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權利窮竭
㈠ WTO如何平衡知識產權保護與公共健康權的沖突
一、、國際貿易與公共健康
全球健康危機迫在眉睫。每年有數百萬的人死於傳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疾病本來是可以預防和醫治的。發展中國家的死亡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因為他們無法獲得有效的、購買得起的葯品。
全球公共健康危機與知識產權保護成了當今國際上的熱點問題。這個問題在國內的討論還比較少,在國外討論比較激烈,但是這個問題的研究對中國非常具有現實意義,因為隨著交通發達等因素,任何一個國家都無法逃離公共健康危機。
西方國家似乎無法想像這種危機,許多研究將之與在西方國家存在的罕見病相提並論。如有人通過研究歐盟法令141/2000第三條關於罕見病葯物的規定建議把在歐洲針對罕見病葯物的可轉讓市場獨占權(Transferable marketing exclusive)推廣到全世界從而提供傳染病治療葯物的研發激勵。[2] 健康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西方學者由於其立場的局限性往往不能全面地看待健康問題,「對於全球化引發的健康問題的普遍關注現在已經成為對自由貿易的一個障礙」 [3],並且認為「經濟和社會因素比醫療服務在公眾健康方面扮演著更加重要的角色」 [4]。而發展中國家的呼聲則是以自由貿易為後盾的知識產權保護影響了公共健康。當然,我們應該認識到貿易和健康之間存在著潛在的配合關系、健康和經濟發展之間存在的一定的雙贏關系以及WTO體系內確認WTO成員方有促進健康的權力的最新發展。WTO的最初建立者確實很少關注健康政策,但是最近幾年來,形勢的發展特別是AIDS傳染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已經將健康推到貿易問題的中心位置。貿易全球化和健康問題正在日益受到關注,健康在國際貿易法體系中的地位正在被構建。
WTO處理健康政策的幾個方面主要包括:GATT的20(b)條(允許健康規則限制貿易);《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SPS)以及TRIPS協議(允許健康規則限制專利葯物的生產和銷售)。[5]在整個WTO體系中,WTO與健康的沖突最明顯地體現在與挽救生命葯物相關的貿易領域。
健康權在聯合國體系中卻已經被承認為一種人權,但是在WTO體系中,健康的地位還沒有得以明確。健康權作為人權在許多國際法文件中被確認,有人因此認為健康權是一種國際習慣法 [6],也有學者認為WTO體系已經在成員之間發生關於條約義務的爭端時將保護健康作為事實上的解釋性原則。 [7] 後者觀點認為成員方之間文化和資源的差異導致健康政策的差異性,WTO無法形成一個全球性的健康政策,無法給成員方強加一個普遍的理性健康政策,於是WTO的決策者更傾向於成員方多樣化的政策選擇,而把保護健康作為一種高度服從成員方國內健康政策的解釋性原則,而不是確定一種跨國責任。當然,這樣的原則並沒有在WTO相關的條約、宣言或司法解釋出現,甚至健康在WTO的主要協定的序言中沒有被當作目的。 [8]
TRIPS協議除明確規定平行進口和權利窮竭問題不得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外 [9],其他諸如強制許可等彈性規定均可啟動爭端解決程序,但是WTO爭端解決上訴機構至今還沒有就TRIPS協議這些彈性規定發表意見,然而在TRIPS 協議以及GATT和SPS協議中,WTO在出現解釋性問題時已經把健康作為一個原則來處理。它雖然在WTO協議和其他相關的多邊協議之中沒有出現,但是根據GATT和SPS協議和多哈部長宣言,上訴機構可以作出有利於國家健康規定的決定。[10]GATT的第20(b)條允許成員方在「出現保護人類…生命和健康的必要」的時候採取原本被GATT所禁止的措施[11] 。根據WTO《關於爭端解決和程序的諒解書》(DSU),爭端解決專家組要對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做「客觀評估(objective assessment)」,這一規定可被視為允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據此支持以健康為由來限制貿易的訴求。在健康領域之外,上訴機構就經常採用「客觀評估」來支持成員方在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貿易救濟和限制措施。
實踐表明,健康的法律地位正在日益提高。多哈部長會議關於進口到貧窮國家的葯品的強制許可的延期談判可以再度澄清和確認健康地位的提升。正在進行的關於服務領域自由貿易的談判為在WTO體系內定位健康提供了又一次的機會[12] 。當然,這主要是第三世界國家不斷努力的結果。在公共健康與國際貿易領域,好的政策往往是引導著而不是後隨於法律的發展。
本文同意在WTO中國際貿易政策服從國家健康政策應該作為一種原則,但是進一步地WTO也應該承認健康權,並且WTO有關部門應該進一步採取措施使之更加明確。理由很簡單,正如知識產權保護可以建立各方接受的標准,健康權也可以在全球可以認可的標准基礎上在WTO中得以承認。
㈡ 知識產權是()性質的權利。 A、私權 B、公權 C、債權 D、使用權
關於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再認識
[摘 要]私權性是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所具有的共同屬性。知識產權作為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形態,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這是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所決定的,並通過法律平衡與調整的制度設計而完成。上述情形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
[關鍵詞]知識產權 私權屬性 公權化理論批判
WTO《知識產權協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以私權名義強調了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性質。從條文的立法背景來說,「它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一種平衡的結果」。 在《知識產權協定》擬定的談判過程中,發達國家意在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以維護知識財產私有;而發展中國家卻淡化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和排他性,以便於他人實施。談判妥協的結果是,協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又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標。從條文的本身意蘊來看,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一樣都是私的主體所享有的財產權。可以認為,權利的私權性是將知識產權歸類於民事權利范疇的基本依據,而私權的神聖性則是對知識產權提供法律保護的基本理念。
知識產權的私權化,是對封建特許權制度的一場法律革命。近代知識產權的形成,經歷了一個由封建特許權向資本主義財產權嬗變的歷史過程。封建特許權包括印刷專有權和產品專營權,它以君主敇令或官府令狀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獨占許可證或賦予經營者製造、銷售某種產品的專有權利,當時的特許權是一種「欽定」 的行政庇護,而不是法定的權利保護。在歐洲的許多國家,特許令狀並未制度化,僅是一種個別保護、局部保護。創造者依法對自己的知識產品享有獨占和專有的權利,能夠隨意轉讓和處分這一權利,並分享他人利用知識產權所帶來的利益,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形成的知識產權觀念。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人享有的無體財產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才得到法律普通認可和嚴格保護,並逐漸形成一種獨立而系統的法律制度。與封建特許權相比,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有如下特點:第一,它是「天賦之權」。近代啟蒙思想家認為,天賦人權是利己主義的權利,即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的,它不應由國家特許而產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權」。近代人權理論的視野中,財產權與其他人權一樣,是超時代、超社會的普遍權利。因此,知識產權是「普世」的,是一種 「普遍權利要求」,它不可能是個別的、局部的行政庇護;第三,它是「法定之權」。從法哲學理論而言,知識產權既是一種自然權,也是一種法定權。這即是說,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知識產權,即是「以實定法的名義反映了自然權利」。 因此,知識產權在近代社會受到國家立法的保護,而不是官府特許令狀的保護。
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由國家授予而產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的知識產權,即是以法律的名義賦予私有知識財產以相應的權利形態,這種私權形態並不因國家授予而具有公權的特徵。就財產權法定授予而言,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具有相似之處。美國學者認為,20世紀已經出現了「新財產」 (new property)的概念,因此應當將就業機會、養老金、政府特許作為新財產看待。 事實上,當代福利國家以養老金、傷殘補貼、社會保險、失業救濟等形式,直接賦予個人或團體大量的財產權。「依傳統大陸法系理論觀點,這些國家直接賦予的福利權利是一種公法權利,與民法上的私權差別甚大」。 為此,有學者提出詰問,「如果嚴格以公私法來劃分財產權,那麼脫離了物權、債權系統而由國家直接授予的權利只能是公權,如知識產權」。 以權利產生的原因(即源於公法或私法)來界定權利本體的屬性,這一傳統理論確有檢討的必要。美國1970年的「戈德堡訴凱利」案認定福利救濟不是一種「特權」或「恩賜」,而是一種財產權利。 在美國學者施瓦茨看來,將政府的優惠或授權僅僅看作是一種恩賜或特權的話,那麼這種與人們生活密切相關的利益便不能像傳統財產權利那樣受到法律的正當程序的保護,政府取消或不公正分配「特權」的行為也難以加以監督、無法控制。這樣,廣大民眾不但無法確保其賴以為生的利益,而且在這種風險的壓力下,民眾也根本無法正常地行使其他自由權利。 福利權利與知識產權雖在權利取得方式有相似之處,但就權利取得的本源來說卻是大相徑庭的。福利救濟權利的對象,包括福利設施、社會救濟、各種生活補貼等,其主體為社會全體人民;國家即是權利的賦予者(由國家機關分配福利或決定救濟),也是福利救濟義務的承載者(福利救濟由國家財政負擔)。 知識產權則不然,筆者曾在著述中提出知識產權的法律事實構成理論,即權利產生的法律事實包括創造者的創造性行為和國家機關的授權性行為。前者屬於事實行為,是創造者取得知識產權的前提;後者是法律行為,是創造者的權利主體資格得以確認的程序。借用美國學者的說法,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的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 .此處分析旨在說明,權利取得方式如何並不影響該項權利的基本屬性,質言之,知識產權的私權性取決於知識財產私人佔有的基本品性,權利的國家授予性並不能說明權利本體的公權意義。
