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在先權利
『壹』 論述題:知識產權權利的沖突表現在哪些方面如何調整
(一)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
商標和商號都屬於商業識別標記,在市場中它們也都是企業信譽的載體。所以從功能、作用及性質方面商標與商號有很大的相似性,兩者的沖突表現在,一是將他人的商標當作自己商號使用,二是將他人的商號當自己的商標使用,兩者均會造成消費者對其所標志的產品的混淆和誤解,以致給生產經營者造成重大損失。
(二)外觀設計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在實際中時常發生這樣的沖突,有些外觀設計專利權申請人未經許可,將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結合自己的產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而有些商標申請人用他人已經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申請。
(三)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4]。雖然它和商標權的性質完全不一樣,但這兩種權利也時常發生沖突。由於作為著作權客體的部分美術作品可用作商標標識,這就導致了商標權與著作權的競合。如果商標權人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而使用其美術作品作為注冊商標標識,就會造成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通常,造成商標權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主要原因是商標權人的法律意識特別是美術作品也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意識不強,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少數企業有利用名人的字,畫來增強產品的宣傳效果的意圖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權。近年來,隨著商標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企業委託他人設計商標標識,如果受託人抄襲,盜竊他人的美術作品,導致商標權與著作權的間接沖突。商標權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所損害的是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對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和市場經濟秩序一般不會有什麼實質性影響。
(四)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是指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先後注冊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分別屬於不同的商標權人所有的注冊商標。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還表現為商標權與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權利的沖突,對於這種沖突,原則上應保護馳名商標。對於商標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在後中請人可能有過錯,也可能無過錯,沖突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於商標局因工作失誤而導致的重復授權。
(五)商標權與域名權的沖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業活動中重要的商業標志,它與商標的功能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較大不同,這使兩者在現實生活中很容易產生沖突。有些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搶注為域名,有些人將他人的域名作為自己的商標進行注冊。
(六)外觀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從某種意義上說,外觀本身就是一個作品,只不過是運用到了工業產品上增加產品的美感而已。現實生活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的作品運用到自己產品上,作為設計取得專利權,這就產生了外觀設計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雖然各異,但由此引發的各類案件都有統一的特點。為了更詳細地了解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下面本文就權利沖突引發的案件的特點做一個詳細的說明。
對於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的解決途徑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從解決遵循的原則、立法、司法三個方面進行規治。
(一)知識產權權利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關於權利沖突的解決,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確的規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則的應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實踐中,應主要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依法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保護在先權利[7]是處理權利沖突的最為基本原則之一。產權沖突案件中,相沖突的諸權利間一般有先後順序,依照此原則處理糾紛,不僅有利於保護在先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通過審判確立對商事主體市場行為的評價標准,規范市場主體的注冊、使用商業標志、廣告宣傳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保障市場經濟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護在先權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幾點:
(1)制止惡意注冊和使用商業標志。權利沖突糾紛往往是由於一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以達提升競爭力的目的,因此,必須堅決予以制止;
(2)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對於在後權利人並不存在惡意著冊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後的標志的使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誤認和混淆,兩權利在市場上發生了沖突,也應該依照公平、保護在先權利、制止混淆的原則進行處理,以制止在後標志的繼續使用,保障競爭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搶注,保護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有的權利沖突案件,原告將他人在先使用並在特定區域內享有知名度的商業標志搶注為商標,然後向法院訴訟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標。其行為不僅屬於而已,其主張權利也屬於權利濫用。因此,對這種行為應該進行嚴格的制止。
