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同的特點
可按主體、地點、作者、申請編號等多種方式管理
㈡ 關於出版合同著作權人和署名作者的疑問
1. 簽合同是應該和著作權人簽。因為有時作者和著作權人是重合的,但是有時作者會將著作權轉讓給第三方,第三方就成了著作權人,作者本人不再是著作權人;
2. 合作作品一般情況下是要與全體合作作者簽。但是如果該作品的某部分是可以分割使用的(例如電影插曲、配樂等),可以單獨簽,但是不能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權利;
3. 甲方即著作權人是某編委會,那麼編委會是作品的作者,該作品是法人作品,應該也是和編委會簽;
4. 如果該書是職務作品,甲方是著作權人,那麼是和甲方簽,具體執筆人可以作為甲方的授權代表。
㈢ 合同文本是不是享有著作權
您好!實踐中一般不講合同文本視為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體;(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如果將合同文本書視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則意味著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問題時不能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這實質是對思想形成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㈣ 著作權許可合同有哪些種類
著作權許可合同有哪些種類?2.表演合同 著作權許可合同有哪些種類?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均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因此,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必須明確授權被許可人以何種方式使用其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有哪些種類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是十分繁多的,不過《著作權法》除上述許可使用的原則性條文而外並沒有逐一對各種許可合同進行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第四章(與作者相關的權益)相應的條文中涉及到一些常見的許可使用合同,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1.出版合同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出版者行使其作品的出版權的協議。所謂出版權實際上是復制權和發行權之和。由於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圖書和文章,故出版合同可以大體分為圖書出版合同和文章發表合同。就圖書出版合同而言除了必須符合上述一般規定而外,《著作權法》尚有以下限制:(1)著作權人必須按照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必須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期限出版圖書;(2)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方可修改、刪節作品;(3)圖書重印、再版作品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9條,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圖書訂單在6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脫銷。另外,法律還對專有出版權的內容作了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文章發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文章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另一方是報社、期刊社或者其他人,例如網路服務商。雙方通常按行業習慣來合作,常常以口頭或者默示的方式達成協議,簽定書面發表合同的相對比較少。著作權法對這類合同的規定也十分有限。《著作權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志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款表明,立法者沒有賦予報刊出版者法定的專有出版權,故文章發表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可自由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的性質,換言之只要他們之間有合意,那麼可以作一稿多投。不過,這里的當事人合意必須是一稿多投所涉及的所有當事人的合意,即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多家報刊社的共同合意。故作者在未告知所有有關報刊社的情況下作一稿多投是不允許的。另外,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只有當法定期限屆滿之後才能一稿多投。最初收稿的報刊社如果在法定期內未作通知,表明他接受或容忍作者的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權利刊用來稿,除非作者又來信撤稿。為了維護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作第二次投稿時應將尚未撤回的第一次投稿告知第三方。《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還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所謂文字性修改是指不觸及、不損害作品實質內容和觀點的修改,如糾正來稿中的標點和書寫錯誤、語法邏輯上的錯誤、引文錯誤、客觀事實(時間、地點等)錯誤等。如果報刊社認為來稿有使用價值,但內容或觀點上需要改進,應徵得作者同意後才能改動或者徑請作者自己修改,而不能擅自將編者的觀點強加到他人作品之中。
㈤ 簡述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特點 簡述哦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條款
依《合同法》第條規 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主要條款包括:(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 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當然,不同內容的合同,主要條款也不同。《著作權法》第24條根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性質和特 點,規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也就是許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必須明確規定著作權人授權被許可人以何種方式使用其作品。比如,授權翻譯則應明確授權何種文字的翻譯使用權。使用方式可以是一種,也可以是幾種,但一定要明確約定。