「知識產權為私權」,在制度層面上為私人提供了獲取財產的新方式。知識財產是獨立於傳統意義上有形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的另類客體,以知識財產作為保護對象的知識產權是與傳統財產所有權相區別的嶄新財產法律制度。基於私權屬性,如果我們對知識產權作出私有產權理解的話,就不能將知識產權看作是公有產權。這一觀點主要涉及發明權、發現權的歸屬問題。有學者主張將一切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列入知識產權體系,包括發現權、發明權,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已有規定,且我國《民法通則》明確對上述權利給予保護。 有的學者甚至認為,不應簡單地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無體財產權,它應該包括無體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和精神權利的知識產權。發現權、發明權即屬於後者。 多數學者持相反意見:有的認為,科學發現不宜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律以及國際公約都沒有對科學發現授予私權性質的財產權利。 有的進而認為,諸如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並非是對智力成果的專有使用權,而是一種取得榮譽及獲取獎勵的權利,該項制度應歸類於科技法。 筆者認為,私權是財產私有的法律形態,從知識產權的本意而言,其應屬於此類知識財產私有的權利。智力成果是人類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的創造性產品的總稱,對此並沒有採取單一的私人產權形式。就發現、發明的等科技成果而言,對它們採取的是非市場機制的產權形式。上述制度實為科技獎勵制度,即通過對科技成果所產生的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進行評價,由國家給予獎勵(包括頒發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與此相對應的是,發現、發明成果的所有權名義上屬於國家,但實際上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這即是以非市場機制的獎勵制度來換取社會對科學成果的公有產權。如果將發現權、發明權等公有產權納於知識產權體系,那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知識產權的獨占性特點、知識產權的無體財產權意義等將不復存在,這一制度架構及其學理基礎也就面目全非了。從現代各國的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從私權屬性出發來構建其知識產權體系的。例如,世界上第一部知識產權法典即 1992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了文學和藝術產權(包括傳統的著作權、鄰接權以及最新創設的資料庫作者權)與工業產權(包括傳統的專利權、商標權以及最新國際公約要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技術秘密權等);堪稱新民法編纂運動傑出代表的1992年荷蘭民法典,原擬定的「知識產權編」涵蓋了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商號權等;而1995年越南民法典作為後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在其知識產權編涉及的僅是典型意義的知識產權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等。除俄羅斯民法典在立法規劃中擬將發明權規定在「知識產權編」外, 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者並不將發現權、發明權等科技成果權作為知識產權看待。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民法典的知識產權制度以不包括上述權利為宜。
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說明了它與所有權等其他民事權利所具有的共同屬性。但是,就法律價值目標而言,知識產權與所有權是有區別的,在傳統私法理論中,所有權被描繪成私人對所有物絕對支配與排他獨占的權利。盡管法律出於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考慮,對所有權的行使作出某種限制,但在這種「限制」的范圍內,所有權的時間效力、地域效力、權能效力卻是無限的。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都對所有權作出了絕對保護:所有人對物的所有權不僅可以終其一生,而且還延伸到身後;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得直接支配,並對抗一切人。可以說,在古典所有權理論及近代立法文件中,所有物所涉及的領域,是一個絕對化的私權領域。這種無限制所有權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構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與羅馬法以至近代民法關於私的所有權無限制保護原則不同,知識產權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護創造者權利的基礎上尋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某種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規定作者權利保護的同時,設定了一個「文學藝術公共領域」 (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來自三個方面的規定:(1)創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權的必備條件(以保護現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對著作權保護有一定期限(以對抗出版商永久版權主張,保證作品在一定期限後為社會自由使用);(3)著作權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權利(即著作權窮竭)。 「公共領域」的規定,無疑在著作權的行使和限制方面劃分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各自范圍的分水線。1787年美國憲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的三個原則:(1)「促進知識」(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識產權的立法目標旨在促進知識傳播;(2)「公共領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識產權被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之內;(3)「保護創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憲法賦予創造者對其知識財產以專有權利。 與以往的物質化財產不同,知識財產是一種「新財產」即是「非物質化和受到限制的財產」。 這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一種私的權利,但並不是絕對化的私權,從知識產權制度產生之初,該項權利就表現了有條件的獨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時間性。隨著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各國立法者始終圍繞著保護創造者私權和促進知識傳播的二元目標來規制知識產權,盡管因地、因時而有程度上的差異,但關於知識產權保護、限制與反限制的法律調整一直都是立法活動的重要方面。
關於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我國理論界對此認識是不斷深化的。20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多將知識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即認為知識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20世紀90年代的知識產權學說,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將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對其作出無體財產權的定性分析;本世紀初,一些學者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和經典學說理論,將知識產權這一私人財產權定位為一項普遍的人權。 無論是一體兩權、無體財產權還是普遍人權,理論界關於知識產權屬性的認識並沒有離開私權品性的基本范疇。近年來,有的學者鑒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革,在肯定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同時,提出了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命題。在他們看來,「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正由傳統意義上的私權蛻變為一種私權公權化的權利」。所謂公權化,即是表明「知識產權兼具私權屬性和公權屬性」;公權化的趨向,「乃是建構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機制之所需」,是「國家不斷強化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公權力干預的結果」。 面對社會的迅速發展和法律的急劇變革,我們需要走出理論的困境,但是也不能步入認識的誤區。筆者認為,所謂「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問題1. 什麼是公權與私權?
