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改合同權利轉讓
有效,法律解釋如下。
《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
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不動產權屬證書只是證明,僅僅起到證據的作用,證明那套房子是你的,不是別人的。此外,無任何別的意義。物權法是調整靜態財產的歸屬和利用關系,不涉及
對合同效力的判斷。因此,在調整物的交易流轉領域還是應當適用合同法,並結合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其次,房地產證是擁有
所有權的證明,沒有房產證即意味著沒有所有權,出賣沒有所有權的房屋屬於無權處分。但無權處分行為在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利以後便生效,轉而成為有權處分
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
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
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不能轉移。依此規定,沒有房產證的房屋買賣合同並非必然無效。再次,有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在賣方拿到房產證或者具備轉讓條件以後雙方
再履行買賣合同,這樣的合同也並非一定無效。這樣的合同其實是附條件合同,在所附條件「賣方拿到房產證或者具備轉讓條件」成就以後合同才生效。在賣方沒有
拿到房產證時,該合同不生效,但不生效不是無效,一旦條件成就合同就生效;如果合同所附條件確定不會實現,該就成為一份無效合同了。
❷ 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
這是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書範本,可以根據自己實際情況,進行補從修改,當然最好的辦法就是去公證,法律效率最高。
轉讓方:范忠梅,女,漢族,52歲,初小文化,威寧縣人,系威寧縣軍供站職工,住該站宿舍。(甲方)
受讓方:程英英,女,漢族,1972年2月8日生,威寧縣人,住威寧縣小海鎮坪山村九組。(乙方)
甲、乙雙方在公平、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下,共同達成本房屋所有權轉讓協議;為了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特定立以下條款:
一、甲方將自己擁有所有權的位於威寧縣草海鎮人民北路76號改取得的房屋轉讓乙方。
二、雙方約定轉讓價款捌仟陸佰陸拾元,當於2007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
三、房屋的原產權單位為威寧軍供站,四至分別為:西馬耿海共用牆,東、北、南均獨立牆,房屋為第二層,面積為78平方米。
四、合同簽定後辦理產權轉移所產生的稅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及家人必須協助乙方辦理。
五、甲方保證該房屋在合同簽定前不存在拆押、保證。
六、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一份,房管部門一份。
證人:
甲方: 乙方:
二00四年元月十六日
注意:證人必須是無關聯的人,而且要2人以上。
❸ 未取得房產證的買賣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沒有取抄得房產證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❹ 一方在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時,即與他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轉讓房屋,其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尚未復取得權屬證書而訂立的房制屋轉讓合同是存在風險的,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當對此有所認識,但這並不能直接導致轉讓合同本身無效。地方性規定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依據,合同的效力問題只能依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加以認定。具體的可以登錄慧劍網咨詢房產糾紛律師,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房屋最好不要購買,存在隱性糾紛。
❺ 沒有證得同意私自轉讓協議有效嗎
房屋買賣合同的買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其雖不能享有房屋所版有權,權但享有買賣合同上的債權。而債權轉讓是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之一,沒有理由不允許當事人轉讓自己的合同權利,因此買方再予轉讓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至於上海市目前關於"期房限轉"的地方性規定,其所規定的是當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的再轉讓行為,房地產登記部門不予辦理登記,該規定所產生的後果是受讓方可能要承擔無法實際取得房屋的風險,但並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考慮到了立法指導思想上的重大轉變,因而鼓勵誠實信用,維護交易安全,一般判決這類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對出售方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建議您可以跟朋友到公證處做進一步公證,以確保後續沒有風險。
❻ 哪些房產轉讓合同無效
房屋買賣對現在的中國人來說是頭等大事,因此對於房屋買賣合同需要格外的注意。本為就為您解讀,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房屋與土地分開轉讓的,(現實中房產和地產分開轉讓的情形,房產不得轉讓/地產不得轉讓)
法律規定: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頒布實施)的第三條規定:「城市房屋的產權與房屋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法理分析:這是因為房屋是建築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固定附著物,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離性,否則,極易引起損失或導致糾紛。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合同轉讓時,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出賣人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賣與不同的買受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則該類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二)侵犯優先購買權的。
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條也有相應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轉讓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這就是說,所轉讓的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或已對外出租的,必須徵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賣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一般應為無效。
(三)因欺詐而轉讓商品房的。
法律規定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四)商品房預售違法的。
法律規定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如不符上述條件,買受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該買賣無效。
(五)在商品房轉讓過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轉讓違法的。
法律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以下合同應為無效: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沒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沒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沒有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而沒有報批或不予批準的;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禁止轉讓的。
