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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成員國

發布時間: 2021-01-03 09:51:48

著作權的主體分類規定

著作權的主體分類規定四、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 著作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作者基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著作權是知識產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現代社會發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種法律制度。下面來看看著作權的主體分類規定。著作權的主體分類規定一、著作權的主體分類規定(一)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創作,是指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了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不受自然人行為能力狀況的限制,但創作成果必須符合作品的條件,創作主體才能取得作者身份。創作本來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維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動,但單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過其特定機構或自然人行使或表達其自由意志,因而單位也可被擬制為作者。著作權法第二條第3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單位被視為作者時,可以成為完整的著作權主體,享有作者權利,承擔作者義務。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都可作為認定作者的證據。(二)繼受人繼受人,是指因發生繼承、贈與、遺贈或受讓等法律事實而取得著作財產權的人。繼受著作權人包括繼承人、受贈人、受遺贈人、受讓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國家。繼受著作權人只能成為著作財產權的繼受主體,而不能成為著作人身權的繼受主體,因著作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三)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1.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的;2.其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在中國境外首先出版,30日內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視為該作品同時在中國境內出版;3.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二、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一)演繹作品的概念演繹作品,又稱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經過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等創造性勞動而產生的作品。改編,是指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翻譯,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為另一種語言文字;注釋,是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旬進行解釋;整理,是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二)演繹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及行使演繹行為是演繹者的創造性勞動,是一種重要的創作方式。演繹創作所產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權由演繹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三、合作作品的著作權人(一)合作作品的概念合作作品,是指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其構成要件是:1.作者為兩人或兩人以上;2.作者之間有共同創作的主觀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間有共同創作的意圖,既可表現為明示約定:,也可表現為默示推定;3.有共同創作作品的行為,即各方都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實質性的貢獻。(二)合作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及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創作的小說、繪畫等,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⑵ 如果在中國申請版權登記,根據世界版權公約,是不是在其他成員國都有效

版權不是登記時產生的,而是在完成作品之日就產生了版權。中國的版權登記僅是登記並可以發生糾紛證明你版權產生的時間。另外,版權產生後在版權公約成員國都享有著作權(版權)。

⑶ 外國人的作品要在中國獲得著作權的幾種情況

外國人的作品要在中國獲得著作權的幾種情況,著作權的自動取得,是指著作權因作品創作完成、形成作品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而自然產生,不需要再履行其他任何手續,如審批、登記等。作者自作品創作完成後自動獲得著作權。但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還需考慮具體情況,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外國人的作品要在中國獲得著作權的幾種情況。著作權根據《伯爾尼公約》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外國人的作品要在中國獲得著作權的幾種情況如下:(1)公約成員國國民的作品,無論是否發表,在中國都享有著作權;(2)非公約成員國國民的作品,首次在一個成員國出版,或者在一個非公約成員國和公約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在中國享有著作權;(3)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在成員國有慣常住所,其作品在中國都享有著作權;
(4)對於電影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只要製片人的總部或者慣常住所在某一成員國中,其作品在中國享有著作權;(4)於建築作品或者建築物中的藝術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只要建造了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者建築物中的藝術作品,其作品在中國享有著作權。
根據《伯爾尼公約》和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實際上絕大多數外國人的作品都可以在中國獲得著作權,尤其是《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國民的作品更是如此。非成員國的國民的作品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只要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也可以在中國獲得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要在中國獲得著作權的幾種情況如上,想要了解更多內容,歡迎撥打八戒知識產權在線客服。八戒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專註:商標專利、版權、域名等知識產權業務方向。主營業務三大板塊:常規知識產權、涉外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交易。互聯網+知識產權行業的黑馬型企業。

⑷ 什麼是著作權主體

亦稱著作權人,即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一定條件下,國家也可能成為著作權主體。
著作權主體的分類
1、原始主體與繼受主體。劃分依據是著作權的取得方式
原始主體:指在作品完成後,直接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礎性權利的前提下對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人。一般情況下為作者,特殊情況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組織也可能成為著作權原始主體。
繼受主體:通過受讓,繼承,受贈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權的人。
2、內國主體與外國主體。以著作權人所具有的國籍為標准而分類。
著作權的原始主體
1、作者首先是自然人。「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作者須具備的條件:
①是直接參與創作的人。即藉助語言、文字、色彩、線條等進行創作,反映自己創作個性及特點的人。
②確認作者的方法是,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為作者。
③作者通過創作活動,產生了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
作者作為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著作權主體,其權利是第一位的,即享有完整的和原始的著作權。
2、法人、非法人單位在特定條件下也視為作者。
凡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

