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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討論題

發布時間: 2020-12-30 13:03:19

知識產權法案例分析題

1,答:
(1)商標法》第十來三條規自定第一款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2)根據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2條的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馳名商標注冊人的禁止權范圍可以擴大到非類似商品上.因此,本案中A公司將"蝴蝶"商標使用於非類似商品上,已構成對"蝴蝶"這一馳名商標的侵權.
(3)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以核准注冊;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2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所以,A公司更名的名稱已經構成對"蝴蝶"這一馳名商標的侵權.

㈡ 知識產權法的題

案例:黑龍江,哈爾抄濱,天龍閣飯店,掛了「天津狗不理包子」,天津就起訴,說其侵犯了名稱和商標權。牌匾上兩行字:「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代傳人」。
一審哈爾濱中院判決原告敗訴。認為:牌匾上有這幾個字,並不表示侵權,不是宣傳生產天津狗不理包子,而是宣傳他的大師傅是第幾代傳人。宣傳的內容不一樣。宣傳的是某個人的身份。
二審黑龍江高院,撤銷原判,原告勝訴。認為:不是宣傳大師傅的身份,而是說經營的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因為二審法院在審理的時候考慮到文字的排列和大小,如果要宣傳大師傅的身份的話,就應該按照人之常情,把字擺在主要位置,寫大一點。人之常情就是人們的生活經驗,最高法院行政證據就有,是經驗法則。而這個案例中,天津狗不理擺在前面,就是侵犯了天津的商標權。
這個案件就考慮了文字的大小和排列,法官根據經驗,進行了判斷,作出了判決。
可見,解釋在判斷證據和內容中是最重要的。
我認為,二審是正確的。

㈢ 知識產權法 專利權案例分析題

汗,這個問題,題干是否有錯誤的地方。
1、專利法: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從以上第六條可以看出,很明確,申請權不會是「丙教授,丁某,還有一位老師共同所有。」
問題就在於是屬於乙大學,還是甲公司。

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技術成果的歸屬】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根據以上問題,很明確了,專利申請權是歸乙大學所有

2、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有上述法規可看出,丙教授和丁某是發明人毋庸置疑,問題在於另外一位教授,另一位教授提出的是改進意見(前面的評審和驗收無視),個人認為所謂的改進意見可以理解為提出了一個研究方向,但是沒有做出實質的研究,因此,這另外的一名教授不屬於發明人。

㈣ 知識產權法律考試案例分析題

1、這道題似應該放到法律類比較合適;
2、問題本身似有問題,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是到地方商標局(而且地方沒有商標局,商標歸工商局管)備案,而應到國家商標局申請備案;
3、雖未經備案,該商標許可合同應有效,備案未被明文規定為有效要件的情況下對合同起到獲得公信力的作用,即未經備案的商標許可合同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4、改特別約定很可能判定無效,因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規定,可詳查產品質量法。此外,該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整個商標許可合同的實施。

㈤ 關於知識產權法的題!!!!速答啊!!!!

兩個都是職務行為,但是處理有些不同。如果沒有約定的話:
(1)的著專作權應該是歸個人的屬,但是單位可以在合理范圍內使用。
(2)的專利權應該歸單位,但是劉某可以得到職務發明獎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㈥ 知識產權法教材第一編自主選擇一個討論題做主題發言

我自己寫的,看看行不
小組數(5-10人) 5
小組成員
小組長
討論題目 最新著作權
討論人員
討論時間 2012-4-10
討論主持人
自我發言提綱
(300字以上)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也就是新補充的著作權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著作權
第一節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 播放
第一節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表演
第三節錄音錄像
第四節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六章附則