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可追溯到羅馬法。在古羅馬,市民享有一種專屬性的權利即「市民權」(status civitatis),其內容包括公權與私權。其中,公權是指市民法規定的選舉權(即參與各種議會制定法律和選舉官吏的權利)和被選舉權(即被選舉為官吏或被選舉為議員的權利);私權則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 後世學者關於公權與私權的劃分導源於羅馬法理論,但其分類標准不一。其主要觀點有:(1)利益說。即公權是關於社會公益方面的各種權利,私權則是關於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種權利;(2)關系說。即公權是關於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利,私權則是關於公民相互之間的權利;(3)法律說。即公權通常是公法上所確認的權利,私權通常是私法上所確定的權利。此外,學者還把公權分為國家公權(如命令權、形式權、強制權等)和公民公權(生存權、自由權、參政權、請求權等)。 公權與私權和劃分標准,盡管眾說紛紜,但有兩點必須把握:一是權利的內容,即公權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權一般是民事性的;二是權利的產生,即公權源於公法關系,私權源於私法關系。筆者認為,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基本內容而不是權利的產生方式,因此知識產權公權化的觀點不能成立。我們說,「一體兩權」即知識產權兼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其雙重內容概為民事權利,它們並未脫離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如果說,知識產權兼具公權與私權的內容,這種溶政治性與民事性為一體的權利在各國立法中尚無先例。筆者假定,權利的屬性取決於權利的產生方式而不是權利的內容,這一主張可以成立的話,很多私人財產權利並非來自私法,可以認為知識產權的公權化絕非僅有現象。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在現代社會,原本由私法確認和分配的財產權利越來越多地由公法來予以確認和分配了」。 如果假定成立的話,豈不是整個財產權制度皆具有公權和私權之屬性,在這種情況下還有什麼民事權利體系的同一性、獨立性。
問題2. 私法的公法化是否就是私權的公權化?
關於私法公法化問題,描述的是現代私法發展的一種趨向,即傳統私法的權利本位理念有所動搖。權利本位的理念包括以下幾層涵義:「其一,民法以充分創設和保護私權為己任;其二,任何私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其三,人格權神聖和所有權神聖是私權的核心內容。」 私法的公法化,導源於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具體而言,所謂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為新的法律部門、法律制度的出現。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直接產物;國家對僱主與雇員關系的干預產生了勞動法;國家對企業活動的支持與調節產生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對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的干預產生了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對企業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產生了能源法、環境法,等等;二是「內化」為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近代民法意義上的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本意為私人享有權利、設定義務,實施一切民事行為取決於當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國家和他人的干預。私法自治原則貫穿於各項民事權利制度,它具體表現為財產自主(所有權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遺囑自由(繼承製度)、團體設立自由(法人制度)等。在現代法上,「私法自治雖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則,但已不再是從前的狀況,私法自治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私法的公法化,導致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但這並沒有影響民法的本質、私權的本質。主張「知識產權公權化」的學者,無非強調的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或創造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機制的建立,但這些決不可能「內化」為知識產權從本質屬性的私權演變成私權與公權的混合體。正如有的學者在分析所有權的限制即國家對所有權制度干預這一現象時所指出的那樣,「所有權被限制後的是一種具體的權利形態,具有獨立性和同質性」。 同理,國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干預,表現為知識產權在權能范圍與效力范圍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並不可能改變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從其產生之初直至發展到今天,一直處於權利保護與限制的法律調整之中。將這種情形歸結為現代法才有的「私權的公權化」,並得出知識產權也是公權的結論是沒有道理的。
問題3. 如何理解知識產權制度上的「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
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在於保護創造者的合法利益,促進知識技術的廣泛傳播。從上述價值目標出發,現代知識產權制度應確立以下基本法律觀:一是私權神聖。私權指的是私人、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私權神聖,強調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各種私人權利受國家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護。私權神聖是人權主義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謂人權主義即是21世紀的人文主義,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將私人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 具言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構是以下列思想原則為基礎的:第一,以私權領域為依歸。知識產權是知識類無體財產的權利形態,其基本屬性與財產所有權無異,都應歸類於民事權利的范疇。人權保障的任務首先在於全面維系人的各項私權,私權保護是政治權利、社會權利等其他人權實現的基礎。第二,以權利制度為體系。知識產權法總會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規定,但依然是以實體法為基礎的私權制度。諸如權利取得程序、權利變動程序、權利管理程序、權利救濟程序等,概以創造者權利為中心,從而形成私權領域中的獨特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三,以權利中心為本位。所謂法律本位,是針對權利義務之關系而言的。就知識產權制度而言,在權利義務這個統一體內,是權利決定義務,而不是義務決定權利。質言之,知識產權制度是以權利為本位,在規范方法上是以授權性規范為主要內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護創造者權利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也是 「人權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則的反映」。 權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權利的基礎和根本內容,又是權利的目標指向,是人們設定該項法律制度所要達到的目的(起始動機)之所在。因此,知識產權法所強調的利益衡平,實質上是同一定形態的權利限制、權利利用制度相聯系。從人權主義的角度來說,知識產權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本權與他權。創造者的權利即知識產權應為本權,是對知識財產依法進行全面支配的權利;傳播者、使用者的權利則為他權,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本權人的意思對他人知識財產進行有限支配的權利。根據利益衡平原則,本權與他權的關系表現為:主體之間公平相待,交換應該是有償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識財產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圍內應該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這具象為創造者權利、傳播者權利、使用者權利三者之間的協調。第二,私益與公益。出於公共利益目標,對創造者的專有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證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識產品,或是基於表現自由的目的,或是基於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於社會公共衛生與生活的必要,這些都是正當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權公約所要求的。按照國際知識產權組織的一位高級官員的解釋是:「公共利益這種良好願望本身包含著這樣一種含義,多數人的利益高於個人的利益,任何一個公民都應該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而放棄個人私利。」
私權神聖,強調的是權利保護;利益衡平,主張的是權利限制。這兩者並非是絕對對立的,而是共存於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中。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在知識產權法有以下幾種表現方式:第一,抽象為法律的基本原則、立法目的。例如,我國專利法將其立法宗旨表述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著作權法在總則中宣稱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相關權益,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第二,具象為主體的權利義務。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規定相關權利的內容、期限、保護的同時,一般規定有權利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第三,內化為其他法律制度。為解決相關利益的沖突,各種知識產權制度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基礎之上,又設定了一些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權利窮竭制度、先用權制度等。 在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的指引下,私權神聖與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過知識產權保護與限制的制度設計來完成。當然,兩者不能偏廢。所謂權利的限制,應是在充分保護權利基礎上的必要限制;所謂權利的保護,應是在實現社會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護。總之,這是知識產權制度內部的平衡與調整,它沒有也不應該改變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
