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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變更協議

發布時間: 2020-12-31 04:48:18

1.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江蘇省土地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就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事宜,本著平等、自願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轉讓地塊概況

土地座落:

地號:土地證書號:

宗地總面積:m2轉讓面積:m2

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

批准用途:實際用途:

批准建設期限:實際投資比例:

國有出讓土地轉讓時土地開發建設必須達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約定的條件,轉讓後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的終止期限不變,仍為甲方原土地使用證所載明的終止期限。若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收購權。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及轉讓金支付方式:

(1)本合同項下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金每平方米為

(幣種:人民幣)

轉讓總金額(大寫)(幣種:人民幣)

(2)付款方式:

第五條轉讓的地塊,乙方須按原規定用途使用,確需改變用途的,須按有關規定辦妥用途變更手續後方可轉讓。

第六條甲方須在年月日前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交付乙方使用。

第七條甲、乙雙方必須持有關手續到江陰市國土資源局土地交易中心共同簽署本合同,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不能到場簽署需委託他人簽訂的,必須出具有效書面委託書。

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九條本協議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當地法院起訴。

第十條本合同一式四份(須提供列印件原件),甲、乙雙方簽字蓋章有效,並經審核登記後生效,甲乙雙方及土地交易中心各執一份,另一份用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名)法定代表人(簽名)

地址:地址:

電話:電話:

合同簽訂時間:年月日

審核單位(簽章):

經辦人(簽名):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6-24,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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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定義及注意事項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佔用、收益及處分權進行保護。二是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這些權利進行限制和調節。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就是其中的一種。在轉讓過程中出讓方和轉讓方要注意相關事項,例如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就無法轉讓等。

一、轉讓合同的形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二、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和資信能力調查。

1、轉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轉讓方的轉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轉讓方須是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為國有或集體單位的,應提交有資產處分權的機構出具的同意轉讓的證明。

2、轉讓方也要認真審查受讓方的資信能力,包括銀行資金證明、有無重大債務糾紛等,以免造成土地使用權轉讓後資金無法收回的結局。 現場三、轉讓價格評估事宜

在轉讓前,應該對土地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因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尤其是轉讓方為國有單位時,國有土地及相關資產須經法定估價機構估價,並經國土部門予以確認。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擔保

1、擬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瑕疵問題,是受讓方必須關注的重點。轉讓合同簽訂之前,必須去國土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有無抵押與被採取司法限制。

2、鑒於有無土地權屬及相關爭議不易調查,加之受讓方的履約能力難以判斷,應明確雙方相互提供擔保。

五、有關稅費

轉讓合同簽訂之時,雙方應對有關應繳納的稅費項目、標准及數額進行咨詢,並對稅費負擔問題進行明確。根據有關規定,稅費的計算依據一般為土地成交價,若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市場價的,則應以土地評估價作為計算依據。

六、土地用途及相關用地條件的變更

1、國有土地轉讓往往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問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尤為突出。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2、轉讓前的土地大多是工業用地、辦公用地等,轉讓後多為商業或住宅開發用地,不僅要經規劃部門變更土地用途,補繳土地出讓金,且須繳納相關配套費用。有的雖不改變土地用途,卻需改變出讓合同限定的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用地條件。

七、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歸屬問題

1、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2、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無約定的,推定包含。國有出讓土地未達到規定開發程度不得轉讓,劃撥國有土地無地上建築物不得轉讓。

3、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八、權屬變更程序與支付轉讓價款問題

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經合同簽訂、國土部門審批、補辦相關手續、登記辦證等多個環節,有時還涉及抵押權解除等程序,故轉讓費的支付應採用分期付款方式。即根據轉讓程序設定付款期限與金額,體現相互制約與督促作用,以降低雙方交易風險。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的轉讓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並非不能轉讓。可通過與抵押權人協商,以其他擔保方式置換或以轉讓費支付借款的方式解除抵押等方式,實現轉讓目的。

以上相關事項,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中經常出現一些問題,土地轉讓當事人應當多加留意細節,不僅有利於降低交易成本,還有利於控製法律風險,避免出現違法現象。[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8-28,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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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買賣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買賣部分)

