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期間公有房屋的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使用權
Ⅰ 公房在拆遷時,公房單位是否有權利收回房子並強行要求我們搬到他們另行安排的住房內
可以因為房子的產權是屬於單位的,他們有權這么做,不過一般都會給你們一些安置費的,但不多
Ⅱ 拆遷時,房屋產權與房屋使用權的補償有什麼不同
1、定義不同:產權房是指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業主對房屋享有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並且,業主還可以將該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在房地產登記機關,業主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人。業主的房屋可以自行出租、出售,也可以繼承、贈與。
使用權的房屋是指公房的承租人使用的房屋,使用權人就是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轉讓承租權,也不得拖欠租金,也不得出租、出售房屋。但是,國家為了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房屋拆遷,則業主應當合理安置承租人,給予承租人安置同樣面積的房屋承租。當然,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給予相應的貨幣補償。
一種是單位的福利房,這樣的房屋的產權是單位的,個人只有居住權,單位可以隨時收回,還有就是小產權房,多數是由舊村改造或還建的,大產權是村子裡的,個人手上只有使用權和居住權。
2、期限不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產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一致。分別對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作了區別性規定。即:住宅用地到期後,自動續期;非住宅用地到期後,按當時的法律規定處理。
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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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權房俗稱租賃公房,沒有產權,只有使用權,相當於跟政府簽了長租協議。政府對使用權房不能隨便收回,即使有必要收回也會對使用權房主進行補償。
租賃公房以前都是房管所管理,向租住戶收取房租,承擔幫助修理房屋的義務。後來,房管所轉制,改稱「物業公司」。這個物業公司不同於尋常物業公司,實際上是承擔了大部分以前「房管所」的職責。
通常情況下,使用權房都屬於小戶型,面積不大,而同地段中使用權房比產權房的市場價要低,因此使用權房的總價相對不高,這對經濟條件有限但又不得不買房的剛需客群而言,能緩解相當的壓力。
Ⅲ 政府征地拆遷擴路,國有土地地上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是否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房地產估價規范》 6.7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 6.7.1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分為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估價(簡稱征地估價)和拆遷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估價(簡稱拆遷估價)。 6.7.2 征地估價,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3 拆遷估價,應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4 依照規定,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6.7.5 實行作價補償的,可根據當地政府確定公布的房屋重置價格扣除土地價格後結合建築物成新估價。 6.7.6 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有權獲得下列補償:一、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市場評估價,二、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一般情況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應包含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北方土地拆遷維權網
Ⅳ 動遷安置的公房使用權可以買賣嗎
要弄清楚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層面來理解:
首先,得正確理解什麼是「公有住房使用權」。所謂「公有住房使用權」是指通過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對國家或是國有單位所有的房屋以低於市場價租賃並使用的權利。之所以有這樣的福利分房,其實是國家或是單位對承租人住房消費的一種補貼,也體現了承租人勞動的價值。因此,「公有住房使用權「針對的對象一般是具有針對性的,大部分為在單位工作一定年限的職工,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權享有這樣的住房補貼。
其次,在過去的法律實務中,由於「公有住房使用權「被認定為一種房屋租賃關系,即公房的所有權人是國家或單位,而承租人只能享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處分、收益的權利,所以,承租人轉租或是轉讓使用權的行為都將直接侵害了所有權人的利益,應被禁止。為此,1994年建設部出台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其中26條對於承租人擅自轉租、轉借、調換、買賣公有住房使用權的行為進行了禁止。你的同事估計也是依據這條法律認為你們之間簽訂的公有住房轉讓協議是無效的。
但是,這份1994年出台的建設部的規定已於2001
年被廢止了。2002
年底,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了新的《關於開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Ⅳ 房屋拆遷中涉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如何補償 詳細
遼寧省汪某根據國家和當時房改售房政策,從原單位購買了一套公有住房。 2006 年,汪某購買的該套公房面臨拆遷。某縣土地儲備投資機構作為拆遷人和汪某協商補償問題時, 汪某告訴拆遷人,說自己聽別人說政府為公共利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汪某要求拆遷人答應補償土地使用權後, 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答應了汪某的要求,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但是汪某發現在此以後,拆遷人不再理會自己的土地補償要求。汪某感覺自己受騙,不斷上訪。 後遼寧省某省級信訪部門答復汪某該縣土地儲備投資機構為公共利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房屋拆遷時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已經包含在汪某被拆遷房屋的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中。汪某恍然大悟,他拿出自己家的評估報告,果不其然,估價報告中 有一部分是專門對土地使用權補償作出的規定。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了公共利益徵收單位或者個人的房屋, 如果該房屋依附的土地屬於劃撥使用權的,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 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2001 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 房 地 產 市 場 評 估 價 格 確 定
Ⅵ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和房屋拆遷是什麼法律
一、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什麼
1、並不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為商業利益。
2、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未經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
《物權法》房地一體,一物一權的原則;