㈢ 論述題:知識產權權利的沖突表現在哪些方面如何調整
(一)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
商標和商號都屬於商業識別標記,在市場中它們也都是企業信譽的載體。所以從功能、作用及性質方面商標與商號有很大的相似性,兩者的沖突表現在,一是將他人的商標當作自己商號使用,二是將他人的商號當自己的商標使用,兩者均會造成消費者對其所標志的產品的混淆和誤解,以致給生產經營者造成重大損失。
(二)外觀設計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在實際中時常發生這樣的沖突,有些外觀設計專利權申請人未經許可,將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結合自己的產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而有些商標申請人用他人已經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申請。
(三)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4]。雖然它和商標權的性質完全不一樣,但這兩種權利也時常發生沖突。由於作為著作權客體的部分美術作品可用作商標標識,這就導致了商標權與著作權的競合。如果商標權人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用其美術作品作為注冊商標標識,就會造成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通常,造成商標權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主要原因是商標權人的法律意識特別是美術作品也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意識不強,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少數企業有利用名人的字,畫來增強產品的宣傳效果的意圖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權。近年來,隨著商標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企業委託他人設計商標標識,如果受託人抄襲,盜竊他人的美術作品,導致商標權與著作權的間接沖突。商標權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所損害的是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對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和市場經濟秩序一般不會有什麼實質性影響。
(四)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是指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先後注冊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分別屬於不同的商標權人所有的注冊商標。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還表現為商標權與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權利的沖突,對於這種沖突,原則上應保護馳名商標。對於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在後中請人可能有過錯,也可能無過錯,沖突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於商標局因工作失誤而導致的重復授權。
(五)商標權與域名權的沖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業活動中重要的商業標志,它與商標的功能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較大不同,這使兩者在現實生活中很容易產生沖突。有些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搶注為域名,有些人將他人的域名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注冊。
(六)外觀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從某種意義上說,外觀本身就是一個作品,只不過是運用到了工業產品上增加產品的美感而已。現實生活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的作品運用到自己產品上,作為設計取得專利權,這就產生了外觀設計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雖然各異,但由此引發的各類案件都有統一的特點。為了更詳細地了解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下面本文就權利沖突引發的案件的特點做一個詳細的說明。
對於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的解決途徑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從解決遵循的原則、立法、司法三個方面進行規治。
(一)知識產權權利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關於權利沖突的解決,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確的規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則的應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實踐中,應主要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依法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保護在先權利[7]是處理權利沖突的最為基本原則之一。產權沖突案件中,相沖突的諸權利間一般有先後順序,依照此原則處理糾紛,不僅有利於保護在先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通過審判確立對商事主體市場行為的評價標准,規范市場主體的注冊、使用商業標志、廣告宣傳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保障市場經濟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護在先權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幾點:
(1)制止惡意注冊和使用商業標志。權利沖突糾紛往往是由於一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以達提升競爭力的目的,因此,必須堅決予以制止;
(2)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對於在後權利人並不存在惡意著冊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後的標志的使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誤認和混淆,兩權利在市場上發生了沖突,也應該依照公平、保護在先權利、制止混淆的原則進行處理,以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保障競爭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搶注,保護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有的權利沖突案件,原告將他人在先使用並在特定區域內享有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搶注為商標,然後向法院訴訟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標。其行為不僅屬於而已,其主張權利也屬於權利濫用。因此,對這種行為應該進行嚴格的制止。
(4)制止對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的侵犯。權利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化肥相當代價,經過長期廣告宣傳與經營,而有名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上的優勢,因此此權利可以構成在先權利。可以對抗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權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則,保護公眾利益。知識產權案件要注意權利人與公正利益間的平衡,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合理分配和分享社會資源,嚴格限制權利人壟斷公有技術和商業標志,這對於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維護社會的共同財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並且根據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8],某些權利如發表權、發行權,在經知識產權本人或權利人同意將知識產品首次投放市場後,權利人便喪失了對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控制權,權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識產權的排他性阻止購買者或最終用戶使用或銷售該產品,即合法取得該產品,其權利就流入公共領域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決權利沖突的案件時,必須考慮到對於知識產權權利專用性的限制,這些都與公共利益有關。只有遵循這一原則,才能有效解決權利沖突案件,防止權利人對產權的濫用而導致損害大眾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則,明晰權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客觀上使公眾對商事主體及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不僅會不當地攝取在先權利人商業標志的商業信譽和價值,也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擾亂了市場次序,因此,必須適用禁止混淆原則,來劃分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人權利的行使界限與范圍,定分止爭,促進交易的健康發展。適用此原則的關鍵是認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構成混淆和誤認。在此問題上,主要是依據被告使用商業標志的地域、時間、方式等個案具體情形來綜合認定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產生混淆和錯誤聯想。