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屬有爭議的等。
對這些特殊情形,應具體分析而不宜一概認為無效。
(一) 房屋買賣未採用書面形式。
法律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房到買賣合同的簽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我國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法律分析由此可見,房屋買賣合同即使未採用書面形式,也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如買賣雙方均實際履行了主要義務,買受人已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佔有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該買賣合同沒有書面形式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為了過戶的需要,應補簽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買方可要求賣方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如雙方未履行口頭合同的主要義務且並不能就此達成一致,則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的合同。
(二) 賣方轉讓沒有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買賣合同。
法律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規定不得轉讓。但從該條立法目的上看,其規定應當是屬於行政管理性的,違反這一規定,僅是產生房屋轉讓不能及時頒證或不能如期過戶的結果。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可見,只要標的物合法且有權處分,對於標的物是否有相關證照,合同法並無特別要求。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也可以推導出: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對此應理解為:房地產權利人沒有現實房屋的產權證而不能辦理房屋轉讓過程中涉及到的登記過戶手續,但不應據此認為預購房買賣合同必然無效。如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對房屋權屬證書尚未領取的狀況是明知的,且當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產權亦無其他爭議或購買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時,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如賣方隱瞞無證的事實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違法行為且已被有關機關確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權證的,則此類合同應為無效。
(三) 沒有辦理過戶手續而引起發一方反悔的。
法律規定
《關於私房買賣的成立一般應以產權轉移登記為準的復函》(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強調:「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以後,提出解除買賣協議,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許的。」
《關於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後,方能認定買賣有效。」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中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訟爭房屋,則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繼續履行其合同,並責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法律分析
由此可見,房屋買賣合同是否進行登記已在法律上確認不是生效條件,僅是未辦理有關手續之前,不具有將合同指向標的房產權屬變更的效力。本質上說,這涉及到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二元劃分的理論,只要雙方簽訂的不動產轉移合同(債權行為)依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就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手續。因合同一方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繼續履行,辦理過戶登記。
(四) 房屋共人擅自轉讓的行為。
法律規定
《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法理分析可見,我國法律已確立了我國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即買方受讓房屋時出於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無從審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認為其他共有人並不反對,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進行了登記。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認定合同的效力允許買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五)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購買農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法律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禁止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4〕234號)第(十三)款重申:「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法律分析總的來說,從我國國家的政治基礎和純粹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現行法律是不允許農村房屋買賣的。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變此類規定也很困難。但由於從法律的合理性及此類合同的涉及到的問題廣泛性及復雜性來看,又沒有充足的理由支認定此類行為全部無效。且農村村民出售住房後,只是不能再次申請宅基地而已,購買房屋的城鎮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權證。《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雖然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但其卻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既然是物權,權利人當然有相應的支配權包括處分權。所以對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效力的認定,司法實踐中認定不盡相同,對該類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就不能簡單的一律為無效。如符合規劃要求和用地條件,買房自用的,就應認定為有效。且如當事人一方提出無效要求因其違反了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而具有惡意也更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六) 城市公房私自買賣的問題。
根據建設部及各地政府的規定,此類公房是禁止私自轉讓的。但這些規定畢竟屬於行政規章性質,並不是法律的直接適用淵源。另外,從現實看,私自買賣或者繼承公房的行為已非常普遍,且在一定程序上相關公房管理機構也默認了此類行為。所以,如果所涉及的公房轉讓如在合同簽訂前或履行後已經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買方以自己的名義交付了租金並且實際佔有了該房,則這種轉讓行為是有效的。反之,則為無效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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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些地方的公房轉讓合同不同於其他的房地產買賣合同,通常雙方轉讓的是房屋的使用權,這樣嚴格說就不再屬於房地產買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