(4)制止對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的侵犯。權利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化肥相當代價,經過長期廣告宣傳與經營,而有名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上的優勢,因此此權利可以構成在先權利。可以對抗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權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則,保護公眾利益。知識產權案件要注意權利人與公正利益間的平衡,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合理分配和分享社會資源,嚴格限制權利人壟斷公有技術和商業標志,這對於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維護社會的共同財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並且根據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8],某些權利如發表權、發行權,在經知識產權本人或權利人同意將知識產品首次投放市場後,權利人便喪失了對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控制權,權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識產權的排他性阻止購買者或最終用戶使用或銷售該產品,即合法取得該產品,其權利就流入公共領域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決權利沖突的案件時,必須考慮到對於知識產權權利專用性的限制,這些都與公共利益有關。只有遵循這一原則,才能有效解決權利沖突案件,防止權利人對產權的濫用而導致損害大眾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則,明晰權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客觀上使公眾對商事主體及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不僅會不當地攝取在先權利人商業標志的商業信譽和價值,也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擾亂了市場次序,因此,必須適用禁止混淆原則,來劃分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人權利的行使界限與范圍,定分止爭,促進交易的健康發展。適用此原則的關鍵是認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構成混淆和誤認。在此問題上,主要是依據被告使用商業標志的地域、時間、方式等個案具體情形來綜合認定被告對商業標志的使用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產生混淆和錯誤聯想。
4.遵循公平誠信原則,突破性地處理一些權利沖突案件。在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時,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則,靈活地處理一些沖突糾紛。列如關於「突出使用」問題[9],相關解釋明確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10],為商標侵權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是正確的,應該作為法院裁判此類案件的准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沖突是一對永恆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是知識產權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機關處理沖突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基礎。當企業字型大小被其主體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時,客觀上即起到了商標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將對商標權人的利益產生實質性影響。在某些情況下,從「突出使用」行為本身也可推斷經營者企圖混淆消費者視聽的主觀過錯。因此,對經營者這種混淆消費者視聽,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突出使用」行為應該加以制止,以規范市場主體的商事行為,平衡商標權人與公眾間的利益。
(二)立法進路:法制的整合與重構
權利的穩定和清晰界定是營造穩定的市場秩序的前提,是減少投機現象,實現公平競爭的必要條件。我國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種類繁多,法律、法規由不同機關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統一的權利協調機制,實踐中依各單行法獲得的知識產權就有可能發生沖突。改變現行知識產權內容零亂的立法狀況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權利沖突的預防機制。
1.設立統籌知識產權的基本制度
權利沖突產生的一個重要制度基礎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頭執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備的體系,知識產權之間缺乏統一協調的機制,導致知識產權法內容分散、零亂,存在大量的遺漏、重疊交叉或相互沖突。要從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權利沖突,需要通過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設立一般性規定,如立法的目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取得、權利公示、權利行使、權利限制、權利沖突的協調、行政管理、司法救濟等,將這些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價值觀念抽象出來[11],統攝整個知識產權制度,使一定的規范在基本原則下通盤考慮,以增強法典的凝聚力。將各項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整合為有機的整體。這樣,可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各立其法、各執其政的狀況,改變各知識產權制度交叉重疊或相互沖突現象,消除權利邊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規、規章保護標准不同、保護程序不同及保護上的差異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化解權利沖突。
2.設立知識產權可共存制度,擴展知識產權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認為在實際不發生混淆的情況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識產權類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權力具有獨立性。對於權利沖突的處理,承認在後權利的相對獨立性,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允許在後權利與在先權利並存[12]。日本立法為我們提供很好的思路,雖然,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合法壟斷制度,但同時也應該是一種合情合理的壟斷制度,應當建築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權利共存為解決善意使用或非競爭性使用行成的沖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論,有利於避免權利間的沖突。另一方面,我們可以從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識產權制度中的重要問題之一。知識產權制度一方面賦予權利人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與此同時,給予權利人以權利限制,使其它相關公眾能夠接近知識產品,從而進行再創造。因此,在相互沖突的權利之間,只要不構成行業競爭,應在保留權利人的專有權的前提下為社會公眾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間,如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權例外等。在這個意義上說,進行法律的重構和整合時,筆者主張建立一個更為寬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標權與著作權領域建立。
