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禁令
① 仲裁程序中能提出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嗎
我國的知識產權訴前禁令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
對於不正當競爭類別的泛專知識產權案件,尚屬無法律的明文規定。
另外,仲裁案件多為合同糾紛,商業秘密的侵權能否以仲裁程序來解決是個前置問題。當然,很多的商業協議中存在商業秘密條款,但這種情況下申請仲裁的大前提仍然是違約
② 禁令的中國法院對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實踐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目標之一是,「要通過加大司法保護力度,努力營造一個權利人依法維權積極,法院審理裁決及時公正、執行措施得力有效,侵權人侵權必受懲處,他人不敢為、不願為、不能為的良好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環境。」
根據2004年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成都會議)精神,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中國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一些基本指導思想是:「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積極受理並及時正確審理各類知識產權案件,重視綜合運用各項訴訟制度和執法措施,加大對侵權行為的制裁力度,加強審判監督和業務指導,確保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執法標準的統一和執法結果的協調。」 簡言之,就是要加大保護力度,提升保護水平。「要發揮民事審判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導向和基礎地位作用,努力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絕大多數的知識產權糾紛。」「要重視並依法適用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訴訟措施,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有效防止權利人損失擴大。」
訴前臨時措施涉及雙方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和市場競爭條件,要准確理解和把握有關規定精神,統一執法原則和標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通過會議和個案批復等,一再強調中國法院對執行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基本態度—既要積極又要慎重。積極是指受理案件要積極,審查要迅速,採取措施要及時。慎重是指對申請的審查要仔細,程序要合法,採取的措施要適當,避免適用措施不當而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也就是說,採取訴前臨時措施,既不能因受理或審查上的原因拖延時間,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損失的擴大;也不能審查不嚴,程序違法,措施不當,導致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⑴常州華生制葯有限公司與(美國)伊萊利利公司專利侵權指定管轄請示案:最高法院通過對本案的批復明確了一些實體判斷的基本原則。最高法院指出,「採取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涉及雙方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既要積極又要慎重,要重點判斷被申請人構成侵權的可能性。」
⑵申請人呂學忠、蕭朝興與被申請人上海長江服裝機械廠「縫紉機用拉布裝置的安裝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案:申請人申請對正在「2003年中國國際縫紉設備展覽會」參展的被申請人的涉嫌仿冒產品下達訴前禁令,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在24小時內作出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在該展會上宣傳、銷售PS、PF、PL型同步牽引機的行為,並於同日執行了該裁定。
⑶申請人日本島野株式會社與被申請人慈溪市某車輛配件公司等專利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案:2004年8月5日,申請人向寧波中院提起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申請,要求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其專利權的自行車配件,並封存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生產線、生產模具和庫存產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及時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認為該申請符合中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責令停止製造、銷售等有關配件,扣押配件產品目錄,並復制相關財務賬冊等。該裁定立即被執行。
⑷美國萬寧葯業有限公司訴天津萬寧保健品公司不正當競爭案:2005年2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在原告提出申請後24小時內作出證據保全裁定並予立即執行,對被告的賬冊、銷售發票、倉單、經營記錄等材料進行扣押。
③ 如何應對德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臨時禁令
這個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最基本的是遇到境外知識產權問題時,要積極應對。
④ 禁令的知識產權臨時措施制度
臨時措施制度是指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具有執行力的終局決定之前,由於案件的具體、特殊的緊急情況而由執法當局對權利人所給予的臨時性的救濟措施。
臨時措施是對民事權利的臨時救濟措施,但不是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見於知識產權案件適用,但不僅限於對知識產權的救濟,其他民事權利也應當可以尋求並獲得這種救濟。 ⑴緊迫性:TRIPs 協定第50條之2規定:「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也就是說,只有在案件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侵權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權行為(即發侵權),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二是,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⑵被動性:應權利人申請採取,執法當局一般不得依職權採取(在中國,法院在訴中可以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⑶臨時性:非終局性結論,可在訴前和訴中任何程序和階段(包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提出申請並決定採取,也可依據情況變化隨時撤銷。
