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是否取得所有權
㈠ 擔保物權與所有權保留的沖突如何解決
該法第170條規定其功能在於:「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並不是一種絕對性權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條,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司法實踐中,如果遇有買受人在未獲得某物的所有權時卻將該物對外設定了擔保負擔,那麼當所有權保留人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時,其與擔保物權人的權利何者應獲得優先保護?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形區別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種權利具有當然的優先性。正確解決該沖突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對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制度、登記制度、物權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綜合用運。 動產所有權保留的法律特徵在於,當出賣人將該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後,原統一存在於該物上的物權權能被分解享有。買受人獲得了對該物權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但沒有對該物的處分權能;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實際上只有「處分」權能一項,且對該處分權能出賣人並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於買受人的履行狀況。如果買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義務,則該處分權能自動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對該物的全部物權權能最終獲得了統一。如果買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則出賣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許可權制買受人的再處分權能並保留對該物的追及權。可見,所有權保留的效力相對較弱,需要藉助於買受人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一旦買受人惡意利用其對物的佔有權能而對外設定擔保時,則須以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定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合法性。當擔保物權人在不明知該物是所有權保留物且無其他實質性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了該動產擔保,則其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被保留的所有權。否則,如果擔保物權人在明知買受人為無處分權人而仍接受該物所設定的擔保的,則其擔保物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出賣人可以行使對該物的追及權。 在不動產權利沖突中,所有權保留必須藉助於登記制度才能有效實現。如果出賣人要保留所有權,必須用拒絕過戶登記的方式來限制買受人,否則一旦辦理了過戶登記,則原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將歸於徹底消滅,等於出賣人用實際行為放棄了權利保留。此時,無論買賣雙方有何種關於所有許可權制的約定均不能對外對抗第三人,即擔保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優先權。 在擔保物權人構成善意取得情形時,之所以應當優先保護擔保物權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權,主要是受到物權公示制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由於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佔有,買受人雖然沒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其卻合法佔有該物,一旦其向擔保物權人隱瞞了無權處分的事實,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獲知所有權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佔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沒必要查證該動產權利狀況。而且,當擔保物權體現為登記的形式公示時,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的影響力遠遠地高於買賣雙方之間用合同的方式所體現出來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佔有的方式公示的擔保物權,由於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該擔保物權仍然具有優先性。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一種合法限制,對原所有權保護的優先性必須讓度於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權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通過對非法處分人的責任追究來救濟。 結論:當遇有所有權保留與擔保物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判別擔保物權的效力,構成善意取得則擔保物權優先。否則,所有權保留應當獲得優先保護。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擔保法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企業不能提供給擔保的情形有哪些?設定申請擔保企業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擔保的一般流程是什麼
㈡ 後讓與擔保與質押的區別
一、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與典型擔保在法律構造和規則內容上存在一些區別,版但它能彌權補典型擔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擔保債權受償和融通資金方面具有獨特的功能作用,能促進市場經濟繁榮和發展。
二、讓與擔保又是一種非規則擔保,在實踐當中亦存在一些消極作用,須在規則設計上予以防範和規制。讓與擔保以擔保物所有權的移轉作為擔保標的,對其法律構造和性質作何種理解,涉及到當事人之間以及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
三、質押(pledge),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㈢ 讓與擔保制度的特徵
1. 讓與擔保的從屬性 與所有的擔保物權一樣,讓與擔保的設立必須以當事人之間實現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並不的與主債權相分離,其效力亦受到主債權的效力的影響。
2. 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力轉移於債權人
即事先轉移擔保物的權利。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的目的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通常也是債權人),債權人多基於佔有改定的方式間接佔有擔保物,也就是讓與擔保並不以轉移佔有為必要,擔保物仍由擔保人佔有並使用。如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認為:凡是可以轉移的動產、不動產、權利均可成為讓與擔保的標的。……對以動產為擔保物設定讓與擔保的,應以佔有改定的方式移轉所有權。
3. 讓與擔保的客體廣泛性
相對於抵押、質押、留置來說,讓與擔保的客體范圍廣泛,諸如集合物(如原材料、庫存半成品、製成品等)、集合財產(如企業的機器設備、廠房等)、知識產權、尚未形成權利的財產利益(如在建的房屋、尚未登記的不動產、老鋪的招牌等)以及一些新型的權利等等都可以設定讓與擔保。
4. 是一種非典型擔保
讓與擔保通過當事人的合意即可設定,而且不是成文法所規定的法定物權類型,是通過判例和學說肯定其合法性而確立起來的擔保方式,相對於抵押、質押、留置等典型擔保來說,它是一種非典型擔保。
