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指出所有權概念
❶ 馬克思指出所有權形式本身就是一種什麼
從大概念的角度來看,這句話是很有道理的。舞蹈是一種動態造型藝術,人體本身是它內的物質載體容,不需要語言和文字等支持,就能以造型藝術表達主題。所以,也可以說,她的存在形式本身就是內容的表達。
但是,舞蹈的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具體的舞蹈形式(分類)和舞蹈的內容還是兩回事。
❷ 有形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如何區分
有形資產所有權與使用權區別:
1、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對生產勞動的目的,對象,手段,方法和結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種財產權,所以又稱財產所有權。所有權是物權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徵,具體內容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置等四項權利。
2、使用權,釋義為不改變財產的本質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權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願而轉移給他人。如我國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根據國家的授權,對其所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有使用權
從民法關於所有權的相關原理來看。完整的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而使用權是實際利用的權利。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並非必然是同一主體,因為通過一定的契約,非所有權人也可獲得使用權,比如房主可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因此,樓宇屋面的使用權經全體業主同意,可以讓給開發商來使用。
(2)有學者指出所有權概念擴展閱讀
有形資產產權是人們對實物形態的物品的使用權,而無形資產產權是人們對非實物形態的信息、知識等的處置權、擁有權。在人類歷史的不同階段及各個國家的不同發展時期,存在過許多不同的產權制度,從而產生了不同的創新激勵效應。
由上面分析可知,在西方國家,產權經歷了由原始公有產權向排他性公有產權繼而向排他性私有產權的轉變。在原始的公有產權制度下,任何財產、資產都是公共性質的,誰都可以佔有和使用它們,因此,人們毫無創新動力可言。
❸ 論述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1.概念:所有權是指對於有體物的所有權.即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性地支配其內所有的財產容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以排除他人對於其財產違背其意志的干涉.
2.特徵:(1)所有權是絕對權.
(2)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3)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
(4)所有權具有彈力性.
(5)所有權具有永久性.
❹ 求助公務員邏輯判斷題目當前,有學者指出,物業稅改革
當前,有學者指出來,物業稅改革源會增加房屋的持有成本,從而增加房產市場的供給,進而對房價產生一定的調控作用.目前,開征物業稅是我國財稅體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環節.而在我國很多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在當前房產稅的徵收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房屋使用人納稅,但從稅收理論上講,財產稅必須問財產的產權人徵收,所以必須首先進行房屋產權的明晰,這是物業稅開征的必要條件.因此,學者建議說,開征物業稅要循序漸進,並且要分步驟實施.
如果假設上述學者的言論是正確,則由此可以推出:
A.如果我國財稅體制改革不能進行,則說明在我國沒有開征物業稅
B.如果房屋產權明晰,我國就可以開征物業稅
C.如果房屋產權不明晰,我國財稅體制改革就不能進行
D.如果在我國沒有開征物業稅,則說明房屋產權不明晰
回答問題還要自己貼出問題嗎?笑哭。
考查復言命題推理。根據題干「開征物業稅是我國財稅體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環節」,和「進行房屋產權的明晰,是物業稅開征的必要條件」,可以得到:「房屋產權的明晰←開征物業稅←進行財稅體制改革」,即「房屋產權明晰」是「財稅體制改革」的必要條件。否定的前件可以得到否定的後件。故C項正確。(步知公考)
❺ 「物權觀念化」到底是什麼概念呀
一、從放任主義到法定主義
關於物權的創設,歷史上曾有放任主義與法定主義兩種主張。在日耳曼法中,認為有佔有的權利就是物權,所以佔有的取得可以對應任何權利,不動產依據伴隨的登記要件就有成為物權的可能。1974年的普魯士民法典認為特定物的債權依據標的物的交付或者在抵押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即可物權化,即所謂的「取得權源和形式」的理論。這種理論是以不存在物權與債權的嚴格區分與對立為前提的。而在羅馬法上,物權與債權有著嚴格的區分。物權概念被理解為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並使它所有的排它的、絕對的性質與債權相比有著強有力的效力,這即是物許可權定的理由的起因。但是由於當時羅馬物權公示制度還不發達,所以羅馬法中必須採用物權法定主義的基礎也僅在於「自由保護」和「簡明化的社會」的要求。[①]後來,羅馬法因羅馬帝國的擴張而影響日大,以致以後的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物權法定主義,例如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均以法律明文規定,瑞士、奧地利、德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也都認為有此原則。[②]