(三)司法進路:補償法則與添附制度的引入
1.補償法則
引入補償法則[13]的理由,自然要從知識產權的本質入手。民法學理論依據權利的內容,將民事權利最概括地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但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諸如著作權、字型大小權、商譽權等均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內容,簡單地將這些權利歸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不妥當,於是就在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外,建立了一類混合的權利。盡管無形財產在各國所指對象不同,但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將知識產權的本質視為財產權,並將其看作是動產物或訴訟中享有的物。對於財產權的保護,歷來許多思想家就主張建立絕對的排它權。
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先後存在兩個「合法」的知識產權,其權利的取得都經過法定形式授予,沖突的發生多是基於在後權利對在先權利的侵權而發生。但問題是,「侵權」的在後權利之後形成了較為獨立的利益,而且這種利益不能由在先權利所包容,這時再以純粹的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去適用,實際上構成對在後權利的不公平,構成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權利本身就獨立於在後權利,由侵權後的權利包容在先權利(即不保護或忽視在先權利)也不公平,也構成不當得利。這就需要對在先權利與在後權利都予以關注,不能忽視任何一方,否則一方將對另一方構成不當得利,純粹給予一方禁令有違公正。
解決這類沖突,尤其是對於非競爭性的權利沖突,美國的解決方式為我們提供了示範。他們採取了更為靈活、務實的做法解決權利沖突。即在在考慮公平因素,引入補償法則,由一方對對方的利益給予一定的補償,協調雙方利益,這就是補償法則。補償法則是利益衡量的一種規則。從歷史的視角看,該法則充分體現於民事領域。如《台灣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14]。」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就其損害,依不正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這就是補償法則的應用。我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時,不能按實物分割的依價金補償,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對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資源浪費。如上所述,知識產權也是一種財產權,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實質是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無法簡單認定誰是誰非,尤其是在非競爭性沖突領域中。 在知識產權領域引入補償法則,是效益主義在權利沖突解決中的具體運用。通過補償法則的適用,使一方獲得實質上的合理性,從而達到形式合理與實質合理的統一,實現沖突的權利的調和,能發揮賠償責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過一方補償另一方,使沖突雙方的利益達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確定權利的歸屬,法院無法確定誰是補償的主體,故在操作上必須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由於因添附形成的財產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已不可能或在經濟上不合理,因此根據「添附」的事實,需要重新確認新的財產的權利的歸屬。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的本質也是一種准物權,即訴訟中的物權,其具有物權特性,適用於物權的添附制度當然可以適用於知識產權。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即有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後種情形下,它們無法通過侵權請求或不當得利制度確定權利歸屬。對於知識產權權利中的在先權利和在後權利的沖突中,如果適用保護在先權利,恢復原狀顯失公平時,則可以讓價值較大者吸收價值較小者,強行重新劃分所有權,確定權利主體後,由受益者向受損者支付費用,給予補償。即通過添附制度確認所有權,通過補償法調和雙方利益。這樣,一方面具有經濟合理性,兼顧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顧公平和效率的統一[16],從而合乎理性地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當然,添附制度的適用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修正,如果在後權利的取得完全是惡意,有違該原則設置之本旨,則不能僅根據價值大小判定權利歸屬,應限制其權利取得,或通過權利人的權利許可而兼顧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補償法則的適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機械地保護在先權利,而是從經濟分析的視角出發,以效率來詮釋正義,以法律引導效率,真正合理地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
轉載自:http://rw.njau.e.cn:8016/Editor/UploadFile/200743111652831.doc
『貳』 版權登記的流程
版權登記
如果要申請著作權,應該提交什麼資料、找哪裡、如何申請、申請周期、證書的保護年限如何這些相信是大家都比較關心的,下面瑞力就帶大家了解一下版權登記的整個流程。
一、版權登記主體——常見作品類型有哪些
我們所能見到的具有獨創性、不可復制性、合法的作品都可以申請著作權保護,常見類型有美術、文字、曲藝、音樂、戲劇、攝影、建築、效果圖、設計圖、圖形、模型、影視、計算機軟體等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可以登記的作品。
二、版權登記所需材料
所需資料如下圖,這里說一下重點要提供作品的創作說明。
著作權證書
三、版權登記流程
提交作品——版權委託書——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交費——受理——審查——證書(三十個工作日 )
三、辦理時間與周期
辦理時限: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文件齊備後,約2個月左右可以拿到版權登記證書。
四、版權保護的期限
版權登記還是比較容易申請的,在登記拿到證書後,一般可以保護多長時間呢?
1、自然人:終生及截至其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截至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開發完成後一直沒有發表的,截至自開發完成之日起第50年的12月31日。
五、常見問題
1、版權登記需要繳納年費嗎
根據著作權法第21條,公民的作品:其人身權中的發表權以及所有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期間不需要進行續展、不需要交年費、不需要年審。
2、版權登記與商標注冊的區別
商標權和版權雖然都屬於知識產權,但是受不同的法律保護,客體也不盡相同。商標權是在你申請注冊某一個商品類別時只保護這一個類別,若是沒有全類保護或者想保護的更全面些的話,可以考慮同時進行版權登記(雖然也不是所有商標都可以登記版權),有了版權加身的商標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在商標異議時勝訴的機率會增加很多。
3、版權登記是強制嗎,不登記不享有著作權利?