4.遵循公平誠信原則,突破性地處理一些權利沖突案件。在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時,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則,靈活地處理一些沖突糾紛。列如關於「突出使用」問題[9],相關解釋明確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10],為商標侵權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是正確的,應該作為法院裁判此類案件的准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沖突是一對永恆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是知識產權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機關處理沖突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基礎。當企業字型大小被其主體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時,客觀上即起到了商標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將對商標權人的利益產生實質性影響。在某些情況下,從「突出使用」行為本身也可推斷經營者企圖混淆消費者視聽的主觀過錯。因此,對經營者這種混淆消費者視聽,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突出使用」行為應該加以制止,以規范市場主體的商事行為,平衡商標權人與公眾間的利益。
(二)立法進路:法制的整合與重構
權利的穩定和清晰界定是營造穩定的市場秩序的前提,是減少投機現象,實現公平競爭的必要條件。我國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種類繁多,法律、法規由不同機關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統一的權利協調機制,實踐中依各單行法獲得的知識產權就有可能發生沖突。改變現行知識產權內容零亂的立法狀況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權利沖突的預防機制。
1.設立統籌知識產權的基本制度
權利沖突產生的一個重要制度基礎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頭執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備的體系,知識產權之間缺乏統一協調的機制,導致知識產權法內容分散、零亂,存在大量的遺漏、重疊交叉或相互沖突。要從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權利沖突,需要通過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設立一般性規定,如立法的目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取得、權利公示、權利行使、權利限制、權利沖突的協調、行政管理、司法救濟等,將這些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價值觀念抽象出來[11],統攝整個知識產權制度,使一定的規范在基本原則下通盤考慮,以增強法典的凝聚力。將各項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整合為有機的整體。這樣,可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各立其法、各執其政的狀況,改變各知識產權制度交叉重疊或相互沖突現象,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規、規章保護標准不同、保護程序不同及保護上的差異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化解權利沖突。
2.設立知識產權可共存制度,擴展知識產權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認為在實際不發生混淆的情況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識產權類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權力具有獨立性。對於權利沖突的處理,承認在後權利的相對獨立性,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允許在後權利與在先權利並存[12]。日本立法為我們提供很好的思路,雖然,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合法壟斷制度,但同時也應該是一種合情合理的壟斷制度,應當建築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權利共存為解決善意使用或非競爭性使用行成的沖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論,有利於避免權利間的沖突。另一方面,我們可以從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識產權制度中的重要問題之一。知識產權制度一方面賦予權利人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與此同時,給予權利人以權利限制,使其它相關公眾能夠接近知識產品,從而進行再創造。因此,在相互沖突的權利之間,只要不構成行業競爭,應在保留權利人的專有權的前提下為社會公眾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間,如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權例外等。在這個意義上說,進行法律的重構和整合時,筆者主張建立一個更為寬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標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
(三)司法進路:補償法則與添附制度的引入
1.補償法則
引入補償法則[13]的理由,自然要從知識產權的本質入手。民法學理論依據權利的內容,將民事權利最概括地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但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諸如著作權、字型大小權、商譽權等均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內容,簡單地將這些權利歸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不妥當,於是就在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外,建立了一類混合的權利。盡管無形財產在各國所指對象不同,但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將知識產權的本質視為財產權,並將其看作是動產物或訴訟中享有的物。對於財產權的保護,歷來許多思想家就主張建立絕對的排它權。
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先後存在兩個「合法」的知識產權,其權利的取得都經過法定形式授予,沖突的發生多是基於在後權利對在先權利的侵權而發生。但問題是,「侵權」的在後權利之後形成了較為獨立的利益,而且這種利益不能由在先權利所包容,這時再以純粹的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去適用,實際上構成對在後權利的不公平,構成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權利本身就獨立於在後權利,由侵權後的權利包容在先權利(即不保護或忽視在先權利)也不公平,也構成不當得利。這就需要對在先權利與在後權利都予以關注,不能忽視任何一方,否則一方將對另一方構成不當得利,純粹給予一方禁令有違公正。
解決這類沖突,尤其是對於非競爭性的權利沖突,美國的解決方式為我們提供了示範。他們採取了更為靈活、務實的做法解決權利沖突。即在在考慮公平因素,引入補償法則,由一方對對方的利益給予一定的補償,協調雙方利益,這就是補償法則。補償法則是利益衡量的一種規則。從歷史的視角看,該法則充分體現於民事領域。如《台灣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14]。」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就其損害,依不正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這就是補償法則的應用。我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時,不能按實物分割的依價金補償,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對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資源浪費。如上所述,知識產權也是一種財產權,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是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無法簡單認定誰是誰非,尤其是在非競爭性沖突領域中。 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補償法則,是效益主義在權利沖突解決中的具體運用。通過補償法則的適用,使一方獲得實質上的合理性,從而達到形式合理與實質合理的統一,實現沖突的權利的調和,能發揮賠償責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過一方補償另一方,使沖突雙方的利益達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確定權利的歸屬,法院無法確定誰是補償的主體,故在操作上必須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由於因添附形成的財產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已不可能或在經濟上不合理,因此根據「添附」的事實,需要重新確認新的財產的權利的歸屬。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的本質也是一種准物權,即訴訟中的物權,其具有物權特性,適用於物權的添附制度當然可以適用於知識產權。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即有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後種情形下,它們無法通過侵權請求或不當得利制度確定權利歸屬。對於知識產權權利中的在先權利和在後權利的沖突中,如果適用保護在先權利,恢復原狀顯失公平時,則可以讓價值較大者吸收價值較小者,強行重新劃分所有權,確定權利主體後,由受益者向受損者支付費用,給予補償。即通過添附制度確認所有權,通過補償法調和雙方利益。這樣,一方面具有經濟合理性,兼顧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顧公平和效率的統一[16],從而合乎理性地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當然,添附制度的適用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修正,如果在後權利的取得完全是惡意,有違該原則設置之本旨,則不能僅根據價值大小判定權利歸屬,應限制其權利取得,或通過權利人的權利許可而兼顧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補償法則的適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機械地保護在先權利,而是從經濟分析的視角出發,以效率來詮釋正義,以法律引導效率,真正合理地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