二、物權法定主義的理由和長處
羅馬法最初采物權法定主義雖僅因出於「自由保護」和「簡化社會」的目的,然而該原則歷經若干世紀的發展,其意義已遠不止此。許多學者都對物權法定主義的存在理由及長處進行了探索。王澤鑒先生認為,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因為:[③](1)物權之絕對性;(2)物權其用之經濟效用;(3)交易安全之便捷;(4)整理舊物權,適應社會需要。謝在全先生認為,物權法定的理由為:[④](1)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2)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物權之復活;(3)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與迅速。梁慧星教授認為,之所以采物權法定主義,主要立法理由為:[⑤](1)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2)維護交易安全與便捷。綜合各家學說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物權法定的理由及利處主要為以下方面。
(1)維護物權之絕對性。物權的絕對性表現為權利主體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權利,這種權利只需權利主體意願就可自由行使,不需他人之義務協助。反過來說,也即權利主體以外的人,對權利主體就特定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干涉,否則即為侵犯權利主體的物權。若物權不法定,得由當事人自主約定,則同一物上可能會同時並存若干相沖突的物權,這樣,每一物權人就不能獨立自由地支配標的物,而需得其他物權人的許可。如此物權的絕對性就不復存在。
(2)維護交易安全與便捷,保護第三人利益。學者多認為,若得由當事人自主創設物權,則在特定物的流轉過程中,可能會因多次流轉,而被不同的人先後設定不同的物權,以致流轉到後來,不知物上已設定了多少物權,每一物權的具體內容為何。若某一買受人不知情形而購買一已設定有不同物權之特定物,則其必然不能自由支配該物。各物權人必爭先對同一物主張自己的物權,由此,在社會商品交易中,就會產生障礙。要麼買受人先查清物上到底有多少物權,具體內容又為何;要麼乾脆不進行交易。前者顯然不經濟,而且在事實上也不可能;後者,則有違經濟發展之理念。社會經濟的發展,顯然離不開豐富的商品交換。因此,為了鼓勵商品交易,免除買受人的後顧之憂,確保買受人交易目的的有效實現,法律有必要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進行限定,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進行適當限制。然而法律禁止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並不是對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一種最大程度的保障。社會歷史的發展已經證明,存粹或絕對的個人自由必然導致權利主體之間的不自由,自由永遠不能絕對化,而且事實上也是不可能絕對化的。自由只是一定限度范圍內的,也只有有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現實的自由。所以「私法自治之成為可能,物權法定為其前提。」[⑥]
(3)便於物權之公示。為便於交易安全、便捷地進行,必須得使市場主體能充分的了解交易信息,增強物權的透明度。而物權的透明,依賴於物權的有效公示,若非物權法定,紛繁復雜的物權種類與內容顯然令人力、財力有限的公示部門無暇應接。並且允許種種繁雜的物權種類和內容進行登記,勢必會造成登記的混亂。因此有效的公示,有賴於物權的簡化。這點與採用物權法定主義的歷史沿革理由一起是今天論及給予物權法定主義一個妥當界限的兩個側面。[⑦]
(4)整理舊物權,構建新的物權體系,防止封建復辟。封建時期物權得由當事人自主約定,因此極為復雜、混亂。因而嚴重影響了經濟之發展。尤其是封建土地所有權與身份制度相結合,不僅實行多重所有權,而且所有權有上下級之分,上級所有權人往往挾身份特權之威勢,使物權變成對人之支配。[⑧]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為促進經濟之發展,維護人格之獨立,拯待對封建舊物權進行清算,為防止物權放任主義可能導致的人身依附之弊端,徹底消滅封建因素,於是物權法定便突顯出來。
三、物權法定之反思
(一)物權法定的內涵剖析
所謂物權法定,大多數學者都認為是,種類和內容的法定,即物權的種類和每種物權的具體內容都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法無明文規定的物權種類,也不得約定與法律不相符的物權內容。但也有學者認為,物權法定,不但包括種類與內容的法定,還應包括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規定。[⑨]筆者認為,物權的效力,是物權之所以區別債權而為物權的根本原因。物權的效力,通說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⑩]正是這些效力的聚合才形成了特殊的權利——物權,而非物權產生了這些效力。盡管為了確保物權的有效實施,物權的效力也最好應法定,但這種法定只是法律的確認,而不是創設。所以不應為基於創設目的的物權法定主義所當然包括。而公示只是確保物權有效實現的手段,其本身並不是物權的構成部分。對物權的公示只是便於當事人了解交易信息和方便國家對特定物進行管理的目的,所以盡管處於簡化和方便的考慮,有必要用法律規定若干公示方法,但是這也不能為物權法定所當然涵攝。況且公示方法也不能嚴格拘泥於法律規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公示,若當事人並沒有交付,而是進行了登記,難道能認為所有權沒有轉移?[11]
