查。

5、出具公證書。公證處經審查認為符合公證條件的,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書按司法部門規定或批準的格式製作,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公證行為會產生證據上的效力,經公證的事項,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1)農村宅基地房產所有權擴展閱讀:

房產公證的類型:

一、房產繼承公證,也就是繼承權公證。

繼承權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法定繼承權,遺囑繼承權和協議繼承權等國家法律所承認的繼承權, 對繼承死者生前私有財產者, 進行身份確定, 材料核實等一系列工作後, 所出具的公證書。

繼承權公證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分為依遺囑繼承、依法定順序繼承。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繼承。

也就是說,對於子女或家屬要辦理繼承房產的話,必須要有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書;

二、遺囑公證。

1、遺囑公證是指公民生前對自己的財產作出安排,並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於死亡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為此,立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神志清楚,有行為能力.

(2)遺囑的內容要合法,不能剝奪無行為能力或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繼承權;

(3)遺囑中的財產是個人合法財產.

2、遺囑應包括以下內容

(1) 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2) 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3) 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4) 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5) 遺囑製作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遺囑公證

處分房產的遺囑未經公證,在遺囑生效後其法定繼承和遺囑受益人可根據遺囑內容協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經公證證明後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手續;

三、贈與房產公證

房產贈與,應當辦理贈與人的「贈與公證書」和受贈人「接受贈與公證書」,或雙方共同辦理「贈與合同公證書」;

贈與公證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戶口簿;

2、所贈與財產的所有權證明;

3、贈與財產屬於共有的,應提供共有權證明及共有人同意贈與的意見;

4、贈與合同或贈與書原件;

5、公證員認為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註:(1)申請人在贈與合同公證中指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在贈與書公證中僅指贈與方。

(2)申請人申請此項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來辦理。

四、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港澳台的法律事務,必須辦理公證證明。

❷ 不動產登記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不是一個人怎麼辦

我國法律確定了房地產權利不可分割的原則,有利於對房地產的統一管理,並有利於減少因土地和房屋分離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種糾紛。在實際生活中可能出現的房地權分割的,必須是依法經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的。
但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應隨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這是我國《民法》長期確認的「地隨房走」原則。《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分離。」我國法律在確認「地隨房走」的原則的同時,也確認了 「房隨地走」的原則,如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該條例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這些規定形成了究竟應釆用「房隨地走」原則還是「地隨房走」的原則的爭議。然而,無論採用哪一項原則,其中基本原則應是非常明確的,即我國立法認為房屋和土地的權利是不可分割的。
因此,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存在糾紛時,必須先確認實際的權利人才能進行不動產登記。

❸ 農村房屋所有權應如何認定

農村房屋所有權應從宅基地的申請取得及房屋建造兩方面綜合分析認定,即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是宅基地使用權人(包含在冊人口),第二、是房屋的建造者。
一、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確定
從當前農村拆遷政策看,大都以宅基地面積作為置換樓房面積的計算基數(一般為1:1的比例),。宅基地的巨大經濟價值在拆遷置換中得以顯現。地的價值在房產(房地一體)價值形成中佔有較大比重,故此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確定十分重要且必要。
(一)在冊人口的認定。在冊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請審批時該家庭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成員。由於農村宅基地屬村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著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分配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但在分配方式上,又有其特定規則。《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因此,宅基地以戶的名義取得,屬家庭共有,並主要根據家庭成員數確定使用面積。各集體經濟組織在家庭申請用地時,會對其常住家庭在冊人口進行核定,然後分配特定面積。雖然宅基地使用證上登記的使用權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請審批表確定在冊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權。
(二)人口變動的產生及處理
由於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有所增減,家庭在冊人數並不固定。如果在冊人口變動,可以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第一,戶口遷移導致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原在冊人口,不再具有宅基地使用權,一般不能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
第二,戶口雖未遷移,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從原大家庭分離單獨立戶並且另行申請宅基地獲得批準的,因其有了新的宅基地,根據一戶一宅的原則,不再對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權,不能認定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房屋的建造者的認定
房屋建造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建造(出力建造),即由家庭成員利用自身技術和體力親自建造房屋;一種是出資建造,即家庭成員出資購買材料、聘請他人建造。這兩種建造方式在實際建造中可能有交叉。
房屋建造者可以按照「誰出資出力建造誰所有」原則進行認定。
第一,直接建造者為房屋建造人。有證據證實確實利用自身技術和體力親自參與了房屋建造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房屋出力者。
第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房屋建造的出資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能並不直接對建造房屋出資,但因共同生活其將收入交給家庭共同支配使用,可以認定為出資人。
三、不應認定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
一是宅基地申請審批時為在冊人口並未出資出力建造房屋,之後戶口遷出。此種情況下,在冊時享受宅基地使用權,戶口遷出後不再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當然喪失宅基地使用權,同時未出資出力建房,故不應認定為房屋共有人。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此種情況下,在冊人口主張雖未出資,但曾參與建房而要求共有人權利。筆者認為,此種參與如果不能達到相當的程度(如自行建造),則可依據公序良俗對其參與認定為對家庭應盡的義務,不宜認定為共有人。
二是建房時未出資的未成年人。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准治產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未成年人在建房時尚沒有勞動能力,對房產沒有出資,是否認定屬於房產共有人,實踐中存有不同做法。有觀點認為,其父母等投資建造房屋的行為可視為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一戶農村村民的共同投資。而筆者認為,認定未成年人有產權,固然可保障未成年的權益,但卻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父母的利益。其實,基於撫養關系,未成年人的居住權完全可以保障。
三是宅基地上房屋非戶內家庭成員建造。對這種情形,應參照農村房屋流轉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認定房屋產權。
四、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認定所有權人的權利時間節點。這主要是指在冊人口,筆者認為應當以宅基地申請審批時的在冊人口為准。變化後的家庭人口因未對房產形成(無論是宅基地還是房屋建造)做出貢獻,不應認定為共有人。即應以權利形成之初的情形確定而不論其後的變化。例如甲作為在冊人口申請建房並出資建房,即使其以後戶口發生變化,也不影響其作為房屋共有人的認定;乙在房屋審批建成之後成為家庭成員,其不應認定為房屋共有人。
第二,父母去世後,一方子女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對於此種土體使用權發生變化的情況,要重點審查變化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此種變化是否有合法的基礎行為,如集體組織重新分配文件、家庭內部協議,遺囑等。如不能證實變動的合法性,不能僅依據土地使用權證認定其為房屋共有人。