⑷即執性:一旦作出立即執行,不因提起復議(或者上訴)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臨時措施內容一般可分為: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種。
禁令一般是指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或者不得為一定行為的命令。侵權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國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廣義的禁令也包括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必須為特定行為的命令,即強制令,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的一些情形就屬於這種強制令。禁令包括最終禁令(也稱永久禁令)和臨時禁令。臨時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一般被稱為中間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據中國相關司法解釋,臨時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兩種。而永久禁令(即判決停止侵權)則應當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後作出並在該裁判內容依法生效後予以執行,不屬於臨時措施制度范疇。
⑵按照臨時措施採取的時間可分為: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臨時措施兩種。訴中臨時禁令在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屬於先予執行的一種情形。
⑶按照採取臨時措施執法主體和程序的不同可分為: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即司法臨時措施)和行政程序的臨時措施(即行政執法臨時措施,廣義上也包括海關的邊境執法臨時措施)。
⑷按照採取臨時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請人可分為: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和通過雙方程序(聽證)採取的臨時措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一般是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
訴前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最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訴前禁令為要者。訴中臨時措施一般均規定於各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中。
中國目前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僅存在於知識產權領域,且主要是指法院採取的臨時措施,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臨時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措施。
⑤ 英美法上訴前禁令的概念,是否只用於知識產權案件
顯然不是這樣絕對,
訴前禁令源自於知識產權侵權糾紛,
但已經擴展到其他侵權糾紛中,
只是適用的還不多
⑥ 關於知識產權中的訴前禁令
所謂訴前禁令,是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軟體著作權權利人起訴之前,出具民回事裁定書,要求答涉嫌侵權人停止使用侵權軟體。在軟體案件之外的其他知識產權案件中,權利人同樣可以申請訴前禁令。 而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終局判決之前,為解決權利人生活或生產經營的急需,依法裁定義務人預先履行義務的制度。
其中的區別可以看得出來,前者是發生在產權關系中.前者是涉嫌侵權後者是已經發生侵權了.
⑦ 知識產權訴前禁令知多少
知識來產權侵權是民事侵權行為的一源種,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比,有其特殊性。實踐中,當權利人發現市場上存在侵犯其知識產權的行為,一般會在證據固定後,起訴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以及停止侵權,但是,訴訟程序通常會經過一審、二審,耗費時間非常長。在法院最終判定侵權之前,侵權行為一直在持續,其權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為了避免侵權行為給權利人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害,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應運而生。
⑧ 禁令的外國法院對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實踐
1、英美等國法院對採取臨時禁令的基本考慮
在美國法院,是否予以臨時禁令救濟主要考慮以下四點因素:⑴是否會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⑵如果不採取禁令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損害要嚴重於如果採取禁令可能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產生的損害;⑶申請人(或者原告)勝訴的可能性較大;⑷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對於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判斷並不是一個抽象的問題,它是法官根據實際案件情況,就未來損害賠償的所作出的一種法律判斷。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曾經指出,如果專利權人能夠通過提出專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權行為的理由來證明其勝訴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構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按照美國的有關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期短為由主張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如涉及到計算機系統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誤提交臨時禁令請求達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將很有可能會視之為不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從而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裁決。通常,延誤的時間可從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開始計算,或者從被告的侵權行為首次嚴重影響原告的信譽開始計算。具體到延誤多長時間才被認為是「延誤」的問題,則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與被告和解而延誤時間作為理由,法院通常能夠予以接受。
