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案例
1. 夫妻之間一方出軌離婚、法律規定出軌一方凈身出戶嗎
面對老公出軌要離婚,很多女人都是走「憤怒責怪——沉溺悲傷——自我懷疑——卑微無助」的劇情路線;結果可想而知,非但沒能挽回老公,還讓彼此的關系更加惡化,無法和離,好聚好散。作為妻子該如何打破因老公出軌被逼離婚,如何挽回這段婚姻才能真正幸福呢?即使最後沒有挽回這段感情和婚姻,自己也會得到猶如被萬丈光芒洗禮過的重生,何樂而不為?
1、打破憤怒——意義換框法
換框法是在一個負面經驗中找出其存在的正面意義。老公出軌對於妻子來說是非常負面的:背叛、人渣、不可原諒。發現老公出軌,很多女人像憤怒的小鳥,用非常情緒化的言行拚命啄刺老公;而我們該怎麼去改變,這里的改變不是改變和控制老公,而是改變自己,改變自己對出軌事件的反映;從不同的角度解讀,為自己爭取一份利益自身的經驗。同時女人也能更清楚的看到婚姻存在的問題,以及老公和自己身上存在的矛盾;從而反觀自我,塑造自我,成就自我。意義換框法的關鍵在於,找出其中最能給自己幫助的意義,把事情的價值改變,使事情由絆腳石變成墊腳石,驅趕憤怒,提升自己,老公也會對你的處理反應感到意外和欣賞。所以外遇不是婚姻的絕症,「危機」包含危險和機會,危機也可是轉機;若是處理得當,感情危機有時候是伴侶重固感情的絕佳機會。當你不理解對方做這件事情的動機時,不要先入為主地指責對方,否則這個問題只會一直單向循環。意義換框法,能夠讓你從負面的經驗認知中走出來,用正面的清醒頭腦更好地處理問題。
2、打破悲傷——逐步抽離法
逐步抽離法可有效地消減事情帶給自己的情緒。當自己有情緒的時候,察覺它的存在,立即通過做其他事情,將這些消極的情緒逐步地抽離出去。
發現老公出軌已經足夠悲傷,結果老公還要離婚,女人更是沉溺悲傷,想用自己痛苦可憐的狀態讓老公心軟回歸。殊不知,這時的老公一門心思在小三身上,你的悲傷在他眼裡只是矯揉造作、麻煩騷擾、無能厭惡的表現。此時的女人要學會找到其他的事情轉移注意力,比如看書、畫畫、旅遊、社交、插花、瑜伽等方式將悲傷的情緒逐一地抽離出去。多做一些做自身歡喜的事情,感謝和接納你的各種情緒,而不是一味地壓抑和排斥,學會管理情緒而不是掩蓋情緒。當消極的情緒被抽離掉之後,自己才能有意識地調節情緒,並做情緒的主人,只有保持本身的理智和冷靜;這樣才能讓處理事情的行動力變得更加有方可循,取得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3、打破懷疑——自我整合法
自我整合法可以處理內心的矛盾沖突,提升自己身份信念。面對老公出軌要離婚,內心總有一個責備、批評自己的聲音,想不明白為何老公要背叛感情:是自己粗蠻不夠溫柔?是自己黃臉婆沒有魅力?還是什麼?我到底哪裡做錯了?明明是他出軌做錯了,不求我原諒,竟然還要提出離婚?當你頭腦里有大量自我懷疑和自我否定的對話時,就會消耗自己的大量能量。
在這種情況下,女人要學會整合自身的人格魅力,不要陷在老公出軌離婚的情緒裡面將自我矮化、弱化、無用化;此時,女人要學會與自我的缺點和解,充分展現自我的優點,在這關鍵時期讓老公眼前一亮,達到老公主動要求復合的目的。從現在開始,我們要做的絕對不是改變老公,而是現在要怎樣做最好的自己。我們要懂得做自我整合,接納自己,讓自己有力量,不再自我沖突和自我懷疑。很多時候,遇到情感上困苦,我們一般會有兩個選項:一是退回到童話世界裡,二是前進到智慧世界裡。唯有學會自我整合,打破自我懷疑的人,才能夠塑造智慧的內在自我,從而改變外在的問題。
4、打破卑微——三步借力法
第一步是藉助自我力量,第二步是藉助孩子關系,第三步是藉助親朋輿論。出軌的陰面是傷害和背叛,陽面則是成長和自我發現。藉助自我就是在這次出軌中認識自我,提升自我,然後藉助自我的力量去贏回老公的心;藉助孩子就是製造孩子與老公的相處,藉助老公對孩子的情感,爭取用親子關系感化老公;藉助親朋就是讓親朋對老公給予理解和體諒,無形之中讓老公感知血緣和情感聯系的珍貴。一步一步借力下來,你就能在自信的信念里,從容地實施一切有利於自己的挽回行為。
沒有人會喜歡卑微的自己,包括自己在內,只有強大充滿正能量的人,才能綻放更美的光芒。站在出軌離婚關口的女人,其實無論你做出任何一種選擇都是應該得到尊重的。只是,在選擇的時候,務必提醒自己管好情緒那道閘門,不要被情緒所要挾和淹沒;而是基於自我的現實情況、感情去向,理性考量過後,再做出不悔不怨的可行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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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迷你世界被告上了法庭,是賠錢,還是坐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11號,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三條 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路用戶,網路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原告僅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路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條 原告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路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路地址等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路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五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
(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路地址或者足以准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路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確程度,網路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七條 其發布的信息被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路用戶,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因通知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被採取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通知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錯誤採取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相應恢復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恢復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路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路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路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范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
(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第十一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在約定范圍內公開;
(二)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圍內;
(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開的方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信息,或者公開該信息侵害權利人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權利人請求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個人信息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為等信息來源所發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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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仍然發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服務的協議,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
擅自篡改、刪除、屏蔽特定網路信息或者以斷開鏈接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路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託實施該行為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僱傭、組織、教唆或者幫助他人發布、轉發網路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或者恢復名譽等責任形式的,應當與侵權的具體方式和所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侵權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在網路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書等合理的方式執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七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