❹ 怎樣查詢農村宅基地房產證

直接持持身份證到房管局檔案室查詢即可。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內》的規定,因合法容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4)農村宅基地房產所有權擴展閱讀

宅基地允許建房,但建房之前還需要提出申請,經批准以後,才能憑宅基地證和准建證去申請辦理房產證。

宅基地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的確權問題,雖然《物權法》已有相關規定,可以辦理房產證.

但是,由於宅基地本身的使用限制和建築物無法與土地分割的實施,造成宅基地相對應的房產證沒有實際用途--無法像國有土地上的房產一樣,可以抵押、出售以獲得其實際收益。

宅基地證,即「集體土地使用證」,但集體土地使用證具有更為廣泛的定義,既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還包括其他集體或集體內部成員所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如:村辦學校、辦公室、村辦企業等等。

❺ 宅基地使用權和其上房屋所有權的關系

宅基地與房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二者的關系具體變現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礎和承載物,沒有宅基地,房屋就無法存在,因而二者在空間上是統一的,二者構成有機聯系的整體。
二者的區別在於,農民對房屋的物權是充分的,即所有權、使用權是同時享有的;但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所有,農民只享有使用權,並且只能用於建造房屋,不能用作其他用途。

❻ 怎樣認定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

宅基地產權屬於村集體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權。因此,宅基地不存在繼承問題,只有使用權問題。宅基地上有你父親的名字,說明使用權屬於你父親。你父親去世後,使用權則歸村集體所有。宅基地不能繼承,所以宅基地的補償不屬於你二叔也不屬於你,而是屬於村集體。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無疑是屬於你的,你可以要求村集體賠償房屋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審核,由縣級人民**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❼ 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怎麼認定

土地法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上面的建築物與宅基地保持一致,屬性是家庭的,性質是家庭級,是即時的合法家庭成員以家庭名義使用,房子的建築材料是財產,與所有權有關,默認屬於即時的全部合法家庭成員,這方面全部家庭成員可以決定不屬於家庭而屬於個人,但是不拆除房子實現不了,只能是空話

❽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可以分開轉讓嗎

宅基地上面的房屋與宅基地是並存的,沒法分開。另外房屋所有權還有另一種情形,即僅僅涉及建築材料,這可以隨便買賣

❾ 農村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認定父母建的房子,子女是否是共有人

大家都知道,建房佔用的宅基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對於農村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認定?大部分人還不是很清楚。

【案例分享】

張某(男)與宋某(女)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張小某。1993年9月,張某以自己名義向當地政府申請翻建房屋,獲得批准,其中翻建批示上載明,申請人為張某,同住人口為宋某、張小某。次年,翻建的房屋建成後,一家三口一直在翻建的房屋裡居住。

2010年,張小某與王某結婚,張小某婚後與父母同住。但因日常瑣事雙方經常發生摩擦,導致張小某夫婦與張某夫婦關系日益緊張。

2017年,張小某向張某提出分家,並要求分配房產。張某以房屋系自己所建,與張小某無關為由,拒絕張小某分得房產的要求,並限期張小某半年之內搬離其所建房屋。後張小某將此事訴至法院,並主張涉案房屋為其與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要求判決部分房屋產權歸其所有。

庭審中,張某夫婦辯稱,建設涉案房屋時,張小某尚未成年,既未出工也沒有出力,故主張涉案房屋上的財產權利應歸自己所有,與張小某無關。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是張某夫婦所建,建房時張小某尚未成年,據此認定張小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財產權利份額,並駁回了張小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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