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認為其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首先要證明原告軟體著作權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實。原告可以提供軟體的目標程序和源程序、軟體文檔、發表的證據、受讓或者繼承的證明、軟體登記證書等。軟體著作權侵權的維權證據軟體著作權侵權的維權需要哪些證據?第一,原告軟體著作權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實。對於這一點而言,原告可以提供軟體的目標程序和源程序、軟體文檔、發表的證據、受讓或者繼承的證明、軟體登記證書等。其中最為有力的證據是軟體登記證書。盡管計算機軟體與其他作品一樣,其著作權在我國是自動產生的,即隨著軟體的創作完成而自動產生,但是,在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體登記管理辦公室登記是登記人對軟體享有著作權的初步的表面的證明。如果被告試圖證明該軟體的著作權不屬於原告,事實上是近乎不可能的。第二,侵犯軟體著作權行為真實發生的事實。執法機關當場查封的侵權軟體是最有效的直接證據。但是由於非法復制軟體的行為隱蔽性極強,不少侵權軟體是根據買方的要求臨時拷貝的,很難做到人贓俱獲。事實上,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侵權軟體與被侵權軟體的對比情況、被告銷售侵權軟體的發票、提單、宣傳資料等間接證據。間接不能單獨證明待證事實。在運用間接證據時,除了要求間接證據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之外,還要求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相互印證協調一致,沒有矛盾,並且所有的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鎖鏈,能夠得出惟一性結論,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己方軟體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對原告的事實主張作出反駁。對侵犯軟體著作權行為是否發生的認定涉及專門性的問題,比如需要對當事人雙方軟體進行同一認定或者實質性相似認定,這種工作非專業人員不能勝任,需要他們運用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術進行鑒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委託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另外,對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行為是否存在的質證過程,有一個與眾不同的特點即有些案件需要當庭對雙方軟體進行演示對比。第三,原告因被告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表明原告軟體銷售量下降的有關財務帳簿,被告銷售侵權軟體的財務帳簿所載明的銷售數量、價款、生產成本等,都可以通過推定來證明被告侵犯軟體著作權所導致的損失。第四,被告的主觀過錯。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侵犯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侵權行為當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的主觀過錯。過錯是一個主觀和客觀要素相結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狀態。原告在查找被告的過錯時並非是僅僅去考察被告的內心世界和主觀狀態,而是採取中等偏上客觀標准來衡量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如果衡量的結論是否定的,則被告有過錯。在這里,中等偏上的標准要求行為人像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那樣行為,同時應考慮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具體特點來確定該標準的具體內容。申請軟體著作權有必要找代理嗎?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申請,如同專利申請一樣,還是具有一定專業經驗的。是否找代理,可以根據你們的實際情況判斷,如果你的軟體是一個技術含量很高,具有很好的商業價值的,那麼建議建議要找資深、有豐富經驗的專業人士來提供指導,因為進行申請時該如何描述、代碼公布到什麼樣的狀態,如何公布,這些還是需要有豐富經驗的人士幫助把握。
B. 什麼可以作為軟體著作權侵權的證據
能證明原告軟體和被告軟體是相同的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並且被告接觸了或有可能接觸了原告的軟體,就可以初步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那麼,什麼可以作為軟體著作權侵權的證據呢?下面八戒知識產權就帶您了解相關法律知識。軟體著作權侵權證據1、原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2、被告軟體的的程序和文檔;3、原告軟體和被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經比對後是相同的或實質性相似的證據,此證據最好申請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機構做司法鑒定,鑒定結論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證明力也較高;4、被告接觸了原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只要能證明有接觸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軟體開發人員跳槽到被告單位工作。5、一般情況下,原告很難獲得被告軟體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請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被告也會拒絕提供其軟體源程序,此時如果原告能證明雙方軟體的目標程序相同或實質性相。6、或者雖不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但是被告軟體的目標程序中存在原告軟體中的特有內容;或者雙方軟體的運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認定原告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其他證據1、被告過錯的證據往往包含在以上三類證據中,甚至有時是很明顯的,不證自明的。2、因果關系的證據也包含在以上三類證據中,證明的難點往往不在於原告有沒有損失,而是在於原告的實際損失是否全部來源於被告的侵權行為。
C. 法律中軟體侵權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發生在互聯網上的各種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斷發生,概括起來網路侵權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權和侵 犯知識產權兩大類。侵犯人格權主要表現:一是侵犯名譽權,譬如在網上散布攻擊他人的言論;二是侵犯姓名權,譬如未經他 人許可,以他人名義在網上從事民事行為;三是侵犯肖像權,譬如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權利人的照片上傳;四是侵犯隱私 權,譬如在網上公布他人隱私,泄露某些與個人相關的敏感消息等。網上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例則以侵犯著作權為主,譬如在未 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其作品上傳到網上,擅自從網上下載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營利等。
