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抵押地上建築物是否有優先權
Ⅰ 土地抵押登記,對於地上房屋是否也享有優先受償權
以土地使用權設立的抵押應及於地上建築物。《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回「以建築物抵押答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但《物權法》第二百條又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Ⅱ 土地使用權已辦證,地上建築善未辦證,能否一同辦理抵押登記土地與地上附著物是否同時時享有賠償優先權
可以,如果是土地使用權抵押,地上建築物一並作為抵押物優先受償;但如果是地上建築物辦理抵押登記,則不及於土地使用權.
Ⅲ 建設工程優先權 及於建築用地使用權嗎
合同相對人破產、下落不明或資信狀況嚴重惡化,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在總承包人或轉包人怠於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就其承建的工程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Ⅳ 物權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概念: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或者說,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特徵:
1、物權是支配權: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的權利,即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標的物直接行使權。
2、物權的構成體系: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的行為的介入。
3、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物權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權利人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義務內容是不作為,即只要不侵犯物權人行使權利就履行義務,所以物權是一種絕對權。
4、物權是財產權:物權是一種具有物質內容的、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的權利,財產利益包括對物的利用、物的歸屬和就物的價值設立的擔保,與人身權相對。
5、物權的客體是物:物權的客體是物,且主要是有體物。
6、物權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權的權利人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權是一種對世權;其次,同一物上不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並存(最典型的就是一個物上不可以有兩個所有權,但可以同時有一個所有權和幾個抵押權並存),即「一物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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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物權的這種性質,它當然具有優先的效力和物上請求權。除此之外還有追及權,即認為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歸於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礙物權的行使,物權人可以向任何佔有其物的人主張其權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後賣給了丙,丙再轉讓給了丁,甲仍然不喪失其所有權,有權向現在佔有其物的丁請求返還。但是多數學者認為,追及權應當包括在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之中,而不必另列。
關於物權之間依性質可否並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佔有為內容的物權的排他性較強,這類物權大多不可以並存。具體的各類物權依性質是否可以並存,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這兩種物權可以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佔有為要件的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不能並存。
(2)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不管其種類是否相同,一般都難以並存。但是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並存。例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築,為其內容,可附存於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再如,兩個通行權可共存於同一供役地上等。
(3)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都能夠並存:例外的是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不能並存,以佔有為要件的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間不能並存。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權的保護應當採取如下方式:
1、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被無權佔有人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妨礙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