轉載自:http://rw.njau.e.cn:8016/Editor/UploadFile/200743111652831.doc
㈣ 權利用盡的知識產權
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來事權利,自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比如,當專利權人進口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任何人將其所購該產品再次銷售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當購買者合法購買了該專利產品後,專利權人對於該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
㈤ 為什麼發達國家要推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我國如何應對
因為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成熟,知識產權的成果也多。但是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以及國際化的進程,如果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同時跟進的話,那麼在國外知識產權的成果就得不到保護,在一些發展中國國家就可以肆意濫用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成果省去了前期開發研究的巨額成本,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所有者的產品中要攤入研發成本反而競爭不過。
中國直面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加強的應對
之策知識產權壁壘形式復雜多樣, 在國際貿易中的活動領域逐漸擴大, 涉及的商品逐步增多, 對有關國家進出口貿易影響也逐步加深。我國是發展中國家, 需要引進發達國家先進的知識產權技術, 也需要鼓勵出口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因此我國在發展貿易的同時, 必然會遭遇多種形式的知識產權壁壘。針對不同的知識產權壁壘, 我國應採取不同的對策。
(一) 樹立企業知識產權戰略。企業是我國市
場經濟的主體, 也是利用知識產權的主戰場。20世紀90年代以來, 外國公司針對我國提出的5年計劃大量申請專利, 在我國很多產業的未來發展領域設置了專利陷阱, 封殺了我國企業自主開發技術, 控制了這些產業的發展。對此, 我國企業及政府應充分認識到企業及民族工業受到的危機與挑戰, 真正樹立起知識產權意識。既重視外國人的知識產權, 又要加強自主知識產權技術的開發, 實施專利權部署戰略。我國企業實施知識產權戰略是我國融入世界經濟迫切需要, 知識產權戰略是指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為充分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獲得與保持競爭優勢並遏制競爭對手, 謀求最佳經濟效益而進行的整體性籌劃和採取的一系列的策略與手段。 [6]企業知識產權戰略是指企業為獲取與保持市場競爭優勢, 運用知識產權保護謀取最佳經濟效益的策略和手段。就我國企業而言, 許多企業由於忽視技術在產品開發、市場開拓方面的運用, 許多產品技術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這種狀況只有通過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進步運行機制、加強企業的知識產權策略性運用, 才能從根本上改變我國企業在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的缺陷, 才能實實在在地提高企業的經濟績效, 增強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二) 增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我國企業面臨
的知識產權壁壘困境, 從根本上說是中國企業缺乏技術創新, 缺乏核心競爭力的結果。因此, 企業應重視自身的技術創新, 認識到在世界市場全球化的條件下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加大對技術研發的投入, 形成企業的核心競爭力。積極推動企業間, 企業與科研機構、高校之間的合作, 以聯合開發、聯合投入、聯合保護等形式來實現對知識產權的共享。企業應加大科研經費投入, 國家也應選擇戰略性產業支持企業進行技術開發。
(三) 積極應對國際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我國企業, 特別是外貿企業要轉變觀念, 改變以往消極對待知識產權糾紛的態度, 積極應對國際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有不少中國企業, 自身並沒有侵權行為, 但由於害怕訴訟會影響企業的發展, 常常放棄應訴的機會, 白白失去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 而有過侵權行為的企業, 也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消極應訴而支付超過正常水平的侵權費用; 同時, 我國企業界還應注重商會的建立和完善, 形成一個組織有效、協調一致、參與廣泛的企業聯盟, 這樣將有利於增強尋求包括政府在內的各方面支持的力量。
(四) 深入了解研究國際規則及主要國家知識
產權法的立法及實踐。我國是WTO成員, 企業在進行對外貿易時應注意WTO, TR IPS對知識產權的規定, 同時對主要貿易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實踐也應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規定、立法趨勢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識產權壁壘。如對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 要把握當前主要貿易國所採取的原則。如果對象國採用地域性原則, 企業在進行外貿活動時, 應特別注意知識產權問題。
㈥ 權利用盡原則
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這一原則是基於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而產生的,其直接理論依據就是經濟利益回報。它在傳統知識產權領域得到廣泛認可,並被用來分析國際貿易中的平行進口問題。它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相結合,產生了權利國內窮竭和國際窮竭兩種學說,國際窮竭說是用來支持平行進口的。盡管權利窮竭說與平行進口關系密切,但它並不能完全用來評判平行進口是否侵權。
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該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合法置於流通以後,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首先,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於知識產權,並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各有差異。並且它只適用於排他性的知識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而不適用於同為知識產權范疇的反不正當競爭。
權利窮竭原則目的是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後,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一旦適用了權利窮竭原則,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獨占性排他權就會受到限制,而作為規范客觀行為准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
其次,知識產權窮竭原則,主要是指積極利用權的窮竭。權利人從事了相關的利用行為以後,那麼作為知識產品的所有人,有權對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圍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被授權人、繼承人等)放棄該標的物,並進而放棄在該標的物上的某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
㈦ 保護知識產權是否有用
專利的自我保護,從而導致企業的競爭力下降,時常經濟以及社會發展慢!這是過度的保護帶來的消極因素.企業的發展是市場經濟的管理.那意味著壟斷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法都是發達國家定的。
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其客體是無形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通過對發明創造和創新創意進行保護來鼓勵發明的創新熱情,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利弊共生的,知識產權保護是否可取,需要對這種保護的社會收益和成本進行權衡.總的來說,它激勵了人們的創作熱情,促進了科學技術生產力的發展,但另一方面又要以在某種程度上的自由競爭為代價.因此,知識產權保護任重道遠,用法經濟學手段進行分析能夠更好的完善這一制度.
