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我國土地所有權的特徵
Ⅰ 簡述封建土地所有制及其形式。
封建制國家
1.★所謂封建制國家,是封建地主階級用以壓迫和統治廣大農民的工具專,它維護的是封建屬制的剝削形式,是建立在封建制經濟基礎上的上層建築。
2.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的具體形式主要有四種:■
<1>領土佔有制,是西方封建社會占支配地位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
<2>地主佔有制,是我國封建社會占支配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
<3>國家佔有制,封建土地國有制就是以國家的名義佔有土地,我國封建社會前期曾經出現五種土地國有制形式,即:A:屯田、B:營田、C:職田、D:農庄、E:均田■
<4>自耕農佔有制,農民自己佔有所耕種的土地,也即所謂的「一夫挾五口,治田百畝」的土地制度。
中國是中央集權制,是地主經濟的產物,經濟基礎是地主制生產關系。
中國是官僚制,特點是:A:是由專職官吏組成的權力機構B:在官僚集團的內部,由著按等級劃分官職的嚴密組織,形成了九品三十等的官僚等級制度。C:封建官僚按官階高低享有特權,成為官僚的核心。
小結:對封建國家其決定作用的,西方封建社會的是領土佔有制;我國封建社會是地主佔有制。
Ⅱ 何謂相鄰權簡述房地產相鄰權的本質及其與地役權的區別。
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來說,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權實質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一、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兩種立法例
地役權是一個與相鄰關系有聯系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在當今大陸法系關於地役權和相鄰關系存在兩種立法例: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合並規范立法例和分別規范立法例。
(1)合並規范及其理由
以法國為代表的許多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采合並規范模式。在這些國家,相鄰關系也稱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共同稱為地役權,規定在用益物權一章中。
(2)分別規范及其理由
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日本、瑞士等)采分別規范的規范模式。按照分別規范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及時效取得地役權),規范在用益物權編中;法定地役視為相鄰關系,規定在所有權一章中。這樣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而相鄰關系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
由此可見,各國對地役權規定並不完全一致。那麼,什麼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法定地役)有什麼區別呢?我們不妨按照法國模式,先弄清什麼是廣義的地役權。
二、廣義地役權
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於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於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麼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采分別規范的模式國家裡,在地役權規范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在這一點上,分別規范模式中的地役權也並不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並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後,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於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
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徵。
三、法定地役權(相鄰權)與約定地役權聯系與區別
(一)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徵
在大陸法國家,地役權是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即屬他物權的一種。但地役權與用益性質的他物權卻具有本質的不同。這些不同點構成地役權的最主要特徵,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務於特定土地或附屬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對「地」不對「人」,喪失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即意味著喪失地役權;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常也隨之取得為利用該土地所附帶的地役權,除非地役權是基於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權人甲為了避免繞道行走,與B土地使用權人乙達成一項約定通行權,如果甲將A土地轉讓給丙,那麼,A也就自然地喪失該約定地役,且丙不能當然地取得甲與乙之間約定地役權。因此,不管是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權),地役權基本上是服務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不能脫離特定的土地而存在,這在物權法中稱為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權不以佔有他人土地內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對方應盡某種容忍或不作為義務。地役權通常只是給予地役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役人提供地役並不因此喪失對土地的佔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種負擔或不便利,本質上對其土地沒有根本的影響。例如,相鄰通行權只是賦予其通行的權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築或種植樹木的權利;相鄰管線通過權僅限於管線地通過並進行必要施工的權利,而對通過的土地或建築物沒有任何權利。因此,地役權不是對他人土地全面佔有和享用的一種權利,傳統民法將其歸入用益物權,只是從它是對他人之物享有權利的角度講的。
(3)地役權不是一種獨立的他物權,不可獨立轉讓、繼承或進行其他處分。這是以上兩點得出的必然結論。而其他形態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權人那樣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權(指地上權、永佃權)還可以轉讓或被繼承。地役權則欠缺這種權能,它只是非獨立存在的不可單獨轉讓的附屬於需役地所有權的一種附屬性權利。
作者認為,不管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關系)均具有上述特徵。而且地役權還具有共同的內容。根據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通風地役、鄰地利用地役等。另外,傳統大陸法中還將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權、採集權等也放入地役權,但是這類地役權本質上屬於一種取得權或收益權,與役使他人土地權利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因此作者不把它歸入地役權范疇。
總之,地役權是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產生的權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調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間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使在相鄰土地歸屬於不同主體的情況下,使需要藉助他人土地才能夠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順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歸屬或利用分屬於不同的主體,就存在地役權或與地役權相類似的制度。也許對役使他人土地的權利稱謂在各國不同,或沒有賦予這種權利以物權地位,但總有調整相鄰土地之間發生的相互利用規范。正因此,在當今世界兩大法系中都存在地役權制度 .
