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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1-09 16:59:36

A. 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辦理哪些手續

1、用地申請

2、土地使用證(原件)

3、原出讓合同,批復文件(涉及招、拍、掛的提供成交確認書)

4、雙方轉讓協議

5、如改變規劃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

6、土地評估報告

7、雙方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代表復印件、法人證書復印件

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3、《國土資源部招拍掛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拓展資料

由轉讓雙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利用股受理審查是否符合轉讓條件—現場勘測—地價評估—填寫轉讓申請審批表—利用股審核—報局批准—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公民或法人;出讓是指將所有權的部分權能(佔有、使用、收益)與所有權相分離而作為獨立的財產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則是土地使用權在公民或法人之間的轉移。轉讓有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

B.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1. 轉讓本身就違法,合同當然也不合法,自然無效

  2. 你難道看不出來他們是在回故意倒騰土地嗎,想利用答土地發財是不可能的,我看只罰款有點太輕了,應該把公司主管關進監獄才合適。土地的使用權都是政府依法批準的,除了能批准政府還能依法收回。你弄個什麼轉讓把使用權給了別人,政府那些管批准和管收回的工作人員豈能讓你,這不是搶我們的飯碗嗎,我們的活你幹了,我們幹嘛,光等著下崗,整,怎麼也得整好幾年的工資,下崗就下崗

C.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買賣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買賣部分)

(200

)轉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雙方就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事宜,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特訂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轉讓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地址:

受讓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地址:

第一條甲方將位於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號為:

國用

字第

號),總面積為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中的

平方米轉讓給乙方(轉讓地塊位置詳見紅線圖或宗地圖)。

第二條轉讓地塊的土地用途為

,原­土地出讓年限為

年,建設年限為

日至

日。

第三條甲方轉讓給乙方的地塊,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也隨之轉讓給乙方(房屋轉讓契約另訂),並向

市房產交易中心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四條乙方受讓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年限為甲方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的剩餘年限。即

日至

日。

第五條本合同項下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金每平方米為

元(幣種:

)。總金額(大寫)

元(幣種:

)。

第六條乙方受讓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時,願意承擔甲方原­出讓合同(合同號:

號)及其全部附件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

第七條本合同自批准之日起

天內,甲乙雙方應按有關規定向市國土局和稅務部門及財政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費由甲乙雙方各半承擔。

第八條本合同項下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乙方須嚴格按照原­出讓合同中所規定的土地使用規則進行開發利用,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如需改變須經­

市國土局和市規劃部門的批准。

第九條甲乙雙方須在本合同批准之日起

天內向

市國土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付清全部稅費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任何一方違約,均應向另一方支付轉讓總額

%的違約金,並承擔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6-24,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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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就是土地轉讓,有合同的算哪種法律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該法第39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這種觀點認為,上述法律條款是對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的強制性規定,如果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則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根據我國民事立法所依據的理論及具體條文,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契約加登記原則。在這種模式下,登記行為與債權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個行為,登記行為只是物權取得與轉移的證明,其作用是將物權變動的時間界限確定在標的物登記之時,屬於合同的履行問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這種觀點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39條是對土地使用權權屬變動所作的強制性規定,針對的是登記行為而不是債權合同。如果轉讓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而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行政機關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結果是出讓方無法履行合同,而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不受影響。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的理論分析和對法律的解釋,但卻不同意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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