國辦發[2004]4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嚴禁未經拆遷安置補償,收回原土地使用權而直接供應土地,並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二、收回國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經拆遷補償安置程序,未經拆遷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及程序正當原則,應履行告知、告知申請聽證的程序;
(三)送達程序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重大權益,應當將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送達給申請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存在並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該法定條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應當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明確、具體、有效果的表示內容外,在程序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相對人進行送達。依法送達是具體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條件,未經送達則具體行政行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屬於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決定」的行政相對人。
2004年國務院發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迴避。
三、怎樣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1、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
3、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4、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5、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一定范圍的土地被幾個單位重復徵用或先後劃撥給幾個單位使用的情況經常引起土地爭議。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問題,也有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的失誤等問題。但從一般情況來講,土地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土地不可能劃給另一個單位使用,主要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撥)而未用或征(撥)多少用閑置土地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的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給後來的單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迫撤銷或遷移,後又恢復或遷回,原土地已被劃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則應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現狀確定是否返還土地使用權。
Ⅶ 公有住房如遇拆遷有何政策
公房,是中國特殊體制下的遺留產物,它是相對於私有住房而言的,通常個人只有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那麼,當公房遭遇拆遷,可以得到拆遷補償嗎?公房拆遷政策是怎樣的呢?詳情請見下文。
公房拆遷政策詳解:
一、公房拆遷協議由承租人簽
房屋遇到拆遷時,有權利和拆遷人談判並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是被拆遷人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首要條件。一般來說,房屋歸誰所有,誰就有權利對涉及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進行處置。因此,對於產權房來說,一旦房屋遇拆遷,有權利和拆遷人進行談判並簽訂補償協議的就是產權人。被拆遷的房屋屬於公有租賃房屋時,誰享有和拆遷人談判簽約的權利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也就是說拆遷公有租賃房屋的,拆遷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該房屋內的其他居住人,雖然也享有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利益,但無權和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現實生活中,因公有租賃房屋拆遷產生的糾紛很多,但大多都是因為享有簽約權利的承租人對被拆遷房屋獲得的補償後,私自處分或欲占為己有而引起的。公有房屋的租賃權其實是居住權利的體現,其可以轉化為財產權利。享有對該房屋居住權利的人員,對因該房屋引起的財產權利,均享有一定份額。那種認為承租人就是房屋唯一權利人的觀點是錯誤的,是對物權的誤解。
二、「空掛戶」一般不享有權益
公有房屋承租是社會歷史遺留的產物,也是社會福利性質的房屋安置方式。承租人租賃房屋後,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和承租人一樣享有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這里提到了「同住人」的概念,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於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中,明確該《細則》中的「同住人」是指以下人員:
1、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
2、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特殊情況除外);
3、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處有無住房條件的限制。
當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產生糾紛時,究竟如何認定「同住人」資格呢?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能被視作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從上述解釋可以看出,所謂的「同住人」就是指在承租的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且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員,實踐中「空掛戶」的人員一般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三、承租人死亡如何確定後繼者
在公房承租人死亡後,其他居住人往往對承租人身份展開爭奪。因為承租人是誰決定了誰有權和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法律規定也明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權某種意義上講具有繼受性,並不因承租人的死亡而喪失,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或者配偶、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那麼究竟誰應該認定為新的承租人呢?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也就是說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中具備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都可以繼續承租。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及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頒發的《關於印發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對由誰作為新承租人的先後順序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規定,首先是由承租人家庭內部協商來確定由誰擔任新的承租人,若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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