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權的方式
1. 所有權保留制度是否屬於擔保的方式
所有權保留屬於擔保方式的一種,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理,所有權保留條款的訂立應依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以明示且書面合同的形式設定為妥,以求法律精神的一貫。
顧客在影樓的拍照,屬於委託加工合同關系,只有雜志社具有版權。
3. 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取回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法條鏈接:〈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4. 融資租賃是否屬於所有權保留買賣特殊形式其風險轉移是不是同樣適應交付主義
從網上查的
融資租賃合同與所有權保留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既有許多版區別,又有許多相同點,很容易產生混權淆。本文先對比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期滿後的歸屬不同,所有權期待權不同;出租人與出賣人交易主觀意圖不同;國家對合同主體資格監管要求不同。然後歸納了兩者的相同點: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方式相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處理規則相同。
5. 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
在所有權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人不佔有標的物,買受人佔有標的物卻並不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構造模式使得標的物的實際權屬狀態與其表象不盡一致,從而容易引發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權利沖突。也就是說,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下的權利分化現象,雖然深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第三人無從知曉,因而容易引發彼此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通過設立有效的所有權保留公示方法,並由此解決由權利分化所生之沖突便成為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必然選擇。綜觀各國、地區立法,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可作如下分類:
1、意思主義:主張所有權保留約定僅憑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問其採用的形式。《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第491條)。
2、書面主義:主張當事人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除須達成當事人間合意外,尚須採用書面形式為之。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采此立法例(第1條)。
3、登記要件主義:主張當事人為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除有當事人合意外,還必須以一定的方式進行登記方能生效。登記公示的效力又可分為積極效力與消極效力。前者指所有權保留的設定經登記後,出賣人對標的物再為處分或買受人將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縱為善意亦不能取得標的物上的權利。後者指所有權保留的設定非經登記不能成立,但登記簿並不具有公示力,故出賣人取得經登記之標的物時,並不能據此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另外,該項登記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記之事由。《瑞士民法典》采登記成立要件主義之消極效力說(第715條第1款)。
4、書面成立——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主張當事人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非經以書面形式為之不得成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第5條)。
5、折中主義——有限制的登記對抗主義:主張所有權保留有的須登記,有的無須登記,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02條規定:「所有擔保權益均需通過登記融資報告進行完善」,但書所例除外。依該條規定,除汽車、不動產附著物以外的消費品價款擔保權益不要求登記(9-302.1.d),其所有權保留約款只要在當事人間有效成立即可對抗第三人,因為消費品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在美國不僅普遍而且多為個人及家庭消費使用,一般不會轉售,並無公示的必要;其他擔保權益則須經登記才能得到「完善」,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美國登記方式為「融資報告登記」,融資報告由債務人簽署,須註明債務人和擔保權人的姓名與地址、擔保物的名稱或種類。融資報告可在訂立擔保協議之前或在擔保權益以其他形式發生附著之前進行登記(第9-402.1條)。該登記內容十分簡單,僅僅起到一個提醒第三人該融資報告所描述的某類財產上可能有一個先存的擔保權益的通知作用,從中無從知道被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具體情況以及哪些具體的財產上設有擔保。除登記融資報告外,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登記擔保協議來完成登記,但用於登記的擔保協議必須具備法典要求的融資報告的內容並須由債務人簽署,此時,擔保協議可看作是融資報告(第9-402.1條)。
所有權保留設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價值取向不外登記公示的安全性與不登記的效率性兩者之間的取捨和兼重。有鑒於此,本文認為,對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應以折中主義根據所有權保留交易客體進行不同對待的二分法為模型,同時改造其中不夠完善的地方。具體而言,就是:
1、當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客體為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的,如不動產,應採用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以與這些客體的物權變動要件相對應。這種所有權保留設定登記性質為預登記性質,且應賦予該登記公示以積極效力,以絕對對抗第三人。
2、若所有權保留的交易客體為法律規定的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則可採用與其物權公示方式相對應的登記對抗主義,不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當所有權保留的客體為以佔有為公示方法的一般動產時,可借鑒義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規定價值在一定金額之上(如人民幣1萬元)的所有權保留交易采登記對抗主義,其他的則采書面成立主義。並規定動產所有權保留公示的方式為購物發票背書(同時課以背書真實的瑕疵擔保責任),以避免第三人查閱登記簿的煩難。
4、在所有權保留設定登記的內容上,既要避免我國台灣地區「合同內容登記」方式過分暴露當事人經濟狀況和商業秘密的弊端,也要克服美國統一商法典「通知登記」公示不足的缺陷,內容要簡潔而具公示功能。
6. 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通過什麼方式落實
《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八條規定,在堅持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依法將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落實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確立農民作為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的主體地位。對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林地,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可以通過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實產權。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保留少量的集體林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實行民主經營管理。
7. 所有權保留條件下買賣合同怎麼處理
當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而買受人又未按照約定向出賣人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出賣人如果想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應提起何種訴訟請求呢?一般而言,大約有以下幾種方式。
其一,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向出賣人支付剩餘貨款。我認為這種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關鍵的問題是買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餘貨款的能力。如買受人在資金上已陷入危機,此種方式已不可取。因為即使能勝訴,你獲得的也只是無法履行的一紙判決文書而已。在該情形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即法院能否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保全。有些學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在於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沒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認為,應該保全,特別是針對標的物為動產時。因為雖然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該標的物為出賣人所有,但該所有權無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認為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完全有可能為了逃避債務而擅自將該標的物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如此一來,出賣人的權益將很難保障。
其二,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並支付相應的使用折舊費用。該種訴訟請求的提法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對於該種訴訟請求的依據則莫衷一是。有人認為這是基於物權,有人認為這是基於合同的解除。我認為這是基於二者的競合。首先,在出賣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前,該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賣人慾取回該標的,必然要終止該合同,自然解除合同應是當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使得出賣人具有了要求返還的法律基礎,故我認為這是二者的競合。
8.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9. 所有權保留和佔有改定是一個概念嗎
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內財產所有容人移轉標的物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
佔有改定是指在動產交易中,出讓標的物時,出讓人基於生產、生活的需要仍需繼續佔有動產,此時雙方可以通過協議,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佔有,以取代現實交付而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