(200

)轉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雙方就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事宜,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特訂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轉讓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地址:

受讓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地址:

第一條甲方將位於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號為:

國用

字第

號),總面積為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中的

平方米轉讓給乙方(轉讓地塊位置詳見紅線圖或宗地圖)。

第二條轉讓地塊的土地用途為

,原­土地出讓年限為

年,建設年限為

日至

日。

第三條甲方轉讓給乙方的地塊,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也隨之轉讓給乙方(房屋轉讓契約另訂),並向

市房產交易中心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四條乙方受讓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年限為甲方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的剩餘年限。即

日至

日。

第五條本合同項下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金每平方米為

元(幣種:

)。總金額(大寫)

元(幣種:

)。

第六條乙方受讓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時,願意承擔甲方原­出讓合同(合同號:

號)及其全部附件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

第七條本合同自批准之日起

天內,甲乙雙方應按有關規定向市國土局和稅務部門及財政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費由甲乙雙方各半承擔。

第八條本合同項下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乙方須嚴格按照原­出讓合同中所規定的土地使用規則進行開發利用,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如需改變須經­

市國土局和市規劃部門的批准。

第九條甲乙雙方須在本合同批准之日起

天內向

市國土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付清全部稅費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任何一方違約,均應向另一方支付轉讓總額

%的違約金,並承擔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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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幾個法律問題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5. 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變更出讓合同嗎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有效期內是可以轉讓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內和轉讓暫行條例》容(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12月3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根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如果受讓方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按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如果受讓方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該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可以由出讓方與原土地使用權人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再辦理轉讓登記手續。

6.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與解除的條件有哪幾種情況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對出讓土地的范圍、面積、年限、用途、出讓土地的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繳納、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不可抗力、違約責任等問題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依法簽訂的書面協議。合同成立和生效。切勿混為一談。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充分協商後達成一致意見時合同即成立,但並不意味著該合同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產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效果即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1)合同的主體合格。(2)合同的訂立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3)合同訂立的程序必須合法。要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有關程序來簽訂合同,否則,會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4)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出讓方、受讓方協商後訂立的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5)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6)合同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即合同依法產生的具有約束出讓方、受讓方的強制力。具體表現在:(1)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設定一定的權利和義務;(2)對出讓方和受讓方具有法律拘束力;(3)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全面、適當履行合同,可以依據合同請求強制履行或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4)產生及時通知、協助、防止損失擴大等合同附隨義務。合同履行是指受讓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方依照合同約定向受讓方提供出讓的土地等行為。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對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來說,作為出讓方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比較固定,一般不會隨意改變。作為受讓方,如果受讓方擬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方,屬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調整及規范的范圍。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也不存在合同主體變更的問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體的變更主要是指合同簽訂之後,實際履行之間,受讓人的名稱發生了變化或者出現法人合並、分立等情況。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論及立法、司法實踐,法人合並、分立後,其權利義務由新設立的法人承擔,因此不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於受讓人名稱發生變化,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基於受讓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今後土地登記的方便,應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宜。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後、未全部履行之前,基於法定的原因或出讓人、受讓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提前消滅的行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解除;受讓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因不可抗力、土地滅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滿2年,被出讓方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使合同解除。合同終止,是指因履行完畢、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或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歸於消滅的行為。如《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等五種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期滿時,合同終止。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法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但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提出申請,出讓人應當批准。此時,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違約責任。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受讓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出現法律規定的免責原因除外。出讓方不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不按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也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向受讓人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的,出讓人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定的免責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動工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對於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違約後,另一方能否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過按照實踐中的一般作法及合同的理論,應該可以。但法律同時賦予另一方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救濟途徑。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或雙方違約後,對方應通過怎樣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如果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此時不以出讓方的身份出現)可以依職權予以糾正或處罰。

