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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嗎

發布時間: 2021-01-09 04:21:27

⑴ 訴爭房屋所有權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獨居老人李某擁有位於某小區的住房一套。李某有兩個兒子李一、李二。李某因病去世後留有遺囑,內容為住房由大兒子李一繼承。後李一根據該遺囑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後李二得知該遺囑為李一偽造,遂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李一因偽造遺囑而喪失了對其父遺產的繼承權,判決該房屋所有權歸李二所有。判決生效後,李一將該房以市價出售給張南,並辦理了過戶登記。張南不知該房屋權屬存在爭議,並已入住該房。李二也在判決生效後與王東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東已支付了全部房款。
分歧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一偽造遺囑,喪失了對其父遺產的繼承權,該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應歸李二所有。有法院判決予以確認。根據《物權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李二於繼承開始時就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雖然李二與王東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但由於沒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該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屬於李二所有。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利人是李一,但是李一取得所有權是基於違法行為,對該房屋的佔有屬於非法佔有,後將房屋賣於張南,屬於無權處分。因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前提是處分人合法佔有物,並且對物的處分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故張南不能根據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故該房屋所有權應歸李二所有。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利人是李一,而事實上的所有權人應該是李二,李一處分該房屋系無權處分,但由於張南購買房屋時是善意的,張南可基於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李二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李一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在這三種不同的意見中,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之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是合理的價格轉讓;三是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根據該條的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有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第一,讓與人對讓與的不動產無處分權。本案中,李一處分該訴爭房屋是在法院判決其喪失繼承權之後,該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由法律判決確認由李二所有。李一對房屋的處分屬於無權處分。佔有是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形式,處分人對動產是合法佔有,還是非法佔有對動產能否善意取得至關重要,但是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公示形式,登記體現不動產的權利外觀,所以,處分人對不動產的佔有是否合法,不影響不動產能否善意取得。
第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的。不動產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前提條件,「善意」指受讓人非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而對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不知情。本案中,張南在購買房屋時是根據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權利人來認定李一為該房所有權人。他不可能清楚該房屋存在權屬爭議。
第三,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是基於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行為。不動產善意取得是以有償取得為前提條件,本案中,張南根據市價,支付了房屋價款。該房屋轉讓有償、並且價格合理,故張南屬於善意第三人,應當取得該訴爭房屋的所有權。
第四,已作權利的變更登記。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公示方式,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一般推定登記的權利人為事實上的權利人。即使事實上已經變動(例如進行了買賣),但形式上沒有採取公示的方法(沒進行產權登記),仍然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本案中王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在確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時,也以受讓人已經辦理了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為要件。本案中張南在購房後,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
因此,本案符合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的四個要件,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張南所有。原權利人李二隻能向無權處分人李一要求賠償,而不能向受讓人張南行使物權請求權。王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只能請求李二承擔不能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作者:石樓縣人民法院 白玉生

⑵ 民法通則107條,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條規定遺失物損害賠償以及取回規則。第107條可看作是對第106條善意取得條款中標的物范圍的例外規定,故相對於善意取得條款而言,其為限制性的法條。[i]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遺失物可在特定期間內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盜贓是否可類推適用該規則?第二、物權法第107條文義是不夠明確,適用上將出現諸多問題,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較法上的考察
德國民法典第935條規定盜竊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對金錢、無記名證券,以及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49條規定:佔有物如系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佔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要較為全面的了解德國、台灣地區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應當綜合考察善意取得條款和關於遺失物、盜贓的規定。後者系對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所做的限制,其所貫徹的思想是:當原權利人(主要指所有權人)因自己的意思導致對物失去控制,其利益應向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讓步。可見,構成善意取得之動產,應為「佔有委託物」,即基於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之物,如基於委任、保管、設定質權而交由他人佔有之物。遺失物和盜贓非為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故通常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