2.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專有使用權是一種獨占的和排他的權利,是指著作權人將許可使用的著作權授權給被許可人之後,在合同的有效期間內,既不能再將上述權利再授權給 第三人使用,自己也不能使用。非專有使用權是指著作權人將某一項或幾項著作權許可他人使用之後,在合同的有效期內,還可以將同樣的權利再許可第三人使用。 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有很大的區別。著作權法要求被許可人在與著作權人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約定許可使用的性質,旨在保障被許可人的正當利益。如果在合 同中未明確約定許可使用權的性質,通常法律只能認為被許可人取得的是非專有使用權。
3.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是指被許可的著作權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現在作品的復制、發行范圍、表演權或播放權以及翻譯權的范圍等。許可使用的期 間,是指被許可使用的著作權在時間上的效力,也就是作品使用的年限。這些內容,合同中都應當明確約定。我國著作權法修改後,對此類合同的有效期未作強制性 的規定,所以可以認為許可合同的有效期應由著作權人和被許可人協商約定,但有效期間最長不能超過著作權人依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有效期。
4.付酬標准和辦法。根據《著作權法》第27條的 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准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 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如果作品重印,仍按約定的比例和辦法向作者付酬。付酬辦法是支付報酬的具體方式,比如,是現金支 付,還是支票支付;是付人民幣,還是付可兌換的某種國際硬通貨。如果有具體要求,均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5.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 任。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是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雙方在合同中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應當認真履行。但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約 定的情況經常發生。所以在雙方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生違約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內容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以及賠償 金額的計算方法等。
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除去上述五個方面的內容之外,還可以就雙方認為必須列入的內容做出約定。比如,糾紛解決的辦法,雙方可以約定有關仲裁的條款。也就是說,雙方約定或一方要求必須訂立而被另一方接受的條款,都可以成為該項合同的主要條款。
㈥ 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應注意哪些內容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的著作權人和使用人就作品的使用問題達成一致協議,按照一定的格式和程序將其確定下來,形成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簽訂合同要注意:
.國家版權局提供各類合同的標准格式,當事人應盡量採用。這種標准格式是國家版權局結合理論研究和實踐活動所製作的。綜合包括各種必需的條款、有利於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和防止糾紛的產生。
.合同內容包括:
許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即是復制還是表演等。使用的方式有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使用方式,也就有不同的合同,如出版合同、翻譯合同、表演合同等。
許可使用的權利性質。即是專有使用權還是非專有使用權。專有使用權是指著作權人授予使用人使用其作品的排他性權利,著作權人不得在同一范圍內再與第三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而且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得以同樣方式使用該作品。使用者如果取得的是非專有使用權,則不僅著作權人自己而且著作權人還可以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授權其在相同范圍以同樣的方式使用該作品,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授予專有使用權的,那麼使用者僅取得非專有使用權。
許可使用范圍、期間。范圍是指地域范圍,以限制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地區,根據不同作品和當事人雙方的目的來協商確定。期間是指時間范圍,使用者取得使用權的時間,由雙方商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合同期滿後還可以續訂。
付酬標准和辦法。這一標准既可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執行,也可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標准執行。
違約責任,合同應規定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責任,以備發生糾紛時追究違約者的責任。
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根據《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同意、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因此,雙方應在合同中規定詳盡,以免自己的利益遭受損害。
.通過合同,使用者取得的僅是作品的使用權,因此: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照《著作權法》和合同取得他人著作權使用權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
使用者即使取得專有使用權,如果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㈦ 淺談關於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法律規定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人之間,就著作權的部分權能,許可作品使用人使用,而著作權人取得報酬的協議。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法律規定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可以由著作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權出版、演出、廣播電視單位或其他單位和個人行使。實際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著作權人正是通過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來實現自己的著作權的。許可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權人行使和實現著作財產權的一種重要方式。