在英國,中間禁令的基本原則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確立的。後者強調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於涉案全部事實的自由裁量權,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絕對的規則。法官一般要考慮以下步驟作出決定:⑴法官首先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遲延,即其最早何時知道侵權或者侵權威脅的存在。如果申請人在知道後提出申請有遲延,就說明本案並非如此緊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⑵是否存在一個需要審理的重大問題(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請人提供全部證據就至關緊要。在注冊申請階段,申請人至少要能夠說明這是可爭議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須是勝券在握的案件。⑶接下來法官要考慮各種因素,但主要是經濟因素。如果通過正常的審判賠償足以救濟申請人的權利而且被申請人能夠支付該賠償,則會拒絕下達禁令。⑷如果通過正常程序的賠償不足以救濟申請人,下一個問題就是申請人的損失是否足以補償被申請人因不正當的禁令所造成的損失(即被申請人在禁令下達之後但最終證明該禁令不應當下達期間的損失,一般計算至正式庭審)。如果申請人的損失大於被申請人的損失,則會下達禁令。⑸如果對賠償是否足以救濟申請人的問題有很大的疑慮,就要從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慮問題,包括以下三個具體問題:①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會引起更嚴重的困境,如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對第三人包括對消費者的影響;③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極有可能會使現狀得以維持。⑹如果從衡平的角度也難以作出判斷,則法庭將轉向考慮雙方勝訴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經暗示不應當考慮勝訴的可能性,但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卻認為這是主要應考慮的因素,看能否通過「令人信服的證據」(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個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問題的證據上有沖突,導致法官不能得出勝訴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會下達禁令。
英國司法實踐中,基於權利人的金錢損失可以計算而認為權利人的損失可以通過賠償來得到充分的救濟,許多禁令申請被拒絕。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達了禁令,不允許被申請人在專利到期之前通過蓄意侵犯專利權而建立「橋頭堡」(bridgehead),將這種行為視為是為了獲得競爭有時的「跳板」(springboard)。
對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斷標准也有一些例外。⑴當侵權行為在實體審理之前就會停止時,對申請的審查極有可能解決全部程序問題,此時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審查雙方各自的理由。⑵對不經通知採取的搜查令和財產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是一個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⑶對於要求被申請人必須作為(而非禁止其為一定行為)的強制令,申請人必須證明有極大的可能性一個相似的命令即使通過正式審判中也會被下達,但是如果雙方對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有很大的爭議時,就不能下達這種命令。
2、英國關於證據保全的司法實踐
在英國,證據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種民事搜查許可證(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規則。一般只有在證據很可能即將被銷毀或者隱匿時(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會下達證據搜查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張事實的證據:⑴有非常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本案是一個其通過審判可以獲得最終救濟的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⑵有很強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擁有或者掌握著涉及其侵權責任的證據;⑶有證據證明如果被申請人銷毀或者隱藏該證據將導致申請人受到嚴重損害;⑷有證據證明存在如果被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就會銷毀或者隱藏有關證據的真正風險(a real risk),如,被申請人以前的不檢點的行為或者有犯罪意圖。
申請人負有不論是否對自己有利,必須全部而且誠實地披露所有與其申請有關的事實和問題的義務。否則,法庭將拒絕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達之後,申請人及其訴訟律師還負有以下義務:⑴由一名訴訟律師將該搜查令和申請人所有證據的復製件送達被申請人。⑵告知被申請人其有權獲得法律服務並給予其合理時間獲得這種法律服務;⑶用簡單易懂的語言向被申請人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和後果;⑷對在搜查期間獲得和檢查的所有財物作出詳盡的記錄;⑸妥善保管通過搜查令獲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對程序的要求更加嚴格,比如要通過獨立的訴訟律師參加搜查並且作出搜查令的執行報告。
搜查令的內容非常詳細簡要具體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財物,被搜查人的經營地點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時間等。也會要求被申請人披露有關搜查對象的去向,有時還要求被申請人披露其同夥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權產品的供應商、分銷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請人如不執行這些內容,就構成藐視法庭罪。
在執行證據搜查令時,如果發現沒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證據材料,在沒有獲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後使用這些證據材料。但是在條件允許並且申請人保證將隨後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加證據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通過電話請求法庭擴大證據搜查范圍。
執行搜查令時要考慮被申請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請人有可能採用暴力的場合,訴訟律師可以通知警察到場,但必須向被申請人說明為何要警察到場。
一般來講,在搜查令執行完畢之後約一個星期將舉行聽證(on notice hearing)。被申請人在聽證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證據並申請修改或者撤銷搜查令。
