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走廊所有權
A. 【法律咨詢】兩個小區之間的過道可以由其中一小區私自上鎖、設置障礙物嗎
1、首先要明確一點,A、B之間所連接的過道是屬於A小區還是B小區。
2、如果版屬於A小區所權有,並且您也說了,此過道不是唯一的行走通道。此時,A小區的做法並不違法,屬於自行處分權利。
3、你說描述的情形不太符合法律上所說的「相鄰關系」。如果是唯一必經通道,可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01條規定,對於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築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准許。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因此,B可以與A協商解決,尋找一套可行的方案。
4、還有一種途徑,根據物權法第十四章的規定,B與A可以簽訂地役權合同,對此段過道設立地役權,關於地役權的內容,雙方可以自行約定。
B. 物業清走了走廊的東西合法嗎可以維權嗎
如果物業未盡告知義務直接拿走的屬於非法佔有,可以要求其歸還物品。如果其專盡到告知義務,又在告知期限屬後清理樓道屬於合理合法許可權范圍。
走廊是公共區域,屬於共有部分,你只有臨時使用權,長期放在走廊的物品是將共有部分專有化了,屬於佔有行為,缺乏律法依據。
你可以到物業索要物品,大部分物業還是會將物品暫且保管的,時間不長的應該還能找回來。
C. 小區地下室及走廊小區物業有權管理嗎
不太清楚你所復說的管理是什麼意思?制
原則上講,無論是地下室,走廊,園區,只要是公共部位物業公司都有日常巡視,管理,維護,保養的義務。
但這種管理是服務性的。並不是說物業公司對這些區域有處置權和所有權,公共區域真正的主人是全體業主共有。
D. 小區公共區域到底屬於誰
小區公共區域屬於業主共有。
根據《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原則如下:
(1)商品房公用面積的分攤以幢為單位。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為本幢內的公用建築面積,與本幢不相連的公用建築面積不得分攤到本幢房屋內;
(2)為整幢商品房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該幢樓各套商品房分攤;為局部范圍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攤;
(3)公用建築面積分攤後,不劃分各套商品房攤得建築面積的具體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佔或改變原設計的使用功能。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公攤面積的產權歸整棟樓購房人共有,購房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沒有權利決定公共區域面積給誰使用。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4)小區走廊所有權擴展閱讀:
近日,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將房開公司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法院確認該小區內1015.64㎡的會所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此案。值得關注的是,這起案件的原告是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是2013年3月25日由溫州市鹿城區民政局核准登記的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嘉鴻花園」是位於溫州市鹿城區學院中路的住宅小區。其中,該小區在5-6幢102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建有會所,合計建築面積1015.64㎡。
該小區業主大會在訴狀中稱,當時建立小區的時候,溫州市規劃局、溫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在對該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批復中,核定建設會所是作為居委會、公廁、物業等配套用房。
業主們認為,當時房開公司在購房合同中關於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築正常運行的約定條款中承諾「監控系統、小區綠化、會所在該商品房交付使用後九個月內達到使用條件。」
房產交付之後,小區裡面的業主們都把上述會所當做文娛活動場所使用。但是到了2015年,業主們得知開發商正在向溫州市房屋登記中心申請,將會所的所有權登記在房開公司的名下。業主們認為,開發商的行為違背了當時行政部門的審批規定,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利益。
2015年8月18日,作為全體業主的代表,嘉鴻花園業主大會以獨立法人資格向鹿城區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會所屬於小區公共配套建築,應當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庭審從上午9點到下午1點結束,鹿城法院將擇期宣判此案。
E. 住宅樓道使用權歸業主嗎
一、住宅樓道屬於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由業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對建築物版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權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二、相關規定:《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F. 走廊的公攤面積是屬於一層的業主所有還是屬於全單元業主所有
為業主共有部分,任何人不得任意佔為已有。
以江蘇省為例,走廊過道等公共空間均為業主共有部分,任何人不得任意佔為已有。管理公共空間是物業管理范圍以內,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要依法管理的。物業如果不作為,就違反了物業服務合同,可以起訴物業,讓他們盡到應盡的合同服務義務。
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如果某層的住戶佔用了公共空間,並影響到周邊的環境並妨礙到樓上或者對面的住戶出行,那麼樓上的所有住戶以及對門鄰居都可以對該住戶進行起訴。公共空間每位業主都出錢了,都能享受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權利。
(6)小區走廊所有權擴展閱讀: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改造整治,並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舊住宅小區的范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舊住宅小區內的道路、照明、綠地及文化體育、安全防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的改造建設資金,由政府負責;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
舊住宅小區改造整治中,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並經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的經營收益作為舊住宅小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G. 小區內哪些范圍是歸全體業主集體所有
小區公共區域屬於全體業主,是使用權,不是所有權。拆遷賠償只涉及到業主房產證的建築面積,不可能得到賠償。
H. 二住戶共用一個過道,過道所有權歸誰
您好,有產權的,由產權人所有,無法確定產權的,由住戶共同使用,都沒有所有權。
I. 小區每一層的公共走廊屬於每個業主嗎
精確地說:除非你住的樓只有兩戶則室外的公共部位時兩戶共有,如果還有其他戶,不管任何場所處於何部位或在誰家門前都屬本樓棟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你可以主張你的權力,支持!!
