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保留部分所有權
①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風險,在什麼時點,從出賣人轉移給買 受人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在交付後由買受人負擔,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此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的風險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而不論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若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毀損滅失,買受人不得以尚未轉移所有權為借口,逃避價款給付義務或其他約定義務。
② 什麼是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買賣
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是指在買賣合同中,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買受人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一種交易方式。
我國《合同法》的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認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出賣人。"從而確定了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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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權利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允許合同當事人就所有權的移轉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基礎。
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這為將所有權保留的性質視為所有權的附條件移轉理論提供了法律依據。
③ 《買賣合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標的物上的風險由誰負擔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在交付回後由買受人負擔,法律另有規答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此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的風險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而不論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若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毀損滅失,買受人不得以尚未轉移所有權為借口,逃避價款給付義務或其他約定義務。
④ 所有權保留條件下買賣合同怎麼處理
當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而買受人又未按照約定向出賣人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出賣人如果想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呢?一般而言,大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向出賣人支付剩餘貨款。我認為這種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關鍵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餘貨款的能力。如買受人在資金上已陷入危機,此種方式已不可取。因為即使能勝訴,你獲得的也只是無法履行的一紙判決文書而已。在該情形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法院能否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保全。有些學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在於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沒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認為,應該保全,特別是針對標的物為動產時。因為雖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該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但該所有權無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認為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完全有可能為了逃避債務而擅自將該標的物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如此一來,出賣人的權益將很難保障。
其二,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並支付相應的使用折舊費用。該種訴訟請求的提法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對於該種訴訟請求的依據則莫衷一是。有人認為這是基於物權,有人認為這是基於合同的解除。我認為這是基於二者的競合。首先,在出賣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前,該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賣人慾取回該標的,必然要終止該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應是當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使得出賣人具有了要求返還的法律基礎,故我認為這是二者的競合。
⑤ 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是附條件合同嗎
對的,沒有錯,合同法第163條的規定,相關法條見後邊。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⑥ 既然物權法定,那為什麼在動產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支
物權法確規定,物權法定是物權的種類和物權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回基於自由意志而答協商創設或者確定。原則上講,動產所有權轉移,通常滿足動產+處分權+交付,該動產所有權轉移,且當事人無權對所有權權能進行限制,但是,請不要忘記,法律有資格對所有權的權能作出限制。
動產所有保留買賣規定於《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合同法系屬狹義的法律,換句話說,是法律給了當事人在動產買賣的情況下保留所有權的權利,而並非當事人協商創設的。反言之,若並非動產買賣合同,而是動產贈予合同,贈予之時當事人約定附條件保留所有權,則違反物權內容法定。
上述觀點為本人個人觀點和自行整理,若有誤,請指教,望請尊重勞動成果,謝謝!
⑦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⑧ 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制度有一個內容:買受人未在回贖期間內回贖,出賣人可再賣出。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和未
分期100元的石頭,還欠50元因為連續三期沒有還,被收回。東西被80元賣了,手續費5元。出賣人手下50元,扣去5元,還有25元,應該還給買受人。
⑨ 買賣合同約定所有權保留,出賣人是否有權取回標的物
當你們合同約定的所有權轉移的條件還沒有成就時,所有權依然屬於出賣人,出賣人是可以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的。
(1)首先應該從合同的訂立和合同的履行兩個方面來考慮。根據《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中出賣的標的物,在合同履行時應當是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所以出賣人必須對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有所有權,但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時。
在訂立合同時,標的物可能尚不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尚無權處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但是在交付標的物時,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也就是說,只要在交付標的物時該出賣人有權處分的就是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實際上現實交易中有很多這樣的情況,例如:連環買賣,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買受人,又是後一合同的出賣人,該方在訂立後一買賣合同時,可能還未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無論如何,出賣人在交付時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原則上有效。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例如:合同的標的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動物幼仔、生長中的農作物等。
⑩ 關於買賣合同約定在付清貨款前保留所有權的問題
案情: 2002年某月,買賣雙方簽訂《購銷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買方在2003年1月至12月期間向賣方購進規定數量的傳真機;若買方未按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則買方提取的傳真機的所有權屬於賣方,賣方有權調配或收回已發的貨物;若已發的貨物已被買方售出,則對應的銷售款屬賣方所有等。合同簽訂後,賣方依約向買方供應了各種型號的傳真機,但買方只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有650台傳真機未付貨款。此外,由於買方未履行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被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扣押了買方的財產,其中包括賣方交付給買方的傳真機101台。賣方得知上述情況後,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上述101台傳真機屬賣方所有,要求予以返還,並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買方未付款的650台傳真機屬賣方所有。此後法院在審理中發現,賣方交付的650台傳真機中的549台已不在買方處。 分析: 在本案中,買賣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簽約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而關於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問題,我國法律也有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因此,本案中,買方提取賣方的傳真機後,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買方未能按約付款,對其中的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101台傳真機,賣方按照合同的約定,主張所有權理應獲得支持。但對於其他的549台,因不在買方處,又已被其他案外人實際佔有,且對佔有人的實際情況、佔有原因等,雙方均未能提供確切的證據,所以賣方主張這部分的傳真機,尚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理結果: 1、賣方交付給買方的傳真機101台屬賣方所有,買方應予返還; 2、其他549台傳真機的貨款應由買方支付給賣方; 3、本案受理費由買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