保護知識產權只是為了讓富人更富罷了。比爾·蓋茨因此成為世界首富!
當我們普通老百姓面對價格便宜質量又好的假名牌時會怎麼想?高興!上海襄陽路市場曾經如此火爆,吸引了無數中外消費者;花很少的錢就可以買到完全可以和正版軟體想比美的XP操作系統,方便了多少人?要不然電腦豈不成了有錢人的專用品?隨便在街頭就可以買一部世界大片,讓我們可以在家裡舒服地享受……
我想起了兩個人,兩個令人敬佩的人:一個是居里夫人,她發現了鐳,沒有申請專利,她說鐳屬於全世界!另一個是王選院士,他的照排系統沒有申請專利,他說這屬於大家!
從長遠看,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加快,知識產權全球一體化也只是遲早的事情,也就是說一項發明創造出來以後,你不保護,那外國保護了,全世界都要向權利人交使用費,這是目前發達國家在世界范圍內想努力促成的一項制度,也就是說大勢所趨,中國只有去適應,否則你就會被淘汰,另外,從國內看,我國也有許許多多的發明家、創造者,他們為了發明、為了創造耗費了畢生的心血,有的甚至傾家當產,但最後研究成果確被別人一分錢不花的拿去了,這公平嗎?那這以後還會有人去研究、去創造嗎?大家都等著別人的研究成果就行了,那中國什麼時候才能真正的成為世界強國?
中國可以說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但法律不能解決一切問題,只有中國人民有了自覺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營造了一種尊重知識,尊重創造的氛圍,建設創新型國家才不會成為一句空話,在中國普及知識產權知識,培養群眾的知識產權意識,任重而道遠~
中國要保護知識產權,既是世界的需要,也是中國自身發展的需要.從世界來看,保護知識產權是中國為加入WTO向世界做出的庄嚴承諾,中國如果不嚴守信譽,世界上的公司將不在中國投資,不和中國人做生意,試想培育一個世界知名品牌需要投入多大的精力,花費多大的心血?名牌的高價位是品牌價值的體現,當老百姓隨便在地攤上就能買到"價格便宜質量又好的假名牌"時,名牌還能否稱之為名牌?一個中國的老百姓積攢了很久的錢買了一個高檔名牌產品,卻被別人認為肯定是冒牌,隨便在地攤上就能買到時,心裡又會怎麼想?況且人都是利益主體,無論是作品的著作權人,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人,注冊商標的持有人都對其智力創造成果投入了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如果創造成果得不到保護,將大大挫傷人們的創造熱情,不利於人類社會的進步.從中國自身來看,中國要融入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中,在知識經濟時代保持經濟的高速增長,就必須適應並利用相關的法律,政策,中國如果能誕生一大批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專利,就可以向外國的使用人收取專利使用費,中國如果有一大批向可口可樂,麥當勞這樣的世界知名品牌,也可以通過商標特許,收取品牌使用費,採用特許經營的模式,把中式快餐開遍全世界,提升國家形象的同時,賺老外的錢.
當然如果一味地保護知識產權,在某種程度上會阻礙知識的傳播,所以法律在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和方便社會公眾利用智力創造成果間一直在尋求一種平衡,如著作權法設立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專利法和商標法設立了權利窮竭等制度,這里三言兩語闡釋不請,有興趣的人可以找相關的書讀一下. 總之一句話:中國保護知識產權勢在必行,最終憑借中國人民的聰明才智,中國會在保護知識產權中獲益,但保護知識產權也要有個度,特別是現階段,中國不應一味響應發達國家的號召,追求過高水平的保護,而應該在WTO 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之下,制訂既滿足國際社會最低標准,又符合實際的知識產權戰略,提高全體人民的知識產權意識,營造良好的保護知識產權的社會氛圍,這需要你我的共同努力
發明、創造讓我們的生活越來越豐富多彩,一個民族的創造力直接影響其發展、壯大。那些發明者、創造者的權利應該受到保護,這才能形成良性循環,促進整個民族的進步。
好吧,以上很亂……
㈧ 如何加強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措施
中國直面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加強的應對
之策知識產權壁壘形式復雜多樣, 在國際貿易中的活動領域逐漸擴大, 涉及的商品逐步增多, 對有關國家進出口貿易影響也逐步加深。我國是發展中國家, 需要引進發達國家先進的知識產權技術, 也需要鼓勵出口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因此我國在發展貿易的同時, 必然會遭遇多種形式的知識產權壁壘。針對不同的知識產權壁壘, 我國應採取不同的對策。
(一) 樹立企業知識產權戰略。企業是我國市
場經濟的主體, 也是利用知識產權的主戰場。20世紀90年代以來, 外國公司針對我國提出的5年計劃大量申請專利, 在我國很多產業的未來發展領域設置了專利陷阱, 封殺了我國企業自主開發技術, 控制了這些產業的發展。對此, 我國企業及政府應充分認識到企業及民族工業受到的危機與挑戰, 真正樹立起知識產權意識。既重視外國人的知識產權, 又要加強自主知識產權技術的開發, 實施專利權部署戰略。我國企業實施知識產權戰略是我國融入世界經濟迫切需要, 知識產權戰略是指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為充分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獲得與保持競爭優勢並遏制競爭對手, 謀求最佳經濟效益而進行的整體性籌劃和採取的一系列的策略與手段。 [6]企業知識產權戰略是指企業為獲取與保持市場競爭優勢, 運用知識產權保護謀取最佳經濟效益的策略和手段。就我國企業而言, 許多企業由於忽視技術在產品開發、市場開拓方面的運用, 許多產品技術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這種狀況只有通過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進步運行機制、加強企業的知識產權策略性運用, 才能從根本上改變我國企業在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的缺陷, 才能實實在在地提高企業的經濟績效, 增強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二) 增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我國企業面臨
的知識產權壁壘困境, 從根本上說是中國企業缺乏技術創新, 缺乏核心競爭力的結果。因此, 企業應重視自身的技術創新, 認識到在世界市場全球化的條件下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加大對技術研發的投入, 形成企業的核心競爭力。積極推動企業間, 企業與科研機構、高校之間的合作, 以聯合開發、聯合投入、聯合保護等形式來實現對知識產權的共享。企業應加大科研經費投入, 國家也應選擇戰略性產業支持企業進行技術開發。
(三) 積極應對國際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我國企業, 特別是外貿企業要轉變觀念, 改變以往消極對待知識產權糾紛的態度, 積極應對國際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有不少中國企業, 自身並沒有侵權行為, 但由於害怕訴訟會影響企業的發展, 常常放棄應訴的機會, 白白失去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 而有過侵權行為的企業, 也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消極應訴而支付超過正常水平的侵權費用; 同時, 我國企業界還應注重商會的建立和完善, 形成一個組織有效、協調一致、參與廣泛的企業聯盟, 這樣將有利於增強尋求包括政府在內的各方面支持的力量。
(四) 深入了解研究國際規則及主要國家知識
產權法的立法及實踐。我國是WTO成員, 企業在進行對外貿易時應注意WTO, TR IPS對知識產權的規定, 同時對主要貿易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實踐也應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規定、立法趨勢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識產權壁壘。如對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 要把握當前主要貿易國所採取的原則。如果對象國採用地域性原則, 企業在進行外貿活動時, 應特別注意知識產權問題。