關於網上侵權問題,全國人大《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 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個決定表明,網上侵權可以適用傳統法律,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根據民訴法第29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說,侵權行為 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而互聯網空間的全球性、虛擬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機分離性等特徵,使得它與傳 統的物理空間有較大的差異。網路侵權行為地和傳統侵權行為地相比較具有行為地的不唯一性、行為地的跨國性、行為地的模 糊性等特點,因此,如何確定網上侵權行為的「侵權行為地」變得比較復雜,是侵權行為人住所地、侵權信息編寫地、侵權信 息上傳地還是所使用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而何處是侵權結果發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夠瀏覽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都可 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筆者結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將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分為以下五類:
一、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也就是侵權信息編寫上傳地。
二、發布侵權內容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與虛擬的網址相比,伺服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關聯度高。由伺服器所在 地法院管轄網路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鏈接服務的網站的伺服器所在地。實踐中,侵權信息一經上傳,很快就會通過大量的鏈接而廣泛傳播, 這種傳播與主動上傳侵權信息有所不同。此時的侵權行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這時的侵權行為地應當以服 務器所在地址為標准。
四、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這樣規定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因此,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作為侵 權行為地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權行為地的規定被泛化。
五、侵權結果發生地。由於互聯網的特殊性,一條侵權信息可以瞬間傳遍全球各個終端,因此,從理論上講,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筆者認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必須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 和被告住所地」時,才可以適用。
不知道對你有沒有幫助。
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調查如下:
作為專業律師,在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實際工作中,我們常常碰到這樣的問題,原告指控被告的軟體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向法庭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主張,而被告也同時向法庭提供許多證據證明其軟體不構成侵權。在原、被告雙方均以證據證明自己的軟體是獨立開發完成的情況下,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通常採用什麼樣的方法和准則來判斷被控軟體侵權與否呢?毫無疑問,明確軟體著作權的歸屬是關鍵,軟體開發完成的時間是重要證據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軟體才有資格指控後出現的軟體產品存在侵權的嫌疑,至於後出現的軟體產品是否真的構成侵權,卻是有許多情況存在的。因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體產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而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著作權是由獨立創作完成而取得的,與時間先後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麼因素來認定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法律事實就成為案件勝訴與否的關鍵。
在實踐中,我們都知道,計算機軟體的侵權行為,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復製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結構,這一點是較容易證實的,因為復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樣就構成侵權。二是按一定的規則、順序只復制部分軟體代碼。在第二種情況下,法院在判定時通常要審查被告是否竊取了足夠多的軟體程序表達形式。實際操作中,這個問題就比較復雜、比較難判斷,因為計算機軟體產品究竟要被復制多少比例,才能確定發生了抄襲的侵權行為,並沒有固定數量限定。當然,復制的數量越大,就越易於取得證明其是侵權行為的證據,但是被復制的數量達到什麼程度就可以認定為侵權,司法實踐中也不是很好確定的事情。
對於復制數量小的情況,目前法院大多採用的判定標准包括:
一是接觸附加。依照這個准則,只要發現接觸,任何復制都將被認為是一種侵權行為。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為它忽視了查證兩個軟體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相似,而且把對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范圍擴大到對計算機程序中包含的「思想」,這與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二是要求對計算機軟體程序進行兩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須確認在兩個計算機軟體程序中所體現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則不構成侵權;如果相同,那麼第二步就應該設法查證上述兩個計算機軟體的程序在「表現形式上」是否有實質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廣泛同意的疊合準則。依照這個准則,原告須證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軟體產品時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軟體著作權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軟體作品是一種疊合而成的再生品,即採用了原告軟體產品的實質部分與他自己開發的內容進行迭合復制。這個准則主要著眼於兩個軟體產品之間「質和量的相似」,是實際運用中比較好的判斷方法。
