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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制度的內容

發布時間: 2020-12-31 05:05:36

① 物權制度包括哪些內容急需,求救

一、物權的概念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意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並享有物的利益的權利
所謂直接支配物,指的是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對標的物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需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行為的介入。例如,施工單位可以直接使用本單位所有的施工機械用於生產而不需要徵得他人的同意。
2. 物權是排他物權
既然權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就必然會享有排他性權利,否則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就不能得到保證。所以,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行使物權的干涉。
物主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相應地,物權包括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
二、物權的種類
物權的種類主要包括:
1. 所有權
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體系的核心。與其他物權相比,所有權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權。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 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
(1)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的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人有權自主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2) 建設用地使用權,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附屬設施。
(3) 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宅基地使用權人在依法取得的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築房屋並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4) 地役權,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過簽訂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益的權利。如甲工廠原有東門可以出入,後想開西門,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甲工廠與乙工廠約定,甲工廠向乙工廠適當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人員通行。這時甲工廠即取得了「地役權」。
(5) 居住權,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
3.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三、物權的保護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權的保護應當採取如下方式:
(1) 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 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6)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② 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是什麼我國的分配製度的內容是什麼

基本經濟制度: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分配製度: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經濟制度決定分配製度)

③ 我國各種所有制有哪些內容

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是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這一基本制度的確立,是由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和初級階段的國情決定的。(1)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必須堅持把公有製作為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沒有公有制經濟、公有制經濟不處於主體地位,就不能確保我國社會的社會主義性質,不能堅持社會主義的方向和道路。(2)我國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需要在公有制為主體的條件下發展多種所有制經濟。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就會脫離當代中國的國情、脫離初級階段的實際,從而不利於建設社會主義的現代化。(3)一切符合「三個有利於」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應該用來為社會主義服務。評價生產資料所有制形式不能抽象地以公有化的程度為標准,而是要看生產資料的所有制形式是否適應生產力發展的要求,是否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和促進的程度,是否有利於社會的全面進步。各種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它們所能容納的生產力范圍內,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凡是符合「三個有利於」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應該用來為社會主義服務。(4)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正反兩方面的經驗都表明必須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我國曾經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片面追求建立單一的公有制結構,結果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改革開放後,我國對所有制結構進行了調整,初步形成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格局,從而極大地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④ 簡述民事權利制度的基礎內容

一、財產所有權
(一)財產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與其他物權相比,財產所有權具有如下特徵:(1)所有權為自物權。(2)所有權為獨占權。(3)所有權為原始物權。(4)所有權為完全物權。(5)所有權是具有彈性力、回歸力的權利。 (二)所有權的取得和消滅 (三)財產共有權
二、債權
(一)債的概念和特徵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有如下特徵: 1.債的關系當事人都是特定的; 2.債的關系的客體包括物、知識產權和行為; 3.債權的實現必須依靠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4.債可以因合法行為而發生,也可以因不法行為而發生。 (二)債的發生根據 債發生的根據,即產生債的法律事實。引起債發生的主要根據有: 1.合同之債。合同是債發生的最重要最普遍的根據。 2.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非法侵害公民或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人身權利或知識產權的行為。 3.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取得不應獲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的行為。 4.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財物的行為。 5.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之債。指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單方法律行為能在與該行為有關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債的關系。 (三)債的擔保 債的擔保是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得以實現的一種法律制度。 (四)債的消滅 債因下列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消滅:(1)因履行而消滅;(2)因雙方協議而消滅;(3)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4)因抵消而消滅;(5)因債權人免除債務而消滅;(6)因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而消滅;(7)因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而消滅。
三、人身權
1.人身權的概念 人身權,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與其生命和身份延續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 2.人身權的種類 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方面內容。 (1)人格權,是法律規定的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①姓名權;②榮譽權;③名譽權;④生命權;⑤身體健康權;⑥自由權;⑦肖像權。 (2)身份權,指因民事主體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權利,主要包括:①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利;②監護權;③公民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身份權,即親權;④繼承權。 (3)人身權的保護方法,《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了適用保護人身權的民事責任形式: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四、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又稱智力成果權,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和工商業生產經營標記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其內容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五、財產繼承權
(一)財產繼承權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1.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個人所遺留的合法財產的權利。 2.財產繼承權的法律特徵為 (1)它與財產所有權相聯系; (2)它與一定身份相關聯; (3)其實現必與一定法律事實相聯系。 3.繼承的方式 中國遺產繼承的方式有四種: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撫養協議。 (二)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的概念 法定繼承是指關於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以及遺產分配的原則,按法律規定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 (三)遺產處理