二、類推適用
反觀我國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應結合第106條和107條規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認識。就動產善意取得方面,與台灣地區規定最為接近。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對遺失物、盜贓一並規定,並做相同的評價,但我國卻未明文將盜贓排除適用善意取得條款。筆者認為,不論立法者是否意識到該問題,此處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為物被盜竊後轉賣,乃社會生活中常見的情況,若適用善意取得條款,則會出現評價矛盾,即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盜贓反而適用,而兩者在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方面不應當做不同處理。
考察各國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遺失物、盜贓不適用善意取得,由於它們並非出自原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該物的佔有,故沒有理由為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而犧牲權利人之權利。我國雖然僅規定遺失物特定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與其他國家立法並無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是能否適用善意取得一個重要條件。盜贓,亦非由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故在此要點上與遺失物相類。不同之處在於物遺失系由權利人自己導致,物被盜則是他人導致,在評價上無關宏旨,甚至後者比前者更應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基於類似情況相同處理的原則,避免法律適用中出現評價矛盾,故盜贓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07條規定。
三、《物權法》第107條評析
該條文顯然系參考台灣民法的規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別。主要差別是:第一、在內容上,我國法增加了「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二、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兩年時間的起算點不同,台灣規定是被盜或遺失時起兩年內,我國法規定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
通過觀察「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之規定,則通常將其理解為一種選擇適用關系,即一旦權利人選擇了向無權處分人或受讓人中一人主張權利,則放棄對另外一人的權利主張。筆者認為,其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遺失物或盜贓一旦進入市場流通,難以尋獲受讓人。在不知受讓人時,權利人多會直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如果主張之後,受讓人才出現,由於權利人已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即便無權處分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難以實現賠償,權利人也無法再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因為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受讓人返還原物之主張。該結果顯然對權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權利人向善意受讓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若由於時間經過或使用而價值減損,由於受讓人主觀上為善意,則權利人無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無權處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也不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對權利人明顯不公,權利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完全賠償。
可見,選擇適用關系存在以上問題,但若為共同適用關系,則會發生以下法律效果:權利人獲得雙重賠償,即既從無權處分人處獲得損害賠償,又從受讓人處取回原物,權利人因此而獲利,這與民法填補損害的民事責任原則相沖突!故如何適用該規定頗值玩味,筆者認為應對該條文進行解釋,方能正確適用。
從條文的語義中來看,會導致以上問題的出現,故應考察該條文所處的規范脈絡(體系)和規范目的,以明確其含義。從法體繫上觀察,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第106條)的限制性規定。在善意取得情況下,權利人僅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在遺失物、盜贓被無權處分人轉讓情況下,因為不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故權利人多了一個權利主張途徑,即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此外,條文的規范目的在於對權利人權利予以全面的保護。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基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通常是基於物上請求權,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由此可知,該規定存在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有可能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ii]是擇一適用還是共同適用,關鍵看兩個請求權是否構成相沖突的競合關系?選擇適用關系僅在兩個請求權相沖突時才可適用,如果兩個請求權並存而不相沖突,則可同時適用。故針對上文提到的問題,可做出以下回答:
當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後,權利人才知道受讓人。此時,應認為,存在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是否發生沖突,應當具體分析。當權利人仍堅持向無權處分人全部損害賠償時,應認為權利人放棄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因為此時兩個請求權存在沖突,故不得同時行使。當權利人選擇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請求權,若仍有損失,則仍可就損失部分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兩個請求權不存在沖突,故可同時適用。
另外,筆者認為,此處受讓人,應當做狹義解釋,即善意受讓人。因為,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的限制,但為了兼顧受讓人的利益,又對原權利人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間加以限定,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主張。如果超過兩年,則受讓人仍可善意取得該物。此受讓人若為惡意受讓人,即便超過兩年,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聯系善意取得條款,可知受讓人應當是善意受讓人。

四、結論
筆者通過以上分析,認為《物權法》第107條存在規范漏洞以及文義不明的情況,可通過運用法學方法論加以解決。基於我國國情,方法論在實踐中並未能廣泛應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釋法律、填補規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實際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時,就該問題可做如下規定:
1、被盜竊的物品,准用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
2、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在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可同時行使。
3、第107條所指的受讓人,不報包括惡意受讓人。

⑶ 成立善意取得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您好:
一、什麼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佔有人,將其佔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於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實行善意取得的結果,是物之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則取得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構成善意取得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賠償。」 由此,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第一,如果完全從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出發,依出讓人無權處分而確認該處分行為無效,有可能損害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如果完全從交易安全和社會秩序出發,依物權公示原則而確認買賣關系有效,就使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權利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則完全犧牲了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有損於民法權利本位的立場。共同共有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權,既不能處分全體共同共有財產而使共同共有關系消滅,也不能由個別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部分共有物。因此,這種選擇不足取。否則就失去了民法保護共同共有的原本意義。第三,採取折衷主義立場,既能維護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維護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兼顧交易的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著力於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最為可取。進行法的解釋時,不可能不進行利益衡量,因為法是為解決社會現實中發生的紛爭而作出的基準。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這一問題進行司法解釋時,當然也不可能不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選擇。面對兩種各有利弊的選擇,轉而採取折衷主義立場,各取兩種選擇之利,各避兩種選擇之弊,創設了現在的司法解釋,在確認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應認定無效的一般原則的基礎上,確認對善意買受人亦應予以法律保護的立場,趨利避害,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共同共有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依此維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而在具體適用中,必須嚴格按照其構成要件的要求,從嚴掌握。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之規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是財產部分共有人而非無所有權人。
(二)財產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即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不知道並且也無理由知道出讓人是無權處分人。
(三)財產受讓人必須是有償取得財產的,即向出讓人支付了與財產相當的對價。受讓人因繼承、接受贈送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另如果受讓人以過於低廉的價格取得財產的,則推定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應當知道出賣人是無權處分人,因此其惡意取得的財產不受法律保護。
(四)共有財產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其中不動產主要是指共有房屋。如果第三人取得財產時構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時取得的財產所有權受到法律保護,不受任何人追奪。原財產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但產生侵權賠償請求權,可以要求非法出讓人賠償其因此受到的損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財產時不構成善意取得的,受讓人應當向原所有權人返還財產。