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二)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三)著作權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四)付酬標准和辦法;(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我國的著作權法內容還顯得單薄,這就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隨意性加大。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剛剛修訂完畢,短期內再行修訂的可能性不大,故建議盡快在司法解釋中對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未來版權的轉讓、著作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發生抵觸的處理方式以及發生侵權後著作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的訴權分配等敏感而司法實踐中又大量存在的問題做出相應規定,以充分發揮法律對經濟的調節規范作用。
㈧ 著作權合同登記的實質作用是什麼
通過總結合同登記的 經驗,結合著作權登記的一般理論和國外實踐,分析合同登記在我國著作權保護中的實質作用,有利於我國著作權登記整體制度的構建。 通常的著作權登記,既包括記載著作權原始狀況登記,也包括著作權權利變動登記。從前面所介紹的合同登記的內容來看,雖然涉及得不全面,合同登記實際上是一種權利變動的登記,但權利變動登記與著作權原始狀況登記一樣,可以起到幫助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有效行使權利、提供安全保障的作用。 什麼是權利變動 權利變動通常主要指著作權人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發生了變化。《著作權法》規定了多種權利變動的情況,如著作權轉讓、繼承、承受、質押。此外,集體管理和專有許可雖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變動,但是行使權利的方式發生了變化,事實上增加了新的權利人或權利人代表。尤其是在著作權專有許可過程中,盡管著作權歸屬沒有變化,但取得專有使用權的一方在使用作品中所承擔的風險有時比著作權人還要大,而專有許可始終是作品傳播的重要方式,因此應當為專有權的順利行使提供保障。為敘述方便,暫且也將它們納入廣義的權利變動范圍。由於《著作權法》已經明確按照相關法律進行著作權的繼承、承受和集體管理,著作權質押登記作為一種特殊登記也另行做了介紹,這里只涉及著作權轉讓登記和專有權登記。 為什麼要進行著作權轉讓登記和專有權登記,並且應當規定登記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 《著作權法》允許著作權中的財產權進行轉讓。通過著作權轉讓,原著作權人喪失了著作權,受讓人則獲得了著作權。通過專有許可,著作權人將某種使用方式專有使用權授權給被許可人,被許可人獲得專有使用權,成為專有權人。那麼,受讓人和專有權人如何讓外界了解這一變化?尤其是在需要證明其權利人身份時,他們會遇到與原始著作權人一樣的困難,因為他們仍然無法通過有效權利憑證(包括合同)證明其權利的存在。在此情況下,法律應當提供登記作為保障措施。由登記機構對受讓人和專有權人獲得權利的內容和期限等事項進行記載,這些記載成為初步證據,使登記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 轉讓和專有權登記對於避免重復轉讓和重復授權、維護使用作品的正常秩序尤為重要。實踐中,因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不當,重復轉讓著作權或重復專有授權的現象經常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在許多案例中,經常出現因重復轉讓和授權造成的多人聲稱獲得轉讓或取得授權並再轉讓或授權的混亂現象。對因此而引發的多起訴訟,有時法院也顯得無能為力。因為在訴訟中,各案案由和當事人不同,法官之間無法溝通,各審各案,又缺乏認定轉讓和專有許可的有效依據,而合同是否有效又與轉讓和專有許可是否有效沒有必然聯系,難免會出現各判決中,不同的權利人對同一作品同時擁有權利的離奇現象。這種結果還直接導致在市場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權利人授權其作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場上傳播流通,嚴重地影響了使用作品和產品流通的正常秩序。 通過登記則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現象的發生。所謂登記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力,是指重復轉讓和專有授權糾紛中,以是否登記作為認定哪一個有效的依據。規定這一效力,可以使善意受讓人和專有權人避免或降低風險。因為在重復轉讓和授權中,過錯在於轉讓方或授權方,受讓方或被許可方通常是無辜的。選擇登記,可以使受讓方或被許可方獲得的權利得到保障,也清楚不登記可能存在的風險。在發生糾紛時,法院以是否登記作為判斷轉讓或授權是否有效的依據。 應當說明,登記不是轉讓和專有授權的生效條件。轉讓和專有授權首先是合同行為,如果不重復轉讓和專有授權,轉讓和授權依照合同確定生效,無需進行登記。當然,受讓人和專有權人為防止對方再次轉讓或授權,可以選擇登記。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登記不應當是單純的行政管理措施,而是著作權立法的需要,是著作權保護制度的需要。合同登記也不能只局限於對外保護和個別領域,更不能僅依靠部門之間的合作才得以實施,而是任何人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定。其實,目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轉讓和專有許可合同備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上述作用,但應當在實施中加以明確。有關合同備案的法律效力,可建議法院給予必要解釋,使其至少可以具有行政保護的效力。 制定「著作權合同登記和備案辦法」的建議 實事求是地說,我國合同登記的現狀與理想狀況還相差甚遠。特別是某些法律依據,盡管存在問題,但在短時間內不可能改變。因此完善合同工作也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要循序漸進,不求全責備,不急於求成。在目前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通過制定「著作權合同登記和備案辦法」,盡可能消除或減少各登記之間的交叉和矛盾,理順關系,改變登記工作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現象,使合同登記達到比較理想的狀態。筆者據此提出如下建議: (一)在清理合同登記依據時,只保留法規以上的依據,規章一級的依據予以廢止。 (二)根據合同登記依據保留的情況,重新確定登記種類,盡可能避免交叉。對於未實施的登記種類,明確實施規定。 (三)貫徹落實《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有關著作權轉讓合同和專有許可合同備案的規定,明確合同備案的機構、范圍和效力等重要事項。 (四)對登記性質和登記機構混亂不清的合同登記,重新明確登記性質,確立登記機構。對需要委託辦理的登記,應規定明確委託關系、委託事項和受託機構等內容。徹底消除登記機構名不副實的現象。 (五)在規定中注意規范各種登記的必要文件和程序,如登記指南、填表說明、申請者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記的受理、審查、發證、期限、樣本的交存和保管、變更、查詢、公告和撤銷等,為申請人提供便利,也便於登記機構操作。統一規范登記中使用的各種表格、證書(或批復)的標准格式或規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