(二)物權由何「法」定
「物權法定」所言之「法」為何,民法學界有所爭議。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台灣學者多認為依其文義、立法理由及規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並不包括習慣法在內,「其他法律」指獨立於民法典的單行法。[12]我國大陸也有學者認為,物權法定的根本宗旨,在於使物權種類極其內容盡可能規范化和統一化,以便公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如果對「法」作廣義解釋,這一宗旨是難以實現的。因此「物權法定」之「法」只能是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大極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而不包括各種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規、規章和習慣法。[13]而日本學者則認為《日本民法典》中的「其他法律」應包括習慣法。[14]我國學者王利明教授認為,物權法定主義盡管是物權法的重要原則,但應當看到,這一原則在適用中不應過於僵化,以致於認為只有法律確認,對任何行政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創設的物權都不予承認,這就不利於規范和調整新型物權法律關系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15]筆者認為,習慣法之形成,本身就是對民事主體意志之尊重,若是否認習慣法的效力,實乃對人們權利感情的傷害,有違善良風俗,而且在現實中通過修訂法律吸收習慣法的做法實為不妥。因為成文法要求穩定性,所以法律的修改往往非常緩慢,成本相當之大,難以應付飛速發展的社會生活。因此我們可以通過適當從寬解釋物權法定的方法,將一些既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習慣物權,進行有限的承認,以彌補物權法定之不足,促進社會經濟更好的發展。[16]至於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鑒於二者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和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可以有限地賦予其創設物權的功能,但必須在法律的擴張解釋所能及的范圍內進行。而其它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由於其效力范圍有限,則不應賦予其創設物權的功能,以免干擾社會經濟生活。
(三)物權與債權界定的模糊化——物權法定的妥當性問題
在現代社會,物權與對人權(債權)的區別越來越具有相對性,這表現為兩點:一是一項權利有可能不能被簡單地歸類為物權或對人權,而是被認為「更具有物權性質」或「更具有對人權性質」。二是權利的性質有可能發生變化,即對人權有可能轉變為物權。[17]如債權讓與,就是債權人對其債權進行的處分,故從本質上而言,債權人對其債權的權利也是一種支配權,債權人對債權的享有也是對債權的所有權,故在處分其債權時,債權人的地位與所有權人的地位本無區別,這在德國法上稱為「類似所有權之地位」。類似還有有價證券,雖是債權的憑證,但其本質應當是物權。這些都體現了物權與債權的融合。[18]另外,最初關於物權法定的一些理由也隨著時代的發展,而有所動搖,例如,關於防止封建復辟的理由,也許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的時候,的確是物權法定的一個相當重要的考慮,然而,社會發展至今,封建復辟的實力早已盪然無存,所以物權法定防止封建復辟的功能也已閑置。其次,利用物權法定來構建物權體系,難免使人有「法學家強人所難」的感覺。物權體系的構建,是法學理論工作者的使命,然而,並不能以此作為限制社會經濟生活的理由。所以這些都使人質疑,基於物權與債權的嚴格區分與對立而為的物權法定主義,到底還有多大的實質意義,是否僅是概念法學的形式游戲而已?「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19]法律要擔負起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良性發展的功能,就必須貼近社會生活,反映經濟規律。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已出現了許多具有物權特徵的債權,如租賃權等。若我們還是沉迷於概念法學上物權與債權的形式劃分,過分強調物權與債權的法定主義,那麼勢必會對一些權利失之保護,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❻ 閱讀下列材料回答問題。材料一 有學者指出:「二戰後以美蘇為兩極的世界格局的形成和持續,代表著戰後力
(1)歐洲聯合、日本崛起、中國力量增強、不結盟運動興起和美蘇自身力量削版弱。 (2)在歐洲一體化的過程中歐權盟各國的分歧和矛盾仍然存在。「歐洲合眾國」的形成仍任重道遠;但是歐洲一體化的趨勢不可逆轉,「歐盟總統」和「歐盟外長」雖然還不能起到支配整個歐盟的作用,但是他們的產生無疑加速了歐洲一體化的進程。 (3)同意。當今世界呈現多個力量中心,多極化趨勢明顯;當今美國面臨很多嚴重問題,如材料三中列舉的經濟衰退,陷入伊拉克戰爭泥潭、恐怖主義的威脅等。不同意:雖然美國面臨著諸多問題,但美國的經濟、政治、軍事、科技等實力依然十分強大,無人能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