通過總結多年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經驗,我們認為,識別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直接、有效的判斷標準是:實質性相似加接觸(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實踐中判定兩個軟體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准則是:被指控的計算機程序是否極其類似於原告的計算機軟體產品。計算機軟體程序的「實質性相似」有兩類: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為依據進行判斷;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強調應該以整體上的相似作為確認兩個軟體之間實質上相似的依據。所謂整體上的相似是指兩個軟體產品在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採用的數據結構、產生的輸出方式、所要求的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計算機軟體的程序有許多特徵,這些特徵已被用來鑒別兩個程序之間是否相似,包括:
1、 兩個程序產生的輸出是否相類似;
2、 兩個程序接受的輸入是否相類似;
3、 兩個程序的數據結構是否相類似;
4、 兩個程序邏輯流程是否相類似。
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專家鑒定和技術對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個特徵都成為鑒定人員進一步詳細分析兩個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一致的關鍵對比點,而鑒定人員正是通過這些關鍵點的對比得出供法官參考的鑒定結論。如果這些特徵均不存在相似性,實際上也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可能性。當然即使每一個特徵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實現功能的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相類似,因為通常功能性的特徵主要是體現軟體開發者的設計「思想」(Ideas),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這種設計「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為實現同一功能可能會有許多不同的方法,僅僅是功能性特徵相同並不能證明計算機軟體程序代碼相同。
證明計算機軟體侵權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接觸,所謂「接觸」是指原告的軟體產品已公開銷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軟體開發人員曾在原告處工作過,或者原、被告之間曾有過合作關系等,這些通常可以證明被告曾有機會接觸原告軟體產品的核心內容,從而使得被告軟體的開發工作有「借鑒」原告軟體核心內容的嫌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運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這一標准進行侵權判斷時,「接觸」是容易證實的,因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關系往往有相應的文件作為證據,而軟體已經公開發表、銷售的證據也不難取得。比較難證實的是「實質性相似」,因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是盜版者,則其對計算機程序的復制行為並不僅僅局限於一成不變的復制,它還包括侵權者為掩蓋其剽竊行為而對計算機程序所做的偽裝性改動,這點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工作中,文本編輯程序的使用,使得一個軟體盜版者,可以通過更改名稱和重新排列操作運算的指令序列順序,來掩飾其對他人源代碼和目標碼的抄襲行為,如果不是專業的人員,往往不能識別這一情況。鑒於太多的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存在,許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在軟體開發工作中往往運用「摻假」的辦法,即:在計算機程序中加入沒有意義和作用的指令,或者採用不太可能為盜版者發現和修改的較為獨特的代碼序列,作為「偽裝記號」來保護程序。這樣,如果侵權者進行了復制工作,就會在其計算機程序和文檔中出現與原始軟體著作權人同樣的特徵或錯誤,在法院審理侵權案件過程中,侵權者往往無法向法官提供對這種現象的合理解釋,從而成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確定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非常有說服力的證據。雖然根據我國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只要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不管軟體著作權人用不用上述「摻假」的技術保護手段,也不論盜版者做了多少非實質性的表面上的改動,侵權的法律責任都是要承擔的。但是,如果沒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過法律懲罰盜版者並不是件容易的事,因為客觀事實必須通過法律事實予以認證才能受到法律保護。
在法院審理案件確定是否侵權的過程中,如果原告能夠出示被告已經「接觸」了其計算機軟體產品的證據,又能出示在兩個軟體作品中存在實質性相似的證據,則法院會認為原告完成了對指控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一旦原告出示了這兩方面的證據,舉證責任便移轉至被告方面,法官將要求被告證明其軟體產品是獨立創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權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獨立創作、完成軟體產品的相關證據,以及得到合法授權的相關證據。舉證責任的轉移有助於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
通過「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形成的相互映證的證據鏈,向法庭呈現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實就是:被告自己的軟體是否是通過「使用」原告軟體程序中實質性的、有價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護的關鍵軟體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這樣的判斷標准與法院通常採用的傳統判定侵權行為的方法不同,而且這種判斷方式更為全面、客觀,其結果往往較真實地反映了客觀情況,也比較容易被原、被告雙方所接受。
「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認可,但是司法實踐中已在廣泛應用。在我們辦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過程中發現,許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這種新觀念,尤其在美國,由於英美法系採用判例法制度審理案件,上述判斷標准在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司法審判中已廣為採用,一直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重視,知識產權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工作已由立法領域逐漸擴大到司法、執法領域,計算機軟體日益成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點。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參照國際慣例、依據我國參加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章程,建立、健全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完善國家的法律和法規已勢在必行。相信在強化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氛圍和社會環境下,「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斷標准不僅有利於法官正確審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而且更有利於軟體企業建立軟體著作權保護意識,從而在充分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進我國計算機軟體產業快速健康地發展。
