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
① 臨沂土地抵押登記辦法...
臨沂市土地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給你摘出來抵押的部分
第七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一條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經批准可以抵押。
經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進行抵押,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第四十二條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須經被抵押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同意,並出具書面證明。
鄉(鎮)村企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應包括:在實現抵押權時同意按法律規定的土地徵用標准補償後轉為國有土地,征地費是否作為清償資金等內容。
集體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鄉(鎮)村企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書面證明前,須將土地抵押有關事項在村農民集體內部履行合法手續。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相應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租賃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租賃合同。
第四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抵押合同,並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原負責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抵押行為無效。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租賃合同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土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四十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
抵押人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十七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內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受讓人應當依法與土地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從拍賣價款中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八條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於30日內到土地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