⑷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存在無權處分

有學者否認無權處分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認為《物權法》第106條並未羅列,且錯誤登記的權利人(無權處分人)有權處分登記的財產。

二、受讓財產時為善意

1、善意的標准

王澤鑒教授總結了動產善意取得的四個標准:

(1)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過失;

(2)善意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不問是否過失,但在客觀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據交易經驗就可認定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受讓人就是惡意的;

(3)善意指受讓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

(4)善意指受讓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人)無讓與權。

2、善意的判斷時點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善意的時點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受讓指依法完成動產交付或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

3、善意的保護范圍

善意取得的主旨為填補讓與人處分權的不足,保護的范圍限於「對處分權的信賴」。善意受讓人基於佔有或登記的公信力而信賴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時,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才相對消滅,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無權處分的財產。

三、支付合理價格

善意取得要求轉讓行為系合理有償的交易行為,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也予以認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合理的價格」的認定應按照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四、完成法定公示

《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備要件,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應當登記,不實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財產交付給受讓人即可。

1、動產已交付

《物權法》第24條規定,特殊動產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特殊動產應屬《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財產,交付產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變更登記,善意受讓人享有的物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2、不動產已登記

《物權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無論無權處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讓人是否支付價款,受讓人只要沒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就不能善意取得該不動產。

(4)善意取得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嗎擴展閱讀: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一、動產

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動產善意取得,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此給予肯定。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圖書、畫、珠寶和無記名證券(如車票)等」。

二、不動產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不動產,但不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有學者主張,我國採取嚴格的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基於登記的公示效力即可調整不動產相關問題,原則上不存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

有學者則提出異議,稱在出現登記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權變動沒有實時反映在登記簿上等錯誤時,登記權利被無權處分,善意取得有適用的可能性空間。

三、佔有脫離物

佔有脫離物指「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贓物、遺失物、遺忘物、誤取物等,佔有脫離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適用善意取得」。

四、網路虛擬財產

參照「克雷曼訴科恩的域名案件」,能被精確定義的虛擬物品,因獨占性而被排他使用,可被視為和域名類似的財產。在我國台灣地區,虛擬財產可被看作電磁記錄,在欺詐和盜竊案件中被視為動產。

我國《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網路虛擬財產予以承認。

⑸ 民法善意佔有和善意取得的兩個問題

1.善意取得與善意佔有的主要區別在於取得與佔有的心態不同。要區分二者就要看佔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態度了,這個要看不同的情況來定的。
佔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於當事人的心理態度是暫時的佔有還是取得所有權。
2.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一種,善意佔有人對該物不具有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對善意的他主佔有人請求返還佔有物。但是,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出於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物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讓,為了保證交易的穩定性,不可以對善意的特定繼受人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
補充資料: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將其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善意佔有】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再分類。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自己無佔有的權利而為的佔有。在善意佔有中,根據佔有人有無過失為標准,還可以再分為過失佔有與無過失佔有,但嚴格來說,只有不知自己無佔有的權利且無重大過失者,方構成善意佔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62條規定: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善意佔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⑹ 若善意受讓人拒絕返還遺失物,原所有權人如何挽回損失

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以上各物均為動產)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對上述物的佔有不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學說稱為佔有脫離物。(出賣人的佔有分為佔有委託物和佔有脫離物)
根據物權法109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說明,所有權人並不因遺失而喪失所有權,但是如果通過拍賣或者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權利人請求返還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原權利人的損失,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追償。(根據物權法107條)並且有時間限制,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2年內向受讓人主張請求返還原物。
關於盜竊物《物權法》未明確規定,考試應該不會涉及到。學理認為盜竊物和遺失物一樣,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佔有,不適用善意取得。
另外提醒你,善意取得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1.受讓時是善意;2.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3.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登記)抵押權都可以善意取得。

⑺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的一般伴隨著發生的是所有權的轉移。

⑻ 所有權,善意取得問題!!!

遺失物是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啊,不能放在一起比較的。
我國民法采羅馬法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也就是說,無論拾得人拾得遺失物經過多久,都不能取得所有權,而應當返還給權利人。
反過來說,善意取得所針對的動產,應當是佔有委託物,比如因租賃、寄存、借用等,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物。而非佔有脫離物,也就是遺失物。
你所說的兩年期,應該指的是拾得人予以有償轉讓的情況。這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才設定的兩年期。這兩年期,權利人可以找受讓人追回,也可以找無權處分人請求不當得利或者侵權損害賠償。
PS:找受讓人追回的情形也分為兩種
1、受讓人通過拍賣,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情況下,權利人應當支付相應費用,即有償回復。
2、除此之外,不須支付費用,即無償回復制度。此時,受讓人只有符合法定條件下,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費用返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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