首先強調一點,著作權登記是自願原則。且就算當事人不登記版權,在他創作作品的過程中,他就是其作品的版權歸屬,登記著作權是為了更好的確權和維權,方便保護和交易。
4、版權登記的作用
作為許可使用和轉讓版權的法律憑證
可作為申報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的知識產權
作為申請科技成果的依據
作為技術出資入股
作為稅收優惠的依據,可免徵增值稅
有效抗辯和撤銷他人惡意申請商標和外觀專利
公信力強,確定作品的版權歸屬,化解潛在糾紛
是解決版權糾紛和侵權的重要憑證
『叄』 在先權利的保護在先商標權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在先注冊商標相沖突的申請注冊商標,應予以駁回。在特定情形下,即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注冊相同近似商標的,應初步審定在先使用人之申請注冊商標。此特定情況下的使用在先原則是對申請在先原則的有效補充,為1982年以來的商標立法所一直堅持。
新《商標法》第十三、十四條關於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則更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這主要是從事實狀態的角度進行的描述。從法律制度的層次上講,馳名商標不是指任何特定的商標,而是滿足一定條件的商標均可能獲得的一種特別保護,是對一般商標保護制度的補充。
中國對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的實踐經歷了一個漸進的過程,其間出現了一些認識上的誤區。突出表現在一些企業將「馳名商標」混同於營銷意義上的「名優品牌」,將認定馳名商標作為提升企業知名度、商標知名度,從而促銷產品的手段來看待。這種錯誤認識並未因商標法的修訂而立即消失,在新《商標法》實施之後,依據馳名商標保護條款提出的商標異議中,相當部分就屬於「醉翁之意不在撤銷被異議商標,而在乎認定馳名商標」。其實,馳名商標一方面是一種事實狀態,另一方面,在傳統的商標保護手段無法對損害事實進行救濟時,通過認定馳名商標、給予擴大范圍的保護來提供救濟是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核心。因此,出於追逐商業利潤的目的對認定馳名商標趨之若鶩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為消除上述誤區,應當堅決貫徹兩個原則,即個案認定原則和被動保護原則。所謂個案認定原則,是指在具有適當訴求的案件中對馳名商標的認定結果只對本案有效,其認定結果不具有延續性。如果之後又發生相關訴求,前述認定結果也只具有參考價值。所謂被動保護原則,是指商標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只能應當事人的請求對相關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並提供擴大保護,不主動進行認定工作。
對第三十一條的理解與適用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前文已述,該條規定在內在邏輯、文字表達等方面尚有可商榷之處,但所謂瑕不掩瑜,這些缺憾並不能抹殺它在《商標法》保護在先權利體系中發揮的重要作用。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前半段,並未使用「其他」二字,結合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條款可以推斷,此處的在先權利應當不含在先的商標權。同時,這里沒有對在先權利的內容進列舉,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
國外商標立法大多列舉了在先權利的種類,例如:《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對「名稱權、肖像權、版權和工業產權」進行明確的保護。」德國《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商標法)》保護的在先權利范圍是「1、名稱權;2、肖像權;3、著作權;4、植物品種名稱;5、地理來源標志;6、其他工業產權」。…《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侵犯在先權利的標記不得作為商標,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冊商標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稱的馳名商標;2、公司名稱或字型大小,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3、全國范圍內知名的廠商名稱或標牌,如果在公眾意識中有混淆的危險;4、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5、著作權;6、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權;7、第三人的人身權,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權;8、地方行政單位的名稱、形象或聲譽。」
從中國商標注冊工作的實踐來看,申請注冊商標可能損害的其他在先權利主要有以下類型:人身權(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商標權之外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廠商字型大小權等)。
(一)肖像權
實踐中因申請注冊商標而損害他人肖像權的情形極為少見,主要原因在於:商標局對於申請商標中含有自然人肖像的,均要求申請人提供經公證的、該自然人授權其使用肖像進行商標注冊的書面文件。然而,即使如此也並不能絕對避免沖突的發生。例如,自然人甲事先授權乙公司以其肖像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但當該商標被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之後,甲卻提出異議,認為其授權行為系受乙公司欺詐所做之非真實意思表示,乙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侵犯了其肖像權,不應准予注冊。筆者認為,自然人授權他人以自己肖像注冊商標屬於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同關系。由於此種合同的標的與自然人的人身權(肖像杈)關系密切,自然人在合同生效後反悔的,難以通過強制方式實際履行合同——因為強制實際履行不能違反合同本身的性質和法律,違反自然人意願而使用其肖像將與民法保護肖像權的規定相背離。此時,申請商標因授權效力歸於消滅而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應當不予核准注冊(已注冊的得因肖像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爭議而被撤銷)。至於肖像權人與商標申請人之間因授權使用肖像的合同不能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屬於另一種法律關系,應由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二)姓名權
所謂姓名是指自然人用來標明身份、以區別於他人的文字或文字的組合。姓名存在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姓名即為本名。廣義的姓名包括自然人本名以及字、號、筆名、藝名等區別自然人人身特徵的文字元號。
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且,姓名權不是一種獨占權,相互之間並不排斥,同名同姓為法律所容許。在此情形,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各人均系行使權利,應屬正常。因此,以含有他人姓名的文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構成與他人姓名權的沖突。筆者認為,認定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姓名權要受到嚴格的限制,應當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商標中含有與在世的名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首先,所謂完全相同是指商標的文字與他人的姓氏與名字均相同,如果只含有姓氏或者名字則不符合條件。其次,該自然人應尚在人世。當然,使用已故自然人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並非全然合法,在特定情況下,如果該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將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也應當拒絕其注冊。最後,該他人為名人。所謂名人,是指在社會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人物,也可稱為公眾人物,與此相對應的是普通人。如果商標中含有的僅是與普通人姓名相同的文字,將不會引發侵犯姓名權的問題。因為對於普通人而言,姓名主要起到表示其身份的作用,其姓名權受侵犯主要表現為他人在民事行為中盜用或假冒其姓名而造成損害,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這種表示作用一般不與自然人的身份相聯系。在商標審查實踐中,商標局要求申請人就含有姓名的商標申請提供權利人的授權書以及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因此,上述資料是申請注冊含有姓名的商標的必備形式要件。
