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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許可證決定

發布時間: 2021-01-04 13:29:38

⑴ 國家對拆遷戶買房交契稅有什麼優惠政策

購房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對新購房屋免徵契稅,超過則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

1、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徵收居民房屋,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徵收而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並且購房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對新購房屋免徵契稅;

2、購房成交價格超過貨幣補償的,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徵收而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並且不繳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對新換房屋免徵契稅;繳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

3、對金融租賃公司開展售後回租業務,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權屬的,照章征稅。對售後回租合同期滿,承租人回購原房屋、土地權屬的,免徵契稅。以招拍掛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為最終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的土地使用權承受人。

(1)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許可證決定擴展閱讀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徵收與補償主體。政府可以確定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拆遷條例》將拆遷設置成行政許可的方式,給拆遷人頒發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協議一旦達不成,政府可以做出有利於拆遷人的拆遷裁決,而政府卻不承擔責任,由此導致的拆遷矛盾愈演愈烈。

而《徵收補償條例》將拆遷許可證的方式廢除,所有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行為都變為政府行為,政府對此負責。被徵收人對政府的徵收決定不服的,既可以進行行政復議,也可以進行行政訴訟。

因此,加大了政府的責任,一旦出現問題,責任主體就非常明確,政府會謹慎地對待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這樣,從制度上保證了徵收、補償工作的規范化。

⑵ 國土資源部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不是行政許可行為

是土地法賦予國土資源局的執法行為,當讓也是政府的行政行為。如果國土資源部門發現自己的行為違法,他們自己可以撤銷的,如果拒不撤銷你可以向當地政府反映並要求解決,當然也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反映並要求解決。

⑶ 土地管理局對公安局申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屬不屬於行政許可,為什麼

土地管理局對公安局申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屬於行政許可。
但公安局向土地管理局申請土地登記則不屬於行政許可,是行政確認。

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是性質不同的兩種行政行為。許可是一種賦權行為;而確認,如果與權利有關,則是確權行為。賦權意味著批准行政相對人可以行使或者賦予其原來沒有的權利。而確權是對行政相對人已有的權利加以確認。

⑷ 國有土地未經掛牌出讓,憑用地單位與政府簽訂一份合同就開始動工合理嗎

應該是不合理的。從法律本質上講,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種行政許版可行為,是國家特許某些權當事人享有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性質在《行政許可法》中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從土地出讓方式經歷從劃撥到有償使用,從協議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國家通過出讓合同來規范和調控土地市場,落實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以實現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目的。

⑸ 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村宅基證是行政許可行為嗎

農村宅基地有土地使用權證
土地使用權證又稱國有土地使專用權證,是指經土地使用者申請,由城市屬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該證主要載明土地使用者名稱,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權面積、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圍。
我國在農村合作化後,農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因建房需要,向集體組織申請建房用地,經集體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並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宅基土地使用權證是當前農村村民合法擁有房屋和用地的權利憑證,可以在集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但不得向非集體組織成員轉讓。

⑹ 行政許可里,如果前面的許可證被確認違法了,那麼後面的許可證是否也違法前證違法即後證違法可有法律依

行政許可法中明確規定對於行政許可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的法院有撤銷權。

⑺ 對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是否為行政許可問題的復函

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一樣的

⑻ 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到底有沒有行政許可

有行政許可證,依據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3.《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4.國土資源部《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

⑼ 社區小組長有權申請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行政許可

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或原因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回准,可以收回答土地使用權。即可以收回農村集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包括農用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⑽ 頒發土地證是行政登記還是行政確認

【案情】第三人廣西浦北縣某機關單位向該縣某供銷合作社購得土地一幅(爭議地),並申領了被告浦北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某村民小組提供1953年、1962年、1981年的土地房產證、山權證等書證,認為爭議地是原告集體所有的土地,要求被告對爭議地進行調處。被告以第三人已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無證據證明該證有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原告經復議維持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一審認為,爭議地已經依法確定權屬,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權屬確有錯誤,被告對原告申請不予受理並無不當,判決維持不予受理決定;
二審認為,第三人雖然取得了爭議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但頒發土地證屬行政登記行為,不等同於行政確認行為。原告所舉證據初步證實與爭議地具有關聯性,且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予受理。判決撤銷原判及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責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
【評析】土地權屬發生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一方或雙方應向人民政府申請調處,為了維護權屬的相對穩定,一般情況下人民政府並非對所有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都予以受理,根據爭議土地的權屬現狀採取不同的受理標准:對經行政確認的權屬,只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確有錯誤才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對未經行政確認的,直接受理。廣西即是採取上述標准。《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的條件之一為:爭議地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本案的爭議地雖然申領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但根據相關行政法的規定,土地權屬登記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登記行為,並非行政確認行為,爭議地權屬未經依法確定權屬,被告對原告的調處申請應予受理。一審將頒證行為(行政登記)錯誤地認為是行政確認,因此作出了錯誤的判決。(作者單位:廣西浦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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