(二)約定地役(狹義的地役權)與法定地役(相鄰權)區別
(1)產生基礎
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權利產生的依據或基礎不一樣。法定地役(或相鄰權)是依據法律取得,而約定地役(或狹義的地役權)則是根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供役或需役的協議而產生的。法律之所以強加給某地塊以供役義務或賦予某地塊以權利,必須有合理的理由。這種理由是兩塊土地之間的一種自然需要,或者因為地形、地勢,或者因為位置、距離,或者為了達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強加給某塊土地以義務,給予某塊土地以權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鄰權)是建立在一定范圍的每個土地權利人都能夠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來說,這種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鄰、鄰近為基礎的。而約定地役則毋須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鄰或鄰近關系(當然並不是必須的),某地塊之所以承擔某種義務或負擔是因為他作出承諾或同意。換言之,約定地役產生於當事人的合意,對地塊之間的自然關系沒有什麼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約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設兩種地役權的基礎不盡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鄰(含相近)不動產權人之間;約定地役既可以產生於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也可以產生於不相鄰不動產權人之間。
(2)有償無償
法定地役(相鄰權)一般是無償的,因為土地上的供役負擔源自於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負擔費用違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約定地役,某地塊本身並沒有負擔這樣的義務,要其負擔某種義務,除了經其同意外,通常還要支付一定報酬;當然如果對方不主張報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約定地役權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
(3)對抗性
由於法定地役是基於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於或永久地附屬於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權或地役負擔並不因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改變而改變,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天然屬性,或者說,它的對抗效力源自於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約定地役則因其源自於當事人的約定,則只有經公示後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記。也即是約定地役權經登記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權的登記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記簿上記載供役負擔,一旦作這樣的記載,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
Ⅲ 我國土地所有權的特徵有哪些
我國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土地所有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
(1)國家土地所有權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國家以外的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作為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
國有土地的范圍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國家依法沒收、徵收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灘塗、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蓋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國有公路、鐵路、學校或其他公用事業佔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唯一的,即國家;(2)國家土地所有權客體廣泛,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的山嶺、荒地、灘塗,國有森森、草地、水面所佔用的土地等;(3)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上帶有國家的強制性;(4)在土地所有權的確認方面,國家土地所有權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不進行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中國境內的一切未被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屬於國家所有。
(2)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土地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包括:(1)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也就是說,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則上屬於集體所有。(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農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農民用於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一定范圍內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國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長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長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他和權利行使三種形式:一是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是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是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屬性質、面積、坐落,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Ⅳ 簡述徵收和徵用的區別
(1)法律效果不同。徵收是財產所有權發生了變化;徵用是所有內權沒有變化,但是所有權人容暫時喪失物的使用權。徵用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沒有滅失,仍需要返還給權利人。徵收不存在返還的問題
(2)適用對象不同。徵收是針對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不包括動產;徵用則不動產和動產均有適用
(3)適用條件不同。徵收和徵用都是為了公共利益,但是徵用還要求是為了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
Ⅳ 簡述中國與西方封建社會的土地所有制形勢式的區別
中國自古以來的土地所有制有:貴族土地所有制,封建君主土地所有制,自耕農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而西方是小國寡民,他們的土地所有制有君主土地所有制等.
Ⅵ 簡述從西周到春秋土地所有制形式發生的變化並分析大量私田被開墾的原因
在西周時代的封國中同周王室一樣,都普遍地存在過井田制度,這種井田制度,即古代的農村公社。這時公社土地,雖名為公社所有,實際上已全歸王有和國有,農村公社的成員要通過自己所屬的公社才能領得一部分「私田」,但是他們對土地則不僅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而且還存在著「換土易居」的定期分配製度。與這種土地佔有制相適應的是「同養公田」的助法或籍法。籍田制的廢止,是從西周後期周宣王的「不籍千畝",在周王室直轄的王畿內開始的。列國則直到春秋時代齊國的「相地而衰征」,晉國的「作爰田」,魯國的「初稅畝」等之後,公社的土地才陸續由定期分配到農民永久佔有,稅收制度也就由「同養共田」的助法變為「履畝而稅」的徹法。由於剝削單位由公社而變為公社的每一個成員,所以在各國都普遍地建立了戶籍和「以社之戶口,書於版圖」的書社組織。這種書社即晚期井田的農村公社。晚期村公社的最後破壞,是到戰國中葉的商鞅變法以後。本文即旨在闡述繼周宣王「不籍千畝」,周王室籍田制廢止後,列國在春秋戰國時代土地和田稅制度的變化,以及與此相適應的作為晚期村公社制度的建立和破壞,和村公社破壞後的階級關系。
春秋戰國時期出現了我國古代歷史上第一次墾荒高潮,其根本原因是鐵器和牛耕的推廣使用。
Ⅶ 簡答題:1:土地抵押權主體與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法律關系2:土地使用權主體與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關系
在我國,土地的使復用權和所有制權是分離的。所有權只能是國家和集體而不是個人。故:1、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人,可以就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但要看土地的使用性質,只有國有出讓土地才可以抵押。兩者是依存的法律關系。2、使用權主體和所有權主體是分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