D. 軟體著作權侵權維權需要哪些證據
首先要證明原告軟體著作權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實。原告可以提供軟體的目標程序和源程序、軟體文檔、發表的證據、受讓或者繼承的證明、軟體登記證書等。
第一,原告軟體著作權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實。
對於這一點而言,原告可以提供軟體的目標程序和源程序、軟體文檔、發表的證據、受讓或者繼承的證明、軟體登記證書等。其中最為有力的證據是軟體登記證書。盡管計算機軟體與其他作品一樣,其著作權在我國是自動產生的,即隨著軟體的創作完成而自動產生,但是,在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體登記管理辦公室登記是登記人對軟體享有著作權的初步的表面的證明。如果被告試圖證明該軟體的著作權不屬於原告,事實上是近乎不可能的。
第二,侵犯軟體著作權行為真實發生的事實。
執法機關當場查封的侵權軟體是最有效的直接證據。但是由於非法復制軟體的行為隱蔽性極強,不少侵權軟體是根據買方的要求臨時拷貝的,很難做到人贓俱獲。事實上,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侵權軟體與被侵權軟體的對比情況、被告銷售侵權軟體的發票、提單、宣傳資料等間接證據。間接不能單獨證明待證事實。在運用間接證據時,除了要求間接證據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之外,還要求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相互印證協調一致,沒有矛盾,並且所有的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鎖鏈,能夠得出惟一性結論,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己方軟體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對原告的事實主張作出反駁。對侵犯軟體著作權行為是否發生的認定涉及專門性的問題,比如需要對當事人雙方軟體進行同一認定或者實質性相似認定,這種工作非專業人員不能勝任,需要他們運用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術進行鑒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委託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另外,對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行為是否存在的質證過程,有一個與眾不同的特點——即有些案件需要當庭對雙方軟體進行演示對比。
第三,原告因被告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表明原告軟體銷售量下降的有關財務帳簿,被告銷售侵權軟體的財務帳簿所載明的銷售數量、價款、生產成本等,都可以通過推定來證明被告侵犯軟體著作權所導致的損失。關於原告所遭受損失的計算容在本文第三部分詳述。
第四,被告的主觀過錯。
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侵犯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侵權行為當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的主觀過錯。過錯是一個主觀和客觀要素相結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狀態。原告在查找被告的過錯時並非是僅僅去考察被告的內心世界和主觀狀態,而是採取「中等偏上」客觀標准來衡量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如果衡量的結論是否定的,則被告有過錯。在這里,「中等偏上」的標准要求行為人像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那樣行為,同時應考慮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具體特點來確定該標準的具體內容。
E. 軟體著作權侵權如何舉證
1、侵權行為的證據這是最主要的,司法實踐中採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即要有證據能證明原告軟體和被告軟體是相同的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並且被告接觸了或有可能接觸了原告的軟體,就可以初步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1)原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2)被告軟體的的程序和文檔;(3)原告軟體和被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經比對後是相同的或實質性相似的證據,此證據最好申請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機構做司法鑒定,鑒定結論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證明力也較高;(4)被告接觸了原告軟體的程序和文檔,只要能證明有接觸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軟體開發人員跳槽到被告單位工作。上述程序和文檔,主要是指相應軟體的源程序和與源程序開發有關的開發文檔;但一般情況下,原告很難獲得被告軟體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請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被告也會拒絕提供其軟體源程序,此時如果原告能證明雙方軟體的目標程序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或者雖不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但是被告軟體的目標程序中存在原告軟體中的特有內容;或者雙方軟體的運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認定原告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這樣做的法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2、原告損失的證據這是主張賠償的主要依據。原告首先要根據其實際損失要求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時,可以按照被告的違法所得要求賠償。注意這是個遞進的關系。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3、其他證據(1)被告過錯的證據往往包含在以上三類證據中,甚至有時是很明顯的,不證自明的。(2)因果關系的證據也包含在以上三類證據中,證明的難點往往不在於原告有沒有損失,而是在於原告的實際損失是否全部來源於被告的侵權行為。
F. 軟體著作權糾紛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向法院提交哪些證據
現實困惑
原告青島某通信有限公司系「來電防火牆」技術的專利權人和著作權人。原告發現,被告北京某電子產品有限公司於2006年年底生產銷售的手機使用了「來電防火牆」專利技術,手機、說明書及宣傳冊中使用了「來電防火牆」的表述。同時,原告發現還有其他手機生產商也在手機中使用了「來電防火牆」的表述,原告認為上述被告的生產、銷售行為侵犯了其享有的專利權或者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多家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原告在訴訟中應當向法院提交哪些證據?律師點評
根據《關於審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中的有關規定,原告青島某通信有限公司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准備證據:(1)侵權的程序、文檔以及與之進行對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檔; (2)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其他證據;(3)原告的軟體與被告軟體的對比情況。
