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義務
A.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因此筆者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歷史發展在原始社會,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觀念。通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觀念的萌芽,濫觴於人類文明之始的奴隸社會。在奴隸社會,由於生產和交換的發展,人口大量集聚於城市,城市得以形成。為滿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經營的需要,公元前兩千年的古巴倫王國,產生了類似於現代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形態,標志著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正式萌芽。在羅馬法中,由於貫徹了「一物一權」主義的原則,所以並不存在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問題。其後的日耳曼法,曾經形成所謂的「階層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但並不完整。自十九世紀上半葉開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國先後進行了工業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業中心的急劇發展。隨著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的發展,高屋建築拔地而起,多個業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樓宇的現象出現,但與此相關的樓宇管理問題日顯突出,要求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呼聲高漲。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的規定。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由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權,共有權以及基於共同關系而產生的成員權所構成的特別所有權。
B. 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於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在同一棟建築物上存在多個所有權的情形。這種狀況,主要是現代社會大量高層或多層樓房的出現帶來的。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住房制度的改革,大量商品房的出現,在城市已形成了很多的住宅小區,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已經成為私人不動產物權中的重要內容。物權法適應現實的要求,確立了我國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
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城市人口急劇增加,繼衣食之後的居住問題日趨突出,對建築面積的增長需求和土地面積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築物不斷向高空發展,而由此產生的建築物區分所有的現象日益增多,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人大建議稿,社科院建議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徵求意見稿三個建議稿都無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筆者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歷史發展在原始社會,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觀念。通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觀念的萌芽,濫觴於人類文明之始的奴隸社會。在奴隸社會,由於生產和交換的發展,人口大量集聚於城市,城市得以形成。為滿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經營的需要,公元前兩千年的古巴倫王國,產生了類似於現代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形態,標志著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正式萌芽。在羅馬法中,由於貫徹了「一物一權」主義的原則,尤其是確認了所謂「建築物所有權屬於建築物所附著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的原則,所以並不存在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問題。其後的日耳曼法,曾經形成所謂的「階層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但並不完整。自十九世紀上半葉開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國先後進行了工業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業中心的急劇發展。隨著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的發展,高屋建築拔地而起,多個業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樓宇的現象出現,但與此相關的樓宇管理問題日顯突出,要求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呼聲高漲。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的規定,開創了近代民法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先河。此後,意、葡、西(班牙)、瑞(士)以及舊中國國民政府的民法典等先後建立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進入二十世紀,兩次世界大戰堪稱人類浩劫,原有建築物遭到極大破壞。另一方面人口激增,並紛紛湧向城市,致使住宅問題更趨嚴峻。但與此同時,科學技術的進步客觀上又為建築物向更高的立體化方向發展提供了基本條件。為了解決日益復雜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關系,各國或重新檢討已有的法律制度,或者積極創設新的理論體系,促進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發展。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並且為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論說」和「三元論說」。 依「二元論說」,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所有一建築物時,各所有人對其獨自佔有、使用的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並對全體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數個所有人之間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的一種復合物權。
C. 民法: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和特徵以及內容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由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的權利以及因共同關系而形成的成員權所組成的復合性的權利。
②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復合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許多不同的權利組合而成的。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
權利主體身份的多樣性與權利義務內容的復雜性。
(2)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
①所有權。所有權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往往被稱為專有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專屬於自己的、在構造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建築物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
②共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其他部分所享有的權利。
③成員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基於一棟建築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密切關系而形成的作為建築物管理團隊之一成員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D.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有哪些內容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
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
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E.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專有權
1.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概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
2.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F.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人應該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
《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G.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怎麼回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回分享有所有權,對答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具有整體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建築在整體的建築物上區域所有的所有權形式。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專有權、共有權和管理權(成員權)三個部分組成。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身具有統一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是權力的組合,而是一個獨立、統一、整體的權利。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權具有主導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人擁有了專有權就必然擁有共有權、管理權。
(7)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權利義務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需具備以下條件: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准,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H.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有哪些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