⑸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考慮的最基本的權利

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考慮的最基本的權利?
很積極的心態

⑹ 世界第一個著作權的國際公約是什麼

您好,是《保護抄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襲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年9月9日制定於瑞士伯爾尼。截至2017年8月3日,隨著庫克群島的即將要加入,成為該公約新締約國,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74個國家,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其基本原則包括:

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雖然公約中並沒有設定「本公約的規定為最低保護」的規定。但是最低保護限度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條款中體現出來。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准,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⑺ 第一個世界性的著作權國際公約是

您好,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年9月9日制定於瑞士伯爾尼。截至2017年8月3日,隨著庫克群島的即將要加入,成為該公約新締約國,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74個國家,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其基本原則包括:

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版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雖然公約中並沒有設定「本公約的規定為最低保護」的規定。但是最低保護限度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條款中體現出來。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准,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⑻ 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含,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哈】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
締約各國:
有志於在各國之間在尊重主權和平等基礎上,為謀求共同利益,增進了解與合作而貢獻力量;
有志於為鼓勵創造性活動而加強世界知識產權保護;
有志於在充分尊重各聯盟獨立性的條件下,使為保護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作品而建立的各聯盟的管理趨於現代化並提高效率;
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成立組織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第二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Ⅰ)「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
(Ⅱ)「國際局」是指知識產權國際局;
(Ⅲ)「巴黎公約」是指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Ⅳ)「伯爾尼公約」是指1886年9月9日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及其一切修訂本;
(Ⅴ)「巴黎聯盟」是指根據巴黎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Ⅵ)「伯爾尼聯盟」是指根據伯爾尼公約成立的國際聯盟;
(Ⅶ)「各聯盟」是指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關的各專門聯盟與協定、伯爾尼聯盟以及根據第四條第(Ⅲ)款由本組織擔任其行政事務的任何其他旨在促進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
(Ⅷ)「知識產權」包括有關下列項目的權利:
--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
--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
--科學發現,
--外型設計
--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
--制止不正當競爭,
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本組織的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是:
(Ⅰ)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並在適當情況下與其他國際組織配合促進在全世界保護知識產權;
(Ⅱ)保證各聯盟之間的行政合作。
第四條職責
為了實現第三條所述宗旨,本組織通過其適當機構,並根據各聯盟的許可權:
(Ⅰ)促進發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協調各國在這方面的立法措施;
(Ⅱ)執行巴黎聯盟、與該聯盟有聯系的各專門聯盟以及伯爾尼聯盟的行政任務;
(Ⅲ)可以同意擔任或參加任何其他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的行政事務。
(Ⅳ)鼓勵締結旨在促進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
(Ⅴ)對於在知識產權方面請求法律--技術援助的國家給予合作;
(Ⅵ)收集並傳播有關保護知識產權的情報,從事並促進這方面的研究,並公布這些研究的成果;
(Ⅶ)維持有助於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服務,在適當情況下,提供服務工作單位名冊,並發表這種名冊的材料;
(Ⅷ)採取一切其他的適當行動。
第五條成員資格
(1)凡屬第二條第(Ⅶ)款所規定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都可以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2)不屬於任一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具備以下條件者,同樣也可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
(Ⅰ)聯合國成員國、與聯合國有關系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或
(Ⅱ)應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
第六條大會
(1)(a)本組織應設大會,由作為任一聯盟成員國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大會應:
(Ⅰ)根據協調委員會提名,任命總幹事;
(Ⅱ)審議並批准總幹事關於本組織的報告,並給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審議並批准協調委員會的報告與活動,並給以指示;
(Ⅳ)通過各聯盟共同的三年開支預算;
(Ⅴ)批准總幹事提出的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的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過本組織的財務條例;
(Ⅶ)參照聯合國的慣例,決定秘書處的工作語言。
(Ⅷ)邀請第五條第(2)款第(Ⅱ)項所指的國家參加本公約;
(Ⅸ)決定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Ⅹ)行使其它合於本公約的適當職權。
(3)(a)一個國家,無論是一個或幾個聯盟的成員國,在大會上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應構成法定人數。
(c)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一屆會議上,出席國的數目不足一半時,但相當於或超過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關於其本身程序的決議除外,所有這些決議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並請它們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什麼票或者棄權。如果在這一期限屆滿時,已經這樣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本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同時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應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規定的條件下,大會應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
