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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所有權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31 00:13:05

A. 物權法案例

你好,來本案中乙的行為構自成善意取得,乙在善意即不知甲不是鴿子的所有權人的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正常的市場價格購買了此鴿子,並已完成交付,因為此鴿子屬於動產 ,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要件,因此,鴿子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乙,乙構成善意取得,因此,丙無權向乙主張返還鴿子。
丙可以向甲追償,主張自己的權利,要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外,甲對鴿子進行治療、喂養,直至痊癒,屬於無因管理,甲在賠償丙的損失之後可以要求丙支付其撿到鴿子後對鴿子的治療喂養、費用。

B. 物權法--相關法律案例

1、棗是棗樹的一種孳生物,因此,所有權是甲所有.
並不因為棗落到乙家,即發生所有權轉移.
2、乙無權處分非自己所有的財物,不能自行鋸斷樹枝;但甲根據便利公平的原則,給乙一定的補償,或者自己鋸斷越界的樹枝。

C. 請問物權法中佔有權和所有權的區別,另外能舉個實例嗎

物權法中所有權是對物的獨占的支配權,而佔有隻是對物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版。
在某物的所有權權的歸屬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即使物已經為他人佔有,佔有人非依法律規定不能成為所有人。即使是合法佔有,佔有人只享有佔有權,而不能享有所有權。因為一物之上不能並存兩個所有權,佔有權並不能成為所有權。由於佔有與所有權存在著區別,因此對佔有的保護和對所有的保護也應當區分開來。
比如:物權法中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房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並可以排除他人對於其財產違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種最充分、最完整的財產權或物權。
房屋佔有權就是產權人對其房屋事實上的控制權。
有時候,房屋所有權人並不是房屋佔有權人,比如:房東與房客之間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系,也就是房東享有了房屋所有權,而房客則在合同履行期內享有房屋佔有權。

D. 誰有物權法的經典案例多多益善!!!拜託了各位 謝謝

李某與陳某是一對年輕夫妻,想要買一套房子。這 時正好某房產商推出一個樓盤,其中推介,如具有教師 資格證書,可獲得九五折優惠。因為陳某的母親王某是 教師,於是他們拿了王某的教師證以王某的名義購得了 一套房子,並在房地產證上以王某的名義登記。後來李 某與陳某鬧離婚,要分割財產。這時岳母王某出來主張 房子是她的,並有房地產證書為證。於是李某拿出購房 時銀行付款的單證,以及多年來居住該房子的事實主張 該房子實際上是屬於李某的。設:如果在訴訟期間,王 某將房子賣給袁某,並辦理了房產登記手續,該房子的 所有權該歸誰?李某有什麼辦法去防範呢? 若以《物權法》為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轉移要件,因此經過合法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歸「記載於登記簿」(法定)的所有人所有。因此王某是合法的權利人。如果陳某和李某或房產公司主張原來的購房合同無效並確實經仲裁或訴訟確認合同無效,這時如果能確實證明王某並無購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錢購買,可以認定該房產為陳某和王某所有。 在訴訟未結束前,該房產是有爭議的財產,但並未涉及「無權處分」的問題,因為在表面上,王某仍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其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袁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袁某不存在「善意」「惡意」之分,因為袁某就算是盡到了善良注意義務,房產證上載明的所有權人仍舊是王某,袁某無義務去了解房產的具體出資人是何人,因此袁某隻要是以合理價格購買的,而且辦理了登記手續,他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產權。 所謂的「防範方法」,如果擔心房屋受到轉讓或者損毀,訴前和訴中利害關系人可請求法院對該房產予以財產保全。在交納與房產價值相適應的擔保後,法院可以對該房產查封,避免無謂的物權變動 原告:甲(承租人) 被告:某供銷合作社 第三人:乙 (一)案情 原告、被告訟爭房屋坐落在秦嶼鎮康湖街279號。該房屋為木質結構,前後樓上樓下各2間,中間隔一天井。該房屋原屬第三人祖輩所有。1956年公私合營時第三人將該房前截店屋分為上、下兩間,後折價入股歸被告所有,後截上、下兩間仍屬第三人所有。出入均由前截店屋右側通行。天井、走廊、樓梯為雙方共有。 1985年5月31日,該店屋上、下兩間由原告承租使用至今。2003年7月10日,被告將該店屋上、下兩間出賣給第三人,雙方引起糾紛。原告於2008 年10月24日訴至福鼎縣人民法院,請求確認雙方房屋買賣關系無效,保護其房屋優先購買權。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訟爭屋為原告承租,但該店屋與後截天井、走廊、樓梯及第三人的房屋連成一體。該店屋系屬康湖街279號房屋整體結構中的一部分,且該房屋天井、走廊、樓梯為被告與第三人共有,同時該店屋右側系第三人出入的必經之路,第三人對該店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其與被告簽訂的店屋買賣關系有效,原告基於租賃關系的優先權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優先購買權。原告所訴無理,不予支持。 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店屋與第三人房屋雖然連為一體,但雙方產權界限明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前截店屋沒有共有權。現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出賣該店屋,第三人沒有優先購買權,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系該店屋承租戶,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現其主張優先購買該屋應予支持。 請結合物權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關系及法律適用,並說明理由,分析一下對於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分別應如何保護。 本人同意某縣人民法院的觀點。理由是:1、承租是債權而共有是物權,不多說物權優於債權;顯然《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優先權優於債權優先權。2、從物的整體性上考慮乙購買後更有利於發揮物的有用性,若甲購買在實際生活中很可能與乙因通道發生沖突,從相鄰關系的本質出發賣給乙比甲更好。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更適合樓房,對此案不太實用。4、民法的精髓是合理、具體解決現實問題而不是生搬硬套法條,根據本案、縣人民法院的觀點更具合法、合理性。