第二、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未取得名人的授權。
第三、申請商標如使用或予以注冊將損害名人的利益。公眾對於名人常常會產生非理性的喜愛甚至崇拜(極端的現象如一些青少年對於偶像派影視歌明星的狂熱追逐),如果將名人的姓名用於商業營銷,無疑將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而且,基於名人的聲望容易使消費者相信產品或服務具有良好的品質保證,從而激發其消費慾望,給商家帶來巨額利潤。名人通過自己奮斗所形成的社會影響力可以被進行商業利用而帶來消費吸引力和商業利潤,這是普通人做不到的。正是這種商業利用的可能性賦予名人姓名以不同於普通人姓名的「潛在財產收益」能力。申請注冊含有名人姓名的商標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及品質保證發生混淆,進而侵犯了名人姓名的「潛在財產收益」,從而損害了名人的姓名權
第四、申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申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是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之一。故意以申請注冊商標的方式侵犯他人姓名權的,申請人應當有確定的動機、目的。例如,某企業在將某影視界名人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之後,通過媒體公然宣稱該名人是其產品的形象代言人(而事實上並不存在此種關系),這種侵犯他人姓名權的動機、目的就十分明確,侵害的故意十分確定。如果申請人的動機、目的查不清的,可以按後果確定申請人的過錯。因為過失同樣可以構成侵權,可以從損害後果來證明申請人的過失。
(三)著作權
認定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著作權應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申請注冊的商標使用了他人的作品。首先,著作權的客體范圍比較寬泛,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可視性標志主要包括美術作品(繪畫、書法、雕塑等)與攝影作品。因此,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主要表現為在商標中使用他人的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需注意的是,如果只是使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志則不構成對他人作品的使用,例如,文學作品的名稱、小說中的虛擬角色的名稱等。其次,使用他人的作品包括復制和模仿兩種方式。以復制方式使用他人作品作為商標的行為較易辨別,而以模仿方式的使用則需認真比較商標的相關要素與他人的作品,分析異同,如果商標的相關要素與作品之間在構思、表現手法,以及視覺效果等方面的相似程度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將商標與作品相互混淆或者將商標與作品的作者緊密聯系,則可認定為模仿他人作品。
第二、他人就該作品享有著作權的產生時間早於商標的申請時間,且仍處於保護期內。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因此,只要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早於商標申請的時間,即可能發生權利沖突。同時,法律對著作權的財產權部分設定了保護期,保護期屆滿的作品將進入社會公用領域,此時使用作品申請注冊商標不構成對著作權的損害。
第三、申請注冊行為未經在先著作權人的授權。《著作權法》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法律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使用他人的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應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未經許可的使用行為構成侵權。
(四)專利權
認定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專利應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申請注冊的商標含有與他人專利權相互沖突的內容。受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類型。由於商標注冊的可視性要求,申請注冊商標可能與之發生沖突的情形主要見於外觀設計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客體要素為形狀、圖案與色彩,因此,如果將他人外觀設計中具有顯著性的形狀、圖案、色彩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就可能損害他人的專利權。判斷商標與外觀設計是否相沖突應注意以下問題:1、商標與外觀設計在整體上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則可認定相互沖突;2、商標與外觀設計在整體上有一定區別,但在構成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則只有當商標的顯著部分與外觀設計的顯著部分或要部(某些產品存在著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的部位,該部位稱為「要部」)相同或近似時,才可認定為商標與外觀設計相互沖突;3、商標與外觀設計所含文字相同或近似的,由於一般文字和數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意不能作為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的具體內容,同時,在外觀設計相近似性判斷中,產品外表所表現的包括產品名稱在內的文字是一種圖案,應當考慮其作為圖案的裝飾作用,而不應當考慮其作為文字的字意,故而,只有在商標與外觀設計所含文字的外觀相同或近似時才能認定為相互沖突。
第二、他人的專利權在先並有效。首先,應以專利的申請時間為標准來衡量其是否較之於商標申請在先。其次,在申請注冊商標與外觀設計專利發生糾紛的案件審理中,應當對該外觀設計專利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重點審查。
第三、商標的使用商品與外觀設計的使用產品應相同或類似。如果商標的使用商品與外觀設計的產品不相同或者不相類,則不應認定商標損害了外觀設計專利權。
第四、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未經在先專利權人的授權。
(五)廠商字型大小權
在商標審查實踐中,將與他人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情況極為罕見,更為常見的情況是將與他人企業字型大小(或商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因此,一般情況下,申請注冊商標可能侵犯的不是企業名稱權,而是廠商字型大小權。
企業名稱實行的是分級登記管理體制,不同企業使用相同字型大小(或商號)的情況是允許的,而且,企業名稱與商標雖然同屬商業標志,但它們受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在功能上也存在區別。因此,不能一概認為企業名稱登記在先就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其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作為商標登記注冊。筆者認為,認定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廠商字型大小權應考慮以下要