(e)批准關於第四條第(Ⅲ)款所指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f)批准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三條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需十分之九多數票通過。
(g)任命總幹事(第2款第Ⅰ項)、批准總幹事所提出的關於國際協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項)以及遷移總部(第十條),不僅須經本組織大會,而且需經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以所要求的多數票通過。
(h)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大會例會每第三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開。
(b)大會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協調委員會或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5)已參加本公約,但並非任一聯盟成員的國家應允許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
(6)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七條成員國會議
(1)(a)本組織應設成員國會議,由本公約成員國組成,不論它們是否任一聯盟的成員國。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成員國會議應:
(Ⅰ)討論知識產權方面普遍關心的事項,並且得在尊重各聯盟許可權和自主的條件下就這些事項通過建議;
(Ⅱ)通過本會議的三年預算:
(Ⅲ)在本會議預算的限度內,制定三年法律--技術援助計劃;
(Ⅳ)按照第十七條規定,通過對本公約的修訂案:
(Ⅴ)決定應允許哪些非本組織成員國、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Ⅵ)行使其它適合於本公約的職權。
(3)(a)每一個成員國在本會議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b)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構成法定人數;
(c)在遵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下,本會議應以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議;
(d)對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會費數額應由僅只這類國家代表有投票權的表決決定。
(e)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a)本會議的例會,應由總幹事召集,會期及會議地點與大會同。
(b)本會議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根據多數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5)本會議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協調委員會
(1)(a)本組織應設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兼任兩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公約當事國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執行委員會的委員數目超過了選舉它的大會成員國總數的四分之一,則該執行委員會應從其委員中指定參加協調委員會的國家,數目不得超過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計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數目時,本組織總部所在國不應包括在內。
(b)作為協調委員會委員的每一個國家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當協調委員會審議直接涉及成員國會議的計劃、預算及其議程、或審議關於修訂本公約的建議時,如該修訂建議將影響已參加本公約但沒有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或義務,則應有這類國家的四分之一參加協調委員會的會議並享有該委員會委員同等的權利。這些國家應由成員國會議在每屆例會上指定。
(d)各代表團的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2)如果本組織所經管的其它聯盟希望參加協調委員會,其代表必須從協調委員會成員國中指派。
(3)協調委員會應:
(Ⅰ)就兩個或兩個以上聯盟共同有關的,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一切有關行政、財務和其他事項,特別是各聯盟共同開支的預算,向各聯盟的機構、本組織成員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幹事提出意見;
(Ⅱ)擬訂本組織大會的議程草案。
(Ⅲ)擬訂本組織成員國會議的議程草案以及計劃和預算草案;
(Ⅳ)以聯盟三年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三年預算以及法律--技術援助三年計劃為基礎,制定相應的年度預算和計劃;
(Ⅴ)在總幹事任期即將屆滿,或總幹事職位出缺時,提名一個候選人由大會任命;如大會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協調委員會應另提一名候選人;這一程序應反復進行直到最後提名的人被大會任命為止;
(Ⅵ)如果總幹事的職位在兩屆大會之間出缺,任命一個代理總幹事,在新任總幹事就任前代職;
(Ⅶ)行使本公約所賦予的其他職權。
(4)(a)協調委員會每年舉行例會一次,由總幹事召開。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b)協調委員會的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召集,或根據其本人倡議,或應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請求,或根據協調委員會四分之一委員國的請求而召開。
(5)(a)每個國家,不論它是第(1)款(a)項提到的一個還是兩個執行委員會的委員,在協調委員會中都只有一票表決權。
(b)協調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6)(a)協調委員會應按投票簡單多數發表意見和作出決議,棄權不作投票計算。
(b)盡管取得了簡單多數,協調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得在表決後立即要求按下列辦法對票數作一次特別重新計算:將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和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國分別列成兩個名單,將每個國家的投票記入所屬名單中自己名稱的旁邊。如果這樣的特別重新計算表明不是在每個名單中都取得了簡單多數,則該項提案應視為未通過。
(7)本組織任何成員國,不屬協調委員會成員國者,得派觀察員參加本委員會的會議,有權參加辯論,但無表決權。
(8)協調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九條國際局
(1)國際局應為本組織的秘書處。
(2)國際局應由總幹事領導並輔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副總幹事。
(3)總幹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於六年,他應有資格按任期連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連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條件,均應由大會規定。
(4)(a)總幹事應為本組織的行政主管。
(b)他就代表本組織。
(c)他應就本組織的內外事務,向大會匯報,並遵從大會的指示。
(5)總幹事應擬定計劃草案和預算草案並起草工作活動定期報告。他應將這些草案和報告送交有關國家的政府和各聯盟和本組織的主管機構。
