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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使用權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30 09:24:29

Ⅰ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可以流轉嗎可以的話是怎麼辦手續

根據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製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而農村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村民對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權,農民將房屋賣給城市居民的買賣行為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也就不能辦理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契稅證等合法手續。由此可見,鄉產權房是不能向非本集體成員的第三人轉讓或出售的。但這並不是說鄉產權房就不能轉讓,而是說其轉讓或銷售的對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體成員內部是可以轉讓、置換。

Ⅱ 國家對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流轉有何政策規定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也進一步明確:嚴格控制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范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發生破產、兼並等情形時,所涉及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方可依法轉移。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是符合規劃、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並不得用於商品住宅開發。

Ⅲ 《物權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有什麼規定

A 物權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有什麼規定?


《物權法》對建設用地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流轉僅做了原則性規定,如第151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總的來說,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及流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除耕地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只能用於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民住宅建設。近年來。我國土地制度改革不斷深化,國務院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涉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國務院關於2005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指出,進一步研究探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市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一直將加快集體建設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作為工作的重點,在對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嚴格管理的同時,也允許一些地區開展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方面的試點,2004年,國務院頒布《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其中關於「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的規定,強調「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同時,在中國廣東、浙江、江蘇、上海、安徽、天津等地的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開始了局部或區域試驗,並發展出了重慶農地入股、廣東海南出租農地、北京郊區等地小產權房等模式。

Ⅳ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需滿足哪些條件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並內享有與城鎮國有土地容使用權同等的權益:
(1)經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設用地。
(2)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村鎮建設規劃。
(3)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權屬證書
(4)界址清楚,沒有權屬糾紛
依法應當進入土地交易機構公開交易的,按照《廣東省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管理規定》辦理。通過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方式流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流轉。

Ⅳ 農村集體土地到底怎麼流轉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號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願、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後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准。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後的剩餘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並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Ⅵ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願、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後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准。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後的剩餘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並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Ⅶ 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建設用地如何流轉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轉讓、版出租土地使用權;
(2)農村房屋產權權人轉讓、出租房產時,連帶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
(3)鄉村企業的兼並、改制過程中涉及集體土地轉讓、出租;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聯營等形式新辦企業;
(5)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使用權合作的方式開發項目;
(6)經徵用、補辦為國有土地並輸轉讓、出租;
(7)由於企業破產清算或債權債務因素,經司法裁定發生流轉。推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有利於農村經濟改革的深化,有利於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

Ⅷ 村集體建設用地出讓/流轉手續怎麼辦理的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流轉的程序: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土地所專有權證等資料,向屬所在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二)經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流轉批准書;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流轉批准書後,按有關規定確定土地使用者,簽訂流轉合同;
(四)流轉雙方按流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流轉有關費用後,持流轉批准書、流轉合同、地上建築物合法證明等文件於簽訂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領取土地使用證。

Ⅸ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暫行辦法是什麼

主要指導思想:

一、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二、嚴格規范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

三、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模;

四、嚴格禁止和嚴肅查處"以租代征"轉用農用地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嚴格土地執法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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