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關於公共所有權
㈠ 物權法對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規定
以下是物權法有關所有權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㈡ 物權法中關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規定
_物權法上有關房屋所有權的規定具體有以下幾條: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九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㈢ 急!關於公共基礎設施的所有權的法律規定……
根據2007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財產包括礦藏、內水流、海域;城容市的土地及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無線電頻譜資源;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國防資產;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務院屬於國家行政機關,是執行國家權力機關決定的機關。而國家行政機關都是上級領導下級,並且實行首長負責制。
既然這樣,那麼作為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的城建和交警就毋庸置疑的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了。
同樣,土管局代表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等等。
不知道你要的答案是不是這個。
㈣ 物權法中關於住房的樓頂的所有權問題是如何定義的
樓頂的歸屬權。樓頂應是整棟樓全體業主共有的部分,而不僅是頂層住戶共有的。
《物權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這是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也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該項權利。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指多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擁有一棟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專有部分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及對建築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用部分所有權。區分,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而各有其一部分。區分所有,是區分一建築物的特定部分為所有權的標的。建築物區分所有包括兩部分
1、專有部分。這是指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購份額對建築物套內空間獨自佔有、使用的部分,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權利即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權。根據《物權法》第71條的規定,專有權與一般所有權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即專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但因建築物結構上的相連性,專有權人在對其專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專有部分的形成條件有兩個:
(1)構造上的獨立性,也就是要有固定的遮蔽欄,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相隔離。
(2)使用上的獨立性,一般以該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為判斷標准
2、共有部分。這是指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的其他部分。包括三部分
(1)建築物的基本構造部分,如支柱、屋頂、外牆等;
(2)共用部分,如樓梯、走廊、電梯、自來水管、貯水塔、消防設備、大門等;
(3)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部分,如各樓層間的樓板(天花板、地板)、左右房屋之間的隔牆等。
㈤ 物權法關於房屋所有權的內容
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是以登記為要件,和房產證上的名字無必然聯系。
所以看該商品房的所有權發生了多少次轉移,只要看其變更登記了多少次就可以了。
㈥ 物權法關於「公共建築面積使用及歸屬」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物業買賣合同,業主享有以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內、使用權;
(一)由單容幢建築物的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該幢建築物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公共門廳、公共走廊、公共樓梯間、戶外牆面、屋面等;
(二)由單幢建築物的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設施設備,包括該幢建築物內的給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照明設施、避雷設施等;
(三)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圍牆、照明設施、共用設施設備。
物業小區內的所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使用權都屬於全體業主所有(但不得擅自佔用)。
㈦ 物權法中的關於所有權的
我認為選A、B、D。
A、乙不是所有權人,其與甲的委託關系業已終止,當然屬於無權處分;
B、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48條;
C、丙沒有查看委託書原件,且善意取得是針對動產而言的吧,所以我認為丙不構成善意;
D、由於甲是真正的所有權人,這是對世權,可以隨時要求丙搬出房屋,即排除妨礙。
個人愚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