第一、商標所含文字與他人廠商字型大小完全相同。此處所謂「商標所含文字」系指商標具有顯著性的文字,例如,指定使用在「餐館」服務上的「海爾居」商標的顯著性文字為「海爾」
(「居」字使用在上述服務上為通用名稱,不受保護),該商標的文字就應視為與他人的廠商字型大小「海爾」完全相同。
第二、廠商字型大小所含文字具有較強的獨創性。漢語或英文中具有固定用法的搭配不具有獨創性,例如「長城」、「聯想」等。臆造字、詞則有較強的獨創性,例如「澳柯瑪」、「SONY」等。廠商字型大小所含文字如非為獨創性較強的詞,普通消費者不容易將該詞與具體的廠商建立固定的聯系。即使商標文字與該字型大小相同,消費者也不會對商標與廠商的關系發生混淆。
第三、在先廠商字型大小權人為知名企業,其廠商字型大小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第四、商標的使用商品與在先廠商字型大小權人的主要產品相同或類似。商標專用權要受核定使用的商品限制,企業名稱的登記也有行業的限制。不宜將對廠商字型大小杈的保護擴大到該廠商主要經營的產品范圍之外。 三十一條後半段明確禁止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使用在先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此規定的出發點是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筆者認為,正確理解並運用這一條款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對不正當手段應如何認定
所謂不正當手段,主要是指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申請注冊商標,也即申請人具有企圖竊取他人勞動成果(他人進行商標創意的智力勞動,以及通過使用商標過程中投入的宣傳、推介而凝結在商標上的商業信譽)的主觀惡意。但是,惡意作為一種心理活動,除非行為人自己承認,很難直接予以證明,通常需要依據客觀證據進行推理。一般而言,如果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以下兩點,則可以認定申請人採用了不正當的手段:
1、申請人知曉或者理應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例如,申請人與他人曾經就標注該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產品存在經銷關系或者其他經濟關系;雙方為同一地區的同行業企業,且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已在當地具有影響,等等。
2、系爭商標是對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抄襲、模仿。例如,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具有較為獨特的創意,而系爭商標與該商標在構成要素與視覺效果上都極為近似,則可認定申請人抄襲了他人的在先使用商標。
第二、是否應考慮系爭商標的使用商品
第三十一條的適用也必須考慮系爭商標的使用商品問題。如果將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大到非類似商品上,則該商標就會享受到與馳名商標同等的保護,這顯然是不妥當的。設若系爭商標確已馳名,則應徑行援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馳名商標的條款,自然無第三十一條之適用餘地。
如果系爭商標的使用商品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類似,則系爭商標的注冊與使用不會對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使用造成妨害,也不會阻礙在先使用人就其商標取得注冊,對他人的權益並不構成實質的侵害。此情形下,不宜援用第三十一條否定系爭商標的注冊。假如系爭商標確是對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復制或抄襲,且該行為極為明顯,也應考慮是否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來解決糾紛,即考察該行為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並容易產生不良影響。
第三、如何認定在先使用商標具有一定的影響
首先需要討論的問題是他人在先使用商標是否必須在中國在先使用。《商標法》對此無明確規定。考慮到商標保護的地域性,以及中國《商標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將在先使用的范圍限定於中國。如其不能提供在中國的在先使用證據,則很難通過第三十一條獲得保護。
其次,該在先使用商標應當是已具有一定的影響。所謂一定影響,是指該商標已在一定地域被一定的人群所知曉。他人商標如僅僅是使用在先,而不具有一定的影響,則難以適用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准備其商標具有一定影響的證據:A、在先使用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B、知曉該商標的相關消費者所處地域范圍的大小;C、同行業者的認知程度;D、在先使用人對該商標的宣傳力度等。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參照馳名商標的認定標;隹(顯然不能按照馳名商標那麼高的條件)來認定在先使用商標是否已具有一定影響,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第三十一條。
注釋:
[1]深圳某公司自1995年底開始先後提出了200餘件商標注冊申請,主要包括兩種類型:其一是將與「鳳凰」、「熊貓」、「伊利」等幾十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含少數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其二是將與富島基金、國嘉實業、蘭生股份等幾十家上市公司簡稱(含簡稱的顯著部分)相同的文字在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針對該公司搶先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通過撤銷、異議及爭議程序予以撤銷或裁定不予注冊。
『肆』 商標法第31條在先權利包括軟體著作權么
軟體著作權,和商標沒有關系的
軟體著作權審查的時候,主要審查的源程序代碼、指令以及文檔
由於指令、代碼的不同表達方法, 不是完全相同的話不會侵權
『伍』 版權的作用是什麼
上述的版權版法及著作權法,《著作權法》是知識產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現代版社會發權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種法律制度。現代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三百多年前源於西方,促進知識的積累與已交流,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的發展和個人為社會進步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不斷發展和完善的,著作權保護不僅僅能夠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同時版權產業也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動力。《著作權法》是一種無形的權利,同時是用有形物體現的,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因此著作權也是人權,又是一種財產。侵犯他人著作權如同偷盜他人錢財。盜版就是盜竊。保護知識產權不僅是保護著作權人的個人利益,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公眾利益,維護國家利益,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的發展。
『陸』 商標侵犯著作權在先權利,去商評委申請取消該商標權的流程
版權和商標權同源屬知識產權;屬於平行的權利!
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申請不得侵犯他人的相關在先權利,你的版權在「相關權利」之列!
是否在先,要看你版權登記日期,或者如果你有充分證據證明作品完成日期是否早於商標申請日期!如果早,則可以在商標被公告期間,向國家商標局提交異議申請。
『柒』 如何證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在先權利中的「著作權」
商標法與著作權有沖突的一般最多的是美術著作權,只要出示國家版權局頒發的美術著作權登記證書即可,上面有您美術著作權的登記日期和發表日期,只要比他人的商標注冊在先,是完全屬於「在先權利」范圍的。