此外,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的軟體未經登記的,應提交該軟體的源程序、文檔以及其他能證明其享有權利的證據。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的軟體已經登記的,應提交計算機軟體登記管理部門頒發的軟體登記證書。
著作權人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起訴的,應當提交證明其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真實有效的文件,包括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或取得權利的合同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復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復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復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特別提醒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是合法取得的。當事人以強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證據法院不予採納。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可以委託公證機關公證其收集的證據與收集證據的方法的真實性、合法性。對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證據,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直接認定其效力,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當事人收集證據確有困難,而該證據又很重要的,可以請求法院依職權收集,但當事人應提供證據線索。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書面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申請保全的證據涉及有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者因證據保全可能會給被申請人帶來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應提供擔保。法院採取查封的方式保全軟體證據的,應當立即封存。當事人之間交換的有關軟體證據,應由法院復制或者在審判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復制並交給對方當事人。
G.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糾紛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 權利主體資格的認定
1、注冊證明
在計算機軟體侵權訴訟中,原告一般為訟爭軟體的著作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如授權的發行人)。如果是前者作為原告提起侵權之訴,則軟體著作權人應當舉證證明其為適格的主體,證據一般為該軟體的注冊證明,依各國通例,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便產生,所以享有或行使著作權勿需以是否出版或履行登記、注冊或其他任何類似的程序為前提,但為訴訟起見,提供著作權來源國的登記或注冊證明或出版物以證明自己為著作權人,無疑為較便捷的途徑。如果是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則其應提供使用許可合同,如果合同就侵權訴訟的資格做了明確約定,被許可人可以按約定來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一般而言,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排他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只有在取得訟爭軟體的著作權人明確授權的情形下或訟爭軟體的著作權人明確放棄的情形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2、公證與認證要求
如果原告提供的著作權證明為域外形成的,為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1款對域外形成的證據要求①,該著作權證明還必須經過權利來源國的公證機關或公證人的公證及中國駐該國的大使館或領事館的認證。
3、《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或雙邊協議
作為著作權人的外國公司或自然人,在提供該軟體著作權在本國或第三國的注冊證明書的同時,應確保其著作權的來源國與中國均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或與中國有雙邊協議,若兩國均為該公約的締約國,則根據其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其可以直接享有中國的法律為其著作權提供的保護,即與中國的著作權人享有同等的待遇。若在雙邊協議中,約定有同等待遇或互惠的要求,則也可以受中國的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 侵權證據的搜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l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軟體著作權侵權訴訟中,侵權證據的收集與提供是一個決定勝訴與否的關鍵環節,由於侵權人使用侵權軟體的隱秘性與封閉性,以及軟體本身易刪除的特性,所以著作權人或利害關系人自己獨立收集侵權證據是極其困難的,所以他們經常藉助公證機構、法院或行政機關來調查或收集證據,所以原告提供的證據通常為公證的證據、法院訴前或訴訟中保全的證據或行政機關(如版權局)現場檢查記錄。盡管取證的成本比較高,但是這些證據的效力在形式上通常高於原告自己獨立收集的證據。例如在Autodesk公司訴龍發公司的計算機軟體著作侵權糾紛案中,原告Autodesk公司的提供的有關被告龍發公司侵權的證據就涵蓋公證證據,訴訟保全的證據以及北京市版權局的現場檢查記錄清單。
三 實際損失與合理開支
1、實際損失
在訴訟中,原告通常把涉訴軟體的市場價格作為其實際損失,被告的抗辯一般為市場價格並非實際的購買價格,其中的優惠部分應當排除的實際損失之外。法院在認證實際損失通常以市場價格為基準,但是如果其認為某軟體的定價過高時,其可以參照同類型軟體的市場價格,作出適當的調整。
2、合理開支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內。」
總之,開支應為制止侵權行為或訴訟而支出的,而且應合理,然後才可能為法院所支持。
四 侵權之主觀因素的考量
在確定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時,法庭會綜合侵權人使用侵權軟體的商業目的、侵權的主觀故意狀態、侵權方式及後果等因素,而後確定賠償數額。在所列舉的幾項考量因素中,法庭在界定是否為「商業目的或商業性使用」時,遵循的是「用於經營並獲取利益」的原則,若將侵權軟體用於經營並獲取利益,顯然使用目的為商業性的,但是若實際用於經營但無法確定是否獲利,則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了。然而筆者認為,只要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安裝並使用,不論是否獲取了利益,都可以推定為「商業目的或商業性使用」。
關於侵權的主觀故意狀態則較容易認定,一般而言,只要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安裝並使用即可推定為侵權行為為「故意的」,若受到著作權人或行政機關的警告或處罰後繼續使用,其侵權的故意將十分明顯,這時,法官將極可能支持原告提出的登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