⑤ 我國土地的所有權制度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規定,中國土地實行公有制,分為「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形式。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佔有,使用和處分土地,並從土地上獲得利益的權利。
土地所有權內容包括對土地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同時對土地所有者及其代錶行使權利有三條重要的限制:
1、土地所有者及其代錶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
2、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不得違反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3、土地所有權禁止交易。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郊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⑥ 民法共有制度

共有、公有的區別
講到共有的法律特徵,我們最後還要強調,共有和公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依法律的規定或約定,而對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所享有的權利.而公有則不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產中,國家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就是國家,只有國家才能代表全體人民享有國家財產的所有權.集體組織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集體組織,集體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本身都不能單獨來享有這種權利.
共有並非是一種獨立的所有權,不論是同種類或不同種類的所有權之間,只要有人或物的聯合,都會產生共有關系.我國民法中規定了兩種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財產關系的產生,或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像《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有的財產;或是依合同的約定產生,如三個人合夥出資購買一輛拖拉機,通過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其適用於非常廣泛的經濟生活領域,所以是民法的重要內容之一.
共有不一定僅存在於所有權中,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著大量對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的共有.如兩個以上的人共同擁有他物權、知識產權或者債權等.只要是物權,不論是所有權以外的使用權,還是承包經營權,更不用說知識產權和債權等,無疑都可以適用共有的規定.實際上共有的基礎就是共同法律關系.共有是共同關系中的一種,凡是數個民事主體共同享有某一項民事權利或者共同承擔某一項民事義務的時候,我們一般也都叫做「共有關系」.但准確地講,這些情況應當稱之為「准共有」,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一般地說,現代各國物權法中關於共有的規定,是專門對所有權的共有狀態而言的.因而各國物權法即在廣義的共有制度中,對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設立了所謂「准共有」的規定.對於凡是數人基於某種共同關系而共同享有一項財產權,即應准用「共同共有」的有關規定;而對其他情況下則應准用「按份共有」的有關規定.

⑦ 簡述我國森林資源權屬制度

自然資源權屬制度是法律關於自然資源歸誰所有、使用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誰承擔的一系列規定構成的規范系統,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中最有影響力、不可缺少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國的自然資源權屬制度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自然資源所有權,一是自然資源使用權。 自然資源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獨占自然資源,並表現為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四種權能。
自然資源所有權的類別/自然資源權屬制度
A.按自然資源權屬的主體來分,可分為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
B.按自然資源的種類分,可分為土地資源所有權、森林資源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草原資源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野生動植物資源所有權。
權屬取得的方式/自然資源權屬制度
★在我國,自然資源權屬主體不同,其權屬取得的方式也不同。
★國家所有權的取得。我國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A.法定取得
是指國家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它是我國國家自然資源所有權取得的主要方式。
B.強製取得
國家可以從社會的公共利益出發,憑借其依法享有的權力,不顧所有人的意志,採用國有化、沒收、徵收、徵用等強制手段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自然資源的國有化和沒收是人民解放戰爭過程中和建國初期我國國家取得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主要形式。
C.天然孳息和自然添附
天然孳息是指自然資源依自然規律產生出來的新的自然資源;自然添附是指自然資源在自然條件的作用下而使自然資源產生或增加的情況。
在我國,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客體是無限制的,國家可以取得任何自然資源的所有權。
★集體所有權的取得。自然資源集體所有權是勞動群眾集體對其所有的自然資源依法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⑧ 善意取得制度詳細內容

僅就「善意」的本源、主體如何判斷「善意」、善意取得的客體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問題進行了中外比較論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的今日,引進與吸收外國先進的立法制度,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發展並與國際立法接軌,具有很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佔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認為「無論任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規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贈與或出賣,應視為無效」。早期英國也有法諺認為,「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在實際中產生許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於善意受讓人來說,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種情況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比嚴格保護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處要大得多。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念。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習慣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於財產的受讓佔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並非僅限於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如14世紀前後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買受財產或委託行紀人所為的善意買受,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對善意買受人無直接請求權。