㈣ 讓與擔保制度的公示問題
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需有足由外部可辨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之表徵,即為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物權變動要求符合公示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護信耐表徵而進行交易的善意相對人的合法利益。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擔保物權,自然避免不了公示問題。讓與擔保因標的不同,其公示方法理應不同。
(一)動產讓與擔保的公示
在動產讓與擔保中,當標的物轉移佔有時,其轉移佔有本身即為公示手段,只有在非轉移佔有的情況下存在公示的探討問題。因在佔有改定移轉所有權的情況下,第三人根本無從知道標的物上的權利變化,因此容易導致動產讓與擔保權人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
第一,該公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該公示制度能維護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二)集合動產讓與擔保的公示
我們認為,集合動產之整體可視為一個物而成立讓與擔保,而組成集合物的各個動產則並非讓於擔保的直接標的物,所有人與擔保的對抗要件在集合物整體上具備即可。
(三)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
讓與擔保是以移轉所有權為手段而達到擔保目的,單純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外觀不足以體現擔保的實質。因此中國立法不妨直接設立讓與擔保登記制度,作為與抵押、質押並列的一種登記制度。
(四)債權讓與的公示方法
第一,當以指示債權和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集合債權作為標的物設定讓與擔保時,以設定人向第三債務人就債權讓與進行通知作為對抗要件,指名債權有證書的,以交付證書作為公示手段。
第二,對於債務人不同的集合債權設定讓與擔保,以當事人將此債權讓與在新聞媒體上進行公告作為對抗要件,同時將記載有讓渡集合債權特定所需的書面材料交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即對於債務人不動的債權讓與,其公示方式為公告+登記備案。
(五)有價證券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
在有價證券上設定讓與擔保,必須以交付佔有作為公示手段,具體而言,在票據讓與擔保中,通過背書的形式交付佔有;在股票讓與擔保中,無論是記名股票還是無記名股票,都應當在證券登記機關辦理讓於擔保登記。
㈤ 讓與擔保制度的法理依據
讓與擔保制度復是大陸法制系經由判例和學說發展起來的由習慣法加以調整的非典型擔保方式,其有效性一直受到質疑。
(一)讓與擔保與虛偽表示
虛偽表示理論認為:設定人將標的物的權利移轉給債權人,僅僅屬於外觀形式,而在實質上並無移轉標的物權利的意思。其真意仍在於設定抵押或質權,所以其屬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表示。
(二)讓與擔保與非佔有質
我們認為,動產讓與擔保是與質權不同的擔保方式,非佔有質禁止是對質押的一個規則,並不適用讓與擔保。因讓與擔保債權人自始就未將取得留置的效力作為擔保的手段。即讓與擔保之擔保作用並非在於留置效力而在於取得標的物的受償權。
(三)讓與擔保與流質禁止
流質禁止是指當事人在設定抵押和質押時,禁止在合同中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擔保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債權人。
(四)讓與擔保與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法定主義是大陸法系奉行的原則,其內容是: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當事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
㈥ 讓與擔保與質押區別是什麼
一、讓與擔保是一抄種非典型擔襲保方式,與典型擔保在法律構造和規則內容上存在一些區別,但它能彌補典型擔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擔保債權受償和融通資金方面具有獨特的功能作用,能促進市場經濟繁榮和發展。
二、讓與擔保又是一種非規則擔保,在實踐當中亦存在一些消極作用,須在規則設計上予以防範和規制。讓與擔保以擔保物所有權的移轉作為擔保標的,對其法律構造和性質作何種理解,涉及到當事人之間以及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
三、質押(pledge),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㈦ 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造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了擔保而把標的物所有權轉入給債權人,外形上債權人作為所有人出現,然而,即使是所有權移轉了,其目的也只不過是擔保的設定,對於形式(所有權轉移)和實質的目的(擔保權設定)的矛盾如何理解,則有必要考慮其法律構造。
一、所有權構成論
該理論分為「相對的所有權移轉」和「絕對的所有權移轉」。前者是指在對外關繫上,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在內部關繫上,所有權仍存在於債務人。
二、擔保權構成論
該說重視擔保的實質,根據該說,因為讓與擔保只不過是擔保權的設定,所有權依然歸屬於擔保人。具體而言,該學說又包括以下幾種觀點:
1、授權說
該學說認為,債務人仍然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讓與擔保之設定只不過將擔保物的換價權和處分權授予債權人而已。所以讓與擔保權人雖在外觀上是所有權人,但當事人間並沒有真正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2、擔保人保留權說(二段物權變動論)
該說認為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中發生了觀念上的二段物權變動:其一,標的物的所有權先由設定人轉移於擔保權人;其二,擔保權人在擁有標的物的擔保權能的同時,將所有權扣除該擔保權能之後所殘存的權利即設定人保留權,再轉讓給設定人。
3、期待權說
擔保權人有取得所有權人的地位,擔保人也根據債務的償還,使所有權復歸的地位,即債權人、債務人都享有期待權。
期待權同二段物權變動說一樣,拘泥於讓與擔保所有權轉移形式,通過觀念交付這種技術性手段來構建其理論,使得「期待權」內容模糊。
4、抵押權說
讓與擔保的設定實際上就是抵押的設定,不過,這種設定是沒有公示的。所以讓與擔保權就是私下設定的抵押權。
㈧ 質押和讓與擔保的區別是什麼
質押讓渡的權利受限,所有權等並未轉移;讓與擔保卻不同,轉讓的是所有權,效力較質押為強。
㈨ 為什麼債權人不可以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
這與債權的性質有關。債權與物權不同之處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只是存在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直接實現物權的權利主體惟一性。如果義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義務,權利人不能自掏義務人腰包而取其錢或自扼義務人手腕而奪取物品,惟有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否則構成侵權。基於債權的性質我國法律才規定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且債權人如果與抵押人協商不成也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自行變賣擔保物受償。
㈩ 讓與擔保是否有效
您好,根據您的提問,這屬於民事法律問題,為您帶來解答:
根據《民法典》物權編基礎原則,版我國堅持物權權法定原則,所以我國對於讓與擔保權並沒有法律的規定。
同時根據最新的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即《九民紀要》,為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於不動產已經過戶登記,動產發生交付等讓與擔保情況可以參考不動產抵押和動產質押的情況處理,即認定成立抵押權或者質權,發生糾紛時採用清算型處理模式,「多退少補」保護債權人利益,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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