⑨ 禁令的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高級法官 郃中林
知識產權由於其無形性導致其亦具有容易被侵犯、損失難以計算和彌補的性質。對知識產權的及時、有效的保護,必須最大限度地減少權利人的損失,必須避免因時間拖延給權利人帶來重大的乃至不可彌補的損失。知識產權的臨時措施制度特別是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就是基於這種需要而設計的一種救濟制度。它對於及時、有效保護知識產權,具有舉足輕重、無可比擬的重大意義,成為多數國家知識產權法制的當然選擇。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 協定)第三部分第3節專門規定了知識產權執法中的臨時措施制度,其中第50條之1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責令採取迅速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便:(a)防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特別是防止貨物進入其管轄范圍內的商業渠道,包括結關後立即進入的進口貨物;(b)保存關於被指控侵權的有關證據。」 正是基於TRIPs 協定的這一規定,中國在2001年11月正式成為WTO成員國之前,通過修改相關的知識產權單行法,在中國全面確立了知識產權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
知識產權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在中國實施的時間雖然很短,但法院已經受理並裁決了一大批案件,初步的司法實踐已經證明了這一救濟制度的時效性和有效性。然而,由於立法相對比較原則,已有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重點也是解決有關程序性問題,對於是否應當採取相關措施的具體判斷標准等實體性問題,仍然是當前中國法院面臨一個普遍性難題。在這方面,其他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一些代表性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可以提供許多有益的借鑒。
⑩ 《知識產權訴前禁令知多少
知識產權侵權是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比,有其特殊性。實踐中,當權利人發現市場上存在侵犯其知識產權的行為,一般會在證據固定後,起訴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以及停止侵權,但是,訴訟程序通常會經過一審、二審,耗費時間非常長。在法院最終判定侵權之前,侵權行為一直在持續,其權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為了避免侵權行為給權利人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害,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制度應運而生。
一、典型案例
1、中國好聲音節目名稱訴前禁令案
2016年6月20日,根據浙江唐德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德公司」)申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行為保全裁定,責令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目中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節目製作過程中,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目名稱及相關注冊商標,世紀麗亮(北京)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目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過程中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字樣的節目名稱。
隨後,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了復議申請,法院作出復議裁定,駁回了二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維持了原裁定。
2、楊季康(筆名楊絳)與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李國強訴前禁令案
2013年5月間,中貿聖佳公司發布公告表示其將於2013年6月21日舉行「也是集——錢鍾書書信手稿」公開拍賣活動,公開拍賣上述私人信件。
楊季康在該案中主張,中貿聖佳公司及李國強即將實施的私人信件公開拍賣活動,以及其正在實施的公開展覽、宣傳等活動,將侵害楊季康所享有和繼承的著作權,如不及時制止上述行為,將會使楊季康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責令中貿聖佳公司及李國強立即停止公開拍賣、公開展覽、公開宣傳楊季康享有著作權的私人信件。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禁令裁決: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在拍賣、預展及宣傳等活動中不得以公開發表、展覽、復制、發行、信息網路傳播等方式實施侵害錢鍾書、楊季康、錢瑗寫給李國強的涉案書信手稿著作權的行為。
二、相關規定
總的說來,關於訴前禁令的規定主要有:
1、《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2、《商標法》第65條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3、《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4、《專利法》第66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5、除此之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於訴前申請停止侵犯商標權、專利權作了一些細化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關於知識產權訴前禁令,可以簡單地歸納為,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如不及時制止,會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當然,法律對這一程序的啟動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三、總結及延伸
訴前禁令制度在寫入《民事訴訟法》之前,已經在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中有所體現,這說明,訴前禁令很早就被引入知識產權侵權類案件。在其被寫入《民事訴訟法》之後,才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得以實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的理論意義大於實際意義,應用得並不多。
筆者認為,訴前禁令在給權利人的利益以及時保護的同時,對被控侵權人的利益影響也非常大,鑒於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性、復雜性,很多案件在經過實體審理之前,很難判定是否構成侵權。所以,這一制度的適用應當謹慎,需要為其設定一定的標准,當然,這一標准不應僅僅是現實的經濟利益的考量,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