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後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立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由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准以及相關的其他問題。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都詳細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條和第884條、荷蘭民法第2014條、義大利民法第709條、日本民法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條也規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無系統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著同一效果的規定。而在現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國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現。例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體現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羅馬統一私法協會擬定的有關國際商法的公約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何謂「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其請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不過,善意並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佔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佔有出於善意」,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知情,明知轉讓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於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於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於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託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財產所有權。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後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於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准,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由於社會生活實際紛繁復雜,在許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並非易事。所以,各國民法一般都未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去掌握。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當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並沒有一個絕對的標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於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並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於財產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國家情況有所不同。從各國實踐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准。一是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根據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的適用,即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二是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的所有制形式為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集體農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產,不論以什麼方式被非法轉讓,有關組織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還。

我們認為,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市場上進行交換的財產具有平等的地位,這是民事交換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因此不能以不同所有制形式來劃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而以動產不動產的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立法時應當考慮到的各種精神。從長遠看,這種劃分方法也是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的。那麼,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下列動產一般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護和促進這一層次的財產流轉,受讓人無權要求適用善意取得。如轉讓毒品、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有些動產,由於其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相當重要性,為了加強管理,法律對此特別規定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這類財產主要是自行車、機動車輛等。公民或法人在買賣贈與這類財產時,須提供相應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況。

3、被查封的財產。財產被查封後,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劃歸債權人的債權,屬於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盜竊物和遺失物。在各國法例上,盜竊物和遺失物一般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羅馬法規定,凡佔有盜贓和遺失之物,不因時效消失,權利人無論何種情況都可提起回收之訴。其他如日耳曼習慣法、摩奴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我國法律等都有類似規定。近現代民法也貫徹了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遺失物與盜竊物應有所區別。在某些國家,如德、日等國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所有權。因此,這種情況下發生的轉讓屬有權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司法實踐一般是不作區別,只要是盜竊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佔有人返還。但是,這種做法受到理論上的反對。因為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要判斷出讓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已屬不易,更何況要判斷財產是否屬於盜竊物或遺失物。對此,我們認為,從精神文明建設和維護社會治安狀況出發,對於遺失物和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絕對化。

對之,應有一定的限制或例外:

第一、所有人的追及權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所有人有權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超過此期間,則無權要求返還。這一期間也即除斥期間。從所有人的財產被盜或遺失時起算,具體期間長短各國規定不一,如日本為二年,法國為三年,瑞士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不必適用除斥期間,即時取得所有權。如財產被多次轉讓,一旦返還波動很大,或者財產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財產不宜返還,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對其生產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財產在市場上被眾多不知情的顧客受讓,收回難度大等,應即時取得所有權。

第三、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即使為盜贓,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時取得,這在各國立法上有較為一致的規定。因為它們作為一般等價物,流通頻繁,如要求返還,會牽涉眾多的經濟關系。而且,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信用不應當被懷疑,在實際生活中,商店或個人在出售財物時要求買受人提供貨幣的來源證明是違悖常理的。當然,某些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依法不能進入流通領域,受讓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記名有價證券,由於其所有權屬於特定的人,一般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四、對某些在國營商店或公開拍賣場合善意受讓盜竊物的,為維護這些交易場所的信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可考慮由所有人給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補償後要求返還。補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的價值,善意第三人為保存佔有物維持物之本來狀況、預防減毀損失或減少價值所支出的費用,因加工和改良佔有物所增加的價值。

5、無償取得的財產。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在有償的情況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無償情況下取得財產的,一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一種例外情況,在商品流通中所佔比例極小,一個雖屬善意但無償佔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來說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從利益角度說,由於第三人在受讓時未給予相應的給付,如另將財產返還原有人,也並不影響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運等付出了代價,可向無權轉讓人要求賠償。再者,將未付出適當代價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傷害他人利益,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不符,且與傳統道德不合。在前蘇聯及德國民法上,無償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如1964年蘇聯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如果財產是無償地從沒有出讓該財產權利的人那裡取得的,則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德國民法典第816條也有類似規定。

6、某些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感情價值的財產。某些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財產,與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聯系。與身份聯系的如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結婚證書、獎章、商品手稿等,與感情聯系的如愛情信物、祖傳傢俱、多年收集的郵品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財物。很顯然,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並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因為如果是一般財產,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無權轉讓人賠的方式得到補償,但是上述的特定財產,除非善意第三人歸還,否則其損失是無法得以補償的。