(6)總幹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員可參加大會、成員國會議、協調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員就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總幹事應任命為有效執行國際局任務所必需的工作人員。他應在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任命副總幹事。任用的條件應在由總幹事提出並由協調委員會批準的工作人員條例中規定。任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首要考慮的應是:必須保證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適當注意盡可能廣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總幹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的性質應是純粹國際性的。在執行職務時,他們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當局指示。他們應不做任何可能有損於其國際官員身份的行為。每一個成員國都應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職責的純粹國際性質,並在他執行任務時不設法施加影響。
第十條總部
(1)本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
(2)其遷移可按第六條第(3)款(d)項和(g)項的規定來決定。
第十一條財務
(1)本組織應有兩種單獨的預算: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和成員國會議預算。
(2)(a)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應包括對幾個聯盟有關系的開支的規定。
(b)這種預算資金的來源如下:
(Ⅰ)各聯盟的分攤,而每個聯盟分攤的數額應由該聯盟大會依據其在共同開支中所享受的利益來確定;
(Ⅱ)國際局所進行的與各聯盟無直接關系的服務收費或者不屬於國際局提供的法律--技術援助方面的服務收費;
(Ⅲ)與各聯盟無直接關系的國際局出版物的售款與版稅;
(Ⅳ)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或津貼,但第(3)款(b)段(Ⅳ)節所指的款項除外;
(Ⅴ)本組織的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3)(a)成員國會議的預算應包括該會議開會的開支和法律--技術援助計劃的支出。
(b)這項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Ⅰ)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的會費;
(Ⅱ)各聯盟為這一預算提供的款項,而各聯盟提供款項數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各聯盟也可不為該預算提供款項;
(Ⅲ)國際局由於提供法律--技術援助而得到的款項;
(Ⅳ)為了(a)款所述的目的給予本組織的贈款、遺贈和津貼。
(4)(a)為了規定每個成員國對成員國會議預算應繳的會費,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應屬於一個等級,並應按照下面所確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變會費:
A級……10個單位
B級……3個單位
C級……1個單位
(b)上述各國在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的同時,應指出自己希望屬於那一等級。任一這類國家均可改變其等級,如要改為較低的級別,該國必須在一次例會上向成員國會議宣布。這種改動應於該屆會議後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一個這類國家每年應繳會費的數額在所有這類國家對成員國會議預算交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相當於它的單位數在所有這類國家總單位數中所佔的比例。
(d)會費應在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e)在新的財政周期開始之前,如果預算尚未被通過,則根據財務條例,應按上年度預算的標准執行。
(5)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拖欠本條所規定的會費,以及參加本公約的任何聯盟成員國拖欠該聯盟會費時,如其所欠金額相當於或超過前兩個整年的會費金額,則不應在它作為成員國的本組織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是,只要查明該國拖延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這些機構可允許它繼續在該機構內行使表決權。
(6)國際局在法律--技術方面提供服務項目的收費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應由他向協調委員會報告。
(7)經協調委員會批准,本組織可接受直接來自政府、公私機構、協會或私人的贈款、遺贈款和津貼。
(8)(a)本組織應有一項工作基金,由各聯盟和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當該項基金不足時,應予增加。
(b)各聯盟一次繳納的金額和可能增繳的金額應由各該聯盟大會確定。
(c)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何聯盟的國家一次繳納的金額以及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按照基金成立或決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計算。繳納的比例和條件應由成員國會議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9)(a)在本組織總部和總部所在國簽立的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應由該國墊款的金額和給予墊款的條件,應由該國與本組織根據每次情況另立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協調委員會中有當然的席位。
(b)上述(a)項所述國家和本組織都有權通過書面通知終止墊款的義務。這項通知應自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10)帳目的審查應根據財務條例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或外來審計員進行。審計員應由本組織大會在徵得他們本人同意後指派。
第十二條權利能力;特權和豁免
(1)本組織在各成員國領土上,在符合各該國家的法律條件下,應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權利能力。
(2)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以及與總部今後可能設在的其它國締結一項總部協定。
(3)本組織可與其他成員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使本組織、其官員以及一切成員國的代表享有為完成本組織宗旨和行使其職權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4)總幹事可以談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協定;並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代表本組織締結和簽訂這種協定。
第十三條與其它組織的關系
(1)本組織應於適當時候與其他政府間組織建立工作關系並進行合作。與這類組織訂立的具有這種效果的一般協定,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締結。
(2)本組織可就其許可權內的事項,適當安排與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磋商與合作,而且,經有關政府同意,也可與該國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國性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有關這方面的安排應由總幹事經協調委員會批准後進行。
第十四條參加本公約的條件
(1)第五條所指的國家通過以下手續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和本組織成員國:
(Ⅰ)申請者簽署並對批准與否不附加保留意見,或
(Ⅱ)申請者簽署並表示同意須在遞交批准書後方能獲得批准,或
(Ⅲ)遞交加入書。
(2)不管本公約的任何其他規定,巴黎公約當事國、伯爾尼公約當事國,或同為兩個公約的當事國,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經批准或加入下述國際文件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或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條第(1)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或伯爾尼公約斯德哥摩議定書的全部或是僅附有第二十八條(Ⅰ)款(b)項(Ⅰ)所規定的限制。
(3)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總幹事保存。