7. 土地出讓合同變更程序

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記之後,單位、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發生權屬轉移或用途改變而辦理的登記。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一、申請。由用地者填寫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說明變更依據和變更內容,同時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因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引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提交出讓、轉讓合同及有關批准文件。 (二)用出讓、轉讓獲得的土地使用僅進行抵押、或因抵押終止引起權利消失的,應提交抵押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 (三)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提交地上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等。 (四)因繼承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提交地上建築物的建築物產權證明及公證機關有關繼承權的公證書。 (五)機構調整、企業兼並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應提交有關領導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 (六)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 (七)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在預售合同簽定後三十日內,將預售合同報土地座落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八)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原土地證書。 (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應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和原土地證書。 (十)國有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應提交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 二、變更地籍調查。根據土地使用者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的內容項目進行實地調查審核權屬並進行地籍測量。 (一)權屬審核。核實法人身份證明與申請書上的法人、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與委託書上的姓名是否一致。在土地使用者相鄰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確認變更後新界線、並將調查結果填入調查表內,同時讓相鄰者在表上簽字、蓋章。 (二)地籍測量。對變更後新產生的宗地的形狀、界址點、界址線的位置、宗地面積、地籍圖等進行准確的測繪、計算;同時對原宗地的界址點、界址線的位置、宗地面積、地籍圖等要進行相應的修測。 (三)注冊登記。變更登記申請經過變更地籍調查之後,其成果經檢查驗收,達到依據充分、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准確的要求,便可上報區縣或市人民政府審核、批准,更改或重新填寫土地登記卡、歸戶卡。 (四)填發土地證書。屬於權屬變更的要更換土地證書。

8.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該怎麼處理

一、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襲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經抵押權人同意,否則轉讓行為無效。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還同時規定,未經通知或者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如受讓方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轉讓有效。即受讓方通過行使滌除權滌除轉讓標的物上的抵押權負擔的,轉讓行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旨在實現抵押權人、抵押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權不受侵害,又不過分妨礙財產的自由流轉,充分發揮物的效益。
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規定確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物權轉讓行為不能成就,並不必然導致物權轉讓合同無效。

9.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是什麼

轉讓條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2、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需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經批准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9)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變更協議擴展閱讀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注意事項:

一、轉讓合同的形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二、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和資信能力調查

1、轉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轉讓方的轉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轉讓方須是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為國有或集體單位的,應提交有資產處分權的機構出具的同意轉讓的證明。

2、轉讓方也要認真審查受讓方的資信能力,包括銀行資金證明、有無重大債務糾紛等,以免造成土地使用權轉讓後資金無法收回的結局。

三、轉讓價格評估事宜

在轉讓前,應該對土地轉讓價格進行評估。因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尤其是轉讓方為國有單位時,國有土地及相關資產須經法定估價機構估價,並經國土部門予以確認。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擔保

1、擬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瑕疵問題,是受讓方必須關注的重點。

轉讓合同簽訂之前,必須去國土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有無抵押與被採取司法限制。

2、鑒於有無土地權屬及相關爭議不易調查,加之受讓方的履約能力難以判斷,應明確雙方相互提供擔保。

五、有關稅費

轉讓合同簽訂之時,雙方應對有關應繳納的稅費項目、標准及數額進行咨詢,並對稅費負擔問題進行明確。

根據有關規定,稅費的計算依據一般為土地成交價,若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市場價的,則應以土地評估價作為計算依據。

六、土地用途及相關用地條件的變更

1、國有土地轉讓往往涉及土地用途變更問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尤為突出。

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2、轉讓前的土地大多是工業用地、辦公用地等,轉讓後多為商業或住宅開發用地,不僅要經規劃部門變更土地用途,補繳土地出讓金,且須繳納相關配套費用。

有的雖不改變土地用途,卻需改變出讓合同限定的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用地條件。

七、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歸屬問題

1、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2、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無約定的,推定包含。

國有出讓土地未達到規定開發程度不得轉讓,劃撥國有土地無地上建築物不得轉讓。

3、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八、權屬變更程序與支付轉讓價款問題

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經合同簽訂、國土部門審批、補辦相關手續、登記辦證等多個環節,有時還涉及抵押權解除等程序,故轉讓費的支付應採用分期付款方式。

即根據轉讓程序設定付款期限與金額,體現相互制約與督促作用,以降低雙方交易風險。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的轉讓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後,並非不能轉讓。可通過與抵押權人協商,以其他擔保方式置換或以轉讓費支付借款的方式解除抵押等方式,實現轉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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