從善意第三人方面談,他也沒有充分理由非擁有這些財產不可。他可以通過替換或者賠償回復損失。因此,這類財產不可一味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視具體情況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則得以此得到賠償或替換有關財產。

此外,還要說明的是,在所有人要求返還財產前,如果該項財產已經在善意第三人處取得一定收益,那麼,這種收益的去向一般是應同原物的去向聯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單獨保留於善意第三人處。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則第三人就對原物享有所有權,其收益一般應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財產之前應當補償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費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應對第三人在獲取收益時所支出的費用予以補償,特別是這種收益是由第三人經營獲得的。如果第三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原則,而需將財產返還所有人,一般認為第三人的收益也應當無條件的返還所有人。

不過,按照德、日等國民法的規定,這種收益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即返還「起訴之後」或「判決發生效力之後」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佔有」之時起所獲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則不予返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損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而只能向不法轉讓人索賠;或者善意第三人將財產返還原所有人,不法轉讓人也應賠償其損失。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情況是向不法轉讓人索賠不成,使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如不法轉讓人蹤跡全無,難以找到,也沒有可能執行的財產;不法轉讓人死亡,又無可以賠償的財產;刑事案件一時難以破案;不法轉讓人在被追究前將財產揮霍一空;不法轉讓人的少量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或者不法轉讓人因其他違法行為,其個人財產被優先償還其他債務,如國家稅收等等。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的一方不能通過別的途徑,如保險賠款得到補償,則有可能要單方面承擔大部分乃至全部損失,而這對當事人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都無過錯的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間,一方取得原物之所以是公平的,是因為另一方的損失可以通過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而得以彌補,兩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護方式下取得平衡。一方負有要求賠償的一方無法從無權轉讓人的賠償中彌補損失,使於危及這種已經形成的平衡,造成無過錯的雙方中一方獨擔損失,另一方則不受損失;顯得損益不均,有失公平。特別是在兩方相比,經濟條件本來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這種不公平性就有可能變得更加明顯。

有鑒於此,1965年《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指出:「對於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解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這些規定都不太具體、明確。我們認為,為了妥善地解決一方確實得不到賠償的情況,未受損失的一方應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補償,以共擔損失。當然,如果把問題局限於某一方來談,由於分擔了另一方的損失,其原先的利益可能會受到一定的損害,可能有些人會以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違法來否定其應承擔的補償責任,在理論上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是,鑒於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上述具體規定,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是有根據的、可行的。雖然其在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也不違法,但是他與另一方在利益上和因果關繫上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作出這種對實際情況的補救,與一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不同,並需要某一方構成一定的責任條件,只須有不公正的後果即可。

我們認為,從公平的需要出發,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確實無法從不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受損失的一方一定的補償是合理的。不過,應該強調的是,這種補償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

⑨ 善意取得的制度的內容和意義

就「善意」的本源、主體如何判斷「善意」、善意取得的客體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問題進行了中外比較論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的今日,引進與吸收外國先進的立法制度,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發展並與國際立法接軌,具有很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佔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認為「無論任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規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贈與或出賣,應視為無效」。早期英國也有法諺認為,「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在實際中產生許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於善意受讓人來說,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種情況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比嚴格保護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處要大得多。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念。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習慣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於財產的受讓佔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並非僅限於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如14世紀前後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買受財產或委託行紀人所為的善意買受,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對善意買受人無直接請求權。

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後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立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由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准以及相關的其他問題。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都詳細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條和第884條、荷蘭民法第2014條、義大利民法第709條、日本民法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條也規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無系統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著同一效果的規定。而在現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國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現。例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體現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羅馬統一私法協會擬定的有關國際商法的公約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何謂「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其請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不過,善意並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佔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佔有出於善意」,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知情,明知轉讓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於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於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於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託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財產所有權。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後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於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准,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由於社會生活實際紛繁復雜,在許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並非易事。所以,各國民法一般都未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去掌握。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當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並沒有一個絕對的標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於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並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於財產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國家情況有所不同。從各國實踐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准。一是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根據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的適用,即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二是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的所有制形式為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集體農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產,不論以什麼方式被非法轉讓,有關組織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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