E. 物權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與林某為鄰居。1962年王某全家遷往外地,因不知以後是否回來,遂將 其四間房屋借給林某使用,並托林某妥為管理。林某自王某離去後,即使用該房屋。1980年林某因兒子結婚需要住房,即將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並在王某房屋佔用的院內新蓋廂房三間,共花費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齡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讓林某騰還房屋。於是,林某將王某的原四間房屋還給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間廂房。王某讓林某歸還廂房,林某稱廂房是自己建的,應歸其所有,如王某願意要可以賣給王某。而王某則認為,廂房雖然是林某蓋的,但在自己院內,故應歸自己所有。何況林某住在自己院內多年也未付過房租,而對房屋的修繕費用他已還給林某。雙方爭執不下,王某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廂房,歸還給他。試問:
(1)試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

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 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由於因添附形成的財產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確定添附物的歸屬,以期定分止爭。

(2)試對運用民法原理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從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圍內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是一致的,只能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所以,在這種與他人宅基地上建築房屋的情況下,廂房應當由王某取得所有權。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權的一方沒有取得利益的根據,其對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損失應當於所得利益范圍內返還。所以,王某應當向林某返還其所得的不當利益。返還范圍為林某建房的費用及相關的勞務報酬

F. 關於《物權法》116條的案例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案例:
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後,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後,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
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
2.牛黃應歸誰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麼?
分析:孳息的歸屬
1.兩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於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並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並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並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根據兩物之間存在的原有物產生新物的關系,物可分為原物和孳息。既然為兩物,故分離之前的樹上的果實、故在母牛身體里的小牛屬於物的組成部分,不屬原物的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產生新物的物,如產生幼畜的母畜、帶來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物或者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因該物產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另外,孳息所有權的移轉時間,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G. 關於《民法》和《物權法》的案例分析!

這案例夠亂來的。根據國家城市居民住宅源的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各住戶本著互鄰友好、方便生產生活、團結友愛互助的原則,各自在行使合法權利的時候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權利。甲訴乙以其危害了安全為由要求拆除搭建的構建物,乙方應當消除該危害的存在,可以適當縮減尺寸或採取更為有效的辦法。乙在主張權利時,對其主張應有足夠的法律根據,並在訴訟中行使反訴權,但從本案例來看,似乎缺少足夠的法律事實支撐。

H. 物權法案例分析。

1,手錶應該歸還給丁。手錶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因此應該維護丙的合法權益。甲應該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果原物不在,應該由乙賠償甲相應的損失。

I. 關於物權法善意取得的案例

1、善意取得的要件:
(1)無權處分人合法佔有動產(基於合同、共有關系內而喪失佔有)或者受容委託登記不動產在自己的名下 。
(2)佔有人、名義登記人實施無權處分行為
(3)第三人為善意(不知其無權)
(4)第三人支付對價
(5)第三人取得動產佔有或者變更不動產登記
2、最典型的案例如:甲、乙結婚後購得房屋一套,僅以甲的名義進行了登記。後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將房屋以時價出售給不知情的丙,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丙即為善意取得。

J. 有關物權法共有的案例思考

答:一、乙的行為是表見代理,店面是雙方共同財產,處分應當經雙方同意。回但是乙沒經過甲同意,答對丙撒謊,因為雙方是夫妻關系,加上甲在外地工作,使得丙有理由相信房的處分是經雙方同意的後果,所以乙丙兩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買賣房屋後,雙方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原本由甲乙夫妻共同擁有變為由丙所有。二、乙要對甲承擔責任。應該把購房款中屬於甲的部分歸還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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