『捌』 後申請權利與在先著作權的關系如何處理
著作權是自動取得,即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就自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履行申請、注冊登記、認證等程序。但為了權利人更好地保護著作權,國家建立了作品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注意,是自願登記(登記部門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作品著作權自願登記證書只是權利人對作品行使著作權的初步證明,並不能完全證明登記作品就是登記人創作並擁有著作權的。如果發生兩人先後不同時間對同一作品進行了著作權進行登記的情況下,登記時間的先後並不能完全證明誰沒有著作權,誰擁有著作權,此時主要取決於創作或發表該作品的相關證據了。
『玖』 近似商標的在先權利人是否可以要求對方承擔責任
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字型大小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在商標異議、不予注冊復審及無效宣告案件審理中,涉及在先權利保護問題的,以本標准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本條所指的「現有」一般應當以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為時間點,確定在先權利是否形成,是否仍處於合法狀態,但如果在先權利在案件審理時已不存在的,則一般不影響系爭商標的注冊。
2.在先權利
2.1 字型大小權
2.1.1
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型大小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商標注冊,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字型大小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字型大小權的損害,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2.1.2 適用要件
(1)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記或使用其字型大小;
(2)該字型大小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爭商標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型大小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2.1.3 關於在先字型大小權的界定
以字型大小權對抗系爭商標的,字型大小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的注冊日。
在先享有字型大小權的事實可以用企業登記資料、使用該字型大小的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材料等加以證明。
2.1.4 關於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爭商標注冊與使用將會導致相關公眾誤以為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來自於字型大小權人,或者與字型大小權人有某種特定聯系。
認定系爭商標注冊容易與在先字型大小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字型大小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系爭商標與字型大小的近似程度
原則上系爭商標注冊與在先字型大小相同或基本相同時可能容易產生混淆,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字型大小的獨創性、知名度對系爭商標注冊與字型大小是否構成近似進行判斷。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字型大小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對在先字型大小權的保護原則上應當以與字型大小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為限,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字型大小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具體確定該在先字型大小的保護范圍。
2.1.5 對於企業名稱的簡稱、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名稱及簡稱、個人合夥及個體工商戶的字型大小及簡稱均參照適用本標准。
2.2 著作權
2.2.1 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商標注冊,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2.2.2 適用要件
(1)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權;
(2)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3)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4)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2.2.3 關於在先著作權的界定
在先享有著作權是指,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日之前,他人已經通過創作完成作品或者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
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可以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公開發表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創作完成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通過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證據材料等。商標注冊證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進行登記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著作權成立的定案證據。
對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的當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予以認可。
2.2.4「作品」是指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2.2.5如果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能夠證明系爭商標是獨立創作完成的,則不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
2.2.6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應就其主張的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就著作權人做出過直接的、明確的許可其使用作品申請注冊商標的意思表示舉證證明。
2.3 外觀設計專利權
2.3.1
未經授權,將他人享有專利權的外觀設計申請注冊商標,致使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可以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對系爭商標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2.3.2 適用要件
(1)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及使用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2)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
2.3.3 關於他人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界定
