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① 民法: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和特徵以及內容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1)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徵
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由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的權利以及因共同關系而形成的成員權所組成的復合性的權利。
②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復合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許多不同的權利組合而成的。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
權利主體身份的多樣性與權利義務內容的復雜性。
(2)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
①所有權。所有權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往往被稱為專有權,是指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專屬於自己的、在構造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建築物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
②共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其他部分所享有的權利。
③成員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基於一棟建築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密切關系而形成的作為建築物管理團隊之一成員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②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理論基礎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並且為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論說」和「三元論說」。
依「二元論說」,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所有一建築物時,各所有人對其獨自佔有、使用的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並對全體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數個所有人之間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的一種復合物權。由梁慧星教授任負責人的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編寫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便採納了這種「二元論說」。該建議稿在第90條作了如下表述:「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約定外,按其專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築物所有權。」這種學說的不足之處在於,忽略了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團體關系而產生的成員權為區分所有權的一項權能。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所以產生,必須是兩人以上對某一建築物區分所有。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上,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的關系極為密切,各區分所有權人在行使專有部分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的使用,不得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從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形成一種共同關系。為維持這種共同關系的健康發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然結成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由該團體直接管理或委託他人管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同事務,而此種管理的結果直接關繫到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用部分所有權的享有。由此可見,作為這一團體成員所擁有的成員權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元論說」為德國學者貝爾曼所倡導,並被德國現行《住宅所有權法》所全盤採納。根據該法,區分所有權系由三部分構成: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部分、專有所有權人共用建築物上所設立的持分共有所有權部分及基於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不可分離所產生的共同所有人的成員權。支持「三元論說」的日本學者丸山英氣教授認為,區分所有權,應理解為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持分,以及成員權的三位一體的復合物權。
「三元論說」似乎更全面地反映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事實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應當是包含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所有權和成員權這三項權能的復合物權,其中,專有所有權是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共有所有權和成員權是依附於專有所有權而存在的,區分所有人取得專有所有權,自然就應取得共有所有權和成員權。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其專有部分時,共有所有權和成員權被認為一並轉讓。總之,這三項權能不可分割,如果作為繼承或處分的標的,應將三者視為一體。因此,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應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時,對各自的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按一定比例享有共有所有權,並基於區分所有人之間的團體關系而擁有成員權,上述專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和成員權的總稱即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③ 一般所有權裡面的共有權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共有有什麼區別
一、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就相同之處是兩者都是民事權利中專的物權類型,同屬屬支配權;
二、法律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區別的在於,雖然都符合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但內容不盡相同,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人獨自享有一個物的所有權,但一物三權利,包括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共有部分共同的管理權;
2、共有是數人對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 法律依據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④ [急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有何異同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種共同共有權,房屋所有權是一種單獨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行使收到所有權利人的限制,只及於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如電梯間、停車位等)
⑤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傳統的建築物所有權的區別是什麼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築物於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在同一棟建築物上存在多個所有權的情形。這種狀況,主要是現代社會大量高層或多層樓房的出現帶來的。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住房制度的改革,大量商品房的出現,在城市已形成了很多的住宅小區,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已經成為私人不動產物權中的重要內容。物權法適應現實的要求,確立了我國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通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佔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並轉讓。
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像裝修房子時不能破壞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在住宅裡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對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權時,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約定;認繳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護資金等。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城市人口急劇增加,繼衣食之後的居住問題日趨突出,對建築面積的增長需求和土地面積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築物不斷向高空發展,而由此產生的建築物區分所有的現象日益增多,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人大建議稿,社科院建議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徵求意見稿三個建議稿都無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筆者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歷史發展在原始社會,由於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觀念。通說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觀念的萌芽,濫觴於人類文明之始的奴隸社會。在奴隸社會,由於生產和交換的發展,人口大量集聚於城市,城市得以形成。為滿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經營的需要,公元前兩千年的古巴倫王國,產生了類似於現代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形態,標志著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正式萌芽。在羅馬法中,由於貫徹了「一物一權」主義的原則,尤其是確認了所謂「建築物所有權屬於建築物所附著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的原則,所以並不存在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問題。其後的日耳曼法,曾經形成所謂的「階層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但並不完整。自十九世紀上半葉開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國先後進行了工業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業中心的急劇發展。隨著建築材料和建築技術的發展,高屋建築拔地而起,多個業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樓宇的現象出現,但與此相關的樓宇管理問題日顯突出,要求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呼聲高漲。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的規定,開創了近代民法建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先河。此後,意、葡、西(班牙)、瑞(士)以及舊中國國民政府的民法典等先後建立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進入二十世紀,兩次世界大戰堪稱人類浩劫,原有建築物遭到極大破壞。另一方面人口激增,並紛紛湧向城市,致使住宅問題更趨嚴峻。但與此同時,科學技術的進步客觀上又為建築物向更高的立體化方向發展提供了基本條件。為了解決日益復雜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律關系,各國或重新檢討已有的法律制度,或者積極創設新的理論體系,促進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發展。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的界定關於什麼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並且為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論說」和「三元論說」。 依「二元論說」,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所有一建築物時,各所有人對其獨自佔有、使用的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並對全體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數個所有人之間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的一種復合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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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和內容
依據物權法,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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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下列不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是( )。
B
答案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版經營性
用房等權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根據這
一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由以下三部分構成:①業主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②業主對建築區
劃內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權;③業主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權。
⑧ 如何提起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訴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隨著現代城市的興起以及人類建築技術的高度發展而產生的一種較為特殊的不動產所有權形態,也是近現代各國物權法上一項重要的不動產權利。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有一元論、二元論、三元論三種學術觀點。一元論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在專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權;二元論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有部分持分權構成的一項權利;三元論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由專有所有權、共有部分持分權和基於對建築物的管理、維護和修繕等共同事務而產生的成員權的總稱。三元論克服了一元論和二元論的不足,從內涵上反映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本質特徵,從外延上涵蓋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所折射的全部法律關系,故較之前兩種學說更為科學,為目前物權法理論研究中的主導性學說。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分為三部分內容:一是業主的專有權部分,這與一般的個別所有權相同,在一定條件可為獨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二是共有權部分,在法律上可能為共同共有也可能為按份共有,如建築物外牆部分、公共道路、公共綠地、樓梯等即為共同共有部分,其他的建築物共有部分可以依約定為按份共有;三是共同管理事務,即業主共同對事關整個小區或者某一建築物的使用的事項為共同的保護、管理、修繕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其他的物權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專有權的使用和處分必須與共有部分一並處分;二是共有部分不能單獨為處分;三是共有權部分不能以放棄共同管理義務而為放棄。
業主專有權糾紛是指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業主專有權部分的權利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產生的糾紛。
業主共有權糾紛是指業主之間因為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權利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等內容發生的糾紛。
車位糾紛是指業主與開發商或者業主與業主之間就車位的權屬、使用、收益等發生的爭議。
車庫糾紛是指業主與開發商或者業主與業主之間就車庫的權屬、使用、收益等發生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