其他人員
發言摘要
(500字以上) A :我認為超國民待遇問題
從總體上說,我國原著作權法的主要條款與有關國際公約基本協調,有些明顯與公約沖突的條款,通過《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142條關於涉外民事關系可以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使對外國公民著作權保護的法律沖突問題得到了較為妥善的解決,但另一方面卻導致了一個嚴重問題的產生,那就是,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律法規,對公約其他成員國作者著作權的保護,比對中國作者著作權保護的水平高,從而使外國著作權人享有超國民待遇。
超國民待遇嚴重挫傷了我國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因此新著作權法對一些條文做出了修改,反映了立法的進步,但至今仍未根除。就其產生的原因看,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其一,因國內著作權的保護水平低於TRIPS協議的保護水平而產生的超國民待遇。這類超國民待遇出現的原因在於,著作權法沒有達到我國參加的國際著作權條約的標准,尤其是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最低標准(該標準是一國在加入伯爾尼公約後必須給予其他成員國公民的最低保護標准)。
在這里討論這種超國民待遇具有普遍意義,因為迄今為止新著作權法都仍有不少規定沒有達到TRIPS協議的要求。如新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伯爾尼公約第10條之2規定,即使未經作者聲明保留,此種轉載也僅局限於有關政治、經濟或宗教問題的報刊時事文章,而非報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很顯然,新著作權法達不到伯爾尼公約的保護水平,因而不適用於外國人,這樣就產生了雙重標准,出現了在版權方面對外國人的保護優於我國公民的局面。
如果我國的著作權法能夠完全達到TRIPS協議及伯爾尼公約的相關要求,一方面既解決了由此而來的超國民待遇問題,另一方面也算是履行了TRIPS協議下的義務。
E:因著作權法的某些特別規定而產生的超國民待遇。根據新著作權法第2條、第11條、第16條,在我國,著作權人不但包括公民,還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法人作品、職務作品中也屢屢出現單位是著作權人和作者的現象。而伯爾尼公約和TRIPS協議一致認為「作者」就是指「國民」,這樣一來,我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著作權在國外得不到承認,而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卻因為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得到合法保護,由此產生了不公平的超國民待遇。如何有效地保護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又不與現行國際公約沖突,還需要我們在以後的著作權法修改中進一步協調、解決。
但是,這類超國民待遇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所以下文將著重指出幾個尚未達到TRIPS協議要求的不足點。

B :新著作權法將雜技藝術作品、建築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資料庫或者其他材料的匯編作品都增列為受保護的客體,基本上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的保護范圍相一致,也即是基本達到了TRIPS協議的要求,但是唯獨遺漏了實用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1)款明確要求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同時在第7條規定了其保護期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時算起二十五年。而我國長期忽視對該作品的保護,新著作權法仍舊沒有將之列為受保護的客體,更談不上說什麼保護期了。在著作權法修改之際曾有學者建議,或者將這類作品作為外觀設計由專利法保護,或者由著作權法保護。[1]不過,從新修正的專利法來看,似乎沒有將實用藝術作品作為外觀設計加以保護,這就使該作品的保護問題沒有能徹底落實。而且即便作為外觀設計進行保護,也不合適,原因在於:其一,伯爾尼公約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奉行的是版權的自動保護原則,而專利法保護外觀設計,必須經過專利申請及審批程序,如果將其作為外觀設計保護,顯然與伯爾尼公約的初衷不符;其二,同樣,作為外觀設計,會受到嚴格的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也背離了版權保護相對自由寬松的宗旨。所以,實用藝術作品應該由著作權法保護,當前宜將它歸為新著作權法第3條(九)項的「其他作品」加以保護,以後在修改中再由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

C:
TRIPS協議第13條明確地提出:「出於某些特殊情況而對著作權所作的限制,不得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本應享有的合法利益。」 這一規定,雖未具體講到什麼是允許的權利限制,而僅僅是強調了版許可權制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暗含著對伯爾尼公約已明文規定允許的幾種「合理使用」也持保留的態度。這反映了當前國際上要求加強對版權的保護,放鬆對版權的限制這樣一種趨勢。[2]一般來說,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強制許可即是對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限制過多、過寬,不合理的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曾是我國著作權法中一個相當突出的問題。就此,我國新著作權法顧及了現代著作權法發展的趨勢,借鑒了國外的某些經驗,初步總結出限制著作權的若干情況,使這個問題得到明顯的改善。但是在適用范圍和條件方面的規定尚不夠嚴密、具體,不要說達到TRIPS協議的要求,就連伯爾尼公約的要求也沒能完全達到,這樣既容易造成對相關規定的濫用,又有與TRIPS協議背離之虞。

㈦ 詢知識產權法論述題答案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因此該作品自然屬於受託人——李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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