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及使用日。
當事人主張在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應當提交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年費繳納憑據等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2.3.4對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
關於系爭商標注冊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既可以就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的整體進行比對,也可以就系爭商標注冊的主體顯著部分與外觀設計的要部進行比對。
有關系爭商標注冊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認定,原則上適用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標准。外觀設計專利中的文字僅保護其特殊表現形式,含義並不在專利權保護范圍內。
2.3.5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授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4 姓名權
2.4.1 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商標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2.4.2 適用要件
(1)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
(2)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
2.4.3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筆名、藝名、別名等。
「他人」是指提出異議、不予注冊復審或者無效宣告申請時在世的自然人。
2.4.4
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系爭商標在其注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權人或者與姓名權人建立對應聯系為前提,既包括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徵,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
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姓名權的損害。
2.4.5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姓名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姓名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注冊商標的,在姓名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2.4.6 使用姓名申請注冊商標,誤導公眾、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2.5 肖像權
2.5.1 未經許可,將他人的肖像申請商標注冊,給他人肖像權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2.5.2 適用要件
(1)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圖像指向該肖像權人;
(2)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肖像權可能造成損害。
2.5.3 「他人」是指提出異議、不予商標注冊復審或者無效宣告申請時在世的自然人。
肖像是指通過攝影、繪畫等藝術手段將他人的形象進行再現,包括照片、肖像畫、視頻等表現形式。
2.5.4 認定系爭商標注冊是否損害他人肖像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系爭商標在其注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肖像權人或者與肖像權人建立對應聯系為前提。
將他人的肖像照片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注冊的,不以他人是否具有公眾知名度為保護前提;將他人的肖像畫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注冊的,一般應考慮他人知名度情況在個案中確定保護范圍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申請注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肖像,卻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肖像權的損害。
2.5.5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肖像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日之前肖像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肖像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注冊商標的,在肖像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2.5.6
使用他人的肖像申請注冊商標,誤導公眾、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3.在先權益
3.1 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
3.1.1
將與他人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該合法權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損害,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3.1.2 適用要件
(1)在系爭申請商標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使用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
(2)他人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未獲准注冊為商標;
(3)系爭商標與他人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
(4)系爭商標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致使在先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3.1.3 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認定
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 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符號;
(二) 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 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 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3.1.4 關於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認定系爭商標注冊容易與在先該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權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系爭商標與該知名商品/服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近似程度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知名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