引進專利技術的企業, 在簽訂合同時應對專利產品平行進口問題作出明確而細致的規定, 合同中應明確許可的性質, 如是獨占許可, 應在合同中規定, 將來如有第二方擅自進口專利產品, 應由技術供方負責與侵權第三方進行交涉, 同時應注意在合同規定的地域內生產、銷售合同產品, 如需向區域外存在平行專利的第三國出口, 應經過進口國專利權人的同意, 才能將產品出口到該國。從事進口業務的外貿經營者, 應注意進口的貨物是否侵犯本國專利權人的權利。如進口產品在國內存在有效的專利權,應在取得本國專利權人的許可後, 方可從事該產品的進口。對某些外國企業運用事實標准中包含的知識產權設置壁壘, 壟斷市場的行為, 國內企業可聯合起來進行抵制, 或將其訴諸法院解決, 必要時可申請國家啟動貿易壁壘調查機制對外國技術壁壘進行調查。對一些國家運用國內法案以知識產權為借口對外國產品進行打擊報復行為, 可採取反報復措施, 或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
此外, 我國應加強對TR IPS規則的研究, 取消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出口檢查制度。TR IPS協議規定對出口貨物可以進行知識產權檢查, 而對進口貨物進行知識產權檢查是TR IPS規定的最低標准。我國是發展中國家, 科技整體水平落後, 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處於不利地位。我國只需達到TR IPS協議規定的最低標准, 做到既遵循該標准, 又最大限度地保護企業、國家利益。為此我國應將主要精力限定在進口審查上, 出口檢查可以取消, 這樣既符合我國經濟發展水平, 又符合TR IPS協議規定的最低標准, 有利於提高海關行政效率, 防止外國不法商
人藉此阻止我國產品出口。
(五) 加快知識產權人才的培養、管理。目前, 企業間甚至國家間的競爭實際上是人才的競爭, 誰佔有的人才多, 誰就能在競爭中獲得優勢。隨著中國與世界經濟全面接軌, 中國企業將會越來越多遭遇國際企業的競爭, 特別是在知識產權壁壘對中國對外貿易限制會更加嚴重情況下, 中國企業如果還不加強對知識產權人才培養的重視, 那麼中國企業將會因為失掉「知識產權人才」而失掉企業未來發展所需的市場。
總之, 面對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日益加強, 我們只有將推進知識產權戰略、積極申請專利、發展自主知識產權等措施, 才能讓我國企業免受切膚之痛,並讓知識產權這把雙刃劍為中國自身所用。為此, 我們必須加強教育與宣傳, 提高全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制定國家知識產權戰略, 以增強我國科技、經濟競爭能力, 更好地參與並在國際競爭中勝出。
同時我們要認清發達國家倡導的所謂「貿易自由化」, 透徹地認識發達國家通過非關稅壁壘中更加隱蔽, 更具有報復性和更為霸道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手段來保護他們的國家利益。這樣, 我們才能制定相應對策措施, 運用適當政策手段同他們作合理斗爭, 以達到維護我們自身的國家利益的目的。
㈨ 論述權利用盡原則在知識產權法中的體現
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比如,當專利權人進口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任何人將其所購該產品再次銷售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當購買者合法購買了該專利產品後,專利權人對於該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
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這一原則是基於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而產生的,其直接理論依據就是經濟利益回報。它在傳統知識產權領域得到廣泛認可,並被用來分析國際貿易中的平行進口問題。它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相結合,產生了權利國內窮竭和國際窮竭兩種學說,國際窮竭說是用來支持平行進口的。盡管權利窮竭說與平行進口關系密切,但它並不能完全用來評判平行進口是否侵權。
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該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合法置於流通以後,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所謂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稱權利用盡原則、首次銷售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人製造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場後,權利人即喪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對它的進一步的控制權,權利人的權利即被認為用盡、窮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品自由處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首先,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於知識產權,並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各有差異。並且它只適用於排他性的知識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而不適用於同為知識產權范疇的反不正當競爭。
權利窮竭原則目的是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後,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一旦適用了權利窮竭原則,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獨占性排他權就會受到限制,而作為規范客觀行為准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
其次,知識產權窮竭原則,主要是指積極利用權的窮竭。權利人從事了相關的利用行為以後,那麼作為知識產品的所有人,有權對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圍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被授權人、繼承人等)放棄該標的物,並進而放棄在該標的物上的某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
㈩ 如何理解專利權窮竭
專利權窮竭專利權窮竭也稱為專利權用盡,是指專利權人對合法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再具有控制或者銷售控制權或者支配權。
專利權窮竭的原由規定專利權窮竭原則的原由是:
1、專利權人通過實施其專利,包括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後,即已獲取了利益,其專利權已經實現。
2、如果在該產品被合法製造、進口並予以售出以後,專利權人仍可以對該產品享有權利,將不利於專利產品的流通和利用,從而對產業進步及科技發展造成損害,有違專利立法本意。專利權窮竭的注意事項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製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使用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理解「專利權窮竭」時,應當注意:
1、專利權窮竭是針對某一件具體專利產品而言的,即使用或者銷售某一件具體的專利產品或者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是否侵權?
2、專利權窮竭所針對的具體產品,只能是由專利權人製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而合法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或者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法侵權產品不發生專利權窮竭問題。
3、專利權窮竭不是專利權終止,即任何一件具體專利產品之權利的窮竭,不會導致專利權本身的終止或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