第十五條本公約的生效
(1)本公約應在十個巴黎聯盟成員國和七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採取行動三個月後生效。如果一個國家同時兼為兩個聯盟的成員國,應理解為在兩組內都計數。在生效之日,本公約對於那些不是任一聯盟成員但在此日期三個月以前按第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已採取行動的國家也應生效。
(2)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類國家按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採取行動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十六條保留
本公約不許可附加保留權利。
第十七條修訂
(1)有關修訂本公約的建議可由任何成員、協調委員會或總幹事提出。此種建議應在成員國會議進行審議至少六個月以前由總幹事通知各成員國。
(2)修正案應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當修正案影響參加本公約但未參加任一聯盟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時,這些國家也應參加表決。對於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應由參加本公約的任一聯盟的成員國表決。成員國會議如僅對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聯盟大會和伯爾尼聯盟大會已分別根據適用於各該大會關於通過各該公約行政條款修正案的規則所通過的修正案進行表決,修正案應由參加投票的國家的簡單多數票表決通過。
(3)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在成員國會議通過該修正案時,根據上述第(2)款有表決權的本組織四分之三成員國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書一個月後生效。這樣通過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對在當時和後來加入的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員國財政義務的修正案應只對已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退約
(1)任何成員國得通過向總幹事送交通知書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書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通知
總幹事應向一切成員國政府通知:
(Ⅰ)本公約生效日期;
(Ⅱ)簽署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
(Ⅲ)對本公約一項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Ⅳ)退出本公約。
第二十條最後條款
(1)(a)本公約應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單一文本上簽署,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約在斯德哥爾摩繼續開放簽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經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以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員國會議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總幹事應將經正式核簽的本公約副本和由成員國會議通過的每項修正案的副本各兩份分送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約國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這些文件的國家政府。分送給各國政府的經簽署的本公約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簽。
(4)總幹事應將本公約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二十一條過渡條款
(1)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公約中凡提到國際局或總幹事之外,應視為系分別指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亦稱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其總幹事。
(2)(a)凡屬任一聯盟的成員而尚未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如果它們願意,在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可行使如同它們參加了本公約一樣的權利。凡希望行使這樣權利的國家就應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書應於收到之日生效。這類國家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應視為大會和成員國會議的成員。
(b)當這五年期限屆滿時,這類國家在大會、成員國和會議協調委員會中不應再有表決權。
(c)這類國家在成為本公約參加國後,應再度得到表決權。
3(a)在巴黎聯盟或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尚未全部參加本公約以前,國際局和總幹事應分別兼管保護工業、文學和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及其總幹事的職責。
(b)該聯合國際局任用的工作人員,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過渡期間,應被認為也是由國際局任用的。
(4)(a)一旦巴黎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b)一旦伯爾尼聯盟所有成員國全部成為本組織成員後,該聯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⑼ 對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都有哪些

(1)《伯爾尼公約》。這是世界上第一個保護版權的國際公約,於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簽訂,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締約國組成伯爾尼聯盟。到2003年7月,已有151個國家參加了該公約。我國於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2)《世界版權公約》。該公約於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內瓦締結,1955年9月16日開始生效。我國於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3)《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製品公約》。該公約於1971年10月29日在日內瓦簽訂,1973年7月生效。我國於1993年4月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這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的21個最後文件之一,於1994年4月15日由成員代表簽字,並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時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自2001年12月11日我國正式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我國生效。TRIPS協議是綜合性的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在著作權和鄰接權保護方面,將包括《伯爾尼公約》在內的幾個國際公約納人其中,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給予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准,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成員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最低水平。

⑽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考慮的最基本的權利是

有權公約第四條,什爾第一團規定是成員國立法,至少應該考慮的是最基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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