J. 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是怎麼規定的
判定小區內地下車庫是否應無償交付給業主使用,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開發商在計算共攤面積時把地下車庫的建築面積計算在內;
2)開發商在出售單元房屋時承諾無償提供地下車庫;
3)開發商把建造地下車庫的成本核算在住宅開發成本之內;
4)根據國家法律或當地政府規定應無償交付給業主使用的。
地下車庫是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獨立單元房間對地上空間資源利用一樣,都具有使用面積和建築面積,在建造時都需要額外投資。地下車庫是相對獨立的建築物,具有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種特定的、獨立的物,並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間上能夠個別地、單獨地存在。
因此,雖然確定地下車庫的所有權的歸屬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它具有專用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確定其所有權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權利就不存在。
如違法建築的建造人,他肯定是無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實際上他又是違法建築的所有人,如果其它人對他的違法建築具有侵害行為或者妨礙其行使正常的居住權,照樣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10)小區走廊所有權擴展閱讀:
1、 不得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開發商根據政府規定興建地下車庫,則修建地下車庫是他的法定義務,他修建該地下車庫不能為了面向社會公眾開放並謀取私利,而是為了滿足小區內業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車位的。
如浙江省物價局頒發的於1999年4月1日實施的《浙江省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及價格行為規范》第十一條就規定:"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設備及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列入住宅小區詳細規劃要求配置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設備,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必須無償提供給整個住宅小區的住戶使用,不得另行作價銷售。"象這種情況,如果開發商將地下車庫向非小區業主銷售或者出租,則是違法行為。
2、 可以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雖然根據政府規定,開發商應當修建地下車庫作為小區的配套設施。但只要具備相應的條件,開發商仍有權銷售地下車庫。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要將地下車庫無償交給業主使用。地下車庫和房屋的關系不同於水電和單元房屋、電梯和高層建築的關系。地下車庫並非房屋必須要配備的設施,它與單元房屋是主次關系,不是主物與從物關系,系相對獨立建築物,它可以獨立使用而不失使用價值。
因此,只要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則不存在從物隨主物一並買賣轉讓的說法。開發商如沒有承諾無償給業主提供地下車庫,且並沒有把地下車庫面積計入共攤面積內,那麼 ,投資興建該類地下車庫的開發商對此享有專有使用權,業主也就無法要求開發商無償交付其使用。
3、非住宅區的配套設施
這一類地下車庫只要審批程序合法,當屬開發商自由支配,即可以轉讓,也可以出租,也沒有銷售或承租對象的限制。至於是否能擁有所有權,還有待於國家法律予以明確。目前杭州出台了相應的政策,對此類地下車庫准備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我們相信在不遠的將來,地下車庫將擁有獨立的所有權證,屆時,作為一項重要的不動產將可以抵押、轉讓,其所有權權能將能全部得到實現。
4、利用人防工程進行改造成的下車庫
1996 年10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國政府最早對地下空間進行的立法,同時這部法律也是對地下空間利用的最高階位的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地下人防工程可以軍民兩用,即在和平時期可以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爭狀態下歸國家統一使用。同時規定了"誰投資、誰使用、誰收益"原則。
由於國家對其使用權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和平時期,投資者享有包括轉讓使用權、租賃等方式的使用權、收益權和一定程度上的處分權,同時承擔維修保養的法定義務。
如果投資者將人防工程改建為地下車庫,那麼首先必須要獲得有關行政部門的審核同意,在保證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情況下,才能根據國家對地下車庫相關技術規范進行修改直至符合地下車庫使用